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氧症预防规则 (民国1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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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缺氧症预防规则 (民国87年) | 缺氧症预防规则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劳动部 中华民国103年(2014年)6月26日 |
#中华民国63年9月6日内政部(63)台内劳字第605213号令订定发布全文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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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 第1条
- 本规则依职业安全卫生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 第2条
- 本规则适用于从事缺氧危险作业之有关事业。
- 前项缺氧危险作业,指于下列缺氧危险场所从事之作业:
- 一、长期间未使用之水井、坑井、竖坑、隧道、沈箱、或类似场所等之内部。
- 二、贯通或邻接下列之一之地层之水井、坑井、竖坑、隧道、沈箱、或类似场所等之内部。
- (一) 上层覆有不透水层之砂砾层中,无含水、无涌水或含水、涌水较少之部分。
- (二) 含有亚铁盐类或亚锰盐类之地层。
- (三) 含有甲烷、乙烷或丁烷之地层。
- (四) 涌出或有涌出碳酸水之虞之地层。
- (五) 腐泥层。
- 三、供装设电缆、瓦斯管或其他地下敷设物使用之暗渠、人孔或坑井之内部。
- 四、滞留或曾滞留雨水、河水或涌水之槽、暗渠、人孔或坑井之内部。
- 五、滞留、曾滞留、相当期间置放或曾置放海水之热交换器、管、槽、暗渠、人孔、沟或坑井之内部。
- 六、密闭相当期间之钢制锅炉、储槽、反应槽、船舱等内壁易于氧化之设备之内部。但内壁为不锈钢制品或实施防锈措施者,不在此限。
- 七、置放煤、褐煤、硫化矿石、钢材、铁屑、原木片、木屑、干性油、鱼油或其他易吸收空气中氧气之物质等之储槽、船舱、仓库、地窖、贮煤器或其他储存设备之内部。
- 八、以含有干性油之油漆涂敷天花板、地板、墙壁或储具等,在油漆未干前即予密闭之地下室、仓库、储槽、船舱或其他通风不充分之设备之内部。
- 九、谷物或饲料之储存、果蔬之焖熟、种子之发芽或蕈类之栽培等使用之仓库、地窖、船舱或坑井之内部。
- 十、置放或曾置放酱油、酒类、胚子、酵母或其他发酵物质之储槽、地窖或其他酿造设备之内部。
- 十一、置放粪尿、腐泥、污水、纸浆液或其他易腐化或分解之物质之储槽、船舱、槽、管、暗渠、人孔、沟、或坑井等之内部。
- 十二、使用干冰从事冷冻、冷藏或水泥乳之脱碱等之冷藏库、冷冻库、冷冻货车、船舱或冷冻货柜之内部。
- 十三、置放或曾置放氦、氩、氮、氟氯烷、二氧化碳或其他惰性气体之锅炉、储槽、反应槽、船舱或其他设备之内部。
- 十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
- 第3条
- 本规则用词,定义如下:
- 一、缺氧:指空气中氧气浓度未满百分之十八之状态。
- 二、缺氧症:指因作业场所缺氧引起之症状。
第二章 设施
[编辑]- 第4条
- 雇主使劳工从事缺氧危险作业时,应置备测定空气中氧气浓度之必要测定仪器,并采取随时可确认空气中氧气浓度、硫化氢等其他有害气体浓度之措施。
- 第5条
- 雇主使劳工从事缺氧危险作业时,应予适当换气,以保持该作业场所空气中氧气浓度在百分之十八以上。但为防止爆炸、氧化或作业上有显著困难致不能实施换气者,不在此限。
- 雇主依前项规定实施换气时,不得使用纯氧。
- 第6条
- 雇主使劳工从事隧道或坑井之开凿作业时,为防止甲烷或二氧化碳之突出导致劳工罹患缺氧症,应于事前就该作业场所及其四周,借由钻探孔或其他适当方法调查甲烷或二氧化碳之状况,依调查结果决定甲烷、二氧化碳之处理方法、开凿时期及程序后实施作业。
- 第7条
- 雇主于地下室、机械房、船舱或其他通风不充分之室内作业场所,置备以二氧化碳等为灭火剂之灭火器或灭火设备时,依下列规定:
- 一、应有预防因劳工误触导致翻倒灭火器或确保把柄不易误动之设施。
- 二、禁止劳工不当操作,并将禁止规定公告于显而易见之处所。
- 第8条
- 雇主使劳工于冷藏室、冷冻室、地窖及其他密闭使用之设施内部作业时,于该作业期间,应采取该设施出入口之门或盖等不致闭锁之措施。但该门或盖有易自内部开启之构造或该设施内部设置有通报装置或警报装置等得与外部有效联络者,不在此限。
- 第9条
- 雇主使劳工于储槽、锅炉或反应槽之内部或其他通风不充分之场所,使用氩、二氧化碳或氦等从事熔接作业时,应予适当换气以保持作业场所空气中氧气浓度在百分之十八以上。但为防止爆炸、氧化或作业上有显著困难致不能实施换气者,不在此限。
- 雇主依前项规定实施换气时,不得使用纯氧。
- 第10条
- 雇主使劳工于设置有输送氦、氩、氮、氟氯烷、二氧化碳及其他惰性气体等配管之锅炉、储槽、反应槽或船舱等内部从事作业时,依下列规定:
- 一、应关闭输送配管之阀、旋塞或设置盲板。
- 二、应于显而易见之处所标示配管内之惰性气体名称及开闭方向,以防误操作。
