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外交特权及豁免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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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外交特权及豁免公约
联合国大会
1946年2月13日
公约经由联合国大会1946年2月13日第22/1号决议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并按照公约第32节规定,于1946年9月17日生效。


联合国外交特权及豁免公约

按《联合国宪章》第一零四条规定,本组织于每一会员国之领土内应享受于执行其职务及完成其宗旨所必需之法律行为能力,

又按《联合国宪章》第一零五条规定本组织于会员国之领土内应享受其为完成其宗旨之必需外交特权及豁免,而联合国会员国之各代表以及本组织之职员亦应同样享受为于其独立行使关于本组织之职务所必需之特权及豁免,

因此大会以一九四六年二月十三日通过之决议案核准公约如下并建议联合国各会员国参加签订之。

第一条
法律人格

第一节.联合国应有完整之法律人格具有行为能力以:

(甲)订结契约;

(乙)取得及处置动产及不动产;

(丙)从事诉讼。

第二条
财产款项及资产

第二节.联合国其财产及资产,不论其位置何处及执管者何人,应享任何方式诉讼之豁免,但为程序起见或因契约上之规定,而经明白抛弃者不在此限。诉讼程序豁免之弃权认为并不推及强制执行。

第三节.联合国之会所为不可侵犯者。联合国之财产及资产,不论其位置何处及执管者何人,应豁免搜索,征用,没收,征收及其他任何方式之扣押,不论其由执行行为,行政行为或立法行为或其他行为而然者。

第四节.联合国之档案以及其所属或所执管之任何文件不论其在何处均为不可侵犯者。

第五节.不受任何财政管制,财政条例及债务特约之约束下,

(甲)联合国得持有款项,黄金或任何货币并得以任何货币处理帐目。

(乙)联合国得自一国至他国或在一国内自由移转其款项,黄金或货币并得将其执管之任何货币换成任何其他货币。

第六节.于行使第五条之权利时联合国应顾及任何会员国政府所提之主张但以其实施为不妨碍联合国之财政利益下者为限。

第七节.联合国之资产,收入以及其他财产,应予

(甲)免除直接税,但税捐之实为报酬性质者,则联合国不得主张免除。

(乙)联合国为公务所用而进出口之品物应予免除关税及进出口之禁止或限制。但免税进口之品物除与该国政府约定之条件下不得在该国出售。

(丙)免除联合国出版物之进出口税以及关于进出口之禁止及限制。

第八节.联合国于原则上固不得主张免除营业捐及消费税,因其实为货物售价之一部分,但倘联合国为公务用而购买大宗货物,须付消费税时,则各该会员国应于可能范围内作行政上之必要措施,归还或偿付该部分税捐。

第三条
交通便利

第九节.关于邮件,海陆电报,无线电,无线照相,电话及其他交通之优先权,收费及税捐,以及收发报界及无线电消息之消息电报费,特价等。联合国在其每一会员国领土上所应得之交通上待遇应不次于该国政府所予任何他国政府及其外交团之优待。联合国之邮件及其他通讯,应不受检查。

第十节.联合国应有使用密码之权益;得用信差或邮袋收发邮件,其信差邮袋应享外交信差及外交邮袋之同样豁免及特权。

第四条
会员国代表

第十一节.出席联合国之主要及辅属机关及其召开会议之各会员国代表,于其行使职务时,及其开会处所之往返途中,应予以下列各特权及豁免:

(甲)豁免拘捕或拘押及其私人行李之被扣,以及对于其以代表资格所发表之言论及一切行为,豁免任何诉讼:

(乙)其一切文书及文件为不可侵犯者;

(丙)使用密码之权,及以外交邮差或密封邮袋收发文书或函件之权;

(丁)其本人及配偶于其执行公务所至或经由之处,豁免关于移民禁律,外侨登记,或公民服务之适用;

(戊)关于货币或外汇之限制,应予以给予他国政府代表负临时使命所享之同样豁免及便利;

(巳)其私人行李应予以给予外交使节之同样豁免及便利;及

(庚)诸凡其他特权,豁免,及便利与上述各项不相衡突而为外交使节所享有者,但对于进口品物(除其私人行李之一部份外)不得请求豁免关税,消费捐或营业税。

第十二节.为执行其任务时,得有绝对言论自由及行动自由之保障起见,出席联合国各主要及辅属机关,及由联合国召开会议之各会员国代表,凡有关其执行职务之一切行动及言论而生之诉讼所予豁免者,于其不当任会员国代表时,仍继续予以豁免。

第十三节.税捐之征课以居住为条件者,联合国会员国代表出席联合国之主要及辅属机关及联合国所召开会议,因执行其公务而居住于一国之时间,应不予计算为居住期间。

第十四节.赋予会员国代表之特权及豁免并非为私人利益,而系保障其得自由执行有关联合国之公务而设。故引用豁免而有碍司法之进行而对该豁免予以弃权并不有背赋予豁免之原意时,则会员国不但有权且有责任对其代表所享之豁免权表示弃权。

