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灾害劳工医疗期间退保继续参加劳工保险办法 (民国96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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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灾害劳工医疗期间退保继续参加劳工保险办法 (民国96年2月) 职业灾害劳工医疗期间退保继续参加劳工保险办法
制定机关: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中华民国96年(2007年)4月20日
职业灾害劳工医疗期间退保继续参加劳工保险办法 (民国97年)
#中华民国91年4月10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保三字第0910017087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3条;并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施行
  1. 中华民国96年2月7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保3字第0960140048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3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 中华民国96年4月20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保3字第0960140160号令修正发布第5条条文
  3. 中华民国97年5月1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保3字第0970140182号令修正发布第3、7条条文
  4. 中华民国99年7月15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保3字第0990140296号令修正发布第7、10、12条条文。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4618号公告第2条第1项、第3条第3项、第5条第3项、第6条第2项所列属“劳工保险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劳工保险局”管辖
  5. 中华民国105年3月21日劳动部劳动保3字第1050140134号令修正发布第2条条文
  6. 中华民国111年3月2日劳动部劳动保2字第1110150095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3条;并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参加劳工保险之职业灾害劳工,于职业灾害医疗期间终止劳动契约并退保后,自愿继续参加劳工保险普通事故保险者(以下简称继续加保者),得向劳工团体,或向劳工保险局(以下简称劳保局)委托之有关团体办理加保手续,或迳向劳保局申报加保。原投保单位亦得为其职业灾害被保险人办理续保手续。
本法所称劳工团体,指依工会法规定设立之工会。
第3条
继续加保者,其保险效力自续保申请书送达劳保局或邮寄之翌日起算。邮寄者,以原寄邮局邮戳为准。
第4条
申请继续加保者,除曾领取该次职业灾害劳工保险现金给付或住院医疗给付者外,应检附遭遇职业灾害之相关证明文件。
第5条
继续加保者,其保险费由被保险人及本法第三条规定之专款(以下简称专款)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但依本办法初次办理加保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其保险费由被保险人负担百分之二十,其馀由专款负担。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修正生效前已继续加保者,自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二年内,其保险费由被保险人负担百分之二十,专款负担百分之八十,并自九十八年二月九日起,保险费由被保险人及专款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前二项继续加保者应按月向其投保单位缴纳保险费,由投保单位于次月底前负责汇缴保险人;劳工直接向劳保局申请续保者,应按月向劳保局缴交保险费。
第6条
继续加保者之投保薪资,以离职退保当时之投保薪资为准,继续加保期间不得申报调整投保薪资。
前项投保薪资不得低于投保薪资分级表第一级之规定,投保薪资分级表第一级有修正时,由劳保局迳予调整。
第7条
继续加保者得请领同一职业伤病及其引起疾病之职业灾害伤病给付或住院诊疗给付。
继续加保者依前项规定请领职业灾害伤病给付或住院诊疗给付期间内,因同一职业伤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残废或死亡者,仍得请领其得请求而未请求之职业灾害残废给付或死亡给付。
第8条
继续加保者于续保后发生之事故,除不予伤病给付外,其他保险给付应依劳工保险条例规定办理。
第9条
继续加保者再受雇于符合劳工保险条例第六条及第八条规定之投保单位期间,不得依本办法继续加保。
继续加保者转参加公教人员保险或军人保险期间,不得依本办法继续加保,其保险效力至转参加之前一日止。
第10条
继续加保者在尚未符合请领老年给付前,因残废终身不能从事工作或死亡者,其保险效力至医疗机构出具之残废诊断书所载残废日期之当日或死亡之当日终止。
第11条
继续加保者请领保险给付手续,由投保单位办理。
第12条
职业灾害劳工领取残废给付,且终身不能从事工作者,不得继续加保。
第1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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