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11051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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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09781号令 总统令
中华民国 1 0 7 年 1 月 3 1 日
华总一义字第 1 0 7 0 0 0 1 1 0 5 1 号
2018年1月3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11061号令
本作品收录于《总统府公报 (民国107年1月31日)
总统府公报第7347号第61-63页

兹增订证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条之一条文;删除第一百七十四条之二条文;并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条及第一百七十二条条文,公布之。

总   统 蔡英文

行政院院长 赖清德

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 顾立雄

证券交易法增订第四十四条之一条文;删除第一百七十四条之二条文;并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条及第一百七十二条条文

中华民国107年1月31日公布

第四十四条之一  为促进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发展,不限于证券商及证券金融事业,得依金融科技发展与创新实验条例申请办理证券业务创新实验。

前项之创新实验,于主管机关核准办理之期间及范围内,得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主管机关应参酌第一项创新实验之办理情形,检讨本法及相关金融法规之妥适性。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二亿元以下罚金:

一、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一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
二、已依本法发行有价证券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间接方式,使公司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营业常规,致公司遭受重大损害。
三、已依本法发行有价证券公司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为违背其职务之行为或侵占公司资产,致公司遭受损害达新台币五百万元。
犯前项之罪,其因犯罪获取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金额达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千五百万元以上五亿元以下罚金。
有第一项第三款之行为,致公司遭受损害未达新台币五百万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犯前三项之罪,于犯罪后自首,如自动缴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并因而查获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项至第三项之罪,在侦查中自白,如自动缴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减轻其刑;并因而查获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减轻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其因犯罪获取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超过罚金最高额时,得于犯罪获取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之范围内加重罚金;如损及证券市场稳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项至第三项之罪,犯罪所得属犯罪行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因刑法第三十八条之一第二项所列情形取得者,除应发还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请求损害赔偿之人外,没收之。
违反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二准用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一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者,依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项至前项规定处罚。
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于外国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受雇人适用之。

第一百七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之董事、监察人或受雇人,对于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不正利益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百四十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人员对于违背职务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不正利益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七十四条之二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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