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办法 (民国1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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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办法 (民国105年) 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劳动部
中华民国109年(2020年)9月24日
#中华民国103年6月26日劳动部劳职授字第1030200729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第1、2-1、3、3-1、3-2、4、5-1、6、6-1、7、8、10、11、12、12-1、12-2、12-4、12-5、26、43、59、67、72、81、86、87、88、89-1、90条条文及第二、三章之章名;并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原名称:劳工安全卫生组织管理及自动检查办法;新名称: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办法)
  1. 中华民国105年2月19日劳动部劳职授字第1050200314号令修正发布第6-1、12-2~12-6、90 条条文及第2条条文之附表一;增订第 12-7 条条文;除第6-1、12-7条条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2. 中华民国109年9月24日劳动部劳职授字第10902036172号令修正发布第1-1、4、6-1、7、12-2、12-7、16、17、20、27、33、43、45、86、87、90条条文及第3条条文之附表二、第6条条文之附表二之一;增订第31-1、54-1、89-2条条文;并自发布日施行,但第4条条文自发布后六个月施行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1条
本办法依职业安全卫生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1-1条
雇主应依其事业之规模、性质,设置安全卫生组织及人员,建立职业安全卫生管理系统,透过规划、实施、评估及改善措施等管理功能,实现安全卫生管理目标,提升安全卫生管理水准。
第2条
本办法之事业,依危害风险之不同区分如下:
一、第一类事业:具显著风险者。
二、第二类事业:具中度风险者。
三、第三类事业:具低度风险者。
前项各款事业之例示,如附表一。

第二章 职业安全卫生组织及人员[编辑]

