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人民政府组织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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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人民政府组织通则
制定机关: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
1950年1月6日
政务院第十四次政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县人民行使政权的机关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以下各条款同)和县人民政府。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政府即为县的行使政权的机关。

县人民政府委员会为县一级的地方政权机关,受省人民政府委员会的领导,及主管区专员的监督指导。

第二条 县人民政府委员会由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长一人(必要时得设副县长)及委员若干人组成之,并报请省人民政府层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任命。

在解放初期,为迅速建立革命秩序,县人民政府委员会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军事管制机关任命之。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委员会的任期为一年,连选得连任。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委员会在省人民政府委员会领导之下行使左列职权:

(一)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及各上级人民政府的决议和命令。

(二)实施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决议案。

(三)拟定与县政有关的单行法规送请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或备案。

(四)除遵照执行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规定外,分别提请省人民政府任免或批准任免,或自行任免或批准任免县的及所辖区、乡(行政村)的行政人员。

(五)废除或修改所辖区、乡(行政村)人民代表大会的与上级人民政府决议命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

(六)在国家概算或预算规定的范围内,编制各该县的概算或预算和决算,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核并层报中央核准,并监督审核区、乡(行政村)财政收支。

各县的概算或预算和决算应提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通过或追认。

(七)统一领导和检查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工作并领导和检查所辖各区、乡(行政村)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五条 县长主持县人民政府委员会会议,并领导县人民政府委员会的工作;副县长协助县长执行职务。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委员会应根据县区之大小及工作需要,设立各部门工作机构,原则上规定如左:

(一)设民政、财政、教育、公安等科或局。

(二)县设县人民监察委员会。

(三)县设县人民法院。

(四)县设县人民检察署。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委员会设秘书,承县长之命主持日常事务。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委员会所属委设主任,局设局长,科设科长,均设副职。

县人民法院设院长,县人民检察署设检察长,均得设副职。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各工作机构的编制,应以精简为原则;其编制人数由县人民政府委员会拟定,报请省人民政府委员会核准,其机构之增减合并时同。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每月举行一次,由县长召集之。县长根据需要或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之提议,得提前或延期召集之。全体委员会议须有委员过半数的出席始将开会,须有出席委员过半数的同意,始得通过决议。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行政会议每周举行一次,由县长召集之。副县长、秘书及各工作机构的首长出席,其他必要人员列席。

县人民法院院长及县人民检察署检察长均得出席县人民政府行政会议。

第十二条 各县人民政府组织条例应由各省人民政府委员会根据本通则之一般规定和各地方的实际情况拟定草案,送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转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或迳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核准后,试行若干时期,再送请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

第十三条 本通则经政务院政务会议通过后施行,其修改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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