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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安理会决议案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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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一九四六).一九四六年十月十五日决议案

  安全理事会,

  依据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所赋与之权力,并以不违背该条之规定为限,

  决议,

  一.在下列条件下,国际法院受理非法院规约当事国之诉讼:该国应事先将声明书交存国际法院书记官长;内表明该国依照联合国宪章并依照国际法院规约及规程之条款,以及规约及规程所订之条件,接受法院之管辖;承诺以诚意遵守法院之判决,接受宪章第九十四条所加诸联合国会员国之一切义务;

  二.此项声明书得为特别之声明或概括之声明。称特别声明者,谓仅就已发生之一项或数项特定争端接受法院管辖之声明。称概括声明者,请就已发生或未发生之一切争端或一类或数类争端接受法院管辖之声明。凡作此项概括声明之国家,得依规约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承认法院之管辖为当然而具有强制性,不须另订特别协定,但如无明确协定,则不得以此项接受对抗依国际法院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作有声明之规约当事国;

  三.依照本决议案规定所交存之声明书正本应依法院所订之手续由法院书记官长保管。各该声明书之正式副本应依法院所订之手续分送国际法院规约各当事国,及其他依本决议案规定交存声明书之各国,以及联合国秘书长;

  四.安全理事会保留其另以决议案废止或修正本决议案之权。将来如通过新决议案,应将其送达法院,自法院收到之日起,在该新决议案所订范围内一切既有声明书概行失效;但有关已为法院受理之争端者,不在此限;

  五.关于依照本决议案规定所交存之声明书是否有效或效力如何之一切问题,统由法院裁决之。

第七十六次会议一致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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