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灾害劳工申请器具照护失能及死亡补助办法 (民国111年)
外观
职业灾害劳工申请器具照护失能及死亡补助办法 民国111年3月10日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劳动部 2022年3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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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条
- 本办法依劳工职业灾害保险及保护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 第2条
- 本办法之补助项目如下:
- 一、器具补助。
- 二、照护补助。
- 三、失能补助。
- 四、死亡补助。
- 第3条
- 被保险人符合下列条件者,得向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署(以下简称职安署)申请器具补助:
- 一、遭遇职业伤病,经医师诊断或其他专业人员评估必须使用辅助器具。
- 二、未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规定领取相同项目之器具补助或给付。
- 前项器具补助,其辅助器具项目、补助金额及使用年限如附表;除人工电子耳外,每人每年最多补助四项辅助器具,且补助总金额最高以新台币十万元为限。
- 申请前二项补助,应备具下列书件:
- 一、器具补助申请书及其补助收据。
- 二、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院或诊所之医师开具必须使用辅助器具之诊断证明文件,或其他专业人员评估必须使用辅助器具之证明文件。
- 三、前款文件开具日或所载必须使用辅助器具之日起六个月内,购买或租赁辅助器具之统一发票或收据正本。
- 四、未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规定领取相同项目之器具补助或给付之声明书。
-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 第4条
- 被保险人有申请前条附表所定辅助器具项目以外器具补助之需求者,应经职安署专案核定,且每人每年补助总金额最高以新台币十万元为限。
- 申请前项补助,应备具下列书件:
- 一、器具补助申请书及其补助收据。
- 二、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院或诊所之医师开具必须使用辅助器具之诊断证明文件,或其他专业人员评估必须使用辅助器具之证明文件。
- 三、未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规定领取相同项目之器具补助或给付之声明书。
-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 第一项被保险人经专案核定补助者,应于核定后六个月内购买或租赁辅助器具,并检附统一发票或收据正本向职安署办理核销。
- 第5条
- 前二条所定其他专业人员,包括物理治疗师、职能治疗师、听力师及语言治疗师等相关专业人员。
- 第6条
- 被保险人遭遇职业伤病住院治疗,并符合下列条件者,得向保险人申请照护补助:
- 一、因同一职业伤病,请领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伤病给付。
- 二、经应诊医院之医师诊断住院治疗期间需人照护。但不包括入住具有加护或隔离性质之病房。
- 前项补助,得以每满十五日为一期,于期末之翌日起申请;未满十五日者,于住院治疗终止之翌日起申请。
- 第一项补助,自被保险人住院治疗且得请领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伤病给付之日起,按日发给新台币一千二百元。
- 申请第一项补助,应备具下列书件:
- 一、住院治疗期间照护补助申请书及其补助收据。
- 二、应诊医院开具载有伤病名称、入出院日期及住院期间需人照护之诊断证明文件。
- 第7条
- 被保险人遭遇职业伤病,经请领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之失能给付,其失能程度符合劳工保险失能给付标准第三条附表所定第一等级或第二等级之失能项目,且失能状态列有终身无工作能力者,得向保险人申请照护补助。
- 前项补助,自申请之当月起,按月发给新台币一万二千四百元,至被保险人失能程度不符合前项所定失能项目或死亡之当月止,最长为五年;申请期间未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
- 申请第一项补助,应备具失能照护补助申请书及其补助收据。
- 第8条
- 被保险人从事本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所定有害作业,于退保后,经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认可医疗机构之职业医学科专科医师诊断系因保险有效期间执行职务致罹患职业病者,得依第三条及第四条规定申请器具补助。
- 前项罹患职业病者,经请领本法第七十八条第一项之失能津贴,其失能程度符合劳工保险失能给付标准第三条附表所定第一等级或第二等级之失能项目,且失能状态列有终身无工作能力者,得向保险人申请照护补助。
- 前项补助,自申请之当月起,按月发给新台币一万二千四百元,至被保险人失能程度不符合前项所定失能项目或死亡之当月止,最长为五年;申请期间未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
- 申请第二项补助,应备具失能照护补助申请书及其补助收据。
- 第9条
