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卫生法 (民国1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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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为促进人民心理健康,预防及治疗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权益,支持并协助病人于社区平等生活,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卫生福利部;在地方为直辖市、县(市)政府(以下简称地方主管机关)。
第三条
-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 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绪、知觉、认知、行为及其他精神状态表现异常,致其适应生活之功能发生障碍,需给予医疗及照顾之疾病。但反社会人格违常者,不包括在内。
- 二、专科医师:指经中央主管机关依医师法甄审合格之精神科专科医师。
- 三、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
- 四、严重病人:指病人呈现出与现实脱节之精神状态,致不能处理自己事务,经专科医师诊断认定者。
- 五、社区精神复健:指为协助病人逐步适应社会生活,于社区中提供病人有关工作能力、工作态度、心理重建、社交技巧、日常生活处理能力及其他功能之复健治疗。
- 六、社区治疗:指为避免病人病情恶化,于社区中采行居家治疗、社区精神复健、门诊治疗及其他方式之治疗。
- 七、社区支持:指运用社区资源,提供病人于社区生活中所需之居住、安置、就学、就业、就养、就医、社会参与、自立生活及其他支持措施与协助。
- 八、精神医疗机构:设有精神科之医疗机构。
- 九、精神复健机构:提供住宿型或日间型社区精神复健服务之机构。
- 十、精神照护机构:指提供病人精神照护服务之医疗机构、护理机构、心理治疗所、心理谘商所、职能治疗所、精神复健机构及社会工作师事务所。
- 前项第一款精神疾病之范围如下:
- 一、精神病。
- 二、精神官能症。
- 三、物质使用障碍症。
-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精神疾病。
第四条
- 中央主管机关掌理下列事项:
- 一、心理健康促进政策、法规与方案之规划、订定及宣导。
- 二、精神疾病预防、治疗与资源布建政策、法规、方案之规划、订定及宣导。
- 三、病人经济安全、社会救助、福利服务、长期照顾与社区支持服务之规划及推动。
- 四、病人权益保障政策、法规与方案之规划、订定及宣导。
- 五、对地方主管机关执行病人就医、权益保障之监督及协调。
- 六、对地方主管机关病人服务之奖助规划。
- 七、病人服务相关专业人员训练之规划。
- 八、病人保护业务之规划及推动。
- 九、病人家庭支持服务之规划及推动。
- 十、病人资料之搜集、建立、汇整、统计及管理。
- 十一、各类精神照护机构之督导及评鉴。
- 十二、国民心理卫生、精神疾病之调查、研究及统计。
- 十三、其他有关人民心理健康促进、精神疾病预防与治疗、病人服务与权益保障之规划及推动。
- 中央主管机关应每四年公布包括前项各款事项之国家心理卫生报告。
第五条
- 地方主管机关掌理辖区下列事项:
- 一、心理健康促进之方案规划、宣导及执行。
- 二、精神疾病预防、治疗与资源布建之规划、宣导及执行。
- 三、病人经济安全、社会救助、福利服务、长期照顾及社区支持服务之执行。
- 四、中央订定之心理健康促进、精神疾病预防与治疗、病人服务与权益保障政策、法规及方案之执行。
- 五、对病人权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规与方案之规划、订定、宣导及执行。
- 六、病人服务相关专业人员训练之规划及执行。
- 七、病人保护业务之执行。
- 八、病人家庭支持服务之执行。
- 九、病人强制住院治疗及强制社区治疗之执行。
- 十、病人资料之搜集、建立、汇整、统计及管理。
- 十一、各类精神照护机构之督导及考核。
- 十二、其他有关心理健康促进、精神疾病预防与治疗、病人服务与权益保障之策划及督导。
- 地方主管机关办理前项业务时,应视需要整合卫生、社政、教育、劳政、警政、消防及其他相关资源。
第六条
- 中央教育主管机关应规划、推动、监督学校心理健康促进、精神疾病防治与宣导、学生受教权益维护、教育资源与设施均衡配置及友善支持学习环境之建立。
- 各级教育主管机关应规划与执行各级学校心理健康促进、精神疾病防治,依学生及教职员工心理健康需求,分别提供心理健康促进、谘询、心理辅导、心理谘商、危机处理、医疗转介、资源连结、自杀防治、物质滥用防治或其他心理健康相关服务,于不造成不成比例或过度负担之情况下,进行必要及适当之合理调整,建立友善支持学习环境,并保障其受教权益。
-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心理卫生教育课程内容,由中央教育主管机关会商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 中央劳动主管机关应规划、推动及监督职场心理健康促进、精神疾病防治、病人就业与劳动权益保障及职场友善支持环境之建立。
- 各级劳动主管机关应推动职场心理健康促进与精神疾病防治,提供病情稳定之病人职业重建、职业训练、就业服务及合理调整措施,协助其稳定就业,并奖励或补助雇主提供就业机会。
第八条
- 内政主管机关应规划、推动、监督警察、消防及替代役役男之心理辅导机制,依其心理健康需求,分别提供心理健康促进、谘询、心理辅导、心理谘商、危机处理、医疗转介、资源连结、自杀防治、物质滥用防治或其他心理健康相关服务。
- 前项机关对于疑似有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状态之人,于必要时,应协助护送就医、强制社区治疗执行过程之秩序与现场人员人身安全之维护。
第九条
- 法务主管机关应规划、推动、监督犯罪被害人之心理健康促进、就医协助与转介服务、精神疾病收容人收容环境之改善、矫正措施之合理调整、危机处理、自杀防治、就医协助、出监转衔服务、受监护处分人转衔服务及更生保护。
