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长任用法 (民国2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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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长任用法 (民国21年) 县长任用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22年5月26日(非现行条文)
1933年5月26日
1933年6月30日
公布于民国22年6月30日

中华民国 21 年 7 月 16 日 制定12条立法院制定全文 12 条
中华民国 21 年 7 月 30 日公布国民政府公布施行
中华民国 22 年 5 月 26 日 修正全文15条立法院修正发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22 年 6 月 30 日公布国民政府公布;并自公布日起实施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7 日 废止15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5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11430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县长任用资格)

  县长非年在三十岁以上,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不得任用:
  一、依受县长考试及格者。
  二、高等考试行政人员考试及格,并曾任荐任官一年以上者。
  三、在依法举行县长考试以前各省考取之县长,经考试院复核及格,并曾任荐任官一年以上者。
  四、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独立学院或专门学校研究法律、政治、经济、社会各学科,得有毕业证书,并曾任荐任官二年以上,经甄别审查合格,成绩列甲等,得有证书者。
  五、曾任简任官一年以上,经甄别审查合格,成绩列甲等,得有证书者。
  六、曾任荐任官三年以上,经甄别审查合格,成绩列甲等,得有证书者。
  七、现任县长曾经内政部呈荐,复经铨叙部甄别审查合格,成绩列甲等,得有证书者。
  八、曾任最高级委任官五年以上,经甄别审查合格,成绩列甲等,得有证书者。
  前项各款人员任用之顺序,应先就具有第一款资格之人员任用之,第一款人员不敷任用时,始得任用具有第二款资格之人员,馀依次递推。

第二条 (县长任用消极资格)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为县长:
  一、褫夺公权者。
  二、亏空公款者。
  三、曾因赃私处罚有案者。
  四、吸用鸦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三条 (任用种类)

  县长之任用,分试署及实授。

第四条 (试署期间)

  县长试署期间一年。
  县长实授期间,以三年为一任。

第五条 (县长之任命)

  县长之试署及实授,均由省政府咨内政部转咨铨叙部,经审查合格后,由内政部呈行政院转呈国民政府任命之。

第六条 (实授资格)

  试署期满,考核成绩优良者,予以实授,其成绩不良者免职。

第七条 (实授资格)

  具有第一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资格之一,曾任县长二年以上,著有成绩,经奖叙有案者,得不经试署,即予实授。

第八条 (试署县长之免职或停职)

  依本法试署县长,在试署期间内,如省政府认为应予免职或停职时,应先开具事实专案咨经内政部核定行之。但情节重大者,得由省政府先予停职,再行报部。

第九条 (实授县长任内停职、免职之限制)

  依本法实授县长者,在任期内除自请辞职或遇县治合并外,非依公务员惩戒法经付惩戒或付刑事审判依法应停职或免职者,不得停职或免职。

第十条 (实授县长任期内不得调任)

  依本法实授县长者,在任期内不得调任。

第十一条 (成绩优良县长之连任或升任)

  实授县长任期届满成绩优良者,应予连任或升任等级较高之县。

第十二条 (实授县长之简任职待遇)

  实授县长满六年,已支荐任最高级俸,而成绩特别优异者,得以简任职待遇。

第十三条 (县长代理期间)

  县长因故离职或出缺时,省政府得派员代理,其代理期间不得逾三个月。

第十四条 (县长叙奖)

  县长在中央规定之训政年限内确能依法完成县自治者,优予叙奖。

第十五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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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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