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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部组织法 (民国5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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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部组织法 (民国53年) 经济部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57年1月27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57年(1968年)1月27日
中华民国57年(1968年)2月12日
公布于民国57年2月12日
经济部组织法 (民国70年)

中华民国 38 年 4 月 19 日 制定25条
中华民国 38 年 5 月 10 日公布1.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25 条
中华民国 53 年 5 月 26 日 增订第24条原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分别递改为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
中华民国 53 年 6 月 9 日公布2.总统令公布增订第 24 条;原 24、25 条分别改为 25、26 条
中华民国 57 年 1 月 27 日 修正全文31条
中华民国 57 年 2 月 12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31 条
中华民国 70 年 1 月 6 日 修正全文36条
中华民国 70 年 1 月 21 日公布4.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0461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6 条
中华民国 73 年 7 月 13 日 修正第27, 28条
删除第5条
中华民国 73 年 7 月 20 日公布5.总统(73)华总(一)义字第 3867 号令修正公布第 27、28 条条文;并删除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5 年 9 月 19 日 修正第4, 8, 9, 11, 24至28条
增订第14之1, 27之1, 27之2条
删除第17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0 月 16 日公布6.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246140 号令公布增订第 14-1、27-1、27-2 条;删除第 17 条;并修正第 4、8、9、11、24~2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4 日 增订第12之1条
删除第15, 16, 19条
修正第4, 11, 25, 36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25 日公布7.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5590 号令修正发布第 4、11、25、36 条条文;并增订第 12-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5、16、19 条条文;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1 年 3 月 28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行政院(91)院台经字第 0910009797 号令发布第 11 条条文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9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20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120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3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0930021752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24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725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7 年 4 月 16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行政院院授人组字第1070037213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13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15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1114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16 日 修正全文10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7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4692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0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12 年 9 月 26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授人组字第1122001306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施行

第一条

  经济部主管全国经济行政及经济建设事务。

第二条

  经济部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执行本部主管事务,有指示、监督之责。

第三条

  经济部就主管事务,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法令或逾越权限者,得提经行政院会议议决后,停止或撤销之。

第四条

  经济部设左列各司:
  一、农业司。
  二、矿业司。
  三、工业司。
  四、商业司。
  五、水利司。
  六、总务司。

第五条

  经济部于必要时,得设各种委员会,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六条

  经济部为促进对外经济关系,得呈准行政院设置驻外经济或商务机构。

第七条

  经济部为开发重要资源,促进经济建设,得呈准行政院创设或投资生产事业。
  前项生产事业为国营者,由经济部设置机构管理之。

第八条

  农业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农林、渔牧政策及法规之拟订事项。
  二、关于农林、渔牧事业之规划、管理、辅导、监督及统筹配合事项。
  三、关于农林、渔牧情况之调查、研究事项。
  四、关于国际农业组织之联系事项。
  五、关于农林、渔牧事业之技术合作事项。
  六、关于农林、渔牧技术之改进、推广及灾害之防治事项。
  七、关于农林、渔牧使用药品、肥料及机具之管理事项。
  八、关于农业技师之登记及监督事项。
  九、关于农林、渔牧团体目的事业之指导、监督事项。
  十、其他有关农林、渔牧行政事项。

第九条

  矿业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矿业政策及法规之拟订事项。
  二、关于矿业之规划、管理、辅导、监督及统筹配合事项。
  三、关于地质之调查及矿产资源之探勘、开发事项。
  四、关于矿业技术合作事项。
  五、关于矿业权之设定、变更、抵押及撤销事项。
  六、关于矿业之登记、检查、考核及争议之处理事项。
  七、关于矿场安全之监督、指导事项。
  八、关于矿税之核定及征收事项。
  九、关于矿业技师之登记及监督事项。
  十、关于矿业团体目的事业之指导、监督事项。
  十一、其他有关矿业行政事项。

第十条

  工业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工业政策及法规之拟订事项。
  二、关于工业之规划、管理、辅导、监督及统筹配合事项。
  三、关于专利、国家标准及度量衡事项。
  四、关于工业技术合作及投资事项。
  五、关于工厂登记及考核事项。
  六、关于工业产品之试验及检定事项。
  七、关于工业技师之登记及监督事项。
  八、关于工业团体目的事业之指导、监督事项。
  九、其他有关工业行政事项。