第十条
- 国防主管机关应规划、推动、监督国军人员心理健康促进及精神疾病防治,并依国军人员心理健康需求,分别提供心理健康促进、谘询、心理辅导、心理谘商、危机处理、医疗转介、资源连结、自杀防治、物质滥用防治及其他心理健康相关服务。
第十一条
- 财政主管机关得依精神照护机构之性质,依法给予其适当之税捐减免。
- 前项机关得按病人病情严重程度及家庭经济情况,依法给予病人或其扶养者应缴纳之税捐适当之减免。
第十二条
- 金融主管机关应规划、推动、监督金融机构对病人提供商业保险、财产信托服务及金融服务平等权益之保障。
第十三条
- 文化主管机关应辅导、奖励、推动人民心理健康促进、病人精神生活充实、艺文活动参与及艺文相关创作。
第十四条
- 通讯传播主管机关应监督广播、电视及其他由该机关依法主管之媒体,以避免歧视病人。
第十五条
- 各机关、学校、机构、法人及团体,应加强推动员工心理健康促进活动。
第十六条
- 中央主管机关应以首长为召集人,邀集精神卫生专业人员、法律专家、病人、病人家属或病人权益促进团体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代表,召开谘询会,办理下列事项之谘询:
- 一、心理健康促进政策、制度及方案。
- 二、精神疾病防治政策、制度及方案。
- 三、心理健康促进及精神疾病防治资源规划。
- 四、心理健康促进、精神疾病防治研究发展及国际交流。
- 五、精神疾病特殊治疗方式。
- 六、病人权益保障之整合、规划、协调及推动。
- 七、病人及家庭支持服务规划及推动。
- 八、政府机关执行心理健康业务之整合、督导及协调。
- 九、其他有关心理健康促进及精神疾病防治相关事务。
- 前项病人、病人家属或病人权益促进团体代表,至少应有三分之一;且单一性别委员,不得少于委员总数五分之二。
第十七条
- 地方主管机关应以首长为召集人,邀集精神卫生专业人员、法律专家、病人、病人家属或病人权益促进团体及局处代表,召开谘询会,办理辖区下列事项之谘询:
- 一、心理健康促进。
- 二、精神疾病防治。
- 三、心理健康促进及精神疾病防治研究计画。
- 四、心理健康服务资源、精神照护机构设立之规划及网络连结。
- 五、病人权益保障申诉案件。
- 六、病人及家庭支持服务之推动。
- 七、各局处执行心理健康业务之整合、督导及协调。
- 八、其他有关心理健康促进及精神疾病防治。
- 前项病人、病人家属或病人权益促进团体代表,至少应有三分之一;且单一性别委员,不得少于委员总数五分之二。
第十八条
- 为办理本法规定相关事宜,中央及地方主管机关,应置专任人员,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置专责人员;其人数应依业务增减而调整之。
- 办理前项业务所需经费,地方主管机关财政确有困难者,由中央政府补助,并应专款专用。
第二章 精神卫生服务体系
[编辑]第十九条
- 中央主管机关得依人口、医疗资源与心理卫生资源分布情形及考量原住民族地区或偏远地区特殊性,划分责任区域,建立区域心理健康促进、精神疾病预防及医疗服务网,并订定计画实施。
- 主管机关得依辖内精神病人服务需求与社区支持资源分布情形,积极布建精神病人社区支持服务资源。
第二十条
- 病人之精神医疗照护及支持服务,应依其病情轻重、有无伤害危险、病人需求或其他情事,采取下列方式为之:
- 一、门诊。
- 二、急诊。
- 三、全日住院。
- 四、日间照护。
- 五、社区精神复健。
- 六、居家治疗。
- 七、社区支持服务。
- 八、个案管理服务。
- 九、其他照护及支持服务方式。
- 前项第六款居家治疗之方式及认定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一条
- 各级政府得依实际需要,设立或奖励民间设立精神照护机构,提供病人相关照护服务。
- 前项精神照护机构,得经主管机关指定办理物质使用障碍症者之治疗及生活重建业务;其指定方式、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医事人员及社会工作师于机构、法人或团体办理各级主管机关委托或奖励、补助之精神病人照护事务,得依各该专门职业技术人员法规办理执业登记。
- 未依法设立精神照护机构或非由各级政府主管机关委托、补助、或管理者,不得为病人提供住宿或治疗服务。但身心障碍福利机构、老人福利机构及长期照顾服务机构依其设立目的涉及提供精神照护服务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
- 精神复健机构,应置负责人一人;并得视需要,置医事人员或社会工作师。
- 前项医事人员,应依各该医事人员法规办理执业登记;社会工作师应依社会工作师法办理执业登记。
- 精神复健机构内相关人员执行业务,应制作纪录,以电子文件方式制作及贮存者,得免另以书面方式制作。
- 中央主管机关应办理精神复健机构评鉴。地方主管机关对辖区内精神复健机构业务,应定期实施督导及考核。
- 精神复健机构对前项评鉴及督导、考核,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 第四项之评鉴、督导及考核,必要时,得委托相关机构或团体办理。
- 精神复健机构之设立或扩充,应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其申请许可之条件与程序、申请人与负责人之资格、审查程序与基准、限制条件、废止、管理、第三项业务纪录之制作方式与内容、第四项评鉴、督导、考核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 病人社区支持服务,应依多元连续服务原则规划办理。
- 地方主管机关针对病人需求,应自行、委托、补助或奖励机构、法人或团体提供全日型、日间型、居家型、社区型或其他社区支持服务,以建构妥善之社区支持机制。
- 地方主管机关应提供病人家属心理卫生教育、情绪支持、喘息服务、专线服务及其他支持性服务。
- 其他法律对病人社区支持服务有相同或较有利之规定者,应优先适用。
- 社区支持服务之内容及执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二十四条
- 中央主管机关应奖励、补助机构、法人或团体从事病人社区支持及复健相关服务。
- 前项从事服务之机构、法人或团体与其服务人员之资格条件、服务内容、作业方式、管理、奖励、补助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劳动及教育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五条
