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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无约国人民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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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无约国人民章程(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国务总理龚心湛外交总长内务总长朱 深
中华民国8年(1919年)6月22日
1919年6月22日
公布于政府公报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千二百十五号
大总统令 教令第12号
本作品收录于《政府公报 (民国8年6月23日)

第一条 无约国人民侨居中国境内时。行政官署依本章程管理之。

第二条 无约国人民入境。应验其护照。及以他法调查其身分职业。

第三条 无约国人民之浮浪者赤贫者。或于内国之公安或卫生有生危险之虞者。得拒绝其入境。

第四条 无约国人民入境。认为有携带违禁物品之嫌疑者。应施行检查。

前项检查。如发现违禁物品。应予扣留。其情节较重者。并得拒绝入境。

第五条 无约国人民入境后。如有不事正业。或为不法行为。有妨害治安之虞者。除依法令办理外。得限令出境。其查有侦探间谍之嫌疑者亦同。

第六条 无约国人民。得在商埠或其他向准外国人居住地方居住。

在前项地方。如须租赁房屋。应遵守该地方租赁房屋章程。

第七条 无约国人民。赴内地游历。应请领护照。在游历地方。不得有所测勘。

第八条 无约国人民。不得在内地租赁产业。但赴内地城镇地方传教。以教会名义租赁房屋设立礼拜堂学校病院或慈善机关者。不在此限。

依前项但书之规定租赁房屋者。须由两造呈验契约于该管官厅。受其许可。

第九条 无约国人民。不得充新闻纸或杂志之编辑人及发行人。并加入政治结社政谈集会。

第十条 关于无约国人民之管理。除本章程及其他法令有规定者外。均依照一般法令办理。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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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至民国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报》(北洋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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