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长考试条例
外观
县长考试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24年8月30日(非现行条文) 1935年8月30日 1935年9月7日 公布于民国24年9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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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在县长侯选人考试未举行前,县长考试依本条例之规定行之。
第二条
- 县长考试分省举行。但有特殊情形时,得联合两省举行之。
第三条
- 各省县长考试,每三年举行一次。但考试院认为必要时,得变更之。
第四条
- 举行县长考试时,关于考试事宜,设典试委员会及试务处。
- 典试委员会以典试委员长一人,典试委员五人至十一人组织之。典试委员长,特派;典试委员,简派。
- 试务处置处长一人,以各该省政府主席任之。在联合两省举行考试时,以考试所在地省政府主席任之,特派。
第五条
- 中华民国国民年在三十岁以上,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得应县长考试:
- 一、高等考试行政人员考试及格者。
- 二、曾经各省荐任职考试及格,并由考试院复核及格者。
- 三、曾任县长一年以上,有证明文件者。
- 四、有考试法第七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资格,并曾任荐任职或与荐任职相当职务一年以上,或委任职二年以上,有证明文件者。
- 五、曾任简任职有证明文件者。
- 六、曾任荐任职二年以上,有证明文件者。
- 七、曾任最高级委任职四年以上,有证明文件者。
第六条
- 县长考试,分第一试、第二试、第三试。
- 第一试注重学理之应用;第二试注重本省实际问题及建设方案,以笔试行之;第三试注重应考人之经验及才识,以口试行之。
第七条
- 第一试之科目如左:
- 一、党义。建国方略,建国大纲,三民主义及中国国民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宣言。
- 二、国文。论文及公牍。
- 三、宪法。宪法未公布前,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 四、行政法规。
- 五、民法及刑法。
- 六、经济学及财政学。
第八条
- 第二试之科目如左:
- 一、地方自治及地方行政。
- 二、地方财政。
- 三、本省实业。
- 四、本省教育。
第九条
- 第一试、第二试所考之科目,考试院得因地方特殊情形变更或增减之。但不得逾二科目。
第十条
- 县长考试之分数计算,第一试平均分数占百分之五十,第二试平均分数占百分之三十,第三试平均分数占百分之二十,合计满六十分者为及格。
第十一条
- 本条例未经规定事项,准用高等考试关系法律之规定。
第十二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