- 提供病人照护服务之机构,遭受居民以任何形式反对者,地方主管机关应协助其排除障碍。
第二十六条
- 地方主管机关得自行或委托相关专业机构、法人或团体办理病人之需求评估及服务提供,并视需要转介适当机构、法人或团体提供服务;其为依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通报之严重病人,应提供社区治疗及社区支持。
- 地方主管机关为强化病人之照顾及支持功能,应结合卫生、社政、民政、教育或劳动机关,建立社区支持体系,并定期召开联系会议。
第二十七条
- 地方主管机关应针对所辖医疗机构通报及通知之病人,建立病人关怀机制,并提供主动式社区关怀、访视及其他服务。
- 前项病人行方不明,应通知其家属或保护人,必要时,地方主管机关得请相关机关协寻。
- 前二项病人之范围、服务提供方式、关怀与访视基准、协寻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八条
- 地方主管机关应依辖区人口数与心理卫生之需求及资源,由社区心理卫生中心办理病人个案管理、心理卫生促进、教育训练、谘询、转介、转衔服务、资源开发、网络联结、自杀防治、精神疾病防治、灾后心理重建及其他心理卫生服务事项。
- 前项社区心理卫生中心之病人个案管理,包括依第三十三条第三项出院后之精神病人及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经指定精神医疗机构治疗后之精神病人。
- 第一项社区心理卫生中心,应置心理、护理、职能治疗、社会工作及其他相关专业人员;其提供服务之内容及人员组成、训练与认证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病人保护及权益保障
[编辑]第二十九条
- 对病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遗弃。
- 二、身心虐待。
- 三、留置无生活自理能力之病人于易发生危险或伤害之环境。
- 四、强迫或诱骗病人结婚。
- 五、其他对病人或利用病人为犯罪或不正当之行为。
第三十条
- 精神医疗机构诊治病人或于病人住院时,应向其本人及其家属或保护人说明病情、治疗方针、预后情形、住院理由、应享有之权利及其他相关事项。
- 前项病人非属严重病人者,应经其同意,始得告知其家属。
第三十一条
- 精神照护机构因医疗、复健或安全之需要,经病人同意而限制病人之居住场所或行动者,应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于最小限制之必要范围内为之。
第三十二条
- 医疗机构因病人医疗需要或为防范紧急暴力、自杀或自伤之事件,于告知病人后,得于特定之保护设施内,拘束其身体或限制其行动自由,并应定时评估,不得逾必要之时间。
- 前项医疗机构以外之精神照护机构及紧急医疗救护人员,为防范紧急暴力、自杀或自伤之事件,于告知病人后,得拘束其身体,并立即护送其就医。
- 前二项拘束身体或限制行动自由,不得以戒具或其他不正当方式为之;其具体程序、约束设备之种类、约束时间及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第一项及第二项所定告知病人,于紧急或特殊情形未能为之时,应于事后告知。
第三十三条
- 精神医疗机构于住院病人病情稳定或康复,无继续住院治疗之必要时,应协助病人办理出院,并通知其家属或保护人,不得无故留置病人。
- 精神医疗机构于病人出院前,应协助病人共同拟订出院准备计画及提供相关协助;属严重病人者,应通知地方卫生主管机关派员参与,并应征询保护人意见。
- 精神医疗机构对有精神病诊断之病人,应于其出院前通知户籍所在地或住(居)所之地方主管机关,提供个案管理服务;并于出院日起三日内,将前项计画内容,通知该地方主管机关,以提供社区治疗、社区支持及转介或转衔各项服务。
- 精神医疗机构对于非属前项规定之病人,而有服务需求者,经其同意后,准用前项规定。
第三十四条
- 经专科医师诊断属严重病人者,应置保护人一人,专科医师并应开具诊断证明书交付保护人。保护人应维护严重病人之权益,并考量其意愿及最佳利益。
- 前项保护人,应征询严重病人之意见后,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或辅助人担任;未能由该等人员担任者,应由配偶、父母、家属或与病人有特别密切关系之人互推一人为之。
- 严重病人无保护人者,应由其户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机关另行选定适当人员、机构、法人或团体为保护人;户籍所在地不明者,由其住(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机关为之。
- 保护人之通报流程、名册建置、研习课程、支持服务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五条
- 前条第一项诊断证明书,应记载一年至三年之有效期间。
- 前项期间届满前,严重病人或其保护人认其病情稳定,经专科医师诊断,认定已非属严重病人时,该诊断医师执业之机构,应即通知保护人,并通报地方主管机关。
- 严重病人诊断证明书有效期间届满前,保护人应协助其接受专科医师诊断,确认其严重病人身分;期间届满时,未经诊断确认者,其诊断证明书失其效力。
第三十六条
- 严重病人情况危急,非立即给予保护或送医,其生命或身体有立即之危险或有危险之虞者,保护人或家属应即时予以紧急处置;未能即时予以紧急处置者,地方主管机关得自行或委托机构、法人或团体为之。
- 前项紧急处置所需费用,由严重病人、配偶、一亲等直系血亲或依契约负照顾义务者负担;必要时,得由地方主管机关先行支付。
- 地方主管机关支付前项费用后,得检具费用单据影本、计算书,及得减轻或免除之申请程序,以书面行政处分通知前项应负担人于六十日内限期返还;届期未返还者,得依法移送行政执行。
- 病人情况危急,非立即给予保护或送医,其生命或身体有立即之危险或有危险之虞者,准用前三项之相关规定。
- 前四项紧急处置之方式、程序、费用负担、得减轻或免除之条件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得减轻或免除之案件,必要时,准用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五项之机制进行审查。
