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能治疗师法 (民国9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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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能治疗师法 (民国88年) | 职能治疗师法 立法于民国92年1月3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2年(2003年)1月3日 中华民国92年(2003年)1月29日 公布于民国92年1月2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5240号令 |
职能治疗师法 (民国9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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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中华民国国民经职能治疗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职能治疗师证书者,得充职能治疗师。
- 前项考试得以检核行之;其检核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条
- 中华民国国民经职能治疗生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职能治疗生证书者,得充职能治疗生。
- 前项考试得以检核行之;其检核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三条
- 本法所称卫生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 请领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证书,应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送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发之。
第五条
- 非领有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证书者,不得使用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名称。
第六条
- 曾受本法所定撤销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证书处分者不得充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已充任者,撤销其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证书。
第二章 执业
[编辑]第七条
- 职能治疗师执业,应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送验职能治疗师证书,申请登记,发给执业执照,始得为之。
第八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执业执照;已领者,撤销之:
- 一、经撤销职能治疗师证书者。
- 二、经撤销职能治疗师执业执照未满一年者。
- 三、经卫生主管机关认定精神或身体异常不能执行业务者。
- 前项第三款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第九条
- 职能治疗师执业以一处为限。但机构间之支援或经事先报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条
- 职能治疗师歇业或停业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报请原发执业执照机关备查。
- 职能治疗师变更执业处所或复业者,准用关于执业之规定。
- 职能治疗师死亡者,由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十一条
- 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执业,应加入所在地职能治疗师公会或职能治疗生公会。
- 职能治疗师公会或职能治疗生公会不得拒绝其有会员资格者入会。
第十二条
- 职能治疗师业务如下:
- 一、职能治疗评估。
- 二、作业治疗。
- 三、产业治疗。
- 四、娱乐治疗。
- 五、感觉统合治疗。
- 六、人造肢体使用之训练及指导。
- 七、副木及功能性辅具之设计、制作、使用训练及指导。
- 八、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可之职能治疗业务。
- 职能治疗师执行业务,应依医师开具之诊断、照会或医嘱为之。
第十三条
- 职能治疗师对医师开具之诊断、照会或医嘱,如有疑点,应询明医师确认后,始得对病人施行职能治疗。
第十四条
- 职能治疗师发现病人不适继续施行职能治疗,应即停止,并建议病人由医师再行诊治。
第十五条
- 职能治疗师执业时,应制作纪录,并载明下列事项:
- 一、病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地址。
- 二、施行职能治疗情形及时间。
- 三、医师之姓名及诊断、照会或医嘱。
第十六条
- 职能治疗师受卫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机关询问时,不得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第十七条
- 职能治疗生业务如下:
- 一、作业治疗。
- 二、产业治疗。
- 三、娱乐治疗。
- 四、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可之职能治疗业务。
- 职能治疗生执行业务,应依医师开具之诊断及书面指示或在职能治疗师监督指导下为之。
第十八条
- 职能治疗生执行前条业务,准用本章职能治疗师执业规定。
第三章 职能治疗所
[编辑]第十九条
- 职能治疗所之设立,应以职能治疗师为申请人,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记,发给开业执照,始得为之。
- 前项申请设立职能治疗所之职能治疗师,须在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医疗机构执行业务二年以上,始得为之。
- 职能治疗所设置标准,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 第二项执行业务年资之采计,以领有职能治疗师证书并依法向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办理执业登记者为限。但于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执行业务者,其实际服务年资得并予采计。
第二十条
- 职能治疗所应以其申请人为负责人,对其业务负督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 职能治疗所名称之使用或变更,应经卫生主管机关核准。
- 非职能治疗所,不得使用职能治疗所或类似之名称。
第二十一条之一
- 职能治疗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 一、在同一直辖市或县(市)区域内,他人已登记使用之职能治疗所名称。
- 二、在同一直辖市或县(市)区域内,与被废止开业执照或受停业处分之职能治疗所相同或类似之名称。
- 三、易使人误认其与政府机关、公益团体有关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名称。
第二十二条
- 职能治疗所歇业、停业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备查。
- 职能治疗所其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核准变更登记。
- 职能治疗所迁移或复业者,准用关于设立之规定。
第二十三条
- 职能治疗所应将其开业执照、收费标准及其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证书,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四条
- 职能治疗所应保持整洁,秩序安宁,并不得妨碍公共卫生及安全。
第二十五条
- 职能治疗所对于职能治疗纪录、医师开具之诊断、照会或医嘱,应指定适当场所及人员保管,并至少保存三年。
第二十六条
- 职能治疗所之收费标准,由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二十七条
- 职能治疗所收取费用,应掣给收费明细表及收据。
- 职能治疗所不得违反收费标准,超额收费。
第二十八条
- 职能治疗所之广告,其内容以下列事项为限:
- 一、职能治疗所之名称、开业执照字号、地址、电话及交通路线。
- 二、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之姓名及其证书字号。
- 三、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公告容许登载或宣播事项。
- 非职能治疗所,不得为职能治疗广告。
第二十九条
- 职能治疗所不得以不正当方法,招揽业务。
第三十条
- 职能治疗所应依法令规定或依卫生主管机关之通知,提出报告;并接受卫生主管机关对其人员、设备、卫生、安全、收费情形、作业等之检查及资料搜集。
第三十一条
- 职能治疗师、职能治疗生或职能治疗所之人员,对于因业务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无故泄漏。
第四章 罚则
[编辑]第三十二条
- 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将其证照租借他人使用者,撤销其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证书。
第三十三条
- 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撤销其执业执照:
-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者。
- 二、于业务上有违法或不正当行为者。
第三十四条
