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管理法 (民国8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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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管理法 (民国81年) 能源管理法
立法于民国89年4月7日(非现行条文)
2000年4月7日
2000年4月26日
公布于民国89年4月26日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04440号令
能源管理法 (民国91年)

中华民国 69 年 7 月 22 日 制定30条
中华民国 69 年 8 月 8 日公布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4486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0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81 年 1 月 16 日 修正第4, 6, 7, 10, 13, 20, 21至24, 27条
增订第20之1条
中华民国 81 年 1 月 31 日公布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0594 号令修正公布第 4、6、7、10、13、20、21~24、27 条条文;并增订第2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7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26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04440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8 日 增订第5之1条
修正第10, 18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5130号令修正公布第 10、18 条条文;并增订 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9 日 修正第1, 8, 11, 12, 14至16, 21, 23至25条
增订第15之1, 19之1条
删除第13, 28条
中华民国 98 年 7 月 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664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11、12、14~16、21、23~25 条条文;增订第 15-1、19-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3、2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20之1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469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0-1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为加强管理能源,促进能源合理与有效使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能源如左:
  一、石油及其产品。
  二、煤炭及其产品。
  三、天然气。
  四、核子燃料。
  五、电能。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为能源者。

第三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本法所称能源供应事业,系指经营能源输入、输出、生产、运送、储存、销售等业务之事业。

第五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依预算法之规定,设置能源研究发展特种基金,订定计画,加强能源之研究发展工作。
  前项基金之用途范围如左:
  一、能源开发技术之研究发展及替代能源之研究。
  二、能源合理有效使用及节约技术、方法之研究发展。
  三、能源经济分析及其情报资料之搜集。
  四、能源规划及技术等专业人员之培训。
  五、其他经核定之支出。
  法人或个人为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研究,且有实用价值者,得予奖励或补助。
  中央主管机关应每年将能源研究发展计画及基金运用成效,专案报告立法院。

第二章 能源供应[编辑]

第六条

  能源供应事业经营能源业务,应遵行中央主管机关关于能源之调节、限制、禁止之规定。
  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能源产品,其输入、输出、生产、销售业务,非经许可不得经营。
  前项许可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并送立法院。

第七条

  能源供应事业经营能源业务,达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数量者,应依照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办理左列事项:
  一、申报经营资料。
  二、设置能源储存设备。
  三、储存安全存量。
  依前项第二款规定设置储存设备,于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时,得按二年加速折旧。但在二年内如未折旧足额,得于所得税法规定之耐用年限一年或分年继续折旧,至折足为止。

第三章 能源使用与查核[编辑]

第八条

  能源用户应遵行中央主管机关关于节约能源及能源使用效率之规定。
  为实施节约能源,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节约能源办法,报请行政院核定施行。
  能源用户使用能源效率未达第一项之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得限期促其改善或更新设备。

第九条

  能源用户使用能源达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数量者,应建立能源查核制度,并订定节约能源目标及执行计画,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备并执行之。

第十条

  能源用户生产蒸汽达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数量者,应装设汽电共生设备。
  依前项规定设置汽电共生设备,得依有关法律适用加速折旧之规定。

第十一条

  能源用户使用能源达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数量或装设中央空气调节系统者,应设置能源管理人员;其资格、职责,及名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能源用户使用能源达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数量者,应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申报使用能源资料。

第十三条

  能源用户使用石油或其产品、煤炭或其产品达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数量者,应设置储存设备,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储存安全存量。
  依前项规定设置储存设备,得依第七条第二项加速折旧之规定。

第十四条

  厂商制造或进口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使用能源设备或器具供国内使用者,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容许耗用能源标准,并应标明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
  前项能源设备或器具,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单位或技师检验之。不符合容许耗用能源标准之使用能源设备或器具,不准进口或在国内销售。

第十五条

  厂商制造或进口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车辆供国内使用者,应符合规定之容许耗用能源标准。
  前项车辆容许耗用能源标准及其检查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主管机关定之。不符合容许耗用能源标准之车辆,不准进口或在国内销售。

第十六条

  使用能源达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数量之能源用户,其新设或扩建应先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第十七条

  新建建筑物之设计与建造之有关节约能源标准,由建筑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能源用户装设中央空气调节系统,应附设个别控制设备,其使用电能高于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标准者,提高其电费费率,并限制其使用数量。

第十九条

  中央主管机关于能源供应不足时,得订定能源管制、限制及配售办法,报请行政院核定施行之。

第四章 罚则[编辑]

第二十条

  能源供应事业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六条第一项所为之规定者,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办理;逾期不遵行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再限期办理;逾期仍不遵行者,除加倍处罚外,并得停止其营业或勒令歇业;经主管机关为加倍处罚,仍不遵行者,对其负责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条之一

  未经许可而经营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能源产品之输入、输出、生产、销售业务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并得没收其输入、输出、生产、销售之产品。

第二十一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办理;逾期不遵行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二万四千元以下罚锾,并再限期办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未申报经营资料或申报不实者。
  二、违反第十一条未设置能源管理人员者。
  三、违反第十二条未依规定申报使用能源资料或申报不实者。

第二十二条

  能源供应事业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未设置能源储存设备或储存安全存量者,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办理;逾期不遵行者,处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再限期办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处罚。

第二十三条

  能源用户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八条所定关于节约能源及能源使用效率之规定者,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办理;逾期不遵行者,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再限期办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处罚,并得限制或停供其能源七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第二十四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办理;逾期不遵行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再限期办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处罚,并得限制或停供其能源七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一、违反第九条未建立能源查核制度或未订定执行节约目标及计画者。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项未装置汽电共生设备者。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未设置储存设备或储存安全存量者。

第二十五条

  能源用户违反第十六条未经核准而新设或扩建者,得停供其能源。

第二十六条

  能源用户违反依第十七条所定之节约能源标准者,得停供其能源。

第二十七条

  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九条所定之能源管制、限制及配售办法者,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办理;逾期不遵行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停供其能源。

第二十八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拒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编辑]

第二十九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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