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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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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1〕83号
2021年5月9日
发布机关: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31197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系山东省宁津县**镇**村**号,因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冀******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宁津县国道1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04线293km+300m处,与顺行的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某乙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肖某某肇事后弃车逃逸,并又电话叫来其儿子肖石磊顶替其犯罪事实。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宁津县交警队投案。2020年11月3日,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认定,肖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肖某某同被害人家属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肖某某支付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员档案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此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肇事后逃逸,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文秀
检察官助理:李兆曼
2021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宁津县**镇**村**号,联系方式:15863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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