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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训练法 (民国1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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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训练法 (民国91年) 职业训练法
立法于民国100年10月25日(非现行条文)
2011年10月25日
2011年11月9日
公布于民国100年11月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46141号令
职业训练法 (民国104年)

中华民国 72 年 11 月 22 日 制定44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2 月 5 日公布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6687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4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77610 号令修正发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33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2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08400号令修正公布第 3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第3, 8, 10, 13, 20, 31, 34, 39, 43, 44条
增订第4之1, 31之1, 31之2, 38之1, 39之1, 39之2条
删除第21至23, 42条
第31条之1、第31条之2、第39条之1及第39条之2,自公布后1年施行
修正第6章章名
删除第3章第5节节名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46141号令修正公布第 3、8、10、13、20、31、34、39、43、44 条条文及第六章章名;增订第 4-1、31-1、31-2、38-1、39-1、39-2 条条文;删除第 21~23、42 条条文及第五节节名;除第 31-1、31-2、39-1、39-2 条自公布后一年施行外,馀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7161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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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实施职业训练,以培养国家建设技术人力,提高工作技能,促进国民就业,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职业训练之定义、实施方式及受托管理)

  本法所称职业训练,指为培养及增进工作技能而依本法实施之训练。
  职业训练之实施,分为养成训练、技术生训练、进修训练及转业训练。
  主管机关得将前项所定养成训练及转业训练之职业训练事项,委任所属机关(构)或委托职业训练机构、相关机关(构)、学校、团体或事业机构办理。
  接受前项委任或委托办理职业训练之资格条件、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条 (职业训练之配合性)

  职业训练应与职业教育、补习教育及就业服务,配合实施。

第四条之一 (职业训练服务资讯之协调与整合)

  中央主管机关应协调、整合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所定之职能基准、训练课程、能力鉴定规范与办理职业训练等服务资讯,以推动国民就业所需之职业训练及技能检定。

第二章 职业训练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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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职业训练之种类)

  职业训练机构包括左列三类:
  一、政府机关设立者。
  二、事业机构、学校或社团法人等团体附设者。
  三、以财团法人设立者。

第六条 (职业训练机构之设立停办或解散)

  职业训练机构之设立,应经中央主管机关登记或许可;停办或解散时,应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备。
  职业训练机构,依其设立目的,办理训练;并得接受委托,办理训练。
  职业训练机构之设立及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职业训练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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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养成训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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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养成训练之意义)

  养成训练,系对十五岁以上或国民中学毕业之国民,所实施有系统之职前训练。


第八条 (养成训练之意义)

  养成训练,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由职业训练机构办理。


第九条 (训练课程时数及应具设备)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职类之养成训练,应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训练课程、时数及应具设备办理。


第十条 (结训证书之发给)

  养成训练期满,经测验成绩及格者,由办理职业训练之机关(构)、学校、团体或事业机构发给结训证书。

第二节 技术生训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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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技术生训练之对象职类及标准)

  技术生训练,系事业机构为培养其基层技术人力,招收十五岁以上或国民中学毕业之国民,所实施之训练。
  技术生训练之职类及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公告之。


第十二条 (订立书面契约)

  事业机构办理技术生训练,应先拟订训练计画,并依有关法令规定,与技术生签订书面训练契约。


第十三条 (技术生之训练、辅导及协助)

  主管机关对事业机构办理技术生训练,应予辅导及提供技术协助。


第十四条 (结训证书之发给)

  技术生训练期满,经测验成绩及格者,由事业机构发给结训证书。

第三节 进修训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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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进修训练之意义)

  进修训练,系为增进在职技术员工专业技能与知识,以提高劳动生产力所实施之训练。


第十六条 (进修训练之方式)

  进修训练,由事业机构自行办理、委托办理或指派其参加国内外相关之专业训练。


第十七条 (报请备查之期限)

  专业机构办理进修训练,应于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将办理情形,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四节 转业训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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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转业训练之意义)

  转业训练,系为职业转换者获得转业所需之工作技能与知识,所实施之训练。


第十九条 (转业训练之计画)

  主管机关为因应社会经济变迁,得办理转业训练需要之调查及受理登记,配合社会福利措施,订定训练计画。
  主管机关拟定前项训练计画时,关于农民志愿转业训练,应会商农业主管机关订定。


第二十条 (办理转业训练之机构)

  转业训练,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由职业训练机构办理。

第五节(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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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删除)


第二十二条

  (删除)


第二十三条

  (删除)

第四章 职业训练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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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职业训练师之意义)

  职业训练师,系指直接担任职业技能与相关知识教学之人员。
  职业训练师之名称、等级、资格、甄审及遴聘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五条 (职业训练师之年资及待遇)

  职业训练师经甄审合格者,其在职业训练机构之教学年资,得与同等学校教师年资相互采计。其待遇并得比照同等学校教师。
  前项采计及比照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教育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六条 (职业训练师之培训)

  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职业训练机构,办理职业训练师之养成训练、补充训练及进修训练。
  前项职业训练师培训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章 事业机构办理训练之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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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职业训练费之比率以及差额缴交)

  应办职业训练之事业机构,其每年实支之职业训练费用,不得低于当年度营业额之规定比率。其低于规定比率者,应于规定期限内,将差额缴交中央主管机关设置之职业训练基金,以供统筹办理职业训练之用。
  前项事业机构之业别、规模、职业训练费用比率、差额缴纳期限及职业训练基金之设置、管理、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八条 (职业训练费用之项目及审核办法)

