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组织法 (民国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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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组织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18年5月14日(非现行条文)
1929年5月14日
1929年6月5日
公布于民国18年6月5日
县组织法 (民国19年)

中华民国 18 年 5 月 14 日 制定53条
中华民国 18 年 6 月 5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53 条;并自十八年十月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 18 年 10 月 10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9 年 6 月 17 日 修正第6, 7, 40, 43条
中华民国 19 年 7 月 7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6、7、40、4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3 月 21 日 废止53条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5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85890 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县之区域,依其现有之区域。

第二条

  县之废置及县区域之变更,由省政府咨内政部呈行政院请国民政府核准公布之。

第三条

  县设县政府,于省政府指挥、监督之下,处理全县行政,监督地方自治事务。

第四条

  各县县政府按区域大小,事务繁简,户口及财赋多寡,分为三等,由省政府编定,咨内政部呈行政院请国民政府核准公布之。

第五条

  县政府于不抵触中央及省之法令范围内,得发布县令,并得制定县单行规则。

第六条

  各县按户口及地方情形,分划为若干区,除因地方习惯或地势限制,及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外,每区以二十至五十乡镇组成之。

第七条

  凡县内百户以上之村庄地方为乡,其不满百户者得联合各村庄编为一乡,百户以上之街市地方为镇,其不满百户者编入乡。但因地方习惯或受地势限制,及有其他特殊情形之地方,虽不满百户,亦得成为乡镇。

第八条

  区及乡镇区域之划定及变更,由县政府呈请省政府核准行之,并由省政府咨内政部备案。

第九条

  区乡镇得于不抵触中央及省县法令规则之范围内,制定自治公约。

第十条

  乡镇居民以二十五户为闾,五户为邻。但一地方因地势或其他情形而户数不足时,仍得依县政府之划定,成为闾邻。

第二章 县政府[编辑]

第十一条

  县政府设县长一人,由民政厅提出合格人员二人至三人,经省政府议决任用之,综理县政,监督所属机关及职员,县长资格另定之。
  县长任期三年,成绩优良者得连任。

第十二条

  凡筹备自治之县已达建国大纲第八条所规定之程度者,经中央查明合格后,其县长应由民选。

第十三条

  县政府设秘书一人,并依事务繁简设置一科或二科,各科置科长一人,科员二人或四人;其设科多寡及科员额数,由省政府定之,并报内政部备案。
  秘书、科长由县长呈请民政厅委任,科员由县长委任,并报民政厅备案。

第十四条

  县政府得雇用事务员及雇员。

第十五条

  县政府得设置警察,办理催征、送达、侦缉、调查等事项,其名额由民政厅核定之。

第十六条

  县政府下设左列各局:
  一、公安局:掌户籍、警卫、消防、防疫、卫生、救灾,及保护森林、渔猎等事项。
  二、财政局:掌征税、募债、管理公产,及其他地方财政等事项。
  三、建设局:掌土地、农矿、森林、水利、道路桥梁工程、劳工、公营事业等事项,及其他公共事业。
  四、教育局:掌学校、图书馆、博物馆、公共体育场、公园等事项及其他文化社会事业。
  右列各局如有缩小范围之必要时,得呈请省政府改局为科,附设县政府内。
  县政府于必要时,得呈请省政府设置卫生局、土地局、社会局、粮食管理局,专理卫生、土地、社会及调节粮食。

第十七条

  县政府各局各设局长一人,由县长就考试合格人员中遴选,呈请省政府核准委任之。

第十八条

  县公安事项,得于各区设立公安分局处理之,公安分局设局长一人,由县长就考试合格人员中遴选,呈请省政府核准委任之。

第十九条

  关于县政府所属局长、分局长、科长、科员,及其他佐治人员之资格任用及待遇、保障,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条

  各县政府所属各局之组织及权限,除法令别有规定外,由各省政府定之,并咨内政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政府设县政会议,以左列人员组织之:
  一、县长。
  二、秘书及科长。
  三、各局局长。
  县政会议开会时,以县长为主席。

第二十二条

  左列事项应经县政会议审议:
  一、县预算、决算事项。
  二、县公债事项。
  三、县公产处分事项。
  四、县公共事业之经营管理事项。
  县长认为有必要时,得以其他事项提交县政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县政会议会议规则,由该会议议定之。

