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法 (民国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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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法
立法于民国21年10月1日(非现行条文)
1932年10月1日
1932年10月9日
公布于民国21年10月9日
国民政府(21)府字第 5152 号令
统计法 (民国27年)

中华民国 21 年 10 月 1 日 制定32条
中华民国 21 年 10 月 9 日公布1.国民政府(21)府字第 5152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2 条,并自二十三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23 年 5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27 年 8 月 12 日 修正第18条
中华民国 27 年 8 月 20 日公布2.国民政府(27)渝字第 426 号令修正公布第 1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6 年 9 月 15 日 修正第1, 9条
中华民国 36 年 9 月 29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 条、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1 年 5 月 16 日 修正全文31条
中华民国 61 年 5 月 26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31 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9 日 修正全文27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20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569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通则[编辑]

第一条

  中华民国各级政府统计之调查编制,全国统计总报告之编纂,统计办法之统一,工作之分配,及事务之指导监督,均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各下级政府之主计机关或主计人员,关于统计事务,应受该管上级政府主计机关之直接监督与指导。

第三条

  政府应办理之统计为左列各种:
  一、基本国势调查之统计。
  二、各机关职务上应用之统计。
  三、各机关所办公务之统计。
  四、公务人员及其工作之统计。
  五、各机关认为应办之其他统计。

第四条

  前条各种统计,由有直接关系之各机关办理之。但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在中央由国民政府主计处、在地方由省政府或直隶于行政院之市政府主计机关分别办理之:
  一、属于基本国势调查者。
  二、不应专属于任何机关之范围者。
  三、各机关未及调查编制者。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中央各机关统计范围之划分,由国民政府主计处根据需要情形,拟具方案,经全国主计会议之议决,呈请国民政府核定之,有变更时亦同。但无关根本原则之变更,得由国民政府主计处与关系机关商定之。
  立法、司法、考试、监察等机关,为行使职权所需要之特种统计,应由各该机关与国民政府主计处商定其范围。

第六条

  前条第一项方案应明定左列各事项:
  一、统计之机关单位及其分级。
  二、统计区域。
  三、分期进行之统计计划。
  四、统计科目。
  五、统计单位。
  六、统计表册格式。
  七、调查及编制之方法。
  八、统计之公开程度。
  九、统计报告印行范围。
  十、其他应行明定事项。

第七条

  统计之机关单位及其分级,不得抵触预算法关于机关单位及其分级之规定。

第八条

  统计区域之划分,除经常性质之统计,应经第五条第一项程序外,其临时性质之统计,国民政府主计处得斟酌全国情形划定之。

第九条

  国民政府主计处为统筹全国统计事业之进行,应拟定每一年、每五年、每十年或其他一定期间之统计计画。
  全国户口至少每十年应普查一次,其他重要统计能于普查户口时,普查者应同时为之。

第十条

  各级政府之主计机关办理基本国势调查或其他有普查性质之统计,除按其需要情形,得设临时附属机关办理外,并得与其他机关为临时之联络组织。
  前项统计,非于其经费预算成立后不得举办。

第十一条

  统计科目、单位、表册格式及调查编制方式,除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统计中专供特殊目的之用者外,均应有统一之规定。但因特种情事不能适用时,关系机关主办统计人员得呈请国民政府主计处核定变通办法。
  前项专供特殊目的之用之统计,国民政府主计处如认为可兼他种目的之用时,于不妨碍其原定目的之范围内,得变更其科目、单位、表册格式及调查编制方法。
  财政统计之科目及单位,应与预算上及会计上所用者相合。

第十二条

  国民政府主计处应依第五条统计方案之规定,分配工作于驻在各机关办理统计人员并监督指导之。
  临时性质之统计,除准用前项规定外,各机关主管长官得令其办理统计人员办理之。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与所在机关长官因统计事务发生争执时,由其该管上级机关主管长官及其主办统计人员处理之。

第十四条

  各机关之统计档案与公务人员及其工作纪录之册籍,均由该机关办理统计人员掌管之。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主计机关为办理统计之需要,得随时调阅本政府或所属下级政府各机关有关系之档案表册,除军事、外交之机密案件外,各该机关长官不得拒绝。各机关主办统计人员调阅本机关之档案表册时亦同。

第十六条

  政府办理统计时,被调查者无论为机关、团体或个人,均有据实详尽报告之义务。

第十七条

  办理统计人员,不得利用其职权及地位,妨害被调查者之权利。

第二章 统计之编制及报告[编辑]

第十八条

  每一年度之统计,应自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及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各为半年度编制之。但遇必要时,得按季、按月或按其他一定期间为之。

第十九条

  各级机关之统计报告,经主管长官及主办统计人员签名后,由主管长官呈送该管上级机关。但其统计非本机关所需要,而由上级主计机关或主办统计人员直接命令办理者,由主办统计人员呈送之。

第二十条

  统计报告经前条程序依次递至中央最高主管机关时,其由主管长官呈送者,由国民政府转发主计处;其由主办统计人员呈送者,迳呈主计处,均由主计处统计局汇编全国统计总报告。
  省及直隶于行政院之市,其统计报告之呈递及总报告之汇编,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关于第五条第二项之统计,应由主计处或主办统计人员迳送各关系需要机关。

第二十二条

  统计之公开程度分左列三类:
  一、秘密类:除供给政府机关或公务人员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合法需要外,不得泄漏之。
  二、公开类:得供公众阅览及询问。
  三、公告类:应按规定时期及其他条件于一定地域公告之。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机关之收支统计,应各于其所在地按月公告一次。

第二十四条

  公开类及公告类之统计得印行之。

第二十五条

  国民政府主计处每年根据全国统计总报告,提要编纂中华民国分类统计年鉴,呈经国民政府核定印行。
  各省市县亦得编印本省市县之分类统计年鉴。

第三章 地方统计[编辑]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及直隶于行政院之市政府,除由中央政府委托办理之统计外,于不抵触第五条统计方案之范围内,得按其需要,办理本省或本市之统计。

第二十七条

  省政府与县市政府及省政府所属各机关应办之统计,除依第五条程序所定外,其范围之划分,由省主计机关拟具方案,经全省主计会议之议决,呈请省政府核定之,有变更时亦同。

第二十八条

  县市政府除由中央政府或省政府委托办理之统计外,于不抵触第五条及前条统计方案之范围内,得按其需要办理本县或本市之统计。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八条省市县之统计,应于编竣后各以一份呈送该管上级政府主计机关。

第四章 附则[编辑]

第三十条

  国立或地方设立之学术机关,或教育机关为研究学术而办理之统计,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国民政府主计处定之。

第三十二条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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