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参议会组织条例
外观
← | 县参议会组织暂行条例 | 县参议会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7年12月31日(非现行条文) 1948年12月31日 1949年1月20日 公布于民国38年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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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县参议会为全县人民代表机关。
第二条
- 县参议会之职权如左:
- 一、议决完成地方自治各事项。
- 二、议决县预算,审核县决算事项。
- 三、议决县单行规章事项。
- 四、议决县税、县公债及其他增加县库负担事项。
- 五、议决县有财产之经营及处分事项。
- 六、议决县长交议事项。
- 七、建议县政兴革事项。
- 八、建议县内中央及省级机构有关地方利害之兴革事项。
- 九、听取县政府施政报告及向县政府提出质问事项。
- 十、听取县内中央及省级机构施政报告并提出询问事项。
- 十一、接受人民请愿事项。
- 十二、其他法律赋予之事项。
- 县参议会议决之预算及有关人民权利、义务之单行规章,应报省政府备案;其审核之决算亦同。
第三条
- 县参议会议决事项,与中央法令抵触者,无效。
第四条
- 县参议会,由乡镇民代表会选举县参议员组织之,并得加选依法成立之职业团体代表为县参议员。
第五条
- 县参议员由乡、镇民代表会选举者,除选举条例另有规定外,每乡、镇一人,其未满七乡、镇之县,仍应选出县参议员七人,由职业团体选举者,其名额不得超过总额十分之三。
第六条
- 县参议员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
第七条
- 县参议员,得由原选举之乡、镇民代表会代表,或职业团体会员过半数之出席,出席人数三分之二之决议,罢免之。
第八条
- 县参议员于任期内,因事故去职时,由该乡、镇或该团体候补当选人依次递补,其任期以补足前任未满之期为限。
第九条
- 县参议员如于一会期内均未出席,而无正当理由者,视为辞职,由该乡、镇或该团体候补当选人依次递补。
第十条
- 县参议会置议长、副议长各一人,由县参议员用无记名投票互选之。
- 议长或副议长因事故去职时,应依前项规定补选。
第十一条
- 县参议会每三个月开会一次,每次开会三日至七日,必要时得延长之。
第十二条
- 县参议会开会,由议长召集,第一次会议,由县长召集之。
第十三条
- 县参议会开会时,议长为主席,议长有因事故,副议长主席;议长、副议长均有事故时,由参议员互推一人为临时主席。
第十四条
- 县参议会,非有全体参议员过半数之出席,不得开议。
- 议案之表决,以出席参议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第十五条
- 县参议员对于与本身有利害关系之议案,不得参与表决。
第十六条
- 县参议会开会时,得请县长、县政府秘书、科长或其他负责职员列席报告或说明。
第十七条
- 县参议会会议公开之。但主席或参议员三人以上提议,经会议通过时,得禁止旁听。
第十八条
- 县参议员为无给职。但在开会期内,得按照地方情形,酌给膳宿及交通费。
第十九条
- 县参议员在会议时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外不负责任。
第二十条
- 县参议员除现行犯外,在会议期内,非经县参议会之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二十一条
- 县参议会决议案,咨送县长分别执行;如县长延不执行或执行不当,得请其说明理由;如仍认为不满意时,得报省政府核办。
第二十二条
- 县长对于县参议会之决议案,如认为不当时,得附理由送请覆议;对于覆议结果,如仍认为不满意时,得呈请省政府核办。
第二十三条
- 省政府对于县参议会之决议案,认为有违反三民主义或国策情事者,得开明事实,咨由内政部转呈行政院核准后,予以解散重选。
第二十四条
- 县参议会置秘书一人,由省政府遴委,事务员、书记各一人至五人,由议长派充之。。
第二十五条
- 县参议会在开会期内,得向县政府调用人员。
第二十六条
- 县参议会议事规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二十七条
- 省辖市市参议会之组织,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十八条
- 本条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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