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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来水法 (民国101年立法102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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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来水法 (民国101年) 自来水法
立法于民国101年12月28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1年(2012年)12月28日
中华民国102年(2013年)1月16日
公布于民国102年1月16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07551号令
自来水法 (民国103年)

中华民国 55 年 11 月 4 日 制定113条
中华民国 55 年 11 月 17 日公布1.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113 条
中华民国 84 年 6 月 13 日 增订第12之1条
中华民国 84 年 6 月 29 日公布2.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4336 号令增订公布第 1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50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21 日公布3.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154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5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第2至4, 6, 10, 11, 12之1, 13, 14, 25至27, 30至32, 35, 38, 39, 42, 46, 49, 55, 58至60, 81, 107, 108, 110, 112条
增订第93之1至93之6条
删除第15, 37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18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243490号令修正公布第 2~4、6、10、11、12-1、13、14、25~27、30~32、35、38、39、42、46、49、55、58~60、81、107、108、110、112 条条文增订第 93-1~93-6 条条文;并删除第 15、3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11 日 修正第12之1, 41, 50, 56, 59, 60, 93条
增订第12之2, 12之3, 60之1条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30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198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41、50、56、59、60、93 条条文;并增订第 12-2、12-3、6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12之3条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18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725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110条
增订第110之1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24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097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0 条条文;并增订第 11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9 日 修正第23条
增订第17之1, 61之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566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 条条文;并增订第 17-1、6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12之2, 59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27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199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2、5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25 日 修正第12之2条
中华民国 99 年 6 月 15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465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1 年 12 月 4 日 修正第61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2 月 19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279751号令修正公布第 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1 年 12 月 28 日 增订第12之4条
修正第12之2, 52, 53, 61之1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16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075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2、52、53、61-1 条条文;并增订第 12-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93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11811号令修正公布第 93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8812号公告第 12 条之 1 第 2 项、第 12 条之 2 第 4 项所列属“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改由“原住民族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05 年 4 月 19 日 增订第95之1, 95之2, 98之1条
删除第60之1条
修正第12之1, 12之2, 50条
增订第6章之1章名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4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373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12-2、50 条条文;增订第六章之一及第 95-1、95-2、98-1 条条文;并删除第 6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1 月 19 日 增订第61之2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4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800130961号令增订公布第 6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61之1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2 月 3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000008921号令修正公布第 6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97之1, 97之2条
修正第8, 97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8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200054071号令修正公布第 8、97 条条文;增订第 97-1、97-2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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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意旨)

  为策进自来水事业之合理发展,加强其营运之有效管理,以供应充裕而合于卫生之用水,改善国民生活环境,促进工商业发达,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

第二条 (主管机关)

  自来水事业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水利主管机关;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供水区域涉及二个以上行政区域之自来水事业,以其上一级之主管机关为主管机关。

第三条 (中央机关主管事项)

  中央主管机关办理左列事项:
  一、有关自来水事业发展、经营、管理、监督法令之订定事项。
  二、有关全国性自来水事业发展计画之订定及监督实施事项。
  三、有关直辖市及县(市)自来水事业之监督及辅导事项。
  四、有关供水区域涉及二个以上直辖市、县(市)之自来水事业规划及管理事项。
  五、有关供水区域之划定事项。
  六、有关跨供水区域供水之辅导事项,以及停止、限制供水之执行标准与相关措施之订定。
  七、其他有关全国性之自来水事业事项。

第四条 (直辖市机关主管事项)

  直辖市主管机关办理左列事项:
  一、有关直辖市内自来水事业法规之订定事项。
  二、有关直辖市内自来水事业计画之订定及实施事项。
  三、有关直辖市公营自来水事业之经营管理事项。
  四、有关直辖市内公营、民营自来水事业之监督及辅导事项。
  五、有关供水区域之核定事项。
  六、其他有关直辖市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自来水事业事项。

第五条 (县主管事项)

  县(市)(局)主管机关办理左列事项:
  一、有关县(市)(局)内自来水事业单行规章之订定事项。
  二、有关县(市)(局)内自来水事业计划之订定及实施事项。
  三、有关县(市)(局)公营自来水事业之经营管理事项。
  四、有关乡镇公营自来水事业之监督及辅导事项。
  五、有关县(市)(局)内民营自来水事业之监督及辅导事项。
  六、其他有关县(市)(局)内之自来水事业事项。