第2-1条
事业单位应依下列规定设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管理单位):
一、第一类事业之事业单位劳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者,应设直接隶属雇主之专责一级管理单位。
二、第二类事业劳工人数在三百人以上者,应设直接隶属雇主之一级管理单位。
前项第一款专责一级管理单位之设置,于劳工人数在三百人以上者,自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一月九日施行;劳工人数在二百人至二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年一月九日施行;劳工人数在一百人至一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施行。
第3条
第二条所定事业之雇主应依附表二之规模,置职业安全卫生业务主管及管理人员(以下简称管理人员)。
第一类事业之事业单位劳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员应为专职;第二类事业之事业单位劳工人数在三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员应至少一人为专职。
依前项规定所置专职管理人员,应常驻厂场执行业务,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专责(任)人员或从事其他与职业安全卫生无关之工作。
第3-1条
前条第一类事业之事业单位对于所属从事制造之一级单位,劳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未满三百人者,应另置甲种职业安全卫生业务主管一人,劳工人数三百人以上者,应再至少增置专职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员一人。
营造业之事业单位对于桥梁、道路、隧道或输配电等距离较长之工程,应于每十公里内增置营造业丙种职业安全卫生业务主管一人。
第3-2条
事业单位劳工人数之计算,包含原事业单位及其承揽人、再承揽人之劳工及其他受工作场所负责人指挥或监督从事劳动之人员,于同一期间、同一工作场所作业时之总人数。
事业设有总机构者,其劳工人数之计算,包含所属各地区事业单位作业劳工之人数。
第4条
事业单位劳工人数未满三十人者,雇主或其代理人经职业安全卫生业务主管安全卫生教育训练合格,得担任该事业单位职业安全卫生业务主管。但属第二类及第三类事业之事业单位,且劳工人数在五人以下者,得由经职业安全卫生教育训练规则第二条第十二款指定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合格之雇主或其代理人担任。
第5条
(删除)
第5-1条
职业安全卫生组织、人员、工作场所负责人及各级主管之职责如下:
一、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单位:拟订、规划、督导及推动安全卫生管理事项,并指导有关部门实施。
二、职业安全卫生委员会:对雇主拟订之安全卫生政策提出建议,并审议、协调及建议安全卫生相关事项。
三、未置有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师、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员事业单位之职业安全卫生业务主管:拟订、规划及推动安全卫生管理事项。
四、置有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师、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员事业单位之职业安全卫生业务主管:主管及督导安全卫生管理事项。
五、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师、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员:拟订、规划及推动安全卫生管理事项,并指导有关部门实施。
六、工作场所负责人及各级主管:依职权指挥、监督所属执行安全卫生管理事项,并协调及指导有关人员实施。
七、一级单位之职业安全卫生人员:协助一级单位主管拟订、规划及推动所属部门安全卫生管理事项,并指导有关人员实施。
前项人员,雇主应使其接受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前二项安全卫生管理、教育训练之执行,应作成纪录备查。
第6条
事业分散于不同地区者,应于各该地区之事业单位依第二条至第三条之二规定,设管理单位及置管理人员。事业单位劳工人数之计算,以各该地区事业单位作业劳工之总人数为准。
事业设有总机构者,除各该地区事业单位之管理单位及管理人员外,应依下列规定另于总机构或其地区事业单位设综理全事业之职业安全卫生事务之管理单位,及依附表二之一之规模置管理人员,并依第五条之一规定办理安全卫生管理事项:
一、第一类事业劳工人数在五百人以上者,应设直接隶属雇主之专责一级管理单位。
二、第二类事业劳工人数在五百人以上者,应设直接隶属雇主之一级管理单位。
三、第三类事业劳工人数在三千人以上者,应设管理单位。
前项规定所置管理人员,应为专职。但第二类及第三类事业之职业安全卫生业务主管,不在此限。
第二项第一款专责一级单位之设置,于劳工人数在三千人以上者,自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一月九日施行;劳工人数在一千人至二千九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年一月九日施行;劳工人数在五百人至九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施行。
第6-1条
第一类事业单位或其总机构已实施第十二条之二职业安全卫生管理系统相关管理制度,管理绩效并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查通过者,得不受第二条之一、第三条及前条有关一级管理单位应为专责及职业安全卫生业务主管应为专职之限制。
第7条
职业安全卫生业务主管除第四条规定者外,雇主应自该事业之相关主管或办理职业安全卫生事务者选任之。但营造业之事业单位,应由曾受营造业职业安全卫生业务主管教育训练者选任之。
下列职业安全卫生人员,雇主应自事业单位劳工中具备下列资格者选任之:
一、职业安全管理师:
(一)高等考试职业安全卫生类科录取或具有工业安全技师资格。
(二)领有职业安全管理甲级技术士证照。
(三)曾任劳动检查员,具有职业安全检查工作经验三年以上。
(四)修毕工业安全相关科目十八学分以上,并具有国内外大专以上校院工业安全相关类科硕士以上学位。
二、职业卫生管理师:
(一)高等考试职业安全卫生类科录取或具有职业卫生技师资格。
(二)领有职业卫生管理甲级技术士证照。
(三)曾任劳动检查员,具有职业卫生检查工作经验三年以上。
(四)修毕工业卫生相关科目十八学分以上,并具有国内外大专以上校院工业卫生相关类科硕士以上学位。
三、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员:
(一)具有职业安全管理师或职业卫生管理师资格。
(二)领有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乙级技术士证照。
(三)曾任劳动检查员,具有职业安全卫生检查工作经验二年以上。
(四)修毕工业安全卫生相关科目十八学分以上,并具有国内外大专以上校院工业安全卫生相关科系毕业。
(五)普通考试职业安全卫生类科录取。
前项大专以上校院工业安全相关类科硕士、工业卫生相关类科硕士、工业安全卫生相关科系与工业安全、工业卫生及工业安全卫生相关科目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地方主管机关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科系及科目办理。
第二项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二款第四目,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不再适用;第二项第三款第四目,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不再适用。
第8条
职业安全卫生人员因故未能执行职务时,雇主应即指定适当代理人。其代理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劳工人数在三十人以上之事业单位,其职业安全卫生人员离职时,应即报当地劳动检查机构备查。
第9条
(删除)
第10条
适用第二条之一及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之事业单位,应设职业安全卫生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第11条
委员会置委员七人以上,除雇主为当然委员及第五款规定者外,由雇主视该事业单位之实际需要指定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业安全卫生人员。
二、事业内各部门之主管、监督、指挥人员。
三、与职业安全卫生有关之工程技术人员。
四、从事劳工健康服务之医护人员。
五、劳工代表。
委员任期为二年,并以雇主为主任委员,综理会务。
委员会由主任委员指定一人为秘书,辅助其综理会务。
第一项第五款之劳工代表,应占委员人数三分之一以上;事业单位设有工会者,由工会推派之;无工会组织而有劳资会议者,由劳方代表推选之;无工会组织且无劳资会议者,由劳工共同推选之。
第12条
委员会应每三个月至少开会一次,办理下列事项:
一、对雇主拟订之职业安全卫生政策提出建议。
二、协调、建议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计画。
三、审议安全、卫生教育训练实施计画。
四、审议作业环境监测计画、监测结果及采行措施。
五、审议健康管理、职业病预防及健康促进事项。
六、审议各项安全卫生提案。
七、审议事业单位自动检查及安全卫生稽核事项。
八、审议机械、设备或原料、材料危害之预防措施。
九、审议职业灾害调查报告。
十、考核现场安全卫生管理绩效。
十一、审议承揽业务安全卫生管理事项。
十二、其他有关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事项。
前项委员会审议、协调及建议安全卫生相关事项,应作成纪录,并保存三年。
第一项委员会议由主任委员担任主席,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

第三章 职业安全卫生管理措施[编辑]

