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灾害劳工医疗期间退保继续参加劳工保险办法 (民国1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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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灾害劳工医疗期间退保继续参加劳工保险办法 (民国105年) 职业灾害劳工医疗期间退保继续参加劳工保险办法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劳动部
中华民国111年(2022年)3月2日
#中华民国91年4月10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保三字第0910017087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3条;并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施行
  1. 中华民国96年2月7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保3字第0960140048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3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 中华民国96年4月20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保3字第0960140160号令修正发布第5条条文
  3. 中华民国97年5月1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保3字第0970140182号令修正发布第3、7条条文
  4. 中华民国99年7月15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保3字第0990140296号令修正发布第7、10、12条条文。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4618号公告第2条第1项、第3条第3项、第5条第3项、第6条第2项所列属“劳工保险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劳工保险局”管辖
  5. 中华民国105年3月21日劳动部劳动保3字第1050140134号令修正发布第2条条文
  6. 中华民国111年3月2日劳动部劳动保2字第1110150095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3条;并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劳工职业灾害保险及保护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参加劳工保险之职业灾害劳工,于职业灾害医疗期间终止劳动契约并退保后,自愿继续参加劳工保险者(以下简称继续加保者),得以劳工团体,或保险人委托之有关团体为投保单位办理续保手续,或迳向保险人申请续保。原投保单位亦得为其办理续保手续。
前项所称劳工团体,指依工会法规定设立之工会。
第3条
申请继续加保者,应于原发生职业灾害单位离职退保之日起五年内办理续保手续。
职业灾害劳工于原发生职业灾害单位退保之日起五年内,有再从事工作参加劳工保险后又退保情形者,仍得依前项规定办理续保。
依本办法续保者,其保险效力之开始,自续保申请书送达保险人或邮寄之翌日起算。邮寄者,以原寄邮局邮戳为准。
第4条
申请继续加保者,应备具下列书件:
一、继续加保申请书。
二、遭遇职业伤病之相关证明文件。但曾领取该次职业灾害保险现金给付、住院医疗给付或核退自垫医疗费用者,免附。
依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迳向保险人申请续保者,除前项书件外,应一并检具投保申请书及委托转帐代缴保险费约定书。
第5条
继续加保者,其保险费由被保险人负担百分之五十,其馀由本法劳工职业灾害保险基金(以下简称本保险基金)补助。但依本办法初次办理加保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其保险费由被保险人负担百分之二十,其馀由本保险基金补助。
继续加保者应按月向其投保单位缴纳保险费,由投保单位于次月底前负责汇缴保险人;继续加保者迳向保险人申请续保者,应按月向保险人缴交保险费。
第6条
继续加保者之投保薪资,以原发生职业灾害而离职退保当时之劳工保险投保薪资为准,继续加保期间不得申报调整投保薪资。
前项投保薪资不得低于投保薪资分级表第一级之规定,投保薪资分级表第一级有修正时,由保险人迳予调整。
第7条
继续加保者于续保之劳工保险有效期间,其本人、受益人或支出殡葬费之人,得请领同一职业伤病及其引起疾病之本法所定医疗给付、伤病给付、失能给付或死亡给付。
第8条
继续加保者于续保后发生之事故,除不予劳工保险伤病给付外,其他保险给付应依劳工保险条例规定办理。
第9条
继续加保者,其从事工作,并符合劳工保险条例第六条及第八条规定之加保资格,不得依本办法继续加保。
继续加保者转参加公教人员保险或军人保险期间,不得依本办法继续加保,其保险效力至转参加之前一日止。
第10条
继续加保者在尚未符合请领老年给付条件前,因死亡或失能程度经评估为终身无工作能力者,其保险效力至死亡或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院或诊所诊断为实际永久失能之当日终止。
第11条
继续加保者请领保险给付手续,由投保单位办理。
第12条
职业灾害劳工领取失能给付,且经评估为终身无工作能力者,不得继续加保。
第13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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