- 违反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项或第十五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 违反第七条、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并限期令其改善;经处罚及限期令其改善三次仍未遵行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 职能治疗师公会或职能治疗生公会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者,由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五条
- 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受停业处分仍执行业务者,撤销其执业执照,受撤销执业执照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得撤销其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证书。
第三十六条
-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条规定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条第三项所定之标准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条第三项所定之标准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第三十七条
- 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九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并限期令其将超收部分退还病人;届期仍未将超收部分退还病人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撤销其开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 违反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或第三十一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九条
- 职能治疗所之负责人受停业处分或撤销执业执照者,应同时对其职能治疗所予以停业处分或撤销其开业执照。
- 职能治疗所受停业处分或撤销开业执照者,应同时对其负责人予以停业处分或撤销其执业执照。
第四十条
- 职能治疗所受停业处分而未停业者,撤销其开业执照;受撤销开业执照处分,仍继续开业者,得撤销其负责人之职能治疗师证书。
第四十一条
- 未取得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资格,擅自执行职能治疗业务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但在职能治疗师指导下实习之国内医学院校各相关系、科、组之学生或毕业生,不在此限。
-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应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四十二条
- 职能治疗师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或职能治疗生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应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四十三条
- 本法所定之罚锾,于职能治疗所,处罚其负责人。
第四十四条
- 本法所定之罚锾、停业、撤销执业执照或开业执照,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由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处罚之;撤销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证书,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四十五条
-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公会
[编辑]第四十六条
- 职能治疗师公会之主管机关为社会行政主管机关。但其目的事业,应受卫生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四十七条
- 职能治疗师公会分省(市)公会,并得设职能治疗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于中央政府所在地。
- 职能治疗师公会会址,应设于各该公会主管机关所在地区。但经各该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八条
- 职能治疗师公会之区域,依现有之行政区域;在同一区域内,同级之公会以一个为限。
第四十九条
- 省(市)职能治疗师公会,以在该区域内职能治疗师三十人以上之发起组织之;其未满三十人者,得加入邻近区域之公会或共同组织之。
第五十条
- 职能治疗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设立,应由省或直辖市职能治疗师公会三个以上完成组织后,始得发起组织。
第五十一条
- 职能治疗师公会置理事、监事,均于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时,由会员(会员代表)选举之,并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其理事名额如下:
- 一、省(市)职能治疗师公会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 二、职能治疗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 前项理事名额不得超过全体会员(会员代表)人数二分之一,监事名额不得超过理事名额三分之一;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各该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 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时,得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三分之一,并应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置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选之。常务监事在三人以上时,应互推一人为监事会召集人。
第五十二条
- 理事、监事任期均为三年,其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五十二条之一
- 上级职能治疗师公会理事、监事之当选,不以下级职能治疗师公会选派参加之会员代表为限。
- 下级职能治疗师公会选派参加上级职能治疗师公会之会员代表,不以该下级职能治疗师公会之理事、监事为限。
第五十三条
- 职能治疗师公会每年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集临时大会。
- 职能治疗师公会会员人数超过三百人以上时,得依章程之规定就会员分布状况划定区域,按会员人数比例选出代表,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之职权。
第五十四条
- 职能治疗师公会应订立章程,造具会员简历表及职员名册,送请所在地社会行政主管机关立案,并分送中央及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备查。
第五十五条
- 各级职能治疗师公会之章程应载明下列各项:
- 一、名称、区域及会所所在地。
- 二、宗旨、组织及任务。
- 三、会员之入会或出会。
- 四、会员代表之产生及其任期。
- 五、理事、监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 六、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及理事会、监事会会议之规定。
- 七、会员应遵守之公约。
- 八、经费及会计。
- 九、章程之修改。
- 十、其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五十六条
- 职能治疗师公会会员有违反法令或章程之行为者,公会得依理事会、监事会或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予以劝告、警告或停权之处分。
第五十七条
- 职能治疗生公会,其组织准用本章职能治疗师公会之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编辑]第五十八条
-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医疗机构从事职能治疗业务满三年,并具专科以上学校毕业资格,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审查合格者,得应职能治疗师特种考试。
-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医疗机构从事职能治疗业务满三年,并具高中、高职毕业资格,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审查合格者,得应职能治疗生特种考试。
- 前二项特种考试,于本法公布施行后五年内举办三次为限。
第五十九条
- 中央或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依本法核发证书或执照时,得收取证书费或执照费;其费额,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六十一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四十一条于本法公布日起五年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