第12-1条
雇主应依其事业单位之规模、性质,订定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计画,要求各级主管及负责指挥、监督之有关人员执行;劳工人数在三十人以下之事业单位,得以安全卫生管理执行纪录或文件代替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计画。
劳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之事业单位,应另订定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规章。
第一项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事项之执行,应作成纪录,并保存三年。
第12-2条
下列事业单位,雇主应依国家标准CNS 45001同等以上规定,建置适合该事业单位之职业安全卫生管理系统,并据以执行:
一、第一类事业劳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者。
二、第二类事业劳工人数在五百人以上者。
三、有从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业工作场所者。
四、有从事制造、处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学品,数量达中央主管机关规定量以上之工作场所者。
前项安全卫生管理之执行,应作成纪录,并保存三年。
第12-3条
第十二条之二第一项之事业单位,于引进或修改制程、作业程序、材料及设备前,应评估其职业灾害之风险,并采取适当之预防措施。
前项变更,雇主应使劳工充分知悉并接受相关教育训练。
前二项执行纪录,应保存三年。
第12-4条
第十二条之二第一项之事业单位,关于机械、设备、器具、物料、原料及个人防护具等之采购、租赁,其契约内容应有符合法令及实际需要之职业安全卫生具体规范,并于验收、使用前确认其符合规定。
前项事业单位将营缮工程之规划、设计、施工及监造等交付承揽或委托者,其契约内容应有防止职业灾害之具体规范,并列为履约要件。
前二项执行纪录,应保存三年。
第12-5条
第十二条之二第一项之事业单位,以其事业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揽或与承揽人分别雇用劳工于同一期间、同一工作场所共同作业时,除应依本法第二十六条或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外,应就承揽人之安全卫生管理能力、职业灾害通报、危险作业管制、教育训练、紧急应变及安全卫生绩效评估等事项,订定承揽管理计画,并促使承揽人及其劳工,遵守职业安全卫生法令及原事业单位所定之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事项。
前项执行纪录,应保存三年。
第12-6条
第十二条之二第一项之事业单位,应依事业单位之潜在风险,订定紧急状况预防、准备及应变之计画,并定期实施演练。
前项执行纪录,应保存三年。
第12-7条
事业单位已实施第十二条之二职业安全卫生管理系统相关管理制度,且管理绩效良好并经认可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分级公开表扬之。
前项管理绩效良好之认可,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相关专业团体办理之。

第四章 自动检查[编辑]

第一节 机械之定期检查[编辑]

