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管理法 (民国1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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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管理法 (民国98年) 能源管理法
立法于民国105年11月15日(现行条文)
2016年11月15日
2016年11月30日
公布于民国105年11月30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4697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5年(2016年)12月2日至今

中华民国 69 年 7 月 22 日 制定30条
中华民国 69 年 8 月 8 日公布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4486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0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81 年 1 月 16 日 修正第4, 6, 7, 10, 13, 20, 21至24, 27条
增订第20之1条
中华民国 81 年 1 月 31 日公布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0594 号令修正公布第 4、6、7、10、13、20、21~24、27 条条文;并增订第2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7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26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04440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8 日 增订第5之1条
修正第10, 18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5130号令修正公布第 10、18 条条文;并增订 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9 日 修正第1, 8, 11, 12, 14至16, 21, 23至25条
增订第15之1, 19之1条
删除第13, 28条
中华民国 98 年 7 月 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664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11、12、14~16、21、23~25 条条文;增订第 15-1、19-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3、2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20之1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469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0-1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补充法)

  为加强管理能源,促进能源合理及有效使用,特制定本法。
  中央主管机关为确保全国能源供应稳定及安全,考量环境冲击及兼顾经济发展,应拟订能源发展纲领,报行政院核定施行。

第二条 (能源范围)

  本法所称能源如左:
  一、石油及其产品。
  二、煤炭及其产品。
  三、天然气。
  四、核子燃料。
  五、电能。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为能源者。

第三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能源供应事业)

  本法所称能源供应事业,系指经营能源输入、输出、生产、运送、储存、销售等业务之事业。

第五条 (能源研究发展特种基金)

  中央主管机关得依预算法之规定,设置能源研究发展特种基金,订定计画,加强能源之研究发展工作。
  前项基金之用途范围如左:
  一、能源开发技术之研究发展及替代能源之研究。
  二、能源合理有效使用及节约技术、方法之研究发展。
  三、能源经济分析及其情报资料之搜集。
  四、能源规划及技术等专业人员之培训。
  五、其他经核定之支出。
  法人或个人为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研究,且有实用价值者,得予奖励或补助。
  中央主管机关应每年将能源研究发展计画及基金运用成效,专案报告立法院。

第五条之一 (能源研究发展基金之来源)

  能源研究发展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综合电业、石油炼制业及石油输入业经营能源业务收入之提拨。
  二、基金之孳息。
  三、能源技术服务、权利金、报酬金及其他有关收入。
  前项第一款之提拨,由中央主管机关就综合电业、石油炼制业及石油输入业每年经营能源业务收入之千分之五范围内收取。
  第一项第一款之事业已依其他法律规定缴交电能或石油基金者,免收取能源研究发展基金。

第二章 能源供应[编辑]

第六条 (能源业务供应之原则)

  能源供应事业经营能源业务,应遵行中央主管机关关于能源之调节、限制、禁止之规定。
  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能源产品,其输入、输出、生产、销售业务,非经许可不得经营。
  前项许可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并送立法院。

第七条 (能源供应事业应办理之事项)

  能源供应事业经营能源业务,达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数量者,应依照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办理左列事项:
  一、申报经营资料。
  二、设置能源储存设备。
  三、储存安全存量。
  依前项第二款规定设置储存设备,于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时,得按二年加速折旧。但在二年内如未折旧足额,得于所得税法规定之耐用年限一年或分年继续折旧,至折足为止。

第三章 能源使用与查核[编辑]

第八条 (能源使用)

  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既有能源用户所使用之照明、动力、电热、空调、冷冻冷藏或其他使用能源之设备,其能源之使用及效率,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所定节约能源之规定。
  前项能源用户之指定、使用能源设备之种类、节约能源及能源使用效率之规定,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九条 (能源查核)

  能源用户使用能源达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数量者,应建立能源查核制度,并订定节约能源目标及执行计画,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备并执行之。

第十条 (汽电共生设备之设置)

  能源用户生产蒸汽达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数量者,应装设汽电共生设备。
  能源用户装设汽电共生设备,有效热能比率及总热效率达中央主管机关规定者,得请当地综合电业收购其生产电能之馀电,与提供系统维修或故障所需备用电力。当地综合电业除有正当理由,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外,不得拒绝。
  前项收购馀电费率、汽电共生有效热能比率与总热效率基准及查验方式之办法,及装设汽电共生之能源用户与综合电业相互并联、电能收购方式、购电与备用电力费率及收购馀电义务之执行期间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技师或能源管理人员之设置)

  能源用户使用能源达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数量者,应依其能源使用量级距,自置或委托一定名额之技师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员负责执行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二条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业务。
  前项能源使用级距、技师或能源管理人员之名额、资格、训练、合格证书取得之程序、条件、撤销、废止、查核、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使用能源资料之申报)

  能源用户使用能源达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数量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报使用能源资料。
  前项能源用户应申报使用能源之种类、数量、项目、效率、申报期间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十三条 (删除)

  (删除)

第十四条 (使用能源设备器具之进口或制造)

