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参议会组织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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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参议会组织暂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90年5月9日(非现行条文)
1941年5月9日
1941年8月9日
公布于民国30年8月9日
县参议会组织条例

中华民国 30 年 5 月 9 日 制定28条
中华民国 30 年 8 月 9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8 条
中华民国 32 年 5 月 5 日施行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前[县参议会组织暂行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38 年 1 月 20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1 年 3 月 7 日 立法院通过停止适用
中华民国 61 年 3 月 18 日公布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13 日 废止28条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2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95070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县参议会为全县人民代表机关。

第二条

  县参议会之职权如左:
  一、议决完成地方自治各事项。
  二、议决县预算,审核县决算事项。
  三、议决县单行规章事项。
  四、议决县税、县公债及其他增加县库负担事项。
  五、议决县有财产之经营及处分事项。
  六、议决县长交议事项。
  七、建议县政兴革事项。
  八、听取县政府施政报告及向县政府提出质问事项。
  九、接受人民请愿事项。
  十、其他法律赋予之事项。
  县参议会议决之预算及有关人民权利、义务之单行规章,应报省政府备案;其审核之决算亦同。

第三条

  县参议会议决事项,与中央法令抵触者,无效。

第四条

  县参议会,由乡镇民代表会选举县参议员组织之,并得加选依法成立之职业团体代表为县参议员。

第五条

  县参议员由乡、镇民代表会选举者,除选举条例另有规定外,每乡、镇一人,其未满七乡、镇之县,仍应选出县参议员七人,由职业团体选举者,其名额不得超过总额十分之三。

第六条

  县参议员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

第七条

  县参议员,得由原选举之乡、镇民代表会代表,或职业团体会员过半数之出席,出席人数三分之二之决议,罢免之。

第八条

  县参议员于任期内,因事故去职时,由该乡、镇或该团体候补当选人依次递补,其任期以补足前任未满之期为限。

第九条

  县参议员如于一会期内均未出席,而无正当理由者,视为辞职,由该乡、镇或该团体候补当选人依次递补。

第十条

  县参议会置议长、副议长各一人,由县参议员用无记名投票互选之。
  议长或副议长因事故去职时,应依前项规定补选。

第十一条

  县参议会每三个月开会一次,每次开会三日至七日,必要时得延长之。

第十二条

  县参议会开会,由议长召集,第一次会议,由县长召集之。

第十三条

  县参议会开会时,议长为主席,议长有因事故,副议长主席;议长、副议长均有事故时,由参议员互推一人为临时主席。

第十四条

  县参议会,非有全体参议员过半数之出席,不得开议。
  议案之表决,以出席参议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第十五条

  县参议员对于与本身有利害关系之议案,不得参与表决。

第十六条

  县参议会开会时,得请县长、县政府秘书、科长或其他负责职员列席报告或说明。

第十七条

  县参议会会议公开之。但主席或参议员三人以上提议,经会议通过时,得禁止旁听。

第十八条

  县参议员为无给职。但在开会期内,得按照地方情形,酌给膳宿及交通费。

第十九条

  县参议员在会议时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外不负责任。

第二十条

  县参议员除现行犯外,在会议期内,非经县参议会之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二十一条

  县参议会决议案,咨送县长分别执行;如县长延不执行或执行不当,得请其说明理由;如仍认为不满意时,得报省政府核办。

第二十二条

  县长对于县参议会之决议案,如认为不当时,得附理由送请覆议;对于覆议结果,如仍认为不满意时,得呈请省政府核办。

第二十三条

  省政府对于县参议会之决议案,认为有违反三民主义或国策情事者,得开明事实,咨由内政部转呈行政院核准后,予以解散重选。

第二十四条

  县参议会置秘书一人,由省政府遴委,事务员、书记各一人至五人,由议长派充之。。

第二十五条

  县参议会在开会期内,得向县政府调用人员。

第二十六条

  县参议会议事规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二十七条

  省辖市市参议会之组织,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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