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易人寿保险法 (民国1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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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人寿保险法 (民国104年) 简易人寿保险法
立法于民国107年11月9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7年(2018年)11月9日
中华民国107年(2018年)11月28日
公布于民国107年11月28日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700128001号令
简易人寿保险法 (民国112年)

中华民国 24 年 4 月 26 日 制定38条
中华民国 24 年 5 月 10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8 条;并自中华民国二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24 年 12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24 年 10 月 9 日 修正第16, 22条
中华民国 24 年 10 月 19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6、2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1 年 5 月 16 日 修正第5, 16, 24条
中华民国 31 年 5 月 27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5、16、2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2 年 2 月 27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32 年 3 月 10 日公布4.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3 年 9 月 20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33 年 10 月 6 日公布5.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6 年 5 月 15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36 年 5 月 28 日公布6.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6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第5, 37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1 月 4 日公布7.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5、3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9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1, 3, 5, 8, 9, 20, 25, 30, 31, 32, 34, 36条
删除第2, 6, 35条
80年2月15日于台湾省、台北市及高雄市施行,82年3月13日施行地区扩及福建省金门县及连江县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交通部(82)交邮发字第 8204 号令发布施行地区扩及福建省金门县及连江县
中华民国 79 年 12 月 17 日公布8.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 7209 号令修正公布第 1、3、5、8、9、20、25、30~32、34、36 条条文;并删除第 2、6、35 条条文。自八十年二月十五日于台湾省、台北市及高雄市施行
中华民国 87 年 10 月 1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0 月 21 日公布9.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2156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1 日 修正全文43条
中华民国 91 年 7 月 10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3867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3 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0910060323号令发布定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2, 5, 7, 31, 32, 34, 36, 38, 40, 42, 43条
删除第41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17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69831号令修正公布第 2、5、7、31、32、34、36、38、40、42、43 条条文;删除第 4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7, 8, 43条
删除第30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2 月 29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352541号令修正公布第 7、8、43 条条文;删除第 30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4960号公告第 2 条第 1 项、第 2 项、第 5 条第 1 项、第 7 条第 3 项、第 31 条、第 34 条第 1 项序文、第 2 项、第 36 条、第 38 条第 2 项、第 40 条、第 42 条所列属“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2, 5, 7, 31, 34, 36, 38, 40, 42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7191号令修正公布第 2、5、7、31、34、36、38、40、4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9 日 增订第7之1条
修正第7, 20, 37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8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700128001号令修正公布第 7、20、37 条条文;并增订第 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11 月 10 日 修正第7, 7之1, 20, 21, 27, 29, 37, 39, 42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1 月 29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200103491号令修正公布第 7、7-1、20、21、27、29、37、39、42 条条文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提供国民基本经济保障,健全简易人寿保险制度,便利全民投保,增进社会福祉,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主管机关)

  简易人寿保险由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邮政公司)经营者,属交通部主管,业务并受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督。
  其他保险业者经营简易人寿保险业务,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管,并适用第四条、第六条至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第三条 (保险人)

  中华邮政公司经营之简易人寿保险(以下简称邮政简易人寿保险),以中华邮政公司为保险人,依法负保险给付责任。

第四条 (简易人寿保险种类)

  简易人寿保险包括生存保险、死亡保险及生死合险,并得以附约方式经营健康保险及伤害保险。

第五条 (保险金额)

  邮政简易人寿保险之最高、最低保险金额及同一被保险人之保险金额总数,由交通部会同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定之。
  保险金额超过前项限额时,其超过部分之契约无效,超过部分所缴之保险费,应予无息退还。

第六条 (被保险人免健康检查)

  简易人寿保险对于被保险人,免施以健康检查。

第七条 (被保险人)

  非中华民国国民,不得为被保险人。
  以未满十五岁之未成年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之简易人寿保险契约(以下简称保险契约),除健康保险外,其死亡给付于被保险人满十五岁之日起发生效力;被保险人满十五岁前死亡者,保险人得加计利息退还所缴保险费。
  前项利息之计算,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另定之。
  前二项规定,于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七条之一 (为限制死亡给付金额之对象,以受监护宣告尚未撤销者为被保险人)

  订立保险契约时,以受监护宣告尚未撤销者为被保险人,除丧葬费用之给付外,其馀死亡给付部分无效。但健康保险不在此限。
  前项丧葬费用之保险金额,不得超过遗产及赠与税法第十七条有关遗产税丧葬费扣除额之一半。
  前二项规定,于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八条 (保险契约)