第三十七条
- 病人之人格权及合法权益,应予尊重及保障,不得歧视。关于其就医、就学、应考、雇用及社区生活权益,不得以罹患精神疾病为由,有不公平之对待。
第三十八条
- 宣传品、出版品、广播、电视、网际网路或其他媒体之报导,不得使用与精神疾病有关之歧视性称呼或描述;并不得有与事实不符,或误导阅听者对病人、保护人、家属及服务病人之人员、机构、法人或团体产生歧视之报导。
- 病人或有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状态之人涉及法律事件,未经法院裁判认定该法律事件发生原因可归责于其疾病或障碍状况者,宣传品、出版品、广播、电视、网际网路或其他媒体、机关、机构、法人、团体,不得指涉其疾病或障碍状况为该法律事件之原因。
- 广播、电视事业违反第一项规定事实之认定,中央主管机关应邀集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专家学者、民间团体及媒体代表召开会议审查之。
- 任何人不得以公开之言论歧视病人、或不当影射他人罹患精神疾病。
第三十九条
- 未经病人同意者,不得对病人录音、录影或摄影,并不得报导其姓名或住(居)所;于严重病人,应经其保护人同意。
- 精神照护机构于保障病人安全之必要范围内,设置监看设备,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但应告知病人;于严重病人,并应告知其保护人或家属。
第四十条
- 住院病人应享有个人隐私、自由通讯及会客之权利;精神医疗机构非因病人病情或医疗需要,不得予以限制。
- 精神照护机构因照护、训练需要,安排病人提供服务者,机构应给予病人适当奖励金。
第四十一条
- 严重病人依本法相关规定接受紧急安置、强制住院治疗之费用,由中央主管机关负担。
- 严重病人依本法相关规定接受强制社区治疗之费用,其不属全民健康保险给付范围者,由中央主管机关负担。
- 前二项费用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二条
- 病人或其保护人、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所定之人、相关照护人员、立案之病人权益促进团体,有客观事实足认精神照护机构、其他执行社区治疗、社区支持之机构或团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侵害病人权益或有侵害之虞者,得以书面向上述机构或团体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机关申诉。
- 前项申诉事件,地方主管机关应就其内容加以调查、处理,并将办理结果通知申诉人。
第四十三条
- 精神医疗机构因病人病情急迫,经一位专科医师认有必要,并依第四十四条规定取得同意后,得施行下列治疗方式:
- 一、电痉挛治疗。
- 二、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治疗方式。
第四十四条
- 精神医疗机构施行前条之治疗方式,应善尽医疗上必要之注意,经说明并应依下列规定取得书面同意后,始得为之:
- 一、病人为成年人,应经本人同意。但受监护宣告或辅助宣告者,应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资讯,并应取得其监护人或辅助人同意。
- 二、病人为未满七岁之未成年人,应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 三、病人为满七岁以上未满十四岁之未成年人,应经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 四、病人为满十四岁以上之未成年人,应经本人同意。但本人为无行为能力者,应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 病人未能依前项规定行使同意权者,依医疗法、病人自主权利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 监护人或辅助人依第一项第一款但书规定为同意时,应尊重受监护宣告或辅助宣告者之意愿。
- 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时,应以儿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为优先考量,并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权衡其意见。
第四章 协助就医、通报及追踪关怀
[编辑]第四十五条
- 病人或有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状态之人之保护人或家属,应协助其就医或向社区心理卫生中心谘询。
- 地方主管机关知有前项之人或其自由受不当限制时,应主动协助之。
- 经专科医师诊断属严重病人者,医疗机构应将其资料通报地方主管机关。
- 前项通报之方式、内容、通报个案之资料建立、处置、追踪关怀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六条
- 矫正机关、保安处分处所及其他以拘禁、感化为目的之机构或场所,其有病人或有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状态之人,应由该机关、机构或场所提供医疗,或护送协助其就医,必要时得强制为之。
- 社会福利机构及其他收容或安置民众长期生活居住之机构或场所,有前项之人者,应由该机构或场所协助其就医。
第四十七条
- 前条机关、机构或场所,于病人离开前曾有精神疾病就医纪录且经专科医师诊断有持续治疗需求者,应转介或转衔其住(居)所在地地方主管机关予以提供社区治疗及社区支持之服务。
- 前项转介或转衔之方式、内容、个案之资料建立、处置、追踪关怀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八条
- 医事人员、社会工作人员、教育人员、警察、消防人员、司法人员、移民行政人员、户政人员、村(里)干事及其他执行社区支持业务人员于执行职务时,发现疑似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状态之人,得通知地方主管机关提供医疗、关怀或社区支持服务之协助。
