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易人寿保险法 (民国8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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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简易人寿保险法 (民国79年) | 简易人寿保险法 立法于民国87年10月1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7年(1998年)10月1日 中华民国87年(1998年)10月21日 公布于民国87年10月21日 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215620 号令 |
简易人寿保险法 (民国9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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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简易人寿保险由邮政机关经营者,属交通部主管,并受财政部监督,由邮政总局所辖邮政储金汇业局督导各级邮局经营之。
- 其他保险业者经营简易人寿保险业务,由财政部主管,依本法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三十条及保险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条
- (删除)
第三条
- 邮政机关经营之简易人寿保险,以邮政储金汇业局为保险人,依本法负保险给付责任。
第四条
- 简易人寿保险,分终身保险、定期保险二种。终身保险,于被保险人死亡时给付保险金额;定期保险,于契约满期时或未满,而被保险人死亡时给付之。
第五条
- 邮政简易人寿保险之最高及最低保险金额,由交通部会同财政部定之。
- 同一被保险人投保数个邮政简易人寿保险,其保险金额之总数,不得超过前项最高限额;其超过部分之契约无效,超过部分所缴之保险费,应予无息退还。
第六条
- (删除)
第七条
- 简易人寿保险,对于被保险人,免验身体。
第八条
- 保险给付之积存金,依均衡纯保费制提存之。
- 积存金计算所依据之利率,不得高于计算保费之预计利率。
- 保险费率及积存金额,以章程定之。
第九条
- 中华民国国民,得为被保险人。
第十条
- 要保人应照章缴纳保险费。
第十一条
- 要保人得以自己或他人为被保险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时,应先得其同意。
- 要保人在赔偿事故发生前,得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但被保险人为他人时,应得其同意。
- 未指定受益人时,在终身保险,其保险金额视为被保险人之遗产;在定期保险视被保险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死亡时,其保险金额视为被保险人之遗产。
第十二条
- 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时,须要保人或受益人与被保险人有经济上切身利害关系者,方得要约。
第十三条
- 要保人于要约时,须将章程所定应缴纳或声明各事项,据实缴纳或声明之。
第十四条
- 保险人承认要约后,应填发保险单。
- 保险单应记载之事项,以章程定之。
第十五条
- 保险契约,自填发保险单之日发生效力。
第十六条
- 保险契约发生效力后,被保险人死亡时,受益人依左列各款之规定,分别享受利益:
- 一、未满六个月死亡时,领受所纳之全部保险费。
- 二、逾六个月未满一年死亡时,领受保险金额四分之一。
- 三、逾一年未满一年六个月死亡时,领受保险金额之半数。
- 四、逾一年六个月后死亡时,领受全部保险金额。
第十七条
- 要保人得照章请求变更保险契约。
第十八条
- 要保人得随时向保险人声明终止契约,其终止效力不溯既往。
第十九条
- 要保人不依章程所定犹豫期间内缴纳到期保险费时,保险人应停止其契约之效力。
- 契约效力停止后,要保人得于一个月内,照章变更其契约为一次纳费保险契约。
第二十条
- 保险契约停止效力后,要保人得于二年以内申请回复契约效力。
- 保险人同意回复契约效力时,应于保险单记明其情事,并签字或盖章。
- 回复契约效力之保险契约,于缴清所欠保险费及其利息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二十一条
- 保险契约回复效力时,视为自始未曾停止其效力。
第二十二条
- 前条保险契约回复效力后,被保险人死亡时,受益人依左列各款之规定,分别享受利益:
- 保险契约停止效力时,缴纳保险费已逾二年者:
- 一、未满六个月死亡时,领受回复效力前之积存金额,及回复效力后所纳之保险费。
- 二、逾六个月未满一年死亡时,领受回复效力前之积存金额及由保险金额减去该积存金额所得差额之半数。
- 三、逾一年后死亡时,领受全部保险金额。
- 保险契约停止效力时,缴纳保险费未满二年者:
- 一、未满一年死亡时,领受回复效力前之积存金额,及回复效力后所纳之保险费。
- 二、逾一年未满二年死亡时,领受回复效力前之积存金额,及由保险金额减去该积存金额所得差额之半数。
- 三、逾二年后死亡时,领受全部保险金额。
第二十三条
-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险人除依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办理外,不负赔偿责任:
- 一、被保人在保险契约发生效力或回复效力后一年以内自杀者。
- 二、要保人故意致死被保险人者。
- 三、受益人故意致死被保险人者。但受益人系二人以上时,其他受益人应得之利益不受影响。
- 四、被保险人死亡,要保人或受益人不照章通知保险人者。
第二十四条
- 遇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或第十九条或前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事发生,其保险费已缴纳一年六个月以上者,受益人得照章请求发还积存金之一部分。
第二十五条
- 保险契约由要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诈欺而成立者,保险人得解除之。
- 依前项规定解除契约时,除其保险费已缴付一年六个月以上者,要保人得申请其应得之积存金外,不得为其他之请求。
第二十六条
- 简易人寿保险之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险事故所生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
第二十七条
- 简易人寿保险之保险人,对于保险费不得以诉讼请求给付。
第二十八条
- 要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保险契约所发生之一切权利,非依章程之规定,不得让与或出质于他人。
第二十九条
- 由保险契约所发生之权利,自得为请求之日起,逾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三十条
- 保险费缴付一年六个月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险单为质,在其积存金额内,向保险人申请借款。
- 前项借款未清偿前,因契约效力停止、终止、满期或发生保险事故时,其所欠之本息,应于给付之金额内扣抵之。
第三十一条
- 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关于邮政机关经营之简易人寿保险之行为,以对于保险人者为限,视为有行为能力人之行为。
第三十二条
- 邮政机关经营之简易人寿保险,其会计帐务,应独立处理之。
第三十三条
- 邮政储金汇业局应于每年度终了后,将简易人寿保险业务及金融状况公告之。
第三十四条
- 邮政机关经营之简易人寿保险,其积存金之运用,依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各款之规定,并得经主管机关核可,办理对重大公共建设计画之融资。但其融资总额,不得超过积存金总额百分之三十。
第三十五条
- (删除)
第三十六条
- 邮政机关经营之简易人寿保险,其契约及因契约所得之利益并各种文据簿籍,免除各项税捐。
第三十七条
- 本法附属各项章则,由邮政储金汇业局拟订,送由邮政总局呈交通部会同财政部转呈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八条
- 本法之施行日期及区域,分别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