第六条 (专设机构)

  中央及直辖市主管机关为建设管理及监督自来水事业,得专设机构。

第七条 (以公营为原则)

  自来水事业为公用事业,以公营为原则,并得准许民营。

第八条 (公营组织)

  公营之自来水事业为法人,其组织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并应以企业方式经营,以事业发展事业。

第九条 (民营组织)

  民营之自来水事业应依法组织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条 (水质)

  自来水事业所供应之自来水水质,应以清澈、无色、无臭、无味、酸碱度适当,不含有超过容许量之化合物、微生物、矿物质及放射性物质为准;其水质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环境保护及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水源保护)

  自来水事业对其水源之保护,除依水利法之规定向水利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外,得视事实需要,申请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划定公布水质水量保护区,依本法或相关法律规定,禁止或限制左列贻害水质与水量之行为:
  一、滥伐林木或滥垦土地。
  二、变更河道足以影响水之自净能力。
  三、土石采取或探矿、采矿致污染水源。
  四、排放超过规定标准之工矿废水或家庭污水,或其总量超过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所订之标准。
  五、污染性工厂。
  六、设置垃圾掩埋场或焚化炉、倾倒、施放或弃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粪尿、废油、废化学品、动物尸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质物品。
  七、在环境保护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重要取水口以上集水区养猪;其他以营利为目的,饲养家禽、家畜。
  八、以营利为目的之饲养家畜、家禽。
  九、高尔夫球场之兴建或扩建。
  十、核能或其他能源之开发、放射性废弃物储存或处理场所之兴建。
  十一、其他足以贻害水质、水量,经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告之行为。
  前项各款之行为,为居民生活或地方公共建设所必要,且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保护区)

  前条水质水量保护区域内,原有建筑物及土地使用,经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认为有贻害水质水量者,得通知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于一定期间内拆除、改善或改变使用。其所受之损失,由自来水事业补偿之。
  前项补偿金额,如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十二条之一 (土地减免赋税区域及标准)

  水质水量保护区依都市计画程序划定为水源特定区者,其土地应视限制程度减免土地增值税、赠与税及遗产税。
  前项土地减免赋税区域及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内政部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十二条之二 (水源保育与回馈费之征收及支用)

  于水质水量保护区内取用地面水或地下水者,除该区内非营利之家用及公共给水外,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缴交水源保育与回馈费。其为工业用水或公共给水之公用事业,得报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后,于其公用事业费用外附征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之费额。供农业使用者,中央主管机关及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应编列预算补助。补助对象及方式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水源保育与回馈费之征收项目、对象、计算方式、费率、征收方式、缴费流程、缴纳期限、缴费金额不足之追补缴、取用水资源量之计算方法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收费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依水源或用水标的分别定之。
  第一项水源保育与回馈费得纳入中央主管机关水资源相关基金管理运用,专供水质水量保护区内办理水资源保育与环境生态保育基础设施、居民公共福利回馈及受限土地补偿之用,其支用项目如下:
  一、办理水资源保育、排水、生态游憩观光设施及其他水利设施维护管理事项。
  二、办理居民就业辅导、具公益性之水资源涵养与保育之地方产业辅导、教育奖助学金、医疗健保及电费、非营利之家用自来水水费补贴、与水资源保育有关之地方公共建设等公共福利回馈事项。
  三、发放因水质水量保护区之划设,土地受限制使用之土地所有权人或相关权利人补偿金事项。
  四、原住民族地区租税补助事项。
  五、供紧急使用之准备金。
  六、征收水源保育与回馈费之相关费用事项。
  七、使用水源保育与回馈费之必要执行事项。
  八、其他有关居民公益及水资源教育、研究与保育事项。
  前项第三款之补偿应视土地使用现况、使用面积及受限制程度,发给补偿金,并由主管机关与土地所有权人或相关权利人缔结行政契约。补偿对象以私有土地所有权人或相关权利人为优先,其发放标准及契约范本,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及相关部会定之。其行政契约应明订所有权人或相关权利人土地容许使用项目、违约处罚方式等。
  支用于第三项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经费,由水质水量保护区专户运用小组依其区内土地面积及居民人口比例,分配运用于区内各乡(镇、市、区)。但原住民族乡应从优考量。
  水质水量保护区内非营利之家用自来水水费减半收取,其减收费额由水源保育与回馈费支应。保护区内原住民地区非属自来水供水系统之简易供水设施,应加速办理。
  同一乡(镇、市、区)公所跨二以上保护区者,其水源保育与回馈费,得经各该保护区之运用小组协调及审议通过后运用之。