第13条
雇主对电气机车、蓄电池机车、电车、蓄电池电车、内燃机车、内燃动力车及蒸汽机车等(以下于本条中称电气机车等),应每三年就整体定期实施检查一次。
雇主对前项之电气机车等应每年依下列规定定期实施检查一次:
一、电气机车、蓄电池机车、电车及蓄电池电车应检查电动机、控制装置、制动器、自动遮断器、车架、连结装置、蓄电池、避雷器、配线、接触器具及各种仪表之有无异常。
二、内燃机车及内燃动力车应检查引擎、动力传动装置、制动器、车架、连结装置及各种仪表之有无异常。
三、蒸汽机车应检查气缸、阀、蒸气管、调压阀、安全阀及各种仪表之有无异常。
雇主对电气机车等应每月依下列规定就其车体所装置项目定期实施检查一次:
一、电气机车、蓄电池机车、电车及蓄电池电车应检查电路、制动器及连结装置之有无异常。
二、内燃机车或内燃动力车应检查制动器及连结装置之有无异常。
三、蒸汽机车应检查火室、易熔栓、水位计、给水装置、制动器及连结装置之有无异常。
第14条
雇主对一般车辆,应每三个月就车辆各项安全性能定期实施检查一次。
第15条
车辆顶高机应每三个月检查一次以上,维持其安全性能。
第15-1条
雇主对高空工作车,应每年就下列事项实施检查一次:
一、压缩压力、阀间隙及其他原动机有无异常。
二、离合器、变速箱、差速齿轮、传动轴及其他动力传动装置有无异常。
三、主动轮、从动轮、上下转轮、履带、轮胎、车轮轴承及其他走行装置有无异常。
四、转向器之左右回转角度、肘节、轴、臂及其他操作装置有无异常。
五、制动能力、制动鼓、制动块及其他制动装置有无异常。
六、伸臂、升降装置、屈折装置、平衡装置、工作台及其他作业装置有无异常。
七、油压泵、油压马达、汽缸、安全阀及其他油压装置有无异常。
八、电压、电流及其他电气系统有无异常。
九、车体、操作装置、安全装置、连锁装置、警报装置、方向指示器、灯号装置及仪表有无异常。
第15-2条
雇主对高空工作车,应每月依下列规定定期实施检查一次:
一、制动装置、离合器及操作装置有无异常。
二、作业装置及油压装置有无异常。
三、安全装置有无异常。
第16条
雇主对车辆系营建机械,应每年就该机械之整体定期实施检查一次。
雇主对前项之车辆系营建机械,应每月依下列规定定期实施检查一次:
一、制动器、离合器、操作装置及作业装置之有无异常。
二、钢索及链等之有无损伤。
三、吊斗及铲斗之有无损伤。
四、倒车或旋转警示灯及蜂鸣器之有无异常。
第17条
雇主对堆高机,应每年就该机械之整体定期实施检查一次。
雇主对前项之堆高机,应每月就下列规定定期实施检查一次:
一、制动装置、离合器及方向装置。
二、积载装置及油压装置。
三、货叉、链条、顶蓬及桅杆。
第18条
雇主对以动力驱动之离心机械,应每年就下列规定机械之一部分,定期实施检查一次:
一、回转体。
二、主轴轴承。
三、制动器。
四、外壳。
五、配线、接地线、电源开关。
六、设备之附属螺栓。
第19条
雇主对固定式起重机,应每年就该机械之整体定期实施检查一次。
雇主对前项之固定式起重机,应每月依下列规定定期实施检查一次。
一、过卷预防装置、警报装置、制动器、离合器及其他安全装置有无异常。
二、钢索及吊链有无损伤。
三、吊钩、抓斗等吊具有无损伤。
四、配线、集电装置、配电盘、开关及控制装置有无异常。
五、对于缆索固定式起重机之钢缆等及绞车装置有无异常。
前项检查于辐射区及高温区,停用超过一个月者得免实施。惟再度使用时,仍应为之。
第20条
雇主对移动式起重机,应每年依下列规定定期实施检查一次:
一、伸臂、回转装置(含螺栓、螺帽等)、外伸撑座、动力传导装置及其他结构项目有无损伤。
二、过卷预防装置、警报装置、制动器、离合器及其他安全装置有无异常。
三、钢索、吊链及吊具有无损伤。
四、配线、集电装置、配电盘、开关及其他机械电气项目有无异常。
雇主对前项移动式起重机,应每月依下列规定定期实施检查一次:
一、过卷预防装置、警报装置、制动器、离合器及其他安全装置有无异常。
二、钢索及吊链有无损伤。
三、吊钩、抓斗等吊具有无损伤。
四、配线、集电装置、配电盘、开关及控制装置有无异常。
第21条
雇主对人字臂起重杆应每年就该机械之整体定期实施检查一次。
雇主对前项人字臂起重杆,应每月依下列规定定期实施检查一次:
一、过卷预防装置、制动器、离合器及其他安全装置有无异常。
二、卷扬机之安置状况。
三、钢索有无损伤。
四、导索之结头部分有无异常。
五、吊钩、抓斗等吊具有无损伤。
六、配线、开关及控制装置有无异常。
第22条
雇主对升降机,应每年就该机械之整体定期实施检查一次。
雇主对前项之升降机,应每月依下列规定定期实施检查一次:
一、终点极限开关、紧急停止装置、制动器、控制装置及其他安全装置有无异常。
二、钢索或吊链有无损伤。
三、导轨之状况。
四、设置于室外之升降机者,为导索结头部分有无异常。
第23条
雇主对营建用提升机,应每月依下列规定定期实施检查一次:
一、制动器及离合器有无异常。
二、卷扬机之安装状况。
三、钢索有无损伤。
四、导索之固定部位有无异常。
第24条
雇主对吊笼应每月依下列规定定期实施检查一次:
一、过卷预防装置、制动器、控制装置及其他安全装置有无异常。
二、吊臂、伸臂及工作台有无损伤。
三、升降装置、配线、配电盘有无异常。
第25条
雇主对简易提升机,应每年定期实施检查一次。
雇主对前项之简易提升机,应每月依下列规定定期实施检查一次:
一、过卷预防装置、制动器、控制装置及其他安全装置有无异常。
二、钢索及吊链有无损伤。
三、导轨状况。
第26条
雇主对以动力驱动之冲剪机械,应每年依下列规定机械之一部分,定期实施检查一次:
一、离合器及制动装置。
二、曲柄轴、飞轮、滑块、连结螺栓及连杆。
三、一行程一停止机构及紧急制动器。
四、电磁阀、减压阀及压力表。
五、配线及开关。

第二节 设备之定期检查[编辑]