- 警察机关或消防机关于执行职务时,发现疑似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状态之人,有伤害他人或自己之虞者,非管束不能救护其生命、身体之危险,或预防他人生命、身体之危险时,应通知地方主管机关即时查明回复是否属第三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之精神病人。经查明属精神病人者,应即协助护送至就近适当医疗机构就医;无法查明其身分或无法查明属精神病人者,地方主管机关应派员至现场共同处理,无法到场或无法及时到场时,应使用具声音或影像相互传送功能之科技设备处理之,经地方主管机关认有就医必要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即护送至就近适当医疗机构就医。
- 依前项规定被护送就医之人经医疗机构适当处置后,诊断属病人者,应转送至地方主管机关指定之精神医疗机构(以下简称指定精神医疗机构)继续接受治疗。
- 前项地方主管机关指定之精神医疗机构,其指定方式、资格条件、管理、指定执行业务范围、专科医师指定、安全维护经费补助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为保护被护送人之安全,护送就医人员于执行职务时,得检查被护送人之身体及所携带之物,必要时得使用适当之约束设备。
第四十九条
- 地方主管机关应整合所属卫生、警察、消防及其他相关机关,于辖区内建置二十四小时紧急精神医疗处置机制,处理前条所定事项。
- 前项处置机制、人员、流程、委托及其他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条
- 检察机关办理杀人或伤害案件,发现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疑似有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状态,除依相关法规处理外,必要时,得协助其就医。
第五十一条
- 为利提供紧急处置,以维护民众生命及安全,各级政府卫生、警察及消防机关设置特定之对外服务专线,得要求各电信事业配合提供各类来电显示号码及其所在地或电信网路定位位置。但以电信事业电信网路性能可提供者为限。
- 前项机关接获来电知有伤害他人或自己之虞者,得洽请电信事业,提供救护所需之该人使用者资料,电信事业不得拒绝。
- 前项所称使用者资料,指电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称、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地址、电信号码相关资料,并以电信事业所保存之资料为限。
- 前三项经办人员,对于作业之过程及所知悉资料之内容,应予保密,不得泄漏。
第五十二条
- 精神照护机构于病人擅自离开该机构时,应即通知其家属或保护人;病人行踪不明时,应即通知地方主管机关及警察机关积极协寻。
- 警察机关发现前项擅自离开机构之病人时,应通知原机构带回,必要时协助送回。
第五章 强制社区治疗及强制住院治疗
[编辑]第五十三条
- 精神疾病强制社区治疗有关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精神疾病强制社区治疗审查会(以下简称审查会)审查。
- 前项审查会成员,包括专科医师、护理师、职能治疗师、心理师、社会工作师、病人权益促进团体代表、法律专家及其他相关专业人士。
- 审查会召开审查会议,得通知审查案件之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到场说明,或主动派员访查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
- 审查会应协助指定精神医疗机构向法院提出严重病人之强制住院或延长强制住院声请,并协助法院安排审理之行政事项。
- 审查会之组成、审查作业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四条
- 保护人、社区心理卫生中心人员或专科医师发现严重病人不遵医嘱致其病情不稳或生活功能有退化之虞,经专科医师诊断有接受社区治疗之必要者,病人住居所在地主管机关、社区心理卫生中心应与其保护人合作,共同协助其接受社区治疗。
- 前项严重病人拒绝接受社区治疗时,经地方主管机关指定之专科医师诊断仍有社区治疗之必要,严重病人拒绝接受或无法表达时,指定精神医疗机构应即填具强制社区治疗基本资料表、通报表,并检附严重病人与其保护人之意见及相关诊断证明文件,向审查会申请许可强制社区治疗;强制社区治疗可否之决定,应送达严重病人及其保护人。
- 强制社区治疗期间,不得逾六个月。
- 第二项之申请,得以电讯传真或其他科技设备为之。
第五十五条
- 地方主管机关指定之专科医师诊断有延长前条第三项期间之必要者,指定精神医疗机构应于期间届满三十日前,向审查会申请延长强制社区治疗。
- 前项申请延长强制社区治疗期间,不得逾一年。
第五十六条
- 严重病人于强制社区治疗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办理强制社区治疗之机构、团体,应即停止强制社区治疗,并通知地方主管机关:
- 一、病情改善而无继续强制社区治疗必要。
- 二、除有第七十三条规定得继续进行之情形外,强制社区治疗期满。
- 三、法院认停止强制社区治疗之声请或抗告为有理由。
- 强制社区治疗系依第七十一条第一项法院裁定为之者,有前项第一款情形时,该裁定视为撤销并停止执行。
第五十七条
- 强制社区治疗项目如下,并得合并数项目为之:
- 一、药物治疗。
- 二、药物之血液或尿液浓度检验。
- 三、酒精或其他成瘾物质筛检。
- 四、心理治疗。
- 五、复健治疗。
- 六、其他得避免病情恶化或提升病人适应生活机能之处置措施。
- 地方主管机关执行前项治疗,于必要时,得洽请警察或消防机关协助执行下列事项:
- 一、警察机关:协助严重病人强制社区治疗、维护现场秩序及人员人身安全。
- 二、消防机关:载送照护严重病人至指定办理强制社区治疗项目之机构或团体接受治疗。
- 严重病人于强制社区治疗期间,未依中央主管机关之指示定期接受治疗,地方主管机关必要时得请警察机关或消防机关依前项规定协助之。