第二十四条

  县政府办事通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三章 县参议会[编辑]

第二十五条

  县设县参议会,以县民选举之参议员组织之,任期三年,每年改选三分之一。
  县参议会组织法及选举法另定之。

第二十六条

  县参议会之职权如左:
  一、议决县预算、决算及募债事项。
  二、议决县单行规则。
  三、建议县政兴革事项。
  四、审议县长交议事项。

第二十七条

  县参议会于区长民选时设立之。

第四章 区公所[编辑]

第二十八条

  区置区公所,设区长一人,管理区自治事务。

第二十九条

  区长由区民选任,并由县政府呈报民政厅备案。

第三十条

  区民对于区公约及自治事项,有创制及复决之权,区长违法失职时,区民得罢免改选之。
  前项之创制复决及罢免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一条

  各区区民于选举区长时,并选举监察委员五人或七人,组织该区监察委员会,其职务如左:
  一、监察区财政。
  二、向区民纠举区长违法失职等事。

第三十二条

  区长民选于本法施行一年后,由省政府就各县地方情形酌定时期,咨请内政部核准行之。

第三十三条

  在区长民选实行以前,区长由民政厅就训练考试合格人员委任之。

第三十四条

  依前条委任之区长,违法失职时,县长得呈请省政府罢免之。

第三十五条

  区公所得用助理员,辅助区长办理区务。
  前项助理员,由区公所遴请县长委任之。

第三十六条

  区公所执行区务,得设置区丁,其额数由县长定之。

第三十七条

  区公所设区务会议,以左列人员组织之:
  一、区长。
  二、区助理员。
  三、本区所属乡长及镇长。
  区务会议,以区长为主席,至少每月开会一次,由区长召集之。

第三十八条

  左列各事项,须经区务会议审议:
  一、区公所经费事项。
  二、区公产之处分事项。
  三、区公约及其他单行规则之制定及修正事项。

第三十九条

  区自治施行法另定之。

第五章 乡镇公所[编辑]

第四十条

  乡置乡公所,设乡长一人,镇置镇公所,设镇长一人,管理各该乡、镇自治事务,乡、镇各设副乡长副镇长一人,襄助乡长、镇长办理事务。但乡镇户口在百户以上者,每增百户增设副乡长或副镇长一人。

第四十一条

  乡公所或镇公所事务,得由乡长、镇长指定闾长襄助办理。

第四十二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由乡民大会或镇民大会选任,并由区公所呈报县政府备案。

第四十三条

  乡民大会或镇民大会对于乡镇公约及自治事项,有创制及复决之权,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违法失职时,乡民大会或镇民大会得罢免改选之。
  前项之创制复决及罢免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四条

  乡民大会或镇民大会于选举乡长、镇长时,并选举监察委员三人或五人组织监察委员会,其职务如左:
  一、监督各该乡镇财政。
  二、向乡民镇民纠举乡长、副乡长、或镇长、副镇长,违法失职等事。

第四十五条

  在区长民选实行以前,乡民大会或镇民大会选举乡长、副乡长,或镇长、副镇长时,应选出加倍之人数,报由区公所转请县长择任,并由县长汇报民政厅备案。

第四十六条

  依前条规定委任之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违法失职时,乡民大会或镇民大会应报由区公所转请县长罢免。但县长亦得自行罢免之。

第四十七条

  乡镇自治施行法另定之。

第六章 闾长邻长[编辑]

第四十八条

  闾设闾长一人,邻设邻长一人,分掌闾、邻自治事务。

第四十九条

  闾长、邻长各由本闾、邻居民会议选举,选定后,由乡长、镇长报区公所,转报县政府备案。

第五十条

  闾邻居民会议,对于闾长、邻长有罢免改选之权。
  乡、镇公所认为闾长、邻长违法失职时,得通告闾、邻居民会议改选之。

第五十一条

  依前条规定闾长、邻长罢免改选时,应由主管乡、镇公所报由区公所转报县政府备案。

第五十二条

  闾长、邻长之选举方法及任期,于乡、镇自治施行法中规定之。

第七章 附则[编辑]

第五十三条

  本法施行日期,另以命令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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