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外汇条例 (民国5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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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管理外汇条例 (民国37年立法38年公布) | 管理外汇条例 立法于民国59年12月11日(非现行条文) 1970年12月11日 1970年12月24日 公布于民国59年12月24日 |
管理外汇条例 (民国6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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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为平衡国际收支,稳定金融,实施外汇管理,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 本条例所称外汇,指金、银、外国货币、票据及有价证券。
- 前项金银不包括饰金、饰银在内。
- 第一项有价证券之种类,由掌理外汇业务机关核定之。
第三条
- 管理外汇之行政主管机关为财政部,掌理外汇业务机关为中央银行。
第四条
- 管理外汇之行政主管机关办理左列事项:
- 一、会同中央银行拟订本国货币对外之基本汇率,报经行政院核定后公布之。
- 二、政府及公营事业外币债权、债务之监督与管理,其经与友邦有换文或协定者,从其换文或协定之规定。
- 三、国库对外债务之保证、管理及其清偿之稽催。
- 四、军政机关进口外汇及汇出款项之审核、发证。
- 五、与中央银行及国际贸易主管机关有关外汇事项之联系配合。
- 六、其他有关外汇行政事项。
第五条
- 掌理外汇业务机关办理左列事项:
- 一、外汇调度及收支计画之拟订。
- 二、指定银行办理外汇业务,并督导之。
- 三、外汇之结购与结售。
- 四、民间对外汇出、汇入款项之审核。
- 五、民营事业国外借款经指定银行之保证、管理及其清偿稽催之监督。
- 六、外国货币、票据、有价证券及金银之买卖。
- 七、外汇收支之核算、统计、分析与报告。
- 八、他其有关外汇业务事项。
第六条
- 国际贸易主管机关应依前条第一款所称之外汇调度及其收支计画,拟订输出入计画。
第七条
- 左列各款外汇,应结售中央银行或其指定银行:
- 一、出口或再出口货品或基于其他交易行为取得之外汇。
- 二、航运业、保险业及其他各业人民基于劳务取得之外汇。
- 三、国外汇入款。
- 四、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或居所之本国人,经政府核准在国外投资之收入。
- 五、其他应结售之外汇。
- 前项结售外汇,由中央银行或其指定银行兑付本国货币。
第八条
- 中华民国境内本国人及外国人,除第七条规定应结售之外汇外,得持有外汇,并得存于中央银行或其指定银行;其为外国货币存款者,仍得提取持有;其存款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央银行定之。
第九条
- 出境之本国人及外国人,每人携带外币总值之限额,由财政部以命令定之。
第十条
- 金饰、银饰、银元携带出口处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央银行定之。
- 金块、银块不得携带出口。
第十一条
- 旅客或随交通工具服务人员,携带金、银、外币进出国境者,应报明海关登记;其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央银行定之。
第十二条
- 外国票据、有价证券,得携带出入国境;其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央银行定之。
- 前项外国票据、有价证券,非经财政部核准,不得在中华民国境内买卖、交换、借贷、寄托、质押或移转。
第十三条
- 左列各款所需支付之外汇,应向中央银行或其指定银行结购之:
- 一、核准进口货品价款及费用。
- 二、航运业、保险业及其他各业人民,基于交易行为或劳务所需支付之费用及款项。
- 三、前往国外留学、考察、旅行、就医、探亲、应聘及接洽业务费用。
- 四、服务于中华民国境内中国机关及企业之本国人或外国人,赡养其在国外家属费用。
- 五、外国人及华侨在中国投资之本息及利润。
- 六、经政府核准国外借款之本息。
- 七、经政府核准向国外投资或货款。
- 八、其他必要费用及款项。
第十四条
- 不属于第七条第一项各款规定应结售中央银行或其指定银行之外汇,为自备外汇,得由持有人申请为前条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用途。
第十五条
- 左列国外输入货品,应向财政部申请核明免结汇报运进口:
- 一、国外援助物资。
- 二、政府以国外贷款购入之货品。
- 三、学校及教育、研究、训练机关接受国外捐赠,供教学或研究用途之货品。
- 四、慈善机关、团体接受国外捐赠供救济用途之货品。
- 五、出入国境之旅客及在交通工具服务之人员,随身携带行李或自用货品。
第十六条
- 国外输入馈赠品、商业样品及非卖品,其价值不超过一定限额者,得由海关核准进口;其限额由财政部会同国际贸易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十七条
- 经核准结汇之外汇,如其原因消灭或变更,致全部或一部之外汇无须支付者,应依照中央银行规定期限,售还中央银行或其指定银行。
第十八条
- 中央银行应将外汇之买卖、结存、结欠及对外保证责任额,按期汇报财政部。
第十九条
- 违反第八条之规定,非法买卖外汇者,其外汇及价金没收之。
- 以非法买卖外汇为常业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与营业总额等值以下之罚金;其外汇及价金没收之。
第二十条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分别就其不结售或匿报或浮报金额,处以二倍之罚锾,并由中央银行追缴其外汇:
- 一、违反第七条之规定,不将其外汇结售中央银行或其指定银行者。
- 二、结售外汇时,有匿报行为者。
- 三、申请进口外汇时,有浮报行为者。
第二十一条
- 违反第十七条之规定者,处一千元以下之罚锾,并由中央银行追缴其外汇。
第二十二条
-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有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之情事者,除依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该条之罚金。
第二十三条
- 依本条例规定应追缴之外汇,其不以外汇归还者,科以相当于应追缴外汇金额以下之罚锾。
第二十四条
- 违反第九条之规定者,其超过一定限额价值部分没入之。
第二十五条
- 中央银行对指定办理外汇业务之银行违反本条例之规定,得按其情节轻重,停止其一定期间经营全部或一部外汇之业务。
第二十六条
- 依本条例所处之罚锾,如有抗不缴纳者,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财政部会同中央银行及国际贸易主管机关拟订,呈报行政院核定。
第二十八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