- 未依本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十条第一项参加本保险之受雇员工或自营作业者,于本法施行后,遭遇职业伤病致失能,经请领第十条之失能补助,其失能程度符合劳工保险失能给付标准第三条附表所定第一等级或第二等级之失能项目,且失能状态列有终身无工作能力者,得向保险人申请照护补助。
- 前项补助,自申请之当月起,按月发给新台币一万二千四百元,至申请人失能程度不符合前项所定失能项目或死亡之当月止,最长为三年;申请期间未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
- 申请第一项补助,应备具失能照护补助申请书及其补助收据。
- 第10条
- 未依本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十条第一项参加本保险之受雇员工或自营作业者,于本法施行后,遭遇职业伤病致失能,其失能程度符合劳工保险失能给付标准第三条附表所定第一等级至第十等级规定,且无法请领本法所定保险给付者,得向保险人申请失能补助。
- 前项补助,按诊断失能时,劳工职业灾害保险投保薪资分级表第一级月投保薪资除以三十,依劳工职业灾害保险失能给付标准规定之失能等级给付日数,一次发给。
- 申请第一项补助,应备具下列书件:
- 一、失能补助申请书及其补助收据。
- 二、本保险失能诊断书。经医学检查者,并附检查报告及相关影像图片。
- 三、从事劳务或受雇之单位名称、雇主姓名、地址、工作性质、内容及职业灾害相关证明资料。
- 四、罹患职业病者,检附职业病诊断书及载有工作性质、内容、期间及暴露于何种作业环境或有害物等作业之职历报告书。
- 前项第四款所定职历报告书,其内容已详细载明于职业病诊断书者,得免附。
- 第11条
- 未依本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十条第一项参加本保险之受雇员工或自营作业者,于本法施行后,遭遇职业伤病致死亡,遗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养之孙子女或兄弟姊妹,且无法请领本法所定保险给付者,得向保险人申请死亡补助。
- 前项所称受其扶养之孙子女或兄弟姊妹,指其本人无谋生能力且不能维持生活,依赖遭受职业灾害劳工生前扶养者。
- 第一项补助,按死亡事故时,劳工职业灾害保险投保薪资分级表第一级月投保薪资,一次发给四十五个月。
- 申请第一项补助,应备具下列书件:
- 一、死亡补助申请书及其补助收据。
- 二、死亡证明书、检察官相验尸体证明书或死亡宣告裁定书。
- 三、载有死亡日期之全户户籍誊本,遗属为养子女时,应载有收养及登记日期;遗属与死者非同一户籍者,应同时提出各该户籍誊本。
- 四、遗属为孙子女或兄弟姊妹者,检附受职业灾害劳工扶养之相关证明文件。
- 五、从事劳务或受雇之单位名称、雇主姓名、地址、工作性质、内容及职业灾害相关证明资料。
- 六、罹患职业病者,检附职业病诊断书及载有工作性质、内容、期间及暴露于何种作业环境或有害物等作业之职历报告书。
- 曾因同一职业伤病领取前条之失能补助者,得免附前项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文件。
- 第四项第六款所定职历报告书,其内容已详细载明于职业病诊断书者,得免附。
- 第一项补助之受领遗属顺序及发给方法,准用本法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相关规定。
- 第12条
- 第十条第三项第四款及前条第四项第六款所定职业病诊断书,应由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认可医疗机构之职业医学科专科医师出具。
- 职业灾害劳工于澎湖县、金门县、连江县及其他离岛地区就医者,其职业病诊断书,得由原应诊之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院或诊所之医师出具,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 第13条
- 未依本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十条第一项参加本保险之受雇员工或自营作业者,已请领第十条之失能补助者,其遗属不得因同一职业伤病请领第十一条之死亡补助。但死亡补助金额优于失能补助者,其遗属得请领死亡补助扣除已领失能补助金额之差额。
- 未依本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十条第一项参加本保险之受雇员工或自营作业者,申请第十条之失能补助后,经保险人核定应核发而尚未发给前,因同一职业伤病死亡者,其遗属得选择请领第十条之失能补助或第十一条之死亡补助,经保险人核付后,不得变更。
- 第14条
- 第七条至第九条所定照护补助之补助金额,于中央主计机关发布之消费者物价指数累计成长率达正负百分之五时,依该成长率调整之。
- 前项消费者物价指数累计成长率,以中央主计机关发布之年度消费者物价指数累计平均计算,计算至小数第二位,第三位四舍五入。
- 第一项消费者物价指数累计成长率达正负百分之五时,中央主管机关应于当年四月底前公告,并自当年五月开始调整补助金额。
- 第一项消费者物价指数累计成长率达百分之五后,保险人应自翌年开始重新计算。
- 第15条
- 职安署及保险人办理本办法之补助,其审查及核定作业,准用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劳工职业灾害保险职业伤病审查准则之相关规定。
- 第16条
- 本办法申请案件应备具之书件未备齐者,申请人应自接获职安署或保险人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者,不予受理。
- 第17条
- 不符合本办法所定申请条件而溢领或误领补助者,职安署或保险人应撤销或废止补助之全部或一部,并以书面行政处分令其限期返还。
- 第18条
- 本办法所定书表格式,由职安署及保险人分别定之。
- 第19条
-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