第十二条之三 (水资源相关基金管理委员会之设立)

  水资源相关基金应依各水质水量保护区分别设置专户,各专户并设置运用小组管理运用。专户运用小组成员由相关中央主管机关、水质水量保护区与其用水地区地方主管机关、民意机关代表、居民代表及社会公正人士组成;其设置要点由水资源相关基金管理委员会定之。
  涉及原住民族地区之水质水量保护区,其专户运用小组居民代表成员,应依比例由原住民居民代表担任;其水源保育与回馈费,应依比例运用于原住民族地区。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前,附征之水源特定区协助地方建设费用,于水源保育与回馈费征收前,继续于水价外附征;其协助台北水源特定区地方建设办法,继续适用。
  水源保育与回馈费征收后,原依本法附征之水源特定区协助地方建设费用,纳入水源特定区专户管理运用。

第十二条之四 (水源保育与回馈费之专用规定)

  水质水量保护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分配之水源保育与回馈费,应缴还中央主管机关水资源相关基金,并由中央主管机关拨交该水质水量保护区所属县市、直辖市政府主管机关统筹办理水资源保育事项:
  一、分配至公所年度经费逾五年未执行之馀额。
  二、经专户运用小组同意缴回之经费。
  水质水量保护区水源保育与回馈费经专户运用小组同意,得运用于部分位于水质水量保护区同村(里)之全部行政区域。但以供水资源保育之公共建设事项为限。

第十三条 (区域供水)

  中央主管机关得视自来水之水源分布、工程建设及社会经济情形,划定区域,实施区域供水。
  前项经划定之区域,中央主管机关得因事实需要修正或变更之。

第十四条 (合并经营)

  在划定之供水区域内,中央主管机关得辅导二个以上自来水事业协议合并经营;如不能获得协议时,并得以命令行之。

第十五条

  (删除)

第十六条 (自来水)

  本法所称自来水,系指以水管及其他设施导引供应合于卫生之公共给水。

第十七条 (自来水事业)

  本法所称自来水事业,系指本法规定以经营自来水为目的之事业。

第十七条之一 (简易自来水事业)

  本法所称简易自来水事业,系指自行开发水源或经合法取得水权,且自行设置及管理简易供水处理系统,作为自来水使用之组织团体或事业经营体。

第十八条 (负责人)

  本法所称自来水事业负责人,在公营自来水事业,依其事业本身有关法令之规定;在民营自来水事业,依公司法之规定。

第十九条 (专营权)

  本法所称自来水事业专营权,系指经主管机关核准,于特定供水区域内,经营自来水事业之权。

第二十条 (设备)

  本法所称自来水设备,包括取水、贮水、导水、净水、送水及配水等设备。

第二十一条 (自用设备)

  本法所称自用自来水设备,系指专供自用之自来水设备,其出水量每日在三十立方公尺以上者。
  前项之出水量,指自用自来水设备之出水能力而言。

第二十二条 (用户)

  本法所称自来水用户,系指依自来水事业营业章程之规定接用自来水者。

第二十三条 (用水设备)

  本法所称用水设备,系指自来水用户,因接用自来水所装设之进水管、量水器、受水管、开关、分水支管、卫生设备之连接水管及水栓、水阀及加压设施等。
  前项加压设施中属自来水事业依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无法供水者,自来水用户为接用自来水,于总表后至建筑物前所设置之加压设备、蓄(配)水池、操作室、受水管、开关及水栓等设备,统称为用户加压受水设备。

第二章 自来水事业专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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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水权登记)

  兴办自来水事业者,应依水利法之规定,向水利主管机关申请水权登记,暨与水权、水源有关之水利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之核准。
  前项申请,应由自来水事业主管机关核转之。

第二十五条 (专营权)

  兴办自来水事业者,应于取得水权后一年内,填具申请书,连同工程计画及经营计画,申请县(市)主管机关,转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其自来水事业专营权,发给自来水事业专营权证后,始得开工兴建自来水工程;其在直辖市者,向直辖市主管机关申请办理之。
  直辖市主管机关为前项自来水事业专营权之核准,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备。在同一地区内,同时有二个以上之民营自来水事业兴办人,申请自来水事业专营权时,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得通知各该民营自来水事业兴办人,于一定期间内自行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一项工程计画及经营计画应载明之事项,分别由中央、直辖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六条 (专营申请之驳回)