- 指定精神医疗机构对前项病人得依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启动紧急安置,并评估是否声请强制住院。
- 前项紧急安置期间,不受第六十条第二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之限制。
第五十八条
- 办理强制社区治疗之机构或团体得视需要,偕同精神卫生相关机构或团体执行强制社区治疗业务。
- 前项办理强制社区治疗机构或团体之资格、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九条
- 严重病人伤害他人或自己或有伤害之虞,经专科医师诊断有全日住院治疗之必要者,保护人应协助其前往精神医疗机构办理住院。
- 前项严重病人拒绝接受全日住院治疗者,地方主管机关得指定精神医疗机构予以紧急安置,并交由二位以上地方主管机关指定之专科医师实施强制鉴定。但于离岛或偏远地区,得仅由一位专科医师实施。
- 前项强制鉴定,符合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紧急或特殊情形时,得以声音及影像相互传送之设备为之。
- 第二项强制鉴定结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疗必要,经询问严重病人意见,其拒绝接受或无法表达时,指定精神医疗机构应即填具强制住院基本资料表及通报表,并检附严重病人与其保护人之意见及相关诊断证明文件,向法院声请裁定强制住院。
第六十条
- 前条第二项紧急安置期间为七日,并应注意严重病人权益之保护及进行必要之治疗;强制鉴定,应自紧急安置之次日起三日内完成。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指定精神医疗机构应即停止紧急安置,并通知地方主管机关:
- 一、经强制鉴定认无强制住院必要。
- 二、因严重病人同意接受全日住院治疗或病情改善而无继续紧急安置必要。
- 三、法院驳回强制住院之声请。
- 四、经法院认停止紧急安置之声请或抗告为有理由。
- 有前项第二款规定情形,指定精神医疗机构已声请法院裁定强制住院者,应即通知该管法院,并以该通知视为撤回强制住院之声请。
- 紧急安置之程序、应备文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一条
- 严重病人经指定精神医疗机构向法院声请裁定强制住院,于声请期间转为同意住院治疗后要求出院者,指定精神医疗机构评估其仍有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情形,有继续接受住院治疗之必要,经其拒绝者,指定精神医疗机构应重新启动强制住院程序,不再接受其转为同意住院。
第六十二条
- 严重病人紧急安置期间,未经委任律师为代理人者,应由指定精神医疗机构通报中央主管机关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 前项受理通报及扶助业务,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财团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会或其他民间团体办理。
第六十三条
- 法院每次裁定强制住院期间,不得逾六十日。
- 经二位以上地方主管机关指定之专科医师鉴定严重病人有延长强制住院期间之必要者,指定精神医疗机构应于强制住院期间届满十四日前,向法院声请裁定延长强制住院。
- 前项声请裁定次数,以一次为限,其延长强制住院期间,不得逾六十日。
第六十四条
- 严重病人于强制住院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办理强制住院之指定精神医疗机构应即停止强制住院,并通知原裁定法院及地方主管机关:
- 一、病情改善而无继续强制住院必要。
- 二、除有第七十三条规定得继续进行之情形外,强制住院期满。
- 三、法院认停止强制住院之声请为有理由。
- 四、经抗告法院撤销强制住院裁定或认停止强制住院为有理由。
- 严重病人有前项第一款情形时,法院强制住院之裁定视为撤销并停止执行。
第六十五条
- 紧急安置、强制住院及延长强制住院之声请,由地方主管机关委托指定精神医疗机构办理之。
第六十六条
- 紧急安置、强制住院或强制社区治疗期间,严重病人或其保护人得向法院声请裁定停止紧急安置、强制住院或强制社区治疗。
- 前项事件之声请及抗告由严重病人或保护人提出者,免征裁判费并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二十三第四项规定。
- 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病人权益促进相关公益团体,得就强制住院、强制社区治疗及紧急安置事项进行个案监督;其发现不妥情事时,应即通知各该主管机关采取改善措施,并得基于严重病人自主、平等及利益保障之考量,向法院声请裁定停止强制住院、强制社区治疗或紧急安置。
第六十七条
- 本法所定严重病人强制住院相关事件、停止紧急安置及停止强制社区治疗事件之第一审,以法官一人为审判长,与参审员二人组成合议庭行之。
- 前项事件应于审理终结后,即时评议并宣示之;评议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 一、参审员及法官应全程参与。
- 二、评议时应依序由专科医师、病人权益促进团体代表之参审员、法官陈述意见。
- 三、评议以过半数之意见决定之。
第六十八条
- 参审员应包括中央主管机关推荐之精神科指定专科医师及病人权益促进团体代表各一人。
- 有法官法不得任法官、医师法撤销或废止医师证书、执业执照或移付惩戒情事之一者,不得担任参审员。
- 参审员由中央主管机关推荐,经司法院法官遴选委员会遴定,提请司法院院长任命,任期三年。
- 参审员之资格、推荐程序与人数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司法院会商行政院定之。
- 参审员之遴选作业、宣誓、伦理规范、费用支给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六十九条
- 参审员应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干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其职权与法官同。
