管收条例 (民国2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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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收条例
立法于民国29年7月30日(非现行条文)
1940年7月30日
1940年8月12日
公布于民国29年8月12日
管收条例 (民国69年)

中华民国 29 年 7 月 30 日 制定16条
中华民国 29 年 8 月 12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6 条
中华民国 69 年 7 月 11 日 修正第2, 7, 8, 10, 15条
中华民国 69 年 7 月 23 日公布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4177 号令修正公布第 2、7、8、10、15 条条文

第一条

  本条例依强制执行法第二十六条制定之。

第二条

  对于债务人或担保人之拘提、管收,除强制执行法及本条例有规定外,准用刑事诉讼法关于拘提、羁押之规定。

第三条

  拘提应用拘票。
  拘票应记载左列事项,由推事及书记官签名:
  一、应拘提人之姓名、性别及住、居所。
  二、拘提之理由。
  三、应到之日、时及处所。

第四条

  拘提由执达员执行。

第五条

  管收应用管收票。
  管收票应记载左列事项,由推事及书记官签名:
  一、应管收人之姓名、性别及住、居所。
  二、管收之理由。

第六条

  执行管收,由执达员将应管收人送交管收所。
  管收所所长验收后,应于管收票附记送到之年、月、日、时并签名。

第七条

  债务人或担保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发生于管收后者,应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计有难以维持之虞者。
  二、怀胎六月以上或生产后二月未满者。
  三、现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疗者。

第八条

  管收所应单独设置;未单独设置者,应与刑事被告之羁押处所隔离。

第九条

  被管收人之管束,以维持管收所秩序所必要者为限。
  被管收人得自备饮食及日用必需物品,并与外人接见、通讯、受授书籍及其他物件。但管收所得监视或检阅之。

第十条

  管收所规则,由各省高等法院拟订,呈请司法行政部核准。

第十一条

  法院应随时提询被管收人,每月至少不得在二次以下。

第十二条

  管收情形是否适当,法院应随时考察或纠正之。

第十三条

  被管收人已就债务提出相当担保,或管收期限届满,或执行完结时,应即释放。

第十四条

  因管收而支出之饮食及其他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十五条

  各法院每届月终,应造具管收报告书,呈报司法行政部,至不迟得逾翌月十日。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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