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赦免减刑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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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政府令
又名:罪犯赦免减刑令
制定机关:国民政府
中华民国36年(1947年)1月1日
罪犯减刑办法
本作品收录于《国民政府公报第2715号

  现代刑事政策,重视罪犯所以犯罪之环境及动机,常引为减科罪刑之主要理由。我国抗战八载,艰苦异常,民不安生,易触法网,显与平时情形不同。今于胜利之后,值中华民国宪法经国民大会制定明令公布之日,邦基永奠,建设方殷,允宜依法颁行大赦,以启更新向善之机。惟是赦免应有范围,减刑亦当兼施,庶几元恶大憝,不致幸叨宽典,而各等罪刑,亦得减免如度。爰经饬据立法院议定罪犯赦免减刑案四项如左。

  甲、犯罪在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其最重本刑为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均赦免之。

  乙、战争罪犯及左列各款之罪,均不赦免或减刑。

    一、惩治汉奸条例第二条至第四条之罪。

    二、惩治贪污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及第八条之罪。

    三、杀直系血亲尊亲属之罪。

    四、禁烟禁毒治罪暂行条例专科死刑或科死刑或无期徒刑之罪。

  丙、除乙项各罪外,犯罪在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其最重本刑为无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依左列标准减刑。

    一、死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五年。

    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年。

    三、有期徒刑或并科罚金者,减其刑期或金额二分之一。

  丁、减刑之详细办法,由司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上项规定,应即由司法、行政两院,迅即分别施行。自此以后,所望膺赦人犯,深喻赦典之难常,共循法律之正轨荡垢涤瑕,勉为新民,倘敢挟嫌报复,仍当执法以绳。各级官吏,尤应善辅人民,匡正风俗,勿使轻蹈法网,以副政府恤刑重赦之至意。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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