  保险契约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订立之。
  由第三人订立之保险契约,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约定保险金额者,其契约无效。
  被保险人依前项所为之同意,得随时以书面通知保险人及要保人撤销之。
  被保险人依前项规定行使其撤销权者,视为要保人终止保险契约。

第九条 (保险利益)

  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时,须要保人与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

第十条 (保险单)

  保险人同意承保后,应填发保险单。

第十一条 (保险契约生效日)

  保险契约,自填发保险单之日发生效力。但保险人于同意承保前,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之金额,保险人应负之保险责任,以保险人同意承保时,溯自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金额时开始。

第十二条 (保费不得起诉请求)

  简易人寿保险之保险人,对于保险费,不得以诉讼请求交付。

第十三条 (保险契约所生权利之消灭时效)

  续期保险费自缴费日起一个月未交付者,保险人应于十日内催告,并自当期缴费日起算三个月为宽限期间,宽限期间届满仍未交付保险费时,其保险契约效力停止。
  前项保险契约停止效力后,被保险人发生之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第十四条 (恢复保险契约)

  保险契约停止效力后,要保人得于二年以内申请恢复契约效力。
  经保险人同意恢复效力之保险契约,溯自缴清应缴保险费及其利息之日起恢复效力。

第十五条 (要保人及被保险人之诚实义务及保险人之契约解除权)

  订立保险契约或依前条规定申请恢复保险契约效力时,要保人及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之书面询问,应据实说明。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之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者,保险人得解除保险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但要保人或被保险人证明危险之发生与其隐匿、遗漏或为不实之说明无关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条 (解除保险契约)

  前条解除权之行使,自保险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自保险契约订立或恢复保险契约效力至保险事故发生日满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保险契约。
  依前项规定解除保险契约时,要保人除得依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应得之保单价值准备金外,不得为其他请求。

第十七条 (受益人)

  要保人在订立保险契约时、保险契约满期前或保险事故发生前,除保险契约另有约定外,得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但被保险人为第三人时,应先得其书面同意。
  未指定受益人时,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给付事由者,其保险金额作为被保险人之遗产;非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给付事由者,以被保险人为受益人。但保险金给付前被保险人死亡时,其保险金额或保单价值准备金作为被保险人之遗产。

第十八条 (终止保险契约)

  要保人得随时向保险人声明终止保险契约;其终止效力,不溯及既往。

第十九条 (受益人领受保险给付)

  本法修正施行前订立之保险契约,于本法修正施行后被保险人死亡时,受益人依下列各款之规定,分别领受保险给付:
  一、未满三个月死亡者,领受所纳之全部保险费。
  二、满三个月未满六个月死亡者,领受保险金额四分之一。
  三、满六个月未满九个月死亡者,领受保险金额之半数。
  四、满九个月死亡者,领受全部保险金额。

第二十条 (保险人免责事由)

  保险契约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险人除依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办理外,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保险契约发生效力或恢复效力后一年以内故意自杀者。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险人于死。
  三、被保险人因犯罪处死、拒捕或越狱致死者。
  四、被保险人因战争或其他变乱致死者。
  五、健康保险之被保险人故意自杀或堕胎所致疾病、失能、流产或死亡;伤害保险之被保险人故意自杀,或因犯罪行为所致伤害、失能或死亡。

第二十一条 (要保人申请返还保单价值准备金)

  有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或前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情事发生,其保险费已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依规定,申请返还其应得之保单价值准备金。
  有前条第二款情事发生,其保险费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险人应将其保单价值准备金给付与应得之人。

第二十二条 (受益人丧失请求保险金额之事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于死或虽未致死者,无请求死亡人寿保险金额之权。
  受益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者,无请求伤害保险金额之权。
  前二项情形,有其他受益人,由其他受益人平均领受全部保险金额,无其他受益人时,其保险金额作为被保险人遗产。

第二十三条 (要保人申请借款)

  简易人寿保险之保险费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险单为质,在其保单价值准备金额内,向保险人申请借款。
  前项借款未清偿前,因保险契约效力停止、终止、满期或发生保险事故时,其所欠之本息,应于给付之金额内扣抵之。

第二十四条 (代位不适用)

  简易人寿保险之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险事故所生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