  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驳回自来水事业专营权之申请时,应同时通知水利主管机关撤销其水权。

第二十七条 (专营权证)

  自来水事业专营权证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自来水事业之名称及所在地。
  二、自来水事业负责人。
  三、水权证字号。
  四、供水区域。
  五、主要供水设备。
  六、资本总额。
  七、其他应行记载事项。
  前项各款记载之内容,非经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变更,变更时应换发自来水事业专营权证。

第二十八条 (专营权期间)

  自来水事业专营权之有效期间为三十年。

第二十九条 (专营权管理规则)

  中央主管机关为划一自来水事业专营权之申请、核准及撤销,得订定自来水事业专营权管理规则。

第三十条 (专营权之撤销)

  兴办自来水事业者,于领得自来水事业专营权证后,对于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工程计画及经营计画之实施,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时,除有正当理由申请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准延期者外,由县(市)主管机关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撤销其自来水事业专营权;其在直辖市者,由直辖市主管机关为之:
  一、核定之工程开始日期起,经过三个月尚未开工者。
  二、核定之工程完成日期起,经过一年尚未完工者。
  三、核定之开始供水日期起,经过三个月尚未供水者。

第三十一条 (执照)

  兴办自来水事业者,于工程设施完成后,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查验合格,发给自来水事业执照始得营业;其向直辖市主管机关申请兴办自来水事业者,应报请直辖市主管机关查验合格,发给自来水事业执照始得营业。
  依水利法之规定,须向水利主管机关申请核准之有关水权、水源之水利建造物,由水利主管机关查验之。

第三十二条 (歇业)

  自来水事业于开始营业后,非经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准不得歇业;其经核准歇业者,应于核准后三十日内,将其自来水事业营业执照呈缴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注销。

第三十三条 (管线之通过权)

  自来水事业之输送干管线路,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得通过其他自来水事业之供水区域。

第三十四条 (供水范围)

  自来水事业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供水于其供水区域以外之地区: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供水与另一自来水事业者。
  二、经主管机关特别指定供水与国防事业者。
  三、无自来水地方居民申请供水,经主管机关核准供水者。
  四、因灾变或其他紧急事故,邻近自来水事业停止供水,一时不及修复,必须紧急暂时供水者。

第三十五条 (移转)

  自来水事业之移转,应经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准,并换发自来水事业专营权证。

第三十六条 (设定权利之禁止)

  自来水事业专营权,除移转外,不得为设定权利之标的。

第三十七条

  (删除)

第三十八条 (继续经营)

  自来水事业专营权有效期间届满,公营自来水事业,应于有效期间届满之一年前,为继续经营之申请;民营自来水事业,主管机关得予收归公营。但应于有效期间届满之二年前通知之。
  主管机关对于决定收归公营之民营自来水事业,得于其专营权有效期间届满后,定期先行接管,同时依第四十条之规定协议或评定收购价格。
  主管机关未为前项收归公营之通知,而原自来水事业申请继续经营时,应核准其继续经营。
  继续经营自来水事业,其专营权有效期间以十年为一期。

第三十九条 (收归公营)

  民营自来水事业于专营权有效期间届满后无意继续经营者,应于有效期间届满之二年前申报县(市)主管机关转报中央主管机关;其在直辖市者,申报直辖市主管机关。
  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收受前项申报后,应即筹划收归公营或公告招商承受经营;其由直辖市主管机关办理者,并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备。

第四十条 (评价)

  民营自来水事业收归公营时,其收购价格如双方不能获得协议,由政府及民营自来水事业各聘专家二人,再由双方所聘之专家推定另一专家,组织评价委员会,依照左列方法,评定其价格:
  一、依据该自来水事业现有全部资产核实估价。
  二、依据该自来水事业创立之投资,及营业期内增置设备,扩充改良,一切资产价额,减去废弃设备价额、折旧准备及其提存之各种准备金暨用户公积金之馀额。
  前项另一专家人选之推定,不能获致协议时,双方所聘之专家应各提二人以上相等人数之专家名单,由政府及民营自来水事业共同申请所在地法院选定之。

第四十一条 (处分及设定负担之限制)

