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缉私条例 (民国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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缉私条例
中华民国4年(1915年)12月29日
1914年12月29日
发布机关:中华民国盐务署
海关缉私条例_(民国23年)

  第一条 凡未经盐务署之特许,而制造贩运售卖或意图贩运而收藏者,由缉私营队查缉之,地方官应负协助之责。

  其经盐务署特许,而制造贩运售卖不知法者,由盐场或掣验榷运官吏查禁。但遇有重要情形,必须营队协助者,经该官吏之商调,或盐运使之调遣,缉私营队应协助之。

  第二条 缉私营队缉捕前条第一项人犯,须人盐同获,获盐不获人者,仅就现获之盐没收之。

  第三条 缉私营队于执行职务时,遇有结识执枪械拒捕者,得格杀之。

  第四条 缉私营队缉获人犯,应移送该管司法官署或兼理司法事务之县知事审理。

  第五条 缉私营队缉获私盐,应解交就近盐务官署,没收变价,除提成充赏外,归于盐务项下,报解充公。其充赏成数,由盐务署定之。

  第六条 本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于盐场巡警或商雇巡役,经官署许可者适用之。

  第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八条 本条例施行后,凡以前关于缉私各项章程规章,与本条例不相抵触者仍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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