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日耳曼条约/第四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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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日耳曼条约 第四部 欧洲以外之奥国利益 中华民国9年(1920年)6月18日 1920年6月18日 |
第五部 陆军海军及空中条款 |
第九十五条 在本约所规定之界限以外。奥国就其有关系之范围内。将旧奥匈帝国或其各联盟国所属欧洲以外领土内所有之权利所有权或特权。并将其对于协商及参战各国所有之权利所有权或特权。不论来源如何。槪行放弃。
奥国今承认并赞同协商及参战领袖各国为履行上开条款经第三国同意现在或将来订立之各种办法。
第一段 摩洛哥国
[编辑]第九十六条 奥国就其有关系之范围内。放弃一九○六年四月七日亚尔基齐拉Algésiras普通决议书。及一九○九年二月九日与一九一一年十一月四日法德协议所得之一切权利所有权或特权。旧奥匈君主国政府与回回教帝国Empire ché-rifien所订之各条约各协议各办法或各合同。自一九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均认为废止。
奥国无论如何。不能适用此种条文。并担任绝不干涉法国与其他各国间关于摩洛哥之各种谈判。
第九十七条 奥国宣言承允经旧奥匈君主国政府所承认之法国以摩洛哥为保护国。及其因此成立之一切结果。并就其有关系之范围内。放弃在摩洛哥之特殊制度。
此项放叶。应自一九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发生效力。
第九十八条 回回教政府。应有行动之完全自由。以规定在摩洛哥之奥国人民地位及其居留状况。
奥国所保护者爽苏censaux及农业社员。应自一九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停止享受属于其地位之特权。并应遵守普通法律。
第九十九条 在回回教帝国内所有旧奥匈君主国动产与不动产之权利。应归摩洛哥政府。无庸赔偿。
关于此节。凡旧奥匈君主国之财产及所有权。应包含皇室所有权及奥匈旧王族私产在内。
在回回教帝国内属于奥国人民之一切动产及不动产。应按照本约第十部(经济条款)第三第四两段处理之。
凡按照摩洛哥矿业条例所设之公断法庭。认为奥国人民之矿业权利。此种权利之待遇。与在摩洛哥产业之属诸奥国人民者同。
第一百条 奥国政府。应将其在摩洛哥国家银行资本内所有股分。让与法国政府所指定之人。此人应将国家银行所示此种股分之价值。偿还原主。
此项让渡。不得妨碍奥国人民所负摩洛哥国家银行债务之偿还。
第一百一条 摩洛哥货物运入奥国。应享受给予法国货物之待遇。
第二段 埃及国
[编辑]第一百二条 奥国宣言承认一九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英国所宣布之以埃及为保护国。并就其有关系之范围内。放弃在埃及之特殊制度。
此项放弃。应自一九一四年八年十二日起发生效力。
第一百三条 所有旧奥匈君主国政府与埃及所订之各条约各协议各办法或各合同。自一九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均认为废止。
奥国无论如何。不能适用此种条文。并担任绝不干涉英国与其他各国间关于埃及之各种谈判。
第一百四条 于埃及尚未颁行法律改良司法设有普通管辖权之法庭以前。应由埃及王用命令规定。由英国领事裁判法庭。处理奥国人民及其财产。
第一百五条 埃及政府应有行动之完全自由。以规定在埃及之奥国人民地位及其居留状况。
第一百六条 奥国就其有关系之范围内。赞同废止或变更一九○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埃及总督所颁关于埃及公债委员会之命令。而为埃及政府所愿望者。
第一百七条 奥国就其有关系之范围内。应将一八八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君士但丁所签条约给予土耳其皇帝在苏彝士运河自由航行之权。让英国政府。
奥国放弃参预埃及卫生海事及检疫委员会之权。并就其有关系之范围内。允将此种委员会之权能。让与埃及官吏。
第一百八条 在埃及之旧奥匈君主国一切财产及所有权。应归埃及政府。无庸赔偿。
关于此节。凡旧奥匈君主国之财产及所有权。应包含皇室所有权及奥匈旧王族私产在内。
在埃及国内属于奥国人民之一切动产不动产。应按照本约第十部(经济条款)第三第四两段处理之。
第一百九条 埃及货物运入奥国。应享受给予英国货物之待遇。
第三段 暹罗国
[编辑]第一百十条 奥国就其有关系之范围内。承认凡旧奥匈君主国与暹罗所订之一切条约契约或协议曁由此发生之权利所有权或特权。均自一九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停止效力。领事裁判权亦包含在内。
第一百十一条 奥国就其有关系之范围内。将在暹罗之属于旧奥匈君主国财产及所有权等一切权利。除外交官或领事官所用住房或办公所连同物件及器具外。均让与暹罗。此种财产及所有权。当然由暹罗政府获得。无庸赔偿。
奥国人民在暹罗之货物所有权及私产。应按照本约第十部(经济条款)规定处理之。
第一百十二条 在暹罗关于奥国财产之清理或其人民之拘留。奥国为其自身或其人民。对于暹罗政府。放弃一切请求。
此项规定。在无论何种清理之入款内。不得影响有关系者之权利。因此种权利。已由本约第十部(经济条款)规定。
第四段 中国
[编辑]第一百十三条 奥国就其有关系之范围内。将一九○一年九月七日在北京签字之最后议定书各规定连同补足之一切附件照会及文件所生之特权及利益放弃。以与中国。并将一九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以后按照该议定书任何赔偿要求。同样放弃。
第一百十四条 一俟本约实行。缔约各国各就其有关系之范围内。应适用者如左。
(一)一九○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关于中国关税新率之协定。
(二)一九○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关于黄浦江之协定。及一九一二年四月四日增加之暂行协定。
惟中国按照此种协定曾许予旧奥匈君主国之利益或特权。今后不负给予奥国之义务。
第一百十五条 奥国就其有关系之范围内。将在天津之奥匈租界或在其他中国领土内。所有属于旧奥匈君主国之房屋马头及浮桥营房炮台军械及军需品各种船只无线电报之设备。曁其他公产等一切权利。让与中国。
惟声明外交官或领事官所用住房或办公所连同物件及器具。不在前项让与之列。又中国政府于本约实行之日。未得仍与一九○一年九月七日最后议定书有关系之各国外交代表同意。不应采用任何办法。以处理在北京所谓使馆界内旧奥匈君主国之公私财产。
第一百十六条 奥国就其有关系之范围内。承允取消得自中国政府现有天津奥匈租界之契约。
中国于上开界内已完全恢复行使主权。声明意旨。将其开放为各国公共居留及贸易之用。并声明此种契约之取消。并不影响协商及参战各国人民在此界内所持产业之权利。
第一百十七条 奥国放弃其对于中国政府或任何协商或参战国政府因在中国之奥国人民拘留及遣送回国而生之一切请求。并放弃自一九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以后因在中国奥匈船只之捕获奥国所有权权利及利益之清理封存或管理而生之一切请求。惟此项规定。在无论何种清理之入款内。不得影响有关系者之权利。因此种权利。已由本约第十部(经济条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