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施行细则 (民国1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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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施行细则 (民国108年) |
#中华民国91年4月26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91)劳安一字第091002065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4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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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条
- 本细则依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条规定订定之。
- 第2条
- 依本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按年由上年度劳工保险基金职业灾害保险收支结馀提拨之金额,于该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暂以原编决算收支结馀数,按提拨比率先行提拨二分之一,俟决算审定后三个月内多退少补。
- 第3条
- 劳工保险局 (以下简称劳保局) 应于金融机构或邮局设立专户,供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将执行同法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所处之罚锾,拨入该专户。
- 第4条
- 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依本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负责审议之事项如下:
- 一、专款年度业务计画及年终总报告。
- 二、专款年度预算及决算。
- 三、专款之管理。
- 四、其他与专款有关事项。
- 前项审议结果,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 第5条
- 依本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职业灾害残废补助,应备下列书件:
- 一、职业灾害劳工残废补助申请书及补助收据。
- 二、劳工保险残废诊断书。
- 三、职业灾害相关证明文件。
- 四、经医学影像检查者,检查报告及影像图片。
- 五、事业单位之名称、负责人姓名及地址等相关资料。
- 六、未领取雇主依劳动基准法规定给付职业灾害残废补偿之声明书。
- 前项第二款劳工保险残废诊断书,由应诊之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院或诊所出具。在劳工保险条例施行区域外致残废者,得由原应诊之医院或诊所出具。
- 第6条
- 依本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职业灾害死亡补助,应备下列书件:
- 一、职业灾害劳工死亡补助申请书及补助收据。
- 二、死亡诊断书或检察官相验尸体证明书;受死亡宣告者,法院判决书。
- 三、职业灾害相关证明文件。
- 四、载有死亡日期之户口名簿影本;申请人为养子女者,并需载有收养日期。申请人与死亡劳工非属同一户籍者,应同时提出各该户口名簿影本。
- 五、事业单位之名称、负责人姓名及地址等相关资料。
- 六、未领取雇主依劳动基准法规定给付职业灾害死亡补偿之声明书。
- 第7条
- 依本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职业灾害死亡补助之顺位如下:
- 一、配偶及子女。
- 二、父母。
- 三、祖父母。
- 四、孙子女。
- 五、兄弟、姊妹。
- 第8条
- 前条所定同一顺位申请人有二人以上者,应共同具领;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遗属时,由具领之遗属负责分与之。
- 第9条
- 劳工因遭遇职业灾害已请领本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之残废补助者,不得因同一职业灾害请领死亡补助。但提出残废补助申请后,尚未领取前,因同一职业灾害死亡者,得就残废补助或死亡补助择一领取。
- 第10条
- 劳保局受理本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条第一项及第二十条之补助申请时,劳工职业灾害之认定,准用劳工保险被保险人因执行职务而致伤病审查准则、劳工保险职业病种类表及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增列之劳工保险职业病种类之规定。
- 第11条
- 劳保局办理本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之职业灾害残废补助及死亡补助,其审查及核定作业,准用劳工保险条例关于残废给付及死亡给付之相关规定。
- 第12条
- 劳保局审核本法规定之各项补助事项,必要时得为下列行为:
- 一、访查申请人、雇主、投保单位、有关机关、团体或人员。
- 二、函请医院、诊所或医师提出说明或提供相关资料。
- 三、通知申请人检送病历资料及相关检查报告;所需费用,由劳保局负担。
- 劳保局办理前项业务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无故泄漏。
- 第13条
- 劳保局审核本法规定之各项补助事项,得聘请专科医师审查并提供意见,认有复检必要时,得另行指定医院或医师复检;所需费用,由劳保局负担。
- 第14条
- 本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之职业灾害死亡补助,按最低月投保薪资,一次发给五个月之丧葬补助;遗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专受其扶养之孙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并按最低月投保薪资,一次发给四十个月之遗属补助。
- 前项所称专受扶养之孙子女或兄弟、姊妹,指其本人无谋生能力且不能维持生活,专赖遭受职业灾害劳工生前扶养者。
- 第15条
- 本法第九条第一项所定劳工,包括实际从事劳动之受雇或自营作业之劳工。
- 第16条
- 劳保局应按月将下列报表,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并送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
- 一、专款补助统计表。
- 二、专款收支会计报表。
- 三、专款运用概况表。
- 第17条
- 劳保局依本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条第一项及第二十条规定审核劳工是否遭遇职业疾病,必要时得通知劳工或事业单位检送劳工职业疾病诊断书、既往之作业经历、职业暴露资料、体格及健康检查纪录、病历、生活史及家族病史等资料。
- 第18条
- 劳工或雇主对职业疾病诊断有异议时,依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得检附下列有关资料,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认定:
- 一、劳工应检附职业疾病诊断书、既往之作业经历、职业暴露资料、劳工体格及健康检查纪录、病历、生活史及家族病史等。
- 二、雇主应检附劳工既往之作业经历、职业暴露资料、劳工体格及健康检查纪录等。
- 第19条
- 职业疾病鉴定委员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会同劳动检查员至劳工工作场所检查时,应将检查目的告知劳工、事业单位之雇主及工会,并请其本人或代表会同在场。
- 第20条
- 职业疾病鉴定委员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会同劳动检查员至劳工工作场所检查时,对于检查结果、受检查事业单位有关生产技术、设备及经营财务等事项,应保守秘密;聘期届满后,亦同。
- 第21条
- 事业单位依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向劳保局申请辅助设施补助,应备下列书件:
- 一、辅助设施补助申请书。
- 二、雇用职业灾害劳工名册。
- 三、已完工或已完成采购、改善者,其施工、采购或改善前与完工、采购或改善后之照片及付款证明;未完工或改善者,其施工或改善前之照片、估价单及其他相关之证明文件。
- 四、未依身心障碍者保护法有关规定领取补助之声明书。
- 五、其他劳保局认有必要提供之书件。
- 第22条
- 雇主依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应发给劳工资遣费或退休金者,应于终止劳动契约之日起三十日内发给之。
- 第23条
- 本法及本细则规定之各种书表格式,由劳保局定之。
- 第24条
-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 本细则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