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临时徙置区)规则
紧急(临时徙置区)规则 制定机关:香港英属殖民地政府总督会同行政局 有效期:1954年4月27日—(待查)(不含本日) |
根据香港法例241章《紧急条例》制定。录自华侨日报1955年《香港年鉴》。 |
一九五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政务会书记官布告,总督在政务会执行第二四一章紧急措施条例第二条所授权制立下开规则。
第一条。本规则定名为一九五四年紧急(临时徙置区)规则。
第二条。除上下文有相反规定者外,本规则称——
“授权官”指处长书面委任以实施本规则规定之人员。“处长”指徙置事务处长。
“局”指依第一〇一章市政局条例规定组织之市政局。
“亲属”指奉处长命令在住户居住许可证内列名之户主亲属人员。
“住户”指——(甲)经处长许可居住于政府在临时徙置区所建住屋而其人并持有此种有效居住许可证者。(乙)奉处长命住居于临时徙置区以执行本现则规定职务之授权官。
“住屋证”指规则第八条规定之证件。
“居住许可证”指依规则第五条规定发给之许可证。
“临时徙置区”指总督执行规则第三条所授权,宣布为临时徙置区之官地所在地区。
第三条。(一)总督得宣布任何官地所在地区为临时徙置区,作为来港人民或总督认为应予援助之人临时徙置之用。
(二)为实施上项目的起见,市政局得酌量所需要或便利建筑若干数目之住宅。
(三)总督兹宣布附表第一号所列地区为临时徙置区;并得随时再颁布告将该附表修改之。
第四条。一九五三年一五号公共卫生(清洁)条例第十,十二,十三,及四十三至四十七之条规定,对于临时徙置区不适用之。
第五条。(一)处长得权宜决定,但须遵照总督颁下之普通或特别指令办理,饬由处长授权之公务员签发许可证,准许任何住户及其亲属在临时徙置区住宅居住,并得征收费用,此项费用得随时由处长权宜决定更改之,预先一个月通知,住户即可迁入居住。
(二)所有居住许可证,为一式正副本,由住户亲笔签署,并依附表第二号所列表格为之,及在表面列述下列事项——(甲)许可证之发给,必须遵照附表第三号所列普通条件及每证背书注明之特别条件办理。(乙)许可证必须遵照普通条件规定,或于违反此项普通条件或注明之特别条件时终止之。(丙)许可证终止时,无退回所缴费用之一部或代价之权。
第六条。第三号附表所列普通条件对于居住许可证应适用之,此项条件,市政局视为适宜时,得随时予以更正而在政府公布之,市政局得并权宜决定,对于某一事件或某种事件认为便利或适当时,另在证上附加与本规则规定不生抵触之特别条件。
第七条。(一)处长有绝对裁决权,得在居住许可证加人住户亲属姓名,又于取得市政局同意后,在居住许可证上删除住户亲属姓名,而被剔除姓名之人,即终止为该住户之亲属,如仍在此居住,即以侵占论,应受规则第十一条(二)项规定方法予以驱逐之处分。
(二)无论由于违反普通或特别条件,居住许可证应受撤销处分者,市政局依法仍得权宜决定,将违反处分放弃曁不将许可证撤销。
第八条。(一)所有住户须在住屋显明地方将附表第四号格式所列住屋证标示之。
(二》住屋证须附贴该住户本人及获准同住该屋之亲属全体相片一帧,相片并须由处长授权人员签署为凭。
(三)住户须将所纳最后一月住屋费之库务署收据附贴于住屋证上专备黏贴此项收据之地方。
(四)住户违反本条(一),(二)或(三)项之规定者,应受五十元罚金第之处分。
第九条。无论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之所为者,应受一千元罚金及六个月徒刑之处分——(甲)涂毁,更改或毁弃住屋证者。(乙)持有涂毁或更改之住屋证者。(丙)无合法权力擅将住屋证拆毁者。
第十条。(一)处长对于违反普通或特别条件之许可证,得予撤销之,或依据普通条件所规定通知迁出住屋,该住户及其亲属在上述撤销生效之日或通知书所列之日起仍未迁出者,即以侵占论,应受规则第十一条(二)项规定方法予以驱逐处分。
(二)凡授权官,住户或其亲属以外之人在每日下午十一时至翌日上午六时之间,仍在临时徙置区所建住屋内逗留,不论是否得该住户或其亲属许可者,概以侵占论,应受规则第十一条(二)项规定方法予以驱逐之。
第十一条。(一)凡依规则第七条(一)项或第十条规定成为或被认为侵占者之人,于授权官发见后飭令离去临时徙置区住屋时,须迅即离去。
(二)凡依本条(一)项规定着令离出之人不遵令离去时,得由授权官采取简易法加以驱逐,授权官得使用适当与必要武力将之驱出该住屋之外,并为实现驱逐其人起见,得邀其他授权官协助办理之。
第十二条。(一)凡遇处长将本规则规定所发居住许可证撤销或由住屋被逐之住户或其亲属诉称不应加以驱逐或应回复居住或另发新住屋证者,得在十四日内呈禀市政局,提出其要求。
(二)上述呈禀,须经由市政局秘书转递之。
(三)本条之规定,对于该管法庭随时所定补救办法,不得有所妨害。
(四)在不妨害本条(三)项规定之下,市政局按据本条(一)项规定呈禀之后,于审察一切环境情形认为公允,而事实上呈禀人如向法庭提出申请,该庭对于处长执行其裁决权亦不会加以干涉,自不会制止市政局代替处长所为裁定者,得予以任何救济。
第十三条。授权官对于临时徙置区任何住屋,得进入及检查之。
第十四条。凡有下开情事之一之所为者,无论曾有简易驱逐犯罪人之规定,其人仍应受一千元罚金及六个月徒刑之处分——(甲)对于授权官执行本规则授权所颁发之命令,需要事项,通知或指示等故意不服从者。(乙)拒绝授权官,不许进入临时徙置区住屋或其一部份地方者。(丙)抗拒或阻挠授权官执行其职务者。
附表第一号——依规则第三条规定划定临时徙置区,所在地石陕尾,地点与图则(从略)
附表第二号——依规则第五条规定临时徙置区居住许可证表式(略)
附表第三号——依规则第五及六条规定许可证普通条件共二十一条(略)。
附表第四号——依规则第八条规定临时徙置区住屋证表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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