第十五节.第十一,十二及十三节之规定不得由某国人民引用以对抗其本国当局,或为该国代表或曾为代表者。

第十六节.本条内所称代表包括各代表,顾问,专门委员及秘书而言。

第五条
职员

第十七节.秘书长对于应适用本条及第十七规定之职员类别予以确定向大会提出之。经大会核准后秘书长应将该类别通知会员国政府。该类别内职员之人名应随时通知会员国政府。

第十八节.联合国各职员应予:

(甲)豁免其因公务之言论及行为而生之诉讼;

(乙)豁免联合国所予薪给及津贴之课税;

(丙)豁免国家公民服务之义务;

(丁)豁免其本人,连同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适用移民律及外侨登记;

(戊)该国政府所予外交团类似等级官员所享受之同样外汇便利;

(巳)其本人,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以所予外交使节于国际危机时之同样返国便利;

第十九节.秘书长,各助理秘书长,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除第十八节所规定之特权及豁免外,应予以依据国际法所予外交使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享之同样特权,豁免,免除,及便利等。

第二十节.特权及豁免之赋予原为联合国之利益起见而非为各该职员之利益而设。秘书长有权并有责任对于任何职员于任何事件,抛弃豁免,倘据秘书长之意见,抛弃该项豁免并无损组织之利益者。秘书长之豁免,安全理事会有为之弃权之权。

第二十一节.联合国应随时与主管机关合作以便利司法之正常进行,实施警章并避免滥用本条所及之各特权,豁免及各便利。

第六条
负联合国使命之专家

第二十二节.负联合国使命之专家(除第五条规定之职员外)在其执行使命期间连同其为执行使命之旅途期间内应予以自由执行其任务所必需之特权及豁免,尤应予以:

(甲)豁免拘捕或拘禁及其行李之被扣押;

(乙)豁免其因执行使命而发表之言论及所作之行为而生之一切诉讼。此项诉讼豁免于该专家已非为联合国雇用时仍继续有效;

(丙)其文书及文件之不可侵犯性;

(丁)为与联合国通讯而使用密码及以专差或密封邮袋收发信件之权;

(戊)外国政府代表负临时使命所享之同样货币及外汇便利;

(巳)外交使节行李所享之同样豁免及便利。

第二十三节.赋予专家以特权及豁免系为联合国利益起见并非为私人便利而设。秘书长有权并有责任于引用豁免有碍司法而予以弃权并不损及联合国利益时,应对任何专家之豁免权予以弃权。

第七条
联合国通行证

第二十四节.联合国得向其各职员须给联合国通行证。联合国通行证应被会员国当局参照第二十五节之规定认为正式有效之旅行证件。

第二十五节.持有联合国通行证者,附以证明其为联合国之公务而旅行之证明书,请求签证(凡需要签证者)时,应立即签给之。此外,应予此等人士以旅行快捷之各种便利。

第二十六节.第二十五节之各便利,虽非持有联合国通行证而持有为联合国而旅行之证书之专家及其他人员等亦应赋予之。

第二十七节.秘书长,助理秘书长,局长等为联合国公务而持联合国通行证旅行时,应予以外交使节之同样便利。

第二十八节.本条规定对于各专门机关之类同职员,如于依据《宪章》第六十三条规定与联合国发生关系之协定内加以规定时,得适用之。

第八条
争端之解决

第二十九节.联合国应规定相当办法,以解决:

(甲)联合国为当事人之契约或其他私法上所生之争端;

(乙)争端牵涉联合国之任何职员,其因公务地位而享有豁免权而该豁免权并未经秘书长所弃权者。

第三十节.本公约之解释及施行发生争执时,应移送国际法院,但经当事者约定另用他法解决时不在此限。若争端之一造为联合国而他造为会员国之一时,应依据宪章第九十六条及法院规约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而提请法院裁定谘议意见。法院裁定之谘议意见,应由争端当事人接受为有效裁判。

末条

第三十一节.本公约得由联合国每一会员国参加签订。

第三十二节.参加签订系以文书提交联合国秘书长收存为之,而本公约即自该会员国提存参加签订文书之日起对之发生效力。

第三十三节.秘书长接得每一参加签订文书后,即行通知各会员国。

第三十四节.任何会员国提存参加签订文书时,自当认为该会员国业已于其国土内采取必要之行动,并根据该国法律而使本公约各规定得以生效。

第三十五节.联合国与提存参加签订文书之会员国间,于该会员国为联合国会员国之时期内,或直至修正之一般公约经大会核准后而该会员国为修正之一般公约当事国时,本公约继续生效。

第三十六节.秘书长得与任何会员国或数会员国订结辅约,更改本公约之规定,仅以适用于该会员国或该数会员国,此项辅约应每次提请大会核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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