  前条事业机构,支付职业训练费用之项目如左:
  一、自行办理或联合办理训练费用。
  二、委托办理训练费用。
  三、指派参加训练费用。
  前项费用之审核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九条 (独立会计科目)

  依第二十七条规定,提列之职业训练费用,应有独立之会计科目,专款专用,并以业务费用列支。

第三十条 (职业训练费用报请审核期限)

  应办职业训练之事业机构,须于年度终了从二个月内将职业训练费用动支情形,报主管机关审核。

第六章 技能检定、发证及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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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办理技能检定机关)

  为提高技能水准,建立证照制度,应由中央主管机关办理技能检定。
  前项技能检定,必要时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或委办有关机关(构)、团体办理。

第三十一条之一 (技能职类测验能力之认证制度)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依法设立非以营利为目的之全国性专业团体,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技能职类测验能力之认证。
  前项认证业务,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非以营利为目的之专业认证机构办理。
  前二项机关、团体、机构之资格条件、审查程序、审查费数额、认证职类、等级与期间、终止委托及其他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一条之二 (技能职类证书之核发)

  依前条规定经认证之机关、团体(以下简称经认证单位),得办理技能职类测验,并对测验合格者,核发技能职类证书。
  前项证书之效力比照技术士证,其等级比照第三十二条规定;发证及管理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二条 (技能检定之分级)

  办理技能检定之职类,依其技能范围及专精程度,分甲、乙、丙三级;不宜分三级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三条 (技术士及技术证书之发给)

  技能检定合格者称技术士,由中央主管机关统一发给技术士证。
  技能检定题库之设置与管理、监评人员之甄审训练与考核、申请检定资格、学、术科测试委托办理、术科测试场地机具、设备评鉴与补助、技术士证发证、管理及对推动技术士证照制度奖励等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另以办法定之。
  技能检定之职类开发、规范制订、试题命制与阅卷、测试作业程序、学科监场、术科监评及试场须知等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另以规则定之。

第三十四条 (技术士学历比照遴用之规定)

  进用技术性职位人员,取得乙级技术士证者,得比照专科学校毕业程度遴用;取得甲级技术士证者,得比照大学校院以上毕业程度遴用。

第三十五条 (须雇用技术士之业别及比率)

  技术上与公共安全有关业别之事业机构,应雇用一定比率之技术士;其业别及比率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章 辅导及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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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主管机关之查察)

  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查察职业训练机构及事业机构办理职业训练情形。
  职业训练机构或事业机构,对前项之查察不得拒绝,并应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奖励、指导或补助)

  主管机关对职业训练机构或事业机构办理职业训练情形,得就考核结果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著有成效者,予以奖励。
  二、技术不足者,予以指导。
  三、经费因难者,酌予补助。

第三十八条 (对特殊贡献者之奖励)

  私人、团体或事业机构,捐赠财产办理职业训练,或对职业训练有其他特殊贡献者,应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之一 (办理技能竞赛及规则)

  中央主管机关为鼓励国民学习职业技能,提高国家职业技能水准,应举办技能竞赛。
  前项技能竞赛之实施、委任所属机关(构)或委托有关机关(构)、团体办理、裁判人员遴聘、选手资格与限制、竞赛规则、争议处理及奖励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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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处罚)

  职业训练机构办理不善或有违反法令或设立许可条件者,主管机关得视其情节,分别为下列处理:
  一、警告。
  二、限期改善。
  三、停训整顿。
  四、撤销或废止许可。

第三十九条之一 (经认证单位违反规定之罚则)

  依第三十一条之一规定经认证单位,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办理技能职类测验,为不实之广告或揭示。
  二、收取技能职类测验规定数额以外之费用。
  三、谋取不正利益、图利自己或他人。
  四、会务或财务运作发生困难。
  五、依规定应提供资料,拒绝提供、提供不实或失效之资料。
  六、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一条之一第三项所定办法关于资格条件、审查程序或其他管理事项规定。
  违反前项各款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中央主管机关并得视其情节,分别为下列处理:
  一、警告。
  二、限期改善。
  三、停止办理测验。
  四、撤销或废止认证。
  经认证单位依前项第四款规定受撤销或废止认证者,自生效日起,不得再核发技能职类证书。
  经认证单位违反前项规定或未经认证单位,核发第三十一条之二规定之技能职类证书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九条之二 (取得技能职类证书者违反规定之罚则)

  取得技能职类证书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中央主管机关应撤销或废止其证书:
  一、以诈欺、胁迫、贿赂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证书。
  二、证书租借他人使用。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之二第二项所定办法关于证书效力等级、发证或其他管理事项规定,情节重大。
  经认证单位依前条规定受撤销或废止认证者,其参加技能职类测验人员于生效日前合法取得之证书,除有前项行为外,效力不受影响。

第四十条 (迟未缴纳训练费用差额之滞纳金)

  依第二十七条规定,应缴交职业训练费用差额而未依规定缴交者,自规定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差额缴清日止,每逾一日加缴欠缴差额百分之零点二滞纳金。但以不超过欠缴差额一倍为限。

第四十一条 (差额及滞纳金之强制执行)

  本法所定应缴交之职业训练费用差额及滞纳金,经通知限期缴纳而逾期仍未缴纳者,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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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删除)

第四十三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四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除中华民国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之第三十一条之一、第三十一条之二、第三十九条之一及第三十九条之二自公布后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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