第十一条

  商业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商业及国际贸易政策、法规之拟订事项。
  二、关于商业及国际贸易之规划、管理、辅导、监督及统筹配合事项。
  三、关于商约、商税之研究事项。
  四、关于商标注册之监督事项。
  五、关于会计师、公司、特种营业之登记、管理及监督事项。
  六、关于物资调节及物价管理事项。
  七、关于商品检验之监督事项。
  八、关于商品之展览、推广事项。
  九、关于驻外经济商务官之指导、监督事项。
  十、关于商业团体目的事业之指导、监督事项。
  十一、其他有关商业及国际贸易行政事项。

第十二条

  水利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水利政策及法规之拟订事项。
  二、关于水利建设之规划、管理、兴办、辅导、监督及统筹配合事项。
  三、关于江、河、湖、泊之整治、疏濬、管理及养护事项。
  四、关于水道、水文之查勘、测记及水工、土工试验、研究事项。
  五、关于国际水利组织之联系及水利技术合作事项。
  六、关于水权之登记、监督、处理事项。
  七、关于水利器材、物料之统筹调配事项。
  八、关于水利技术人员之登记、管理事项。
  九、关于水利团体之指导、监督事项。
  十、其他有关水利行政事项。

第十三条

  总务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公文之收发、分配、缮校、撰拟及保管事项。
  二、关于部令之公布事项。
  三、关于印信之典守事项。
  四、关于本部公产、公物之保管事项。
  五、关于款项之出纳、保管事项。
  六、关于本部出版物之印行事项。
  七、关于庶务事项。
  八、其他不属于各司、处事项。

第十四条

  经济部部长,特任;综理部务,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及机关。

第十五条

  经济部置政务次长一人,常务次长一人或二人,均简任;辅助部长处理部务。

第十六条

  经济部置参事六人至八人,简任;审核、研拟本部经济政策、计画方案、法律命令及部长交办事项。

第十七条

  经济部置主任秘书一人,简任;秘书六人至八人,其中三人至五人,简任,馀荐任;掌理部务会议、机要文件,初核分办、编辑公报、汇编施政计画与施政报告及长官交办事项。
  经济部于必要时,得设秘书室。

第十八条

  经济部置司长六人,简任;分掌各司事务;副司长六人,荐任或简任;协助司长处理各司事务。

第十九条

  经济部置科长二十四人至二十六人,荐任;承长官之命,分掌各科事务;科员四十人至五十二人,委任,其中十人至二十人,得为荐任,办事员九人至十五人,委任。

第二十条

  经济部置技监二人,简任;技正二十人至二十五人,荐任,其中八人至十二人得为简任;技士二十五人至三十人,委任,其中八人至十二人,得为荐任,办理技术事务。

第二十一条

  经济部置视察三人至五人,荐任,其中一人或二人,得为简任;承长官之命,考察本部所属机关之业务及调查交办事项。

第二十二条

  经济部置编审四人至六人,荐任或荐派;其中一人至三人,得为简任或简派。

第二十三条

  经济部得聘任对经济或其他科学有专门研究之人员三人至七人为顾问。

第二十四条

  经济部置专门委员十二人至十六人,简派;专员三人至五人,荐派。

第二十五条

  经济部依事务上之需要,得酌用雇员,其名额以四十人为限。

第二十六条

  经济部设人事处,置处长一人,简任,依法掌理人事管理事项。
  人事处需用人员名额,应就本法规定人员名额内派充之。

第二十七条

  经济部设会计处、置会计长一人,简任;设统计处,置统计长一人,简任,依法分掌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
  会计处、统计处需用人员名额,应就本法规定人员名额内派充之。

第二十八条

  经济部设研究发展委员会,由顾问、参事、专门人员及有关单位主管组成;所需工作人员,就法定员额内调充,其职掌如左:
  一、关于经济政策及国内外经济情况之分析研究事项。
  二、关于本部暨所属机构业务之研究、发展事项。
  三、关于经济动员准备措施之协调、联系、研究事项。
  四、关于经济资料之搜集及编译、出版事业。
  五、其他有关经济研究、发展事项。

第二十九条

  经济部设法规委员会,由顾问、参事、专门人员及有关单位主管组成;所需工作人员,就法定员额内调充,其职掌如左:
  一、关于经济法规之修订、编纂及阐释事项。
  二、关于有关法律案件之审议事项。
  三、关于业务行政涉及法律之审议事项。
  四、关于法律资料之搜集、分析及研究事项。

第三十条

  经济部处务规程,由经济部定之。

第三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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