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外汇条例 (民国7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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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外汇条例 (民国75年) 管理外汇条例
立法于民国76年6月16日(非现行条文)
1987年6月16日
1987年6月26日
公布于民国76年6月26日
管理外汇条例 (民国84年)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31 日 制定22条
中华民国 38 年 1 月 11 日公布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22 条
中华民国 59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全文28条
中华民国 59 年 12 月 24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28 条
中华民国 67 年 12 月 8 日 修正第4, 5, 7, 8, 13, 14, 17, 20条
中华民国 67 年 12 月 20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第 4、5、7、8、13、14、17 及 2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5 年 5 月 2 日 修正第2, 4, 7, 11, 12, 14, 20至22, 24条
增订第6之1条
删除第10, 19条
中华民国 75 年 5 月 14 日公布总统修正发布第 2、4、7、11、12、14、20 至 22 及 24 条;增订第 6-1 条;并删除第 10 及 1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6 年 6 月 16 日 增订第26之1条
中华民国 76 年 6 月 26 日公布总统令增订第 2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行政院公告第六条之一、第七条、第十三条及第十七条条文停止适用中华民国七十六年七月九日行政院第 2030 次会议决议:“为维持国内金融稳定,对于汇入款项及支付有形,无形贸易以外之钜额汇出汇款仍予继续适度管理外,自本(76)年七月十五日起停止管理外汇条例第 6-1、7、13 及 17 条条文适用”
中华民国 84 年 7 月 12 日 修正第6之1, 20, 26之1条
增订第19之1, 19之2条
中华民国 84 年 8 月 2 日公布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5657 号令增订公布第 19-1 条及第 19-2 条;并修正第 6-1 条、第 20 条及第 2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14 日 增订第19之3条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2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05891号令增订公布第 19-3 条条文

第一条

  为平衡国际收支,稳定金融,实施外汇管理,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指外国货币、票据及有价证券。
  前项外国有价证券之种类,由掌理外汇业务机关核定之。

第三条

  管理外汇之行政主管机关为财政部,掌理外汇业务机关为中央银行。

第四条

  管理外汇之行政主管机关办理左列事项:
  一、政府及公营事业外币债权、债务之监督与管理;其与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有条约或协定者,从其条约或协定之规定。
  二、国库对外债务之保证、管理及其清偿之稽催。
  三、军政机关进口外汇、汇出款项与借款之审核及发证。
  四、与中央银行或国际贸易主管机关有关外汇事项之联系及配合。
  五、依本条例规定,应处罚锾之裁决及执行。
  六、其他有关外汇行政事项。

第五条

  掌理外汇业务机关办理左列事项:
  一、外汇调度及收支计画之拟订。
  二、指定银行办理外汇业务,并督导之。
  三、调节外汇供需,以维持有秩序之外汇市场。
  四、民间对外汇出、汇入款项之审核。
  五、民营事业国外借款经指定银行之保证、管理及其清偿、稽催之监督。
  六、外国货币、票据及有价证券之买卖。
  七、外汇收支之核算、统计、分析及报告。
  八、其他有关外汇业务事项。

第六条

  国际贸易主管机关应依前条第一款所称之外汇调度及其收支计画,拟订输出入计画。

第六条之一

  出口所得或进口所需外汇,出、进口人应向中央银行指定或委托之机构,依实际交易之付款条件及金额据实申报,凭以结汇。
  (中华民国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行政院公告本条停止适用)

第七条

  左列各款外汇,应结售中央银行或其指定银行,或存入指定银行,并得透过该行在外汇市场出售;其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央银行定之:
  一、出口或再出口货品或基于其他交易行为取得之外汇。
  二、航运业、保险业及其他各业人民基于劳务取得之外汇。
  三、国外汇入款。
  四、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居所之本国人,经政府核准在国外投资之收入。
  五、本国企业经政府核准国外投资、融资或技术合作取得之本息、净利及技术报酬金。
  六、其他应存入或结售之外汇。
  华侨或外国人投资之事业,具有高级科技,可提升工业水准并促进经济发展,经专案核准者,得迳以其所得之前项各款外汇抵付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至第八款规定所需支付之外汇。惟定期结算之馀额,仍应依前项规定办理;其办法由中央银行定之。
  (中华民国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行政院公告本条停止适用)