第二十五条 (保险契约所生权利之消灭时效)

  由保险契约所发生之权利,自得为请求之日起,逾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六条 (保险契约权利移转或出质之效力)

  由第三人订立之保险契约,其权利之移转或出质,非经被保险人以书面承认,不生效力。

第二十七条 (保险资金之运用)

  邮政简易人寿保险资金之运用,除存款外,依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一至第一百四十六条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七及第一百四十六条之八之规定办理。
  中华邮政公司得经交通部核可,提供重大公共建设计画之融资所需款项。但其提供总额,不得超过资金总额百分之三十。
  前二项所称资金,包括业主权益及各种责任准备金。

第二十八条 (会计独立)

  邮政简易人寿保险之会计帐务,应独立处理之。

第二十九条 (资本之核定及保证金之缴存)

  邮政简易人寿保险之资本,由交通部报请行政院核定,并按资本总额百分之十五缴存保证金于国库。

第三十条 (删除)

  (删除)

第三十一条 (相关办法之订定)

  邮政简易人寿保险有关之各种保险单条款、保险费与其他相关资料、销售前采行之程序、负责人资格、精算人员资格、聘用与签证、核保理赔人员资格、业务员管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同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定之。

第三十二条 (法令之不适用)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八条之一、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款、第六款、第四项与第五项、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五、第一百四十六条之六、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七项、第一百四十九条之一至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依第一百七十七条所定有关保险业务员管理之规定,于邮政简易人寿保险不适用之。
  中华邮政公司成立五年后,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四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于邮政简易人寿保险适用之。

第三十三条 (违反资金运用及禁止兼营之处罚)

  中华邮政公司经营业务违反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三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六条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七或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中华邮政公司违反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三第三项或第一百四十六条之八第一项规定者,其行为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四条 (违反财务业务检查之处罚)

  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依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派员,或委托适当机构或专业经验人员,检查中华邮政公司之业务及财务状况或令中华邮政公司于期限内报告营业状况时,中华邮政公司之负责人或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规避、妨碍或拒绝检查。
  二、隐匿或毁损业务或财务状况之帐册文件。
  三、对检查人员询问其职务上之事项,无正当理由不为答复或故意答复不实。
  四、届期不提报财务报告、财产目录或其他有关资料及报告,或提报不实、不全或未于规定期限内缴纳查核费用。
  中华邮政公司之关系企业或其他金融机构,于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依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项派员检查时,怠于提供财务报告、帐册、文件或相关交易资料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五条 (违反经营简易人寿保险业务行为之处罚)

  中华邮政公司负责人或职员,或以他人名义投资而直接或间接控制中华邮政公司之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之人,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损害中华邮政公司之利益,而为违背中华邮政公司经营简易人寿保险业务之行为,致生损害于中华邮政公司之财产或利益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下罚金。
  中华邮政公司负责人或职员,或以他人名义投资而直接或间接控制中华邮政公司之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前项犯罪之行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十六条 (未提拨安定基金之处罚)

  中华邮政公司对于安定基金之提拨,如未依限或拒绝缴付者,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得视情节之轻重,处新台币二十四万元以上一百二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七条 (违反强制或禁止规定、责任准备金提存或计算等之处罚)

  中华邮政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撤换其核保或精算人员: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七条之一、第八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但书、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二、违反依第四十二条订定之邮政简易人寿保险投保规则有关责任准备金提存或计算之规定。
  三、违反依第三十一条所定办法中有关强制或禁止之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营运资讯揭露之处罚)

  中华邮政公司违反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二第一项规定,未提供说明文件供查阅、所提供之说明文件未依规定记载、或所提供之说明文件记载不实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中华邮政公司违反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二第二项规定,未依限向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或主动公开说明,或向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或公开说明之内容不实者,处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上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九条 (连续处罚)

  中华邮政公司经依本法规定处罚并限期令其改正后,届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四十条 (处罚机关)

  本法所定之行政处罚,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为之,并应通知交通部。

第四十一条 (删除)

  (删除)

第四十二条 (保险契约、保险给付、保险费率及责任准备金相关规则之订定)

  邮政简易人寿保险契约之保险单格式、契约成立、变更、恢复、终止与借款之条件、保险金额给付、保险费率、责任准备金之种类、提存与计算及其他相关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会同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拟订,报行政院核定。

第四十三条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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