  自来水事业管有之不动产及自来水设备,非报经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处分或设定负担。
  违反前项规定者,其处分或设定负担无效。

第三章 工程及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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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工程设施标准)

  自来水事业之工程设施标准,分别由中央及直辖市主管机关订定之。
  依水利法之规定,须向水利主管机关申请核准之有关水权、水源之水利建造物,其工程设施标准,由水利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四十三条 (应具设备)

  自来水事业应具有左列必要之设备:
  一、取水设备、应具备集取必需原水水量之能力。
  二、贮水设备、应具备必要之贮水能力,俾枯水季节,原水无缺。
  三、导水设备、应设置适当之抽水机、导水管及其他设备,以导送必需之原水。
  四、净水设备、应设置适当之沉淀池、过滤池、消毒、水质控制及其他净水设备。
  五、送水设备、应设置适当之抽水机、送水管及其他设备,以输送必需之清水。
  六、配水设备、应设置适当之配水池、抽水机、配水管及其他配水设备。

第四十四条 (调查记录)

  自来水事业对其水源,应经常作有关水质及水量之调查及纪录。

第四十五条 (逐日记录)

  自来水事业对于水质之控制,各种自来水设备之操作及供水之水量、水压等,均应逐日纪录,以备查考。

第四十六条 (消防设置)

  自来水事业应配合公共消防设置救火栓。其设置标准,分别由中央及直辖市主管机关会商消防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设置救火栓所增加之各种费用,由所在地地方政府、乡镇(市)公所酌予补助。

第四十七条 (管线独立)

  自来水系统之送水及配水管线,不得与其他管线相连接。

第四十八条 (供水能力)

  自来水事业为预防供水发生故障,应有适当之备用供水能力,并应采取种种适当措施,尽量减少断水之可能性与时间。

第四十九条 (检验办法)

  自来水事业对各项设备应定期检验并记录检验结果。其检验办法,分别由中央及直辖市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五十条 (用水设备)

  自来水用户用水设备,应依用水设备标准装设,并优先采用具省水标章之省水器材,经自来水事业或由自来水事业委托相关专业团体代为施检合格后,始得供水。
  前项用水设备标准及优先采用省水器材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一条 (工程上必要之使用)

  自来水事业因工程上之必要,得洽商有关主管机关使用河川、沟渠、桥梁、涵洞、堤防、道路等,但以不妨碍其原有效用为限。

第五十二条 (地下埋设权)

  自来水事业于其供水区内或直辖市、县(市)政府于辖区内因自来水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设水管或其他设备,工程完毕时,应恢复原状,并应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人。

第五十三条 (损害补偿及争议处理)

  前条使用公、私有土地,应择其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如有损害,应按损害之程度予以补偿。
  前项处所、方法选择及补偿如有争议时,自来水事业、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得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之。
  前项争议补偿之裁量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项补偿核定且偿金发放或提存完成后,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绝自来水事业或直辖市、县(市)政府之使用。自来水事业并得请求直辖市、县(市)政府协助使用之。

第五十四条 (迁拆补偿)

  自来水事业依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埋设于都市计划区域内公有道路及其预定地之水管或其他设备,因都市计划之变更,必须迁移或拆除者,自来水事业得请求补偿。其补偿金额由双方协议决定,协议不成,由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五十五条 (卫生处理)

  自来水事业发觉其所供给之水,有碍卫生时,应将使用该水之危险,登载当地报纸,或以其他方法予以公告,并普遍通知关系人,同时应立即改善;如情形严重妨害人体健康时,应即报请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停止供水。
  凡发觉自来水有碍卫生或妨害人体健康者,应迅即通知该自来水事业予以处理。

第五十六条 (设计人员)

  自来水事业工程之规划、设计、监造及鉴定,在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规模以上者,应经依法登记执业之水利技师或相关专业技师签证。但政府机关或公营自来水事业机构起造之自来水事业工程,得由该机关或机构内依法取得水利技师或相关专业技师证书者办理。
  前项相关专业技师之科别,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技师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五十七条 (聘雇人员)

  自来水事业所聘雇之总工程师、工程师,均以登记合格之工程技师为限。其他施工、管理、化验、操作等人员,应具有专科之技术,并经考验合格。
  前项考验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四章 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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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营业章程)

  自来水事业应订定营业章程,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公告实施,修改时亦同。
  供水条件及自来水事业与用户双方应遵守事项,须于前项营业章程内订明。