  厂商制造或进口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使用能源设备或器具供国内使用者,其能源设备或器具之能源效率,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容许耗用能源之规定,并应标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
  不符合前项容许耗用能源规定之使用能源设备或器具,不准进口或在国内销售。
  未依第一项规定标示之使用能源设备或器具,不得在国内陈列或销售。
  第一项使用能源设备或器具之种类、容许耗用能源基准与其检查方式、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之标示事项、方法、检查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十五条 (车辆之进口与制造)

  厂商制造或进口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车辆供国内使用者,其车辆之能源效率,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容许耗用能源之规定,并应标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
  不符合前项容许耗用能源规定之车辆,不准进口或在国内销售。
  未依第一项规定标示之车辆,不得在国内陈列或销售。
  第一项车辆容许耗用能源基准、能源耗用量与其效率之标示事项、方法、检查方式、证明文件之核发、撤销或废止、管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交通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之一 (能源开发及使用评估准则之订定)

  中央主管机关应依第一条第二项能源发展纲领,就全国能源分期分区供给容量及效率规定,订定能源开发及使用评估准则,作为国内能源开发及使用之审查准据。

第十六条 (能源使用设施新设或扩建之核准)

  大型投资生产计画之能源用户新设或扩建能源使用设施,其能源使用数量对国家整体能源供需与结构及区域平衡造成重大影响者,应制作能源使用说明书送请受理许可申请之机关,转送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新设或扩建。
  中央主管机关为前项核准前,应依前条所定能源开发及使用评估准则,对能源用户之使用数量、种类、效率及区位等事项进行审查。
  能源用户应依前项审查结论,就能源使用数量、种类、效率及设施设置区位切实执行;中央主管机关并应定期追踪查核其执行情形。
  第一项能源用户适用之范围、能源使用说明书之格式及应记载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十七条 (新建建筑物之节约能源标准)

  新建建筑物之设计与建造之有关节约能源标准,由建筑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中央空调系统之限制标准)

  能源用户装设中央空气调节系统,且其冷冻主机容量达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数额者,应装设个别电表及线路。
  综合电业为实施中央空气调节系统用电之负载管理,得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采行差别费率。
  中央空气调节系统之能源用户,其空调电表、分表及线路装置方式、采用电缆种类及表计规格等事项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能源管制限制配售办法)

  中央主管机关于能源供应不足时,得订定能源管制、限制及配售办法,报请行政院核定施行之。

第十九条之一 (专业机构或技师之检查)

  中央主管机关得派员或委托专业机构或技师,对于本法公告或指定之能源用户、使用能源设备、器具或车辆之制造、进口厂商或贩卖业者,实施检查或命其提供有关资料,能源用户、制造、进口厂商及贩卖业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实施前项检查之人员,应主动出示有关执行职务之证明文件或显示足资辨别之标志。
  第一项专业机构或技师,其认可之申请、发给、撤销、废止、收费及其他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章 罚则[编辑]

第二十条 (罚则-不遵规定供应能源)

  能源供应事业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六条第一项所为之规定者,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办理;逾期不遵行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再限期办理;逾期仍不遵行者,除加倍处罚外,并得停止其营业或勒令歇业;经主管机关为加倍处罚,仍不遵行者,对其负责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条之一 (罚则-未经许可经营能源供应事业)

  未经许可而经营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能源产品之输入、输出、生产、销售业务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一条 (罚则-违反申报资料、标示不实或管理人员设置义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再限期改善;届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处罚:
  一、未依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申报经营资料或申报不实。
  二、未依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自置或委托技师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员执行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业务。
  三、未依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申报使用能源资料或申报不实。
  四、未依第十四条第一项或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标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或标示不实。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三项或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陈列或销售未依法标示之使用能源设备、器具或车辆。

第二十二条 (罚则-违反储存义务)

  能源供应事业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未设置能源储存设备或储存安全存量者,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办理;逾期不遵行者,处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再限期办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处罚。

第二十三条 (罚则-违反节约能源规定)

  能源用户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八条所定关于能源使用及效率之规定者,主管机关应限期命其改善或更新设备;届期不改善或更新设备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再限期办理;届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处罚。

第二十四条 (罚则-能源用户违反规定义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办理;届期不改善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再限期办理;届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处罚:
  一、未依第九条规定建立能源查核制度或未订定或未执行节约能源目标及计画。
  二、未依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装置汽电共生设备。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或第十五条第二项不准进口或在国内销售之规定。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超过能源使用数量或未符合能源种类及效率。
  五、违反第十九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中央主管机关所为之检查或要求提供资料之命令。
  六、违反第十九条之一第三项所定之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罚则-未经核准扩充)

  能源用户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未经核准而新设或扩建者,中央主管机关得禁止其输入能源或命能源供应事业停供能源。

第二十六条 (罚则-违反新建筑物节约能源标准)

  能源用户违反依第十七条所定之节约能源标准者,得停供其能源。

第二十七条 (罚则-违反能源管制配售办法)

  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九条所定之能源管制、限制及配售办法者,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办理;逾期不遵行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停供其能源。

第二十八条 (删除)

  (删除)

第五章 附则[编辑]

第二十九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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