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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外汇条例 (民国5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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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外汇条例 (民国37年立法38年公布) 管理外汇条例
立法于民国59年12月11日(非现行条文)
1970年12月11日
1970年12月24日
公布于民国59年12月24日
管理外汇条例 (民国67年)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31 日 制定22条
中华民国 38 年 1 月 11 日公布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22 条
中华民国 59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全文28条
中华民国 59 年 12 月 24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28 条
中华民国 67 年 12 月 8 日 修正第4, 5, 7, 8, 13, 14, 17, 20条
中华民国 67 年 12 月 20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第 4、5、7、8、13、14、17 及 2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5 年 5 月 2 日 修正第2, 4, 7, 11, 12, 14, 20至22, 24条
增订第6之1条
删除第10, 19条
中华民国 75 年 5 月 14 日公布总统修正发布第 2、4、7、11、12、14、20 至 22 及 24 条;增订第 6-1 条;并删除第 10 及 1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6 年 6 月 16 日 增订第26之1条
中华民国 76 年 6 月 26 日公布总统令增订第 2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行政院公告第六条之一、第七条、第十三条及第十七条条文停止适用中华民国七十六年七月九日行政院第 2030 次会议决议:“为维持国内金融稳定,对于汇入款项及支付有形,无形贸易以外之钜额汇出汇款仍予继续适度管理外,自本(76)年七月十五日起停止管理外汇条例第 6-1、7、13 及 17 条条文适用”
中华民国 84 年 7 月 12 日 修正第6之1, 20, 26之1条
增订第19之1, 19之2条
中华民国 84 年 8 月 2 日公布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5657 号令增订公布第 19-1 条及第 19-2 条;并修正第 6-1 条、第 20 条及第 2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14 日 增订第19之3条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2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05891号令增订公布第 19-3 条条文

第一条

  为平衡国际收支,稳定金融,实施外汇管理,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指金、银、外国货币、票据及有价证券。
  前项金银不包括饰金、饰银在内。
  第一项有价证券之种类,由掌理外汇业务机关核定之。

第三条

  管理外汇之行政主管机关为财政部,掌理外汇业务机关为中央银行。

第四条

  管理外汇之行政主管机关办理左列事项:
  一、会同中央银行拟订本国货币对外之基本汇率,报经行政院核定后公布之。
  二、政府及公营事业外币债权、债务之监督与管理,其经与友邦有换文或协定者,从其换文或协定之规定。
  三、国库对外债务之保证、管理及其清偿之稽催。
  四、军政机关进口外汇及汇出款项之审核、发证。
  五、与中央银行及国际贸易主管机关有关外汇事项之联系配合。
  六、其他有关外汇行政事项。

第五条

  掌理外汇业务机关办理左列事项:
  一、外汇调度及收支计画之拟订。
  二、指定银行办理外汇业务,并督导之。
  三、外汇之结购与结售。
  四、民间对外汇出、汇入款项之审核。
  五、民营事业国外借款经指定银行之保证、管理及其清偿稽催之监督。
  六、外国货币、票据、有价证券及金银之买卖。
  七、外汇收支之核算、统计、分析与报告。
  八、他其有关外汇业务事项。

第六条

  国际贸易主管机关应依前条第一款所称之外汇调度及其收支计画,拟订输出入计画。

第七条

  左列各款外汇,应结售中央银行或其指定银行:
  一、出口或再出口货品或基于其他交易行为取得之外汇。
  二、航运业、保险业及其他各业人民基于劳务取得之外汇。
  三、国外汇入款。
  四、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或居所之本国人,经政府核准在国外投资之收入。
  五、其他应结售之外汇。
  前项结售外汇,由中央银行或其指定银行兑付本国货币。

第八条

  中华民国境内本国人及外国人,除第七条规定应结售之外汇外,得持有外汇,并得存于中央银行或其指定银行;其为外国货币存款者,仍得提取持有;其存款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央银行定之。

第九条

  出境之本国人及外国人,每人携带外币总值之限额,由财政部以命令定之。

第十条

  金饰、银饰、银元携带出口处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央银行定之。
  金块、银块不得携带出口。

第十一条

  旅客或随交通工具服务人员,携带金、银、外币进出国境者,应报明海关登记;其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央银行定之。

第十二条

  外国票据、有价证券,得携带出入国境;其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央银行定之。
  前项外国票据、有价证券,非经财政部核准,不得在中华民国境内买卖、交换、借贷、寄托、质押或移转。

第十三条

  左列各款所需支付之外汇,应向中央银行或其指定银行结购之:
  一、核准进口货品价款及费用。
  二、航运业、保险业及其他各业人民,基于交易行为或劳务所需支付之费用及款项。
  三、前往国外留学、考察、旅行、就医、探亲、应聘及接洽业务费用。
  四、服务于中华民国境内中国机关及企业之本国人或外国人,赡养其在国外家属费用。
  五、外国人及华侨在中国投资之本息及利润。
  六、经政府核准国外借款之本息。
  七、经政府核准向国外投资或货款。
  八、其他必要费用及款项。

第十四条

  不属于第七条第一项各款规定应结售中央银行或其指定银行之外汇,为自备外汇,得由持有人申请为前条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用途。

第十五条

  左列国外输入货品,应向财政部申请核明免结汇报运进口:
  一、国外援助物资。
  二、政府以国外贷款购入之货品。
  三、学校及教育、研究、训练机关接受国外捐赠,供教学或研究用途之货品。
  四、慈善机关、团体接受国外捐赠供救济用途之货品。
  五、出入国境之旅客及在交通工具服务之人员,随身携带行李或自用货品。

第十六条

  国外输入馈赠品、商业样品及非卖品,其价值不超过一定限额者,得由海关核准进口;其限额由财政部会同国际贸易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十七条

  经核准结汇之外汇,如其原因消灭或变更,致全部或一部之外汇无须支付者,应依照中央银行规定期限,售还中央银行或其指定银行。

第十八条

  中央银行应将外汇之买卖、结存、结欠及对外保证责任额,按期汇报财政部。

第十九条

  违反第八条之规定,非法买卖外汇者,其外汇及价金没收之。
  以非法买卖外汇为常业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与营业总额等值以下之罚金;其外汇及价金没收之。

第二十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分别就其不结售或匿报或浮报金额,处以二倍之罚锾,并由中央银行追缴其外汇:
  一、违反第七条之规定,不将其外汇结售中央银行或其指定银行者。
  二、结售外汇时,有匿报行为者。
  三、申请进口外汇时,有浮报行为者。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七条之规定者,处一千元以下之罚锾,并由中央银行追缴其外汇。

第二十二条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有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之情事者,除依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该条之罚金。

第二十三条

  依本条例规定应追缴之外汇,其不以外汇归还者,科以相当于应追缴外汇金额以下之罚锾。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九条之规定者,其超过一定限额价值部分没入之。

第二十五条

  中央银行对指定办理外汇业务之银行违反本条例之规定,得按其情节轻重,停止其一定期间经营全部或一部外汇之业务。

第二十六条

  依本条例所处之罚锾,如有抗不缴纳者,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财政部会同中央银行及国际贸易主管机关拟订,呈报行政院核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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