第五十九条 (水价)

  自来水价之订定,应考量自来水供应品质,以水费收入抵偿其所需成本,并获得合理之利润;其计算公式及详细项目,由主管机关订定;其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订定者,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自来水事业依前项规定拟定水价详细项目或调整水费,应申请主管核定之;其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定者,应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用户使用度数较上年度同期比较如负成长,自来水事业体得视营业收支盈亏状况,给予费用折扣,其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同自来水事业订定。
  第一项合理利润,应以投资之公平价值,并参酌当地通行利率、利润订定。

第六十条 (调整水价)

  中央主管机关应成立水价评议委员会,委员会由政府机关、学者专家、消费者团体等各界公正人士组成,负责水费之调整,其组织规程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条之一 (鼓励民间参与省水研发之奖励)

  为维持国民生计基本需求,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国民基本生活用水量,并鼓励民间参与省水技术研发,其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一条 (供水义务)

  自来水事业在其供水区域内,对于申请供水者,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无自来水地区居民,申请自来水供水之用户设备外线费用,得由政府逐年编列预算补助,并应优先补助低收入户;其施设简易自来水者,亦同。
  前项补助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申请供水者,对拒绝供水如有异议,得申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六十一条之一 (加压受水设备之所有权及地上权)

  第二十三条规定之用户加压受水设备所使用之私有土地应由用户取得该私有土地之所有权或地上权,始得供水。
  用户加压受水设备所使用土地为公有土地,应取得公有土地管理机关使用许可或同意书。
  用户加压受水设备所使用土地为既成计画道路,经道路主管机关许可挖掘埋设者,用户得免取得所有权或设定地上权,并得为必要之维护与更新。
  用户加压受水设备所使用之土地非属用户所有,但自自来水事业供水日起,使用年限已达十年以上者,其用户就该等土地视为有地上权存在,得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同意,并保证工程完毕后恢复原状下,在取得土地所有权前为必要之维护与更新。
  用户使用他人私有或公有土地,应择其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并予以补偿。
  前项处所、方法选择及补偿如有争议时,用户、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得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五项补偿之核定,得适用第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裁量基准。
  第一项加压受水设备委托自来水事业代管者,自来水事业得计收工程改善费、操作维护费及其他一切必要之费用,其标准由自来水事业订定,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六十二条 (停水)

  自来水事业对自来水用户应经常供水,如因灾害、紧急措施或工程施工而停止全部或一部供水时,应将停水区域及时间事先通告周知,并呈报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备;但停止供水事故系临时发生者,得于事后补报。其有特殊情形必须连续停水达十二小时以上或定时供水者,应先申请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准,并公告周知。
  自来水用户对于前项停止供水,不得要求任何损失赔偿。

第六十三条 (量水器)

  自来水事业向自来水用户收取水费,应尽量装置量水器,以度数计算,每一立方公尺水量为一度,并得呈经主管机关核准后规定每月用水底度。
  自来水事业装置前项量水器,得向用户酌收使用费。

第六十四条 (其他方法计费)

  自来水事业向未装量水器之自来水用户收取水费,得申请主管机关核准以其他方法计算,并得规定每月最低费额。

第六十五条 (补助费)

  自来水事业为因应尚未埋设干管地区个别自来水用户供水需要,须增加或新装配水干管时,得按其成本向个别用户收取二分之一以下之补助费。

第六十六条 (加收水费)

  自来水事业依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情形供水时,得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加收水费。

第六十七条 (优待用水)

  自来水事业对消防用水,不得收取水费。对其他有关市政之公共用水,应予以优待;其优待办法由所在地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六十八条 (检查用水)

  自来水事业得派其穿著制服之从业人员,随带身份证明文件,于白昼检查自来水用户之用水设备,查录用水量或收取水费,自来水用户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六十九条 (宪警协助)

  自来水事业对窃水或违章用水,须实施检查及处理时,除得依前条规定办理外,并得随时报请所在地宪警机关协助办理。

第七十条 (停水原因)

  自来水事业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对自来水用户停止供水:
  一、有窃水行为,证据确实者。
  二、用水设备或其装置方式经检验不合规定,在指定期间未经改善者。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检查者。
  四、欠缴应付各费逾期二个月,经限期催缴仍不清付者。
  五、拒绝装设量水器者。
  六、有违反第四十七条之情事,经通知改正,延不办理者。
  自来水事业应于前项各款停水原因消灭时恢复供水。