- 参审员应依法公平诚实执行职务,不得为有害司法公正信誉之行为,并不得泄漏评议秘密及其他职务上知悉之秘密。
- 参审员有法官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或有具体事证足认其执行职务有难期公正之虞者,司法院院长得经法官遴选委员会同意后解任之。
第七十条
- 严重病人无非讼代理人者,法院认有必要时,得为其选任律师为代理人。
- 严重病人无前项代理人或法院于审理程序中认有必要者,得为其选任程序监理人;程序监理人之报酬,得由国库支付。
第七十一条
- 法院对于强制住院或延长强制住院之声请,认为未达应受强制住院之程度,而有强制社区治疗之原因者,得依声请或依职权裁定强制社区治疗。
- 对于前项、第五十九条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六条第一项或第三项之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于裁定送达后十日内提起抗告;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 前项法院裁定书,得由法官宣示主文、事实及理由要旨,由书记官记载于笔录代之;如经提起抗告,法院应于十日内补正裁定书。
第七十二条
- 严重病人之所在处所与法院间有声音及影像相互传送之科技设备而得直接审理者,法院得以该设备为之。
第七十三条
- 声请法院裁定及抗告期间,指定精神医疗机构对于严重病人得继续为紧急安置、强制住院或强制社区治疗。但对法院所为下列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期间,不在此限:
- 一、停止强制社区治疗、紧急安置或强制住院。
- 二、驳回强制住院之声请。
- 三、驳回延长强制住院之声请。
第七十四条
- 参审员参与审理之事件,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适用家事事件法、法院组织法、少年及家事法院组织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
- 前项事件指定精神医疗机构之作业程序、应备文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定之。
第七十五条
- 中央及地方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检查指定精神医疗机构办理之紧急安置、强制住院及强制社区治疗业务,或命其提出相关业务报告,指定精神医疗机构不得拒绝。
- 前项报告之审查及业务之检查,中央及地方主管机关得委托相关机构或团体办理。
第七十六条
- 专科医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为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之诊断,亦不得为第五十九条第二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所定之鉴定:
- 一、本人为受诊断或受鉴定之病人本人。
- 二、本人为病人之保护人或利害关系人。
第六章 罚则
[编辑]第七十七条
- 精神医疗机构违反第四十三条或第四十四条规定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第七十八条
- 广播、电视事业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者,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得按次处罚。
- 前项以外之宣传品、出版品、网际网路或其他媒体业者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者,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负责人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没入同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内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处置;届期不履行者,得按次处罚至履行为止。
- 前二项以外之机关、机构、法人或团体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而无正当理由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没入同项规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内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处置;届期不履行者,得按次处罚至履行为止。
- 宣传品、出版品、网际网路或其他媒体业者无负责人或负责人对行为人之行为不具监督关系者,第二项所定处罚对象为行为人。
- 第二项所定网际网路、出版品、宣传品或其他媒体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行为人或负责人所属公司、商业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政府。
第七十九条
-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者,处其负责人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及公告其姓名,并令其限期改正。
- 于前项限期改正期间,不得增加收容病人;违反者,另处其负责人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 经依第一项规定令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必要时,并得为断绝其营业所必须之自来水、电力或其他能源之处分,再处其负责人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于一个月内对其收容之病人予以转介安置;其无法办理时,由地方主管机关协助之,负责人应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强制实施之,并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八十条