第八条

  中华民国境内本国人及外国人,除第七条规定应存入或结售之外汇外,得持有外汇,并得存于中央银行或其指定银行;其为外国货币存款者,仍得提取持有;其存款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央银行定之。

第九条

  出境之本国人及外国人,每人携带外币总值之限额,由财政部以命令定之。

第十条

  (删除)

第十一条

  旅客或随交通工具服务之人员,携带外币出入国境者,应报明海关登记;其有关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央银行定之。

第十二条

  外国票据、有价证券,得携带出入国境;其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央银行定之。

第十三条

  左列各款所需支付之外汇,得自第七条规定之存入外汇自行提用或透过指定银行在外汇市场购入或向中央银行或其指定银行结购;其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央银行定之:
  一、核准进口货品价款及费用。
  二、航运业、保险业及其他各业人民,基于交易行为或劳务所需支付之费用及款项。
  三、前往国外留学、考察、旅行、就医、探亲、应聘及接洽业务费用。
  四、服务于中华民国境内中国机关及企业之本国人或外国人,赡养其在国外家属费用。
  五、外国人及华侨在中国投资之本息及净利。
  六、经政府核准国外借款之本息及保证费用。
  七、外国人及华侨与本国企业技术合作之报酬金。
  八、经政府核准向国外投资或贷款。
  九、其他必要费用及款项。
  (中华民国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行政院公告本条停止适用)

第十四条

  不属于第七条第一项各款规定,应存入或结售中央银行或其指定银行之外汇,为自备外汇,得由持有人申请为前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之用途。

第十五条

  左列国外输入货品,应向财政部申请核明免结汇报运进口:
  一、国外援助物资。
  二、政府以国外贷款购入之货品。
  三、学校及教育、研究、训练机关接受国外捐赠,供教学或研究用途之货品。
  四、慈善机关、团体接受国外捐赠供救济用途之货品。
  五、出入国境之旅客及在交通工具服务之人员,随身携带行李或自用货品。

第十六条

  国外输入馈赠品、商业样品及非卖品,其价值不超过一定限额者,得由海关核准进口;其限额由财政部会同国际贸易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十七条

  经自行提用、购入及核准结汇之外汇,如其原因消灭或变更,致全部或一部之外汇无须支付者,应依照中央银行规定期限,存入或售还中央银行或其指定银行。
  (中华民国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行政院公告本条停止适用)

第十八条

  中央银行应将外汇之买卖、结存、结欠及对外保证责任额,按期汇报财政部。

第十九条

  (删除)

第二十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分别依其不申报、申报不实,不结售或不存入外汇,处以按行为时汇率折算金额二倍以下之罚锾,并由中央银行追缴其外汇:
  一、违反第六条之一规定,不为申报或申报不实者。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不将其外汇结售或存入中央银行或其指定银行者。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七条之规定者,分别依其不存入或不售还外汇,处以按行为时汇率折算金额以下之罚锾,并由中央银行追缴其外汇。

第二十二条

  以非法买卖外汇为常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与营业总额等值以下之罚金;其外汇及价金没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有前项规定之情事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该项之罚金。

第二十三条

  依本条例规定应追缴之外汇,其不以外汇归还者,科以相当于应追缴外汇金额以下之罚锾。

第二十四条

  买卖外汇违反第八条之规定者,其外汇及价金没入之。
  携带外币出境超过依第九条规定所定之限额者,其超过部分没入之。
  携带外币出入国境,不依第十一条规定报明登记者,没入之;申报不实者,其超过申报部分没入之。

第二十五条

  中央银行对指定办理外汇业务之银行违反本条例之规定,得按其情节轻重,停止其一定期间经营全部或一部外汇之业务。

第二十六条

  依本条例所处之罚锾,如有抗不缴纳者,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之一

  本条例于国际贸易发生长期顺差、外汇存底钜额累积或国际经济发生重大变化时,行政院得决定停止第六条之一、第七条、第十三条及第十七条全部或部分条文之适用。
  行政院恢复前项全部或部分条文之适用时,应送请立法院审议。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财政部会同中央银行及国际贸易主管机关拟订,呈报行政院核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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