- 雇主依前项规定关闭阀、旋塞或设置盲板时,应予上锁外,并将其意旨公布于劳工易见之场所。
- 第11条
- 雇主使劳工于通风不充分之室内作业场所作业时,为防止储槽、反应槽等容器之安全阀等排出之惰性气体流入,应设置可使安全阀等所排出之气体直接排放于外部之设施。
- 第12条
- 雇主使劳工于衔接有吸引内部空气之配管之储槽、反应槽或其他密闭使用之设施内部作业时,于该作业期间,应采取该设施等出入口之门或盖等不致闭锁之措施。
- 第13条
- 雇主采用压气施工法实施作业之场所,如存有或邻近第二条第二项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规定之地层时,应调查该作业之井或配管有否空气之漏泄、漏泄之程度及该作业场所空气中氧气之浓度。
- 第14条
- 雇主使劳工于接近第二条第二项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规定之地层或贯通该地层之井或置有配管之地下室、坑等之内部从事作业时,应设置将缺氧空气直接排出外部之设备或将可能漏泄缺氧空气之地点予以封闭等预防缺氧空气流入该作业场所之必要措施。
- 第15条
- 雇主使劳工于地下室或沟之内部及其他通风不充分之室内作业场所从事拆卸或安装输送主成分为甲烷、乙烷、丙烷、丁烷或此类混入空气的气体配管作业时,应采取确实遮断该气体之设施,使其不致流入拆卸或安装作业场所。
- 第16条
- 雇主使劳工从事缺氧危险作业时,于当日作业开始前、所有劳工离开作业场所后再次开始作业前及劳工身体或换气装置等有异常时,应确认该作业场所空气中氧气浓度、硫化氢等其他有害气体浓度。
- 前项确认结果应予记录,并保存三年。
- 第17条
- 雇主使劳工从事缺氧危险作业时,对进出各该场所劳工,应予确认或点名登记。
- 第18条
- 雇主使劳工于缺氧危险场所或其邻接场所作业时,应将下列注意事项公告于作业场所入口显而易见之处所,使作业劳工周知:
- 一、有罹患缺氧症之虞之事项。
- 二、进入该场所时应采取之措施。
- 三、事故发生时之紧急措施及紧急联络方式。
- 四、空气呼吸器等呼吸防护具、安全带等、测定仪器、换气设备、联络设备等之保管场所。
- 五、缺氧作业主管姓名。
- 雇主应禁止非从事缺氧危险作业之劳工,擅自进入缺氧危险场所;并应将禁止规定公告于劳工显而易见之处所。
- 第19条
- 雇主依第十三条规定之调查结果,发现有缺氧空气漏泄入作业场所时,应即通知有关人员及将紧急措施公告于劳工显而易见之处所,并禁止与作业无关人员进入。
- 第20条
- 雇主使劳工从事缺氧危险作业时,应于每一班次指定缺氧作业主管从事下列监督事项:
- 一、决定作业方法并指挥劳工作业。
- 二、第十六条规定事项。
- 三、当班作业前确认换气装置、测定仪器、空气呼吸器等呼吸防护具、安全带等及其他防止劳工罹患缺氧症之器具或设备之状况,并采取必要措施。
- 四、监督劳工对防护器具或设备之使用状况。
- 五、其他预防作业劳工罹患缺氧症之必要措施。
- 第21条
- 雇主使劳工从事缺氧危险作业时,应指派一人以上之监视人员,随时监视作业状况,发觉有异常时,应即与缺氧作业主管及有关人员联系,并采取紧急措施。
- 第22条
- 雇主使劳工从事缺氧危险作业,如受邻接作业场所之影响致有发生缺氧危险之虞时,应与各该作业场所密切保持联系。
- 第23条
- 雇主使劳工从事缺氧危险作业,如发现从事该作业之劳工有立即发生缺氧危险之虞时,雇主或工作场所负责人应即令停止作业,并使从事该作业之全部劳工即刻退避至安全场所。
- 前项作业场所在未确认危险已解除前,雇主不得使指定人员以外之劳工进入该场所,并将该意旨公告于劳工显而易见之处所。
- 第24条
- 雇主对从事缺氧危险作业之劳工,应依职业安全卫生教育训练规则规定施予必要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 第25条
- 雇主使劳工从事缺氧危险作业,未能依第五条或第九条规定实施换气时,应置备适当且数量足够之空气呼吸器等呼吸防护具,并使劳工确实戴用。
- 第26条
- 雇主使劳工从事缺氧危险作业,劳工有因缺氧致坠落之虞时,应供给该劳工使用之梯子、安全带或救生索,并使劳工确实使用。
- 第27条
- 雇主使劳工从事缺氧危险作业时,应置备空气呼吸器等呼吸防护具、梯子、安全带或救生索等设备,供劳工紧急避难或救援人员使用。
- 第28条
- 雇主应于缺氧危险作业场所置救援人员,于其担任救援作业期间,应提供并使其使用空气呼吸器等呼吸防护具。
- 第29条
- 雇主使劳工从事缺氧危险作业时,应定期或每次作业开始前确认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防护设备之数量及效能,认有异常时,应立即采取必要之措施。
- 第30条
- 雇主使劳工戴用输气管面罩之连续作业时间,每次不得超过一小时。
- 第31条
- 雇主对从事缺氧危险作业之劳工,发生下列症状时,应即由医师诊治:
- 一、颜面苍白或红晕、脉搏及呼吸加快、呼吸困难,目眩或头痛等缺氧症之初期症状。
- 二、意识不明、痉挛、呼吸停止或心脏停止跳动等缺氧症之末期症状。
- 三、硫化氢、一氧化碳等其他有害物中毒症状。
第三章 附则
[编辑]- 第32条
-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 本规则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