第27条
雇主对干燥设备及其附属设备(含排气装置、排风导管等),应每年依下列规定定期实施检查一次:
一、内面、外面及外部之棚柜等有无损伤、变形或腐蚀。
二、危险物之干燥设备中,排出因干燥产生之气体、蒸气或粉尘等之设备有无异常。
三、使用液体燃料或可燃性液体为热源之干燥设备,燃烧室或点火处之换气设备有无异常。
四、窥视孔、出入孔、排气孔等开口部有无异常。
五、内部温度测定装置及调整装置有无异常。
六、设置于内部之电气机械器具或配线有无异常。
第28条
雇主对乙炔熔接装置(除此等装置之配管埋设于地下之部分外)应每年就装置之损伤、变形、腐蚀等及其性能定期实施检查一次。
第29条
雇主对气体集合熔接装置(除此等装置之配管埋设于地下之部分外)应每年就装置之损伤、变形、腐蚀等及其性能定期实施检查一次。
第30条
雇主对高压电气设备,应于每年依下列规定定期实施检查一次:
一、高压受电盘及分电盘 (含各种电驿、仪表及其切换开关等) 之动作试验。
二、高压用电设备绝缘情形、接地电阻及其他安全设备状况。
三、自备屋外高压配电线路情况。
第31条
雇主对于低压电气设备,应每年依下列规定定期实施检查一次:
一、低压受电盘及分电盘 (含各种电驿、仪表及其切换开关等) 之动作试验。
二、低压用电设备绝缘情形,接地电阻及其他安全设备状况。
三、自备屋外低压配电线路情况。
第31-1条
雇主对于防爆电气设备,应每月依下列规定定期实施检查一次:
一、本体有无损伤、变形。
二、配管、配线等有无损伤、变形及异常状况。
三、其他保持防爆性能之必要事项。
第32条
雇主对锅炉应每月依下列规定定期实施检查一次:
一、锅炉本体有无损伤。
二、燃烧装置:
(一) 油加热器及燃料输送装置有无损伤。
(二) 喷燃器有无损伤及污脏。
(三) 过滤器有无堵塞或损伤。
(四) 燃烧器瓷质部及炉壁有无污脏及损伤。
(五) 加煤机及炉篦有无损伤。
(六) 烟道有无泄漏、损伤及风压异常。
三、自动控制装置:
(一) 自动起动停止装置、火焰检出装置、燃料切断装置、水位调节装置、压力调节装置机能有无异常。
(二) 电气配线端子有无异常。
四、附属装置及附属品:
(一) 给水装置有无损伤及作动状态。
(二) 蒸汽管及停止阀有无损伤及保温状态。
(三) 空气预热器有无损伤。
(四) 水处理装置机能有无异常。
第33条
雇主对高压气体特定设备、高压气体容器及第一种压力容器,应每月依下列规定定期实施检查一次:
一、本体有无损伤、变形。
二、盖板螺栓有无损耗。
三、管、凸缘、阀及旋塞等有无损伤、泄漏。
四、压力表及温度计及其他安全装置有无损伤。
五、平台支架有无严重腐蚀。
对于有保温部分或有高游离辐射污染之虞之场所,得免实施。
第34条
雇主对小型锅炉应每年依下列规定定期实施检查一次:
一、锅炉本体有无损伤。
二、燃烧装置有无异常。
三、自动控制装置有无异常。
四、附属装置及附属品性能是否正常。
五、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项。
第35条
雇主对第二种压力容器应每年依下列规定定期实施检查一次:
一、内面及外面有无显著损伤、裂痕、变形及腐蚀。
二、盖、凸缘、阀、旋塞等有无异常。
三、安全阀、压力表与其他安全装置之性能有无异常。
四、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项。
第36条
雇主对小型压力容器应每年依下列规定定期实施检查一次:
一、本体有无损伤。
二、盖板螺旋有无异常。
三、管及阀等有无异常。
四、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项。
第37条
雇主对高压气体储存能力在一百立方公尺或一公吨以上之储槽应注意有无沈陷现象,并应每年定期测定其沈陷状况一次。
第38条
雇主对特定化学设备或其附属设备,应每二年依下列规定定期实施检查一次:
一、特定化学设备或其附属设备 (不含配管) :
(一) 内部有无足以形成其损坏原因之物质存在。
(二) 内面及外面有无显著损伤、变形及腐蚀。
(三) 盖、凸缘、阀、旋塞等之状态。
(四) 安全阀、紧急遮断装置与其他安全装置及自动警报装置之性能。
(五) 冷却、搅拌、压缩、计测及控制等性能。
(六) 备用动力源之性能。
(七) 其他为防止丙类第一种物质或丁类物质之漏泄之必要事项。
二、配管
(一) 熔接接头有无损伤、变形及腐蚀。
(二) 凸缘、阀、旋塞等之状态。
(三) 接于配管之供为保温之蒸气管接头有无损伤、变形或腐蚀。
第39条
雇主对化学设备及其附属设备,应就下列事项,每二年定期实施检查一次:
一、内部是否有造成爆炸或火灾之虞。
二、内部与外部是否有显著之损伤、变形及腐蚀。
三、盖板、凸缘、阀、旋塞等之状态。
四、安全阀或其他安全装置、压缩装置、计测装置之性能。
五、冷却装置、搅拌装置、压缩装置、计测装置及控制装置之性能。
六、预备电源或其代用装置之性能。
七、其他防止爆炸或火灾之必要事项。
第40条
雇主对局部排气装置、空气清净装置及吹吸型换气装置应每年依下列规定定期实施检查一次:
一、气罩、导管及排气机之磨损、腐蚀、凹凸及其他损害之状况及程度。
二、导管或排气机之尘埃聚积状况。
三、排气机之注油润滑状况。
四、导管接触部分之状况。
五、连接电动机与排气机之皮带之松弛状况。
六、吸气及排气之能力。
七、设置于排放导管上之采样设施是否牢固、锈蚀、损坏、崩塌或其他妨碍作业安全事项。
八、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项。
第41条
雇主对设置于局部排气装置内之空气清净装置,应每年依下列规定定期实施检查一次:
一、构造部分之磨损、腐蚀及其他损坏之状况及程度。
二、除尘装置内部尘埃堆积之状况。
三、滤布式除尘装置者,有滤布之破损及安装部分松弛之状况。
四、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措施。
第42条
雇主对异常气压之再压室或减压舱,应就下列事项,每个月依下列规定定期实施检查一次:
一、输气设备及排气设备之运作状况。
二、通话设备及警报装置之运作状况。
三、电路有无漏电。
四、电器、机械器具及配线有无损伤。
第43条
雇主对施工架及施工构台,应就下列事项,每周定期实施检查一次:
一、架材之损伤、安装状况。
二、立柱、横档、踏脚桁等之固定部分,接触部分及安装部分之松弛状况。
三、固定材料与固定金属配件之损伤及腐蚀状况。
四、扶手、护栏等之拆卸及脱落状况。
五、基脚之下沈及滑动状况。
六、斜撑材、索条、横档等补强材之状况。
七、立柱、踏脚桁、横档等之损伤状况。
八、悬臂梁与吊索之安装状况及悬吊装置与阻档装置之性能。
强风大雨等恶劣气候、四级以上之地震袭击后及每次停工之复工前,亦应实施前项检查。
第44条
雇主对营造工程之模板支撑架,应每周依下列规定定期检查实施检查一次。每当恶劣气候袭击后及每次停工之复工前,均应实施检查:
一、架材之损伤、安装状况。
二、支柱等之固定部分、接触部分及搭接重叠部分之松弛状况。
三、固定材料与固定金属配件之损伤及腐蚀状况。
四、基脚 (础) 之沉陷及滑动状况。
五、斜撑材、水平系条等补强材之状况。
第44-1条
雇主对于机械、设备,应依本章第一节及第二节规定,实施定期检查。但雇主发现有腐蚀、劣化、损伤或堪用性之虞,应实施安全评估,并缩短其检查期限。

