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用人员聘用条例 (民国5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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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用派用人员管理条例 聘用人员聘用条例
立法于民国58年4月11日(非现行条文)
1969年4月11日
1969年4月28日
公布于民国58年4月28日
聘用人员聘用条例 (民国61年)

中华民国 58 年 4 月 11 日 制定10条
中华民国 58 年 4 月 28 日公布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10 条
中华民国 61 年 1 月 25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61 年 2 月 3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

第一条

  本条例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各机关应业务需要,定期聘用人员,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聘用人员,指各机关以契约定期聘用之专业或技术人员。其职称、员额、期限及报酬,应详列预算,并列册送铨叙部登记备查;解聘时亦同。

第四条

  聘用契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约聘期间。
  二、约聘报酬。
  三、业务内容及预定完成期限。
  四、受聘人违背义务时应负之责任。

第五条

  聘用人员之约聘期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续聘:
  一、原定约聘期间少于预定完成期限者。
  二、因业务计画变更或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预定完成期限必须延长者。

第六条

  聘用人员不适用俸给法考绩法退休法抚恤法之规定。其在约聘期间病故或因公死亡者,得酌给抚慰金。

第七条

  聘用人员不适用各该机关组织法规所定简任职或荐任职各项职务之名称,并不得兼任有职等之职务。
  各机关法定主管职位,不得以聘用人员充任之。

第八条

  各机关聘用人员不合本条例规定者,其所支经费,审计机关应不予核销。

第九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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