- 违反第二十九条各款规定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公告其姓名。
- 病人之保护人或精神照护机构人员违反第二十九条各款规定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地方主管机关应令其接受社政主管机关办理之四小时以上五十小时以下辅导教育,并收取必要之费用;其收费自治法规,由地方主管机关定之。
- 拒不接受前项辅导教育或时数不足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经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处罚至其参加为止。
第八十一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或情节重大者,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废止其开业执照:
- 一、经指定办理物质使用障碍症治疗及生活重建业务之精神照护机构,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管理之规定。
- 二、精神复健机构依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接受评鉴,经评鉴不合格,或违反同条第五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评鉴,或违反同条第七项所定办法中有关限制条件之规定。
- 三、精神医疗机构未依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或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所定程序而执行紧急安置或强制住院,或未依第六十四条规定停止强制住院。
- 四、精神医疗机构未依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所定诊断或程序,而执行强制社区治疗,或办理强制社区治疗之机构、团体未依第五十六条规定停止强制社区治疗。
- 五、精神照护机构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
第八十二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 一、精神医疗机构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于病人病情稳定或康复,仍予无故留置。
- 二、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或第四十条第一项保护病人权益规定。
- 三、医疗机构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将严重病人资料通报地方主管机关。
- 四、精神照护机构违反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于全日住院病人擅自离开该机构时,未通知病人之家属或保护人,或病人行踪不明时,未通知地方主管机关及警察机关。
第八十三条
- 违反第五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泄漏应保密之资料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八十四条
- 违反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未提供医疗或未协助就医者,处其代表人或负责人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八十五条
- 精神照护机构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除依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一条或第八十二条规定处罚外,对其行为人,亦处以各该条之罚锾。
第八十六条
- 本法所定之罚锾,于私立精神照护机构,处罚其负责医师或负责人。但精神照护机构有并处行为人为同一人者,不另为处罚。
第八十七条
- 本法所定之罚锾、停业及废止开业执照,除另有规定外,由地方主管机关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编辑]第八十八条
-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依规定强制住院者,指定精神医疗机构认有继续强制住院之必要,应于修正施行之日起二个月内,向法院声请继续强制住院。
- 前项声请法院认有理由者,强制住院之六十日期间,应与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强制住院之期间合并计算。
第八十九条
- 为办理本法业务所需之必要资料,主管机关得洽请相关机关、学校、机构、法人、团体或个人提供之;受请求者有配合提供资料之义务。
- 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取得之资料,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确实办理资讯安全稽核作业;其保有、处理及利用,并应遵行个人资料保护法之规定。
第九十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会商司法院核定。
第九十一条
- 本法施行日期,除第五章、第八十一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定之外,自公布后二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