第三节 机械、设备之重点检查[编辑]

第45条
雇主对第二种压力容器及减压舱,应于初次使用前依下列规定实施重点检查:
一、确认胴体、端板之厚度是否与制造厂所附资料符合。
二、确认安全阀吹泄量是否足够。
三、各项尺寸、附属品与附属装置是否与容器明细表符合。
四、经实施耐压试验无局部性之膨出、伸长或泄漏之缺陷。
五、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项。
第46条
雇主对卷扬装置于开始使用、拆卸、改装或修理时,应依下列规定实施重点检查:
一、确认卷扬装置安装部位之强度,是否符合卷扬装置之性能需求。
二、确认安装之结合元件是否结合良好,其强度是否合乎需求。
三、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项。
第47条
雇主对局部排气装置或除尘装置,于开始使用、拆卸、改装或修理时,应依下列规定实施重点检查:
一、导管或排气机粉尘之聚积状况。
二、导管接合部分之状况。
三、吸气及排气之能力。
四、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项。
第48条
雇主对异常气压之输气设备应依下列规定实施重点检查:
一、对输气设备初次使用或予分解后加以改造、修理或停用一个月以上拟再度使用时,应对该设备实施重点检查。
二、于输气设备发生故障或因出水或发生其他异常,致高压室内作业劳工有遭受危险之虞时,应迅即使劳工自沈箱、压气潜盾等撤离,避免危难,应即检点输气设备之有无异常,沈箱等之有无异常沈降或倾斜及其他必要事项。
第49条
雇主对特定化学设备或其附属设备,于开始使用、改造、修理时,应依下列规定实施重点检查一次:
一、特定化学设备或其附属设备 (不含配管) :
(一) 内部有无足以形成其损坏原因之物质存在。
(二) 内面及外面有无显著损伤、变形及腐蚀。
(三) 盖、凸缘、阀、旋塞等之状态。
(四) 安全阀、紧急遮断装置与其他安全装置及自动警报装置之性能。
(五) 冷却、搅拌、压缩、计测及控制等性能。
(六) 备用动力源之性能。
(七) 其他为防止丙类第一种物质或丁类物质之漏泄之必要事项。
二、配管:
(一) 熔接接头有无损伤、变形及腐蚀。
(二) 凸缘、阀、旋塞等之状态。
(三) 接于配管之蒸气管接头有无损伤、变形或腐蚀。

