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部加工出口区管理处组织条例 (民国92年立法93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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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部加工出口区管理处组织条例 (民国87年) 经济部加工出口区管理处组织条例
立法于民国92年12月26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2年(2003年)12月26日
中华民国93年(2004年)1月7日
公布于民国93年1月7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00331号令
有效期:民国93年(2004年)1月9日至今
经济部产业园区管理局组织条例

中华民国 61 年 12 月 19 日 制定11条
中华民国 61 年 12 月 28 日公布1.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11 条刊总统府公报 2514 号
中华民国 68 年 4 月 17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68 年 4 月 30 日公布2.总统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刊总统府公报第 3505 号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87 年 6 月 3 日公布3.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110370 号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26 日 增订第11之1条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7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00331号令增订公布第 1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前[经济部加工出口区管理处组织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15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111501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15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原名称:经济部加工出口区管理处组织条例;新名称:经济部产业园区管理局组织条例)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条例依经济部组织法第十三条及加工出口区设置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职掌)

  经济部加工出口区管理处(以下简称本处)掌理加工出口区设置管理条例所定事项。

第三条 (职务编制)

  本处设四组,分别掌理前条所定事项;各组并得分科办事。

第四条 (秘书室掌理事项)

  本处设秘书室,掌理总务、文书、印信、档案管理、出纳、公共关系、法制、各区公有财产保管之督导及其他不属各组、室事项。

第五条 (处长、副处长之职务)

  本处置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三职等,综理处务;副处长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襄理处务。

第六条 (人员编制)

  本处置主任秘书一人,组长四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一职等;副组长四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专门委员三人至五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科长十二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秘书二人,技正八人至十人,分析师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技正二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专员十四人至十八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管理师二人,职务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科员二十三人至三十人,技士七人至十一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助理管理师二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一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办事员十五人至十七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十四人至十七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七条 (人事室职务、职掌)

  本处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八条 (会计室职务、职掌)

  本处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九条 (政风室职务、职掌)

  本处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条 (各职称人员之任用)

  第五条至第九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一条 (警察单位之设置)

  本处得商请警察主管机关,在各加工出口区设置警察单位,兼受管理处之指挥,依法办理加工出口区内有关警察业务。

第十一条之一 (消防单位之设置)

  本处得商请消防主管机关,在各加工出口区设消防单位,依法执行消防及灾害防救业务。
  前项消防单位,兼受本处之指挥、监督。

第十二条 (办事细则之拟订)

  本处办事细则,由本处拟订,报请经济部核定之。

第十三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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