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法 (民国8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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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法 (民国69年) 羁押法
立法于民国86年4月29日(非现行条文)
1997年4月29日
1997年5月21日
公布于民国86年5月2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8600115480 号令
羁押法 (民国95年)

中华民国 34 年 12 月 29 日 制定39条
中华民国 35 年 1 月 19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9 条并自中华民国三十六年六月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 36 年 6 月 10 日施行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全文39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25 日公布2.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39 条
中华民国 45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17条
中华民国 46 年 1 月 17 日公布3.总统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5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5至7, 10, 14, 15, 17, 22, 38条
增订第5之1, 7之1, 38之1条
中华民国 65 年 5 月 15 日公布4.总统修正公布第 5-7、10、14、15、17、22 及 38 条;并增订第 5-1、7-1 及 38-1 条文
中华民国 69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4, 17, 34, 38之1条
中华民国 69 年 7 月 4 日公布5.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378 号令修正公布第 4、17、34、及 38-1 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4, 6, 17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21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86001154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6、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12 月 12 日 增订第27之1条
中华民国 95 年 12 月 27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182691号令增订公布第 2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23条
增订第23之1条
删除第28条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3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1822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 条条文;增订第 23-1 条条文;并删除第 2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14条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26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251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全文117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0411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17 条;并自公布日后六个月施行

第一条

  刑事被告应羁押者,于看守所羁押之。
  刑事被告为妇女者,应羁押于女所,女所附设于看守所时,应严为分界。

第二条

  受死刑或无期徒刑之宣告者,应与其他被告分别羁押。

第三条

  未满十八岁之被告,应与其他被告,分别羁押。

第四条

  高等法院检察署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长视察所辖地方法院检察署看守所,每年至少一次。
  检察官得随时视察看守所。

第五条

  看守所对于刑事被告,为达羁押之目的及维持秩序之必要时,得限制其行动,及施以生活辅导。
  被告非有事实足认有暴行、逃亡或自杀之虞者,不得施用戒具束缚其身体或收容于镇静室。戒具以脚镣、手梏、联锁、捕绳为限,并不得超过必要之程度。

第五条之一

  施用戒具,非有看守所所长之命令不得为之。但情形急迫者,得先使用,立即报告看守所所长。
  对被告使用戒具后,应即时陈报该管法院或检察官核准。

第六条

  刑事被告对于看守所之处遇有不当者,得申诉于法官、检察官或视察人员。
  法官、检察官或视察人员接受前项申诉,应即报告法院院长或检察长。

第七条

  看守所接收被告时,应查验法院或检察官签署之押票及其身分证明。

第七条之一

  被告入所时,应行健康检查;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收容于病室或隔离或护送医院,并即陈报该管法院或检察官处理:
  一、心神丧失或现罹疾病,因羁押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二、怀胎五月以上,或生产后二月未满者。
  三、罹急性传染病者。

第八条

  看守所长官验收被告后,应于押票回证附记收到之年、月、日、时并签名、盖章。

第九条

  对于新入所者,应即制作人相表及身分单并捺印指纹。

第十条

  被告入所时,应告以应遵守之事项,并得调查其个人关系及其他必要之事项。
  前项应遵守之事项,应张贴各所房。

第十一条

  新入所者,应于入浴及检查身体衣类后,由看守所长官指定所房。

第十二条

  在所者应以号数代其姓名。

第十三条

  入所妇女请求携带子女者,得准许之。但以未满三岁者为限;在所分娩之子女亦同。

第十四条

  被告入所应使独居。但得依其身分、职业、年龄、性格或身心状况,分类杂居。
  共同被告或案件相关者,不得杂居一处。
  被告衰老或残废,不宜与其他被告杂居者,得收容于病室。

第十五条

  看守所长官应每日检查所内各处,并将检查情形,记载于检查簿。

第十六条

  看守所长官得依被告志愿令其作业。

第十七条

  作业者给予劳作金;其金额斟酌作业者之行状及作业成绩给付。
  作业收入扣除作业支出后,提百分之五十充劳作金;劳作金总额,提百分之二十五充犯罪被害人补偿费用。
  前项作业賸馀提百分之三十补助被告饮食费用;百分之五充被告奖励费用;百分之五充作业管理人员奖励费用;年度賸馀应按决算数以百分之三十充作改善被告生活设施之用,其馀百分之七十拨充作业基金。
  第二项提充犯罪被害人补偿之费用,于犯罪被害人补偿法公布施行后提拨,专户存储;第三项改善被告生活设施购置之财产设备免提折旧。
  第一项劳作金给付办法及第三项奖励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十八条

  被告得阅读书籍,但私有之书籍须经检查。

第十九条

  被告请求使用纸张、笔墨或阅读新闻纸时,得斟酌情形准许之。

第二十条

  被告得自备饮食;其依第十三条携带之子女亦同。
  前项自备饮食,其质量及供给处所,应由看守所长官核定之。但由被告家属或亲友致送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

  被告得自备衣类、卧具及日用必需品,不能自备者由所供用;其依第十三条携带之子女亦同。

第二十二条

  被告现罹重病,在所内不能为适当之治疗,或因疾病请求在外医治者,应由所检具诊断资料,速转该管法院裁定,或检察官处理。
  看守所长官认为有紧急情形时,得先将被告护送至医院治疗,并即时陈报该管法院或检察官处理。

第二十三条

  请求接见者,应将姓名、职业、年龄、住所、接见事由、被告姓名及其与被告之关系陈明之。
  看守所长官于准许接见时,应监视之。
  律师接见被告时,亦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二十四条

  被告请求接见所属之宗教师,得准许之。

第二十五条

  接见被告每次不得逾三十分钟。但有不得已事由,经看守所长官准许者,得延长之。

第二十六条

  接见时间自午前九时起至午后四时止。但有不得已事由,经看守所长官准许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条

  请求接见者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得拒绝之:
  一、形迹可疑者。
  二、三人以上同时接见同一被告者。

第二十八条

  被告在所之言语、行状、发受书信之内容可供侦查或审判上之参考者,应呈报检察官或法院。

第二十九条

  被告对于法院或检察官或其他机关有所呈请时,应速为转达。

第三十条

  新入所者之财物,应检查之,并记载其品名、数目,为之保管。
  前项保管之财物,除灾变及不可抗力外,如有损失,应负赔偿之责。

第三十一条

  物品之不适于保管者,应令本人为相当之处分;有危险之虞者,并得呈请监督机关核办。

第三十二条

  送与被告之财物,看守所应检查之,并应发给收据。

第三十三条

  被告所存财物,于出所时交还之。

第三十四条

  看守所非有法院或检察官之通知书,不得将被告释放。
  前项通知书格式由法务部定之。

第三十五条

  被告应释放者,于接受前条通知书后,应立即释放,释放前应使其按捺指纹,与人相表比对明确。
  法院或检察官当庭释放被告者,应即通知看守所长官。

第三十六条

  被告移送监狱执行时,应附加人相表、身分单及性行报告。

第三十七条

  被告在所死亡者,看守所长官应即报告检察官,通知其家属;其在审判中者,并应报告法院。

第三十八条

  羁押被告,除本法有规定外,监狱行刑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第十三章及第十四章之规定,于羁押性质不相抵触者准用之。

第三十八条之一

  本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定之。

第三十九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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