第四章 机械、设备之作业检点[编辑]

第50条
雇主对车辆机械,应每日作业前依下列各项实施检点:
一、制动器、连结装置、各种仪器之有无异常。
二、蓄电池、配线、控制装置之有无异常。
第50-1条
雇主对高空工作车,应于每日作业前就其制动装置、操作装置及作业装置之性能实施检点。
第51条
雇主对卷扬装置应于每日作业前就其制动装置、安全装置、控制装置及钢索通过部分状况实施检点。
第52条
雇主对固定式起重机,应于每日作业前依下列规定实施检点,对置于瞬间风速可能超过每秒三十公尺或四级以上地震后之固定式起重机,应实施各部安全状况之检点:
一、过卷预防装置、制动器、离合器及控制装置性能。
二、直行轨道及吊运车横行之导轨状况。
三、钢索运行状况。
第53条
雇主对移动式起重机,应于每日作业前对过卷预防装置、过负荷警报装置、制动器、离合器 、控制装置及其他警报装置之性能实施检点。
第54条
雇主对人字臂起重杆,应于每日作业前依下列规定实施检点,对置于瞬间风速可能超过每秒三十公尺 (以设于室外者为限) 或四级以上地震后之人字臂起重杆,应就其安全状况实施检点:
一、过卷预防装置、制动器、离合器及控制装置之性能。
二、钢索通过部分状况。
第54-1条
雇主对营建用或载货用之升降机,应于每日作业前对搬器及升降路所有出入口门扉之连锁装置之性能实施检点。
第55条
雇主对营建用提升机,应于每日作业前,依下列规定实施检点:
一、制动器及离合器性能。
二、钢索通过部分状况。
第56条
雇主对吊笼,应于每日作业前依下列规定实施检点,如遇强风、大雨、大雪等恶劣气候后,应实施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检点:
一、钢索及其紧结状态有无异常。
二、扶手等有无脱离。
三、过卷预防装置、制动器、控制装置及其他安全装置之机能有无异常。
四、升降装置之挡齿机能。
五、钢索通过部分状况。
第57条
雇主对简易提升机,应于每日作业前对制动性能实施检点。
第58条
雇主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及第五十二条至前条规定之起重机械使用之吊挂用钢索、吊链、纤维索、吊钩、吊索、链环等用具,应于每日作业前实施检点。
第59条
雇主对第二十六条之冲剪机械,应于每日作业前依下列规定,实施检点:
一、离合器及制动器之机能。
二、曲柄轴、飞轮、滑块、连杆、连接螺栓之有无松懈状况。
三、一行程一停止机构及紧急制动装置之机能。
四、安全装置之性能。
五、电气、仪表。
第60条
雇主对工业用机器人应于每日作业前依下列规定实施检点;检点时应尽可能在可动范围外为之:
一、制动装置之机能。
二、紧急停止装置之机能。
三、接触防止设施之状况及该设施与机器人间连锁装置之机能。
四、相连机器与机器人间连锁装置之机能。
五、外部电线、配管等有无损伤。
六、供输电压、油压及空气压有无异常。
七、动作有无异常。
八、有无异常之声音或振动。
第61条
雇主对高压气体制造设备,应于使用开始前及使用终了后,检点该设备有无异常,且应依所制造之高压气体种类及制造设备状况,一日一次以上就该设备之动作状况实施检点。
第62条
雇主对高压气体消费设备,应于使用开始前及使用终了后,检点该设备有无异常,一日一次以上就该设备之动作状况实施检点。
第63条
雇主对营建工程施工架设备、施工构台、支撑架设备、露天开挖挡土支撑设备、隧道或坑道开挖支撑设备、沉箱、围堰及压气施工设备、打桩设备等,应于每日作业前及使用终了后,检点该设备有无异常或变形。

第五节 作业检点[编辑]

