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敌国人民财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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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敌国人民财产条例(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国务总理内务总长钱能训外交总长财政总长龚心湛司法总长朱深农商总长田文烈
中华民国8年(1919年)1月25日
1919年1月25日
公布于政府公报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千七十一号
大总统令 教令第一号
本作品收录于《政府公报 (民国8年1月26日)

  第一条 敌国人民存留之财产。无论动产不动产。均由该管地方官厅接收管理。

  第二条 凡受敌国人民委托。或因其他关系。管理或占有属于敌国人民之财产者。应于一月内据实报吿该管地方官厅核办。商店或公司之有敌国人民股分者亦同。

  第三条 凡有应付与敌国人民之款项物件。除别有规定外。均应送交该管地方官厅。

  第四条 违背前二条之规定者。处以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圆以下之罚金。

  第五条 对于敌国人民提起或续行财产权上之诉讼。得对于管理该敌国人民财产之地方官厅。向审理敌国人民诉讼章程第二条第一项所定之司法官厅为之。

  第六条 敌国人民或商店工场。因债务关系必须清理其财产时。得由管理敌国人民财产事务局清理其财产。

  管理敌国人民财产事务局。于办理清理事宜时。发见该产业确有不敷偿债情形。得请求司法官厅宣吿破产。

  第七条 因所管财产直接发生之费用。由该财产中支付。但须经管理敌国人民财产事务局核定。

  第八条 中国官署与敌国人民合办之商店或工场。其管理方法。由农商部与主管官署定之。

  第九条 本条例之施行细则。以国务院令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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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至民国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报》(北洋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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