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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日耳曼条约/第六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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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部
陆军海军及空中条款
圣日耳曼条约
第六部 俘虏及坟墓
中华民国9年(1920年)6月18日
1920年6月18日
第七部
惩罚

第一段 俘虏

  第一百六十条 奥国俘虏及被拘侨民之遣送回国。一俟本约实行后。应尽速举行。并应以最大之速力办理之。

  第一百六十一条 奥国俘虏及被拘侨民之遣送回国。应照第一百六十条。由协商及参战各国之代表与奥国政府代表所组织之委员会办理之。

  每一协商及参战国。各有一副委员会。纯由有关系国之代表与奥国政府委员组成之。该会应规定遣回俘虏之实行细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 俘虏及被拘侨民。自交与奥国官吏接手之时起。应由各该官吏遣送回家。毋得迟缓。

  其中在战前住于现为协商及参战国军队所占领之领土内者。亦应一律遣送回家。但须经协商及参战国占领军队之军事当局许可及检查。

  第一百六十三条 自出发之时起。所有遣送经费之全部。应由奥国政府负担。该政府并应预备陆运与海运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条所载之委员会所视为必要之专门人员。

  第一百六十四条 因违反纪律而候审或定罪之俘虏及被拘侨民。不问刑期已满与否。或手续已毕与否。均应遣回。

  凡在一九一九年五月一日以后犯罪而应受罚之俘虏及被拘侨民。不适用此项规定。

  当在未遣回之期内。所有俘虏及被拘侨民。仍应服从现行规则。而以关于工作及纪律为尤要。

  第一百六十五条 因犯破坏纪律以外之罪而候审或定罪之俘虏及被拘侨民。仍可拘留。

  第一百六十六条 奥国政府担任准许凡可以遣回之一切人等。入其领土。不加区别。

  俘虏或奥国人民之不愿遣回者。可以除出于遣回之列。但协商及参战各政府。仍保留权利将彼等遣回。或将彼等送至一中立国。或许彼等在其领土内居住。

  奥国政府担任对于此种人或其家属。不采任何特别办法。亦不因此施行任何压制。或无论何种性质之挫衄。加诸彼等。

  第一百六十七条 协商参战各政府。保留权利。以由奥国政府立刻宣吿并释放所有现今尚在奥国之籍隶协商及参战各国之俘虏为条件。而遣回在其手中之奥国俘虏及奥国人民。

  第一百六十八条 奥国担任如左。

  (一)以各种便利给予调查失踪者之各委员会。并以所有运输必要方法。供给是项委员会。又准各委员会进入营寨监狱病院与其他各地。所有公私文件足以便利各委员会之调查者。亦可听各委员会之取求。

  (二)如奥国官吏或私人有藏匿任何协商或参战国人民者。或既知悉而疏忽不宣者。均加以惩罚。

  第一百六十九条 凡属于协商或参战各国人民之一切物件金钱抵押品及文件。而为奥国官吏扣留者。一俟本约实行。奥国担任归还。决不迟缓。

  第一百七十条 缔约各国。宣言放弃在彼此各领土内为给养俘虏所负款项之互相偿还。

第二段 坟墓

  第一百七十一条 协商及参战各政府与奥国政府。应设法尊重并保存在彼此领土内所葬兵士及水手之坟墓。

  协商及参战各政府与奥国政府。允承认凡一协商或参战国政府为证明记录保存或建立适当记念碑于各该坟墓而所派之任何委员会。并便利该委员会俾尽职务。

  又协商及参战各政府与奥国政府。互允在本国法律所规定及公共卫生所必需之许可范围以内。供给一切便利。以满足其将兵士与水手之遗骸移至各本国之请求。

  第一百七十二条 籍隶各交战国之俘虏及被拘侨民。凡死于拘留中者。其坟墓应照本约第一百七十一条。妥为保存。

  协商及参战各政府与奥国政府。又互相担任彼此供给左列各项。

  (一)死者之完全名单。曁一切有用于证明之消息。

  (二)关于已经埋葬而未证明者之坟墓数目及其地址之一切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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