第64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下列危险性设备作业时,应使该劳工就其作业有关事项实施检点:
一、锅炉之操作作业。
二、第一种压力容器之操作作业。
三、高压气体特定设备之操作作业。
四、高压气体容器之操作作业。
第65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下列高压气体作业时,应使该劳工就其作业有关事项实施检点:
一、高压气体之灌装作业。
二、高压气体容器储存作业。
三、高压气体之运输作业。
四、高压气体之废弃作业。
第66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工业用机器人之教导及操作作业时,应使该劳工就其作业有关事项实施检点。
第67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营造作业时,应就下列事项,使该劳工就其作业有关事项实施检点:
一、打桩设备之组立及操作作业。
二、挡土支撑之组立及拆除作业。
三、露天开挖之作业。
四、隧道、坑道开挖作业。
五、混凝土作业。
六、钢架施工作业。
七、施工构台之组立及拆除作业。
八、建筑物之拆除作业。
九、施工架之组立及拆除作业。
十、模板支撑之组立及拆除作业。
十一、其他营建作业。
第68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缺氧危险或局限空间作业时,应使该劳工就其作业有关事项实施检点。
第69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下列有害物作业时,应使该劳工就其作业有关事项实施检点:
一、有机溶剂作业。
二、铅作业。
三、四烷基铅作业。
四、特定化学物质作业。
五、粉尘作业。
第70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下列异常气压作业时,应使该劳工就其作业有关事项实施检点:
一、潜水作业。
二、高压室内作业。
三、沈箱作业。
四、气压沈箱、沈筒、潜盾施工等作业。
第71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金属之熔接、熔断或加热作业时,应就下列事项,使该劳工就其作业有关事项实施检点:
一、乙炔熔接装置。
二、气体集合熔接装置。
第72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危害性化学品之制造、处置及使用作业时,应使该劳工就其作业有关事项实施检点。
第73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林场作业时,应使该劳工就其作业有关事项实施检点。
第74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船舶清舱解体作业时,应使该劳工就其作业有关事项实施检点。
第75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码头装卸作业时,应使该劳工就其作业有关事项实施检点。
第76条
(删除)
第77条
雇主使劳工对其作业中之纤维缆索、干燥室、防护用具、电气机械器具及自设道路等实施检点。
第78条
雇主依第五十条至第五十六条及第五十八条至第七十七条实施之检点,其检点对象、内容,应依实际需要订定,以检点手册或检点表等为之。

第六节 自动检查纪录及必要措施[编辑]

第79条
雇主依第十三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实施之自动检查,应订定自动检查计画。
第80条
雇主依第十三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实施之定期检查、重点检查应就下列事项记录,并保存三年:
一、检查年月日。
二、检查方法。
三、检查部分。
四、检查结果。
五、实施检查者之姓名。
六、依检查结果应采取改善措施之内容。
第81条
劳工、主管人员及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实施检查、检点时,发现对劳工有危害之虞者,应即报告上级主管。
雇主依第十三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实施自动检查,发现有异常时,应立即检修及采取必要措施。
第82条
雇主依第十三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实施之自动检查,于其他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应依该规定为之。
第83条
雇主依第十三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之自动检查,除依本法所定之其他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应指定具专业知能或操作资格之适当人员为之。
第84条
事业单位以其事业之全部或部分交付承揽或再承揽时,如该承揽人使用之机械、设备或器具系由原事业单位提供者,该机械、设备或器具应由原事业单位实施定期检查及重点检查。
前项定期检查及重点检查于有必要时得由承揽人或再承揽人会同实施。
第一项之定期检查及重点检查如承揽人或再承揽人具有实施之能力时,得以书面约定由承揽人或再承揽人为之。
第85条
事业单位承租、承借机械、设备或器具供劳工使用者,应对该机械、设备或器具实施自动检查。
前项自动检查之定期检查及重点检查,于事业单位承租、承借机械、设备或器具时,得以书面约定由出租、出借人为之。

第五章 报告[编辑]

第86条
劳工人数在三十人以上之事业单位,依第二条之一至第三条之一、第六条规定设管理单位或置管理人员时,应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内容及方式登录,陈报劳动检查机构备查。
第87条
雇主依第十条规定设委员会时,应制作委员会名册(如附表三)留存备查。

第六章 附则[编辑]

第88条
于本办法发布日前,依已废止之工厂安全卫生管理人员设置办法、劳工安全卫生组织及管理人员设置办法及修正前之劳工安全卫生组织管理及自动检查办法规定,取得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人员资格者,于本办法施行后,其资格不受影响。
第89条
(删除)
第89-1条
政府机关(构),对于第二条之一、第三条及第六条之规定,因其他法规限制,得于组织修编完成前,以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规章或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计画替代之。
第89-2条
雇主依第五条之一、第十二条至第十二条之六及第八十条规定所作之纪录,应以纸本保存。但以电子纪录形式保存,并能随时调阅查对者,不在此限。
第9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但除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发布之第二条之一第一项第一款、第六条第二项第一款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第二条、第二条之一、第三条、第三条之一、第三条之二、第五条之一、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一至第十二条之六规定,自发布后六个月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修正发布之条文,除第六条之一及第十二条之七规定,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发布之第四条规定,自发布后六个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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