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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部水利署台北水源特定区管理局组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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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部水利署台北水源特定区管理局组织条例
立法于民国91年1月4日(现行条文)
2002年1月4日
2002年1月25日
公布于民国91年1月25日
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5610 号令
有效期:民国91年(2002年)3月28日至今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4 日 制定12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25 日公布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561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3 月 28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行政院(91)院台经字第 0910009797 号令发布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条例依经济部水利署组织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掌理事项)

  经济部水利署台北水源特定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本局)管理新店溪青潭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掌理下列事项:
  一、集水区管理之土地使用管制、工矿与土石采取管理、林业经营、林地管理、观光游憩管理、教育宣导及违规行为之查报取缔事项。
  二、集水区治理计画之拟订、治理工程之规划、测量、设计、施工及地方机关辟建道路申请案件之核准事项。
  三、环境改善维护、水量观测、水质检验、水质污染等公害防治及违规事项查报与取缔处理事项。
  四、接受委托或指定办理集水区内都市计画之实施与建筑管理事项。
  五、接受委托或指定办理下水道系统规划、施设及维护管理、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申请、勘查、审核、查验与宣导事项。
  六、其他与水源、水质、水量保护有关事项。

第三条 (分课办事)

  本局设五课,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

第四条 (秘书室掌理事项)

  本局设秘书室,掌理研考、议事、公共关系、文书、档案、印信、出纳、事务管理、财产管理、法制及不属于其他各课、室事项。

第五条 (局长、副局长之设置)

  本局置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综理局务,并指挥监督所属员工;副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襄助局务。

第六条 (编制)

  本局置秘书一人,正工程司十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课长五人,由正工程司兼任;副工程司六人,专员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工程员二十六人,课员五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办事员四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本条例施行前,原台北水源特定区管理委员会原依雇员管理规则雇用之现职雇员,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前项书记职缺,继续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第七条 (人事室之设置)

  本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八条 (会计室之设置)

  本局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九条 (政风室之设置)

  本局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条 (职系)

  第五条至第九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一条 (办事细则)

  本局办事细则,由本局拟订,层请经济部核定之。

第十二条 (施行日)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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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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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以行政院令特定施行日期的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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