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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约建国储蓄券条例 (民国3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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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约建国储蓄券条例 (民国29年5月) 节约建国储蓄券条例(停止适用)
立法于民国32年7月30日(非现行条文)
1943年7月30日
1943年8月16日
公布于民国32年8月16日

中华民国 28 年 9 月 2 日 制定12条
中华民国 28 年 9 月 12 日公布
中华民国 29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29 年 4 月 3 日公布
中华民国 29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29 年 5 月 30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2 年 7 月 30 日 修正第3, 4, 5, 6, 10条
中华民国 32 年 8 月 16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2 年 5 月 22 日 立法院通过停止适用
中华民国 62 年 6 月 5 日公布

第一条

  节约建国储蓄券(以下简称储蓄券),由中央信托局、中国交通、农民三银行及邮政汇业局(以下简称发行行局),依照节约建国储金条例之规定,经财政部核准后发行。

第一条

  节约建国储蓄券(以下简称储蓄券),由中央信托局、中国交通、农民三银行及邮政汇业局(以下简称发行行局),依照节约建国储金条例之规定,经财政部核准后发行。

第二条

  发行储蓄券之行局,由其总分支行局或办事处办理,其由邮政储金汇业局发行者,并得指挥监督各级邮政局所办理之。

第三条

  储蓄券分甲乙两种,甲种储蓄券按面额储款领购,期满兑付时,另给利息,其兑付表由财政部定之,乙种储蓄券于储款领购时预计利息,期满按面额兑付,其购额表由财政部定之。

第四条

  甲乙两种储蓄券各分为十元、三十元、五十元、一百元、五百元、一千元、五千元及万元八类,发行时得依储户之申请,予以记名或不记名,凡记名者,应凭签名盖章或画押兑付之,不得转让赠与,不记名者,凭券兑付,并得自由转让赠与。

第五条

  甲种储蓄券自领购之日起,存满一年后,持券人得随时向原售券行局或分支行局或其办事处请求兑还一部或全部本息,但兑还券额之一部时,其每次兑还本金数目,至少为国币十元或十元之倍数。
  乙种储蓄券到期时,照面额全部兑还。
  甲乙两种储蓄券之兑还,由原发行行局各自负责。

第六条

  甲种储蓄券之利率,自领购之日起,存满一年至四年半,周息一分二厘,存满五年至九年,周息一分三厘,存满十年周息一分四厘,每扣足六个月,计算复利一次,如过十年未兑还者,不再计算利息。
  乙种储蓄券预计利息之定率为一年周息一分二厘,二年至九年周息一分四厘,十年周息一分五厘。
  甲乙两种储蓄券之利息,均免征所得税。

第七条

  发行行局办理储蓄券,应将其资产负债之会计独立处理,不与其他营业资金混合,并应于每半年造具表报,报告财政部查核。

第八条

  储蓄券除以储金投资之资产为第一保证准备,并由发行行局直接向储户负责外,由政府担保其本息之安全。

第九条

  储蓄券储金之运用,应依照节约建国储金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甲乙两种储蓄券,可缴充公务上之保证金,按其本金及应得利息计算之。

第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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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停止适用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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