第七十一条 (窃水)

  自来水事业对于窃水者,依其所装之用水设备及按自来水事业之供水时间暨当地供水状况,追偿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之水费。

第七十二条 (检校)

  自来水用户对其用水设备、量水器失效或不准确,或水质不清洁时,得请求自来水事业派员检校。
  前项检校结果,除因量水器失效或不准确或水质不清洁外,得酌收检校费用。

第五章 自用自来水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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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施工)

  凡设置自用自来水设备者,应于开工前检具申请书、工程计划书向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记后,始得施工。
  本法施行前已设置之自用自来水设备,应于本法施行日起六个月内补办核准登记。

第七十四条 (查验)

  自用自来水设备于工程完成后,应报请所在地主管机关查验,并核转水利主管机关查验有关水权、水源之水利建造物合格,发给自用自来水设备登记证,始得供水。

第七十五条 (变更登记)

  自用自来水设备登记之主要事项如有变更时,其所有人应于变更一个月内,向所在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十六条 (馀水供应)

  自用自来水设备除因灾变或紧急事故为紧急之供水外,如有馀水,经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定,得供应左列用途:
  一、当地尚无自来水,应居民之申请作暂时之供水。
  二、售与当地自来水事业转为供水。

第七十七条 (水质)

  自用自来水设备供应之自来水,其水质应合于本法第十条之规定。

第七十八条 (管理人)

  自用自来水设备所有人,应指定管理人;未经指定者,以该所有人为管理人。

第七十九条 (准用规定)

  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八十六条,于自用自来水设备适用之。

第六章 监督与辅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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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擅建之处置)

  未依本法之规定申请核准,擅自兴建自来水工程或经营自来水事业者,主管机关应勒令其停止或停业。

第八十一条 (人员报备)

  自来水事业各级负责人及依第五十七条应具备特定资格之人员,应于就任或解任日起十五日内层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八十二条 (限期改善)

  自来水事业办理不善时,主管机关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拟具监理计划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后监督其业务,并予整顿,继续供水。
  前项监理之自来水事业,在整顿完善后停止其监理。

第八十三条 (视同无意经营)

  自来水事业拒绝监理整顿,或于监理期间未能合作,致使监理计划无法实施时,主管机关得视同申报无意经营,依本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办理之。

第八十四条 (水质改善)

  自来水水质不合标准时,主管机关应令自来水事业改善;其情况严重者,应令其暂停供水。

第八十五条 (设备违规)

  自来水事业之主要设备有不合规定者,主管机关应限期令其修理或更换;如有发生危险之虞者,并应令其停止使用。

第八十六条 (检查权)

  主管机关得检查自来水事业之各种设施、水质、水量、水压器材及帐目文件,并索取各项有关资料与纪录。
  水利主管机关依水利法之规定,对于自来水事业有关水权、水源之水利建造物,得随时予以查验,自来水事业不得拒绝。

第八十七条 (月报年报)

  自来水事业应向主管机关编造月报及年报。
  前项报告格式及编送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八十八条 (设备更换之核准)

  自来水事业扩充更换或拆除其主要设备时,应备具详细计划图说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其有关水利法所规定之有关水权、水源之水利建造物,并由主管机关核转水利主管机关核准之。

第八十九条 (发行债券及增减资)

  自来水事业发行债券或增减资本,除依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外,应层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第九十条 (超收费用之禁止)

  自来水事业于法令核定之营业规则外,不得向自来水用户增收任何费用;如有违反时,主管机关应勒令其将超收费用退还用户。

第九十一条 (令用自来水)

  主管机关为促进公共卫生,保障人民安全,得令在供水区域内之工厂、餐馆、旅社及其他公共场所接用自来水。

第九十二条 (勒令改正)

  主管机关发现有违反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之情事,得勒令改正或强制拆除。

第九十三条 (承装商)

  自来水管承装商应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申请许可并加入水管工程相关同业公会始得营业。自来水管承装商之技工,应经考验及格给予证书始得工作。
  自来水管承装商技工考验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九十三条之一 (警告处分)

  自来水管承装商登记证应悬挂于营业处所明显易见之处,所领承办工程手册专供工程单位验证之需。
  自来水管承装商承办工程所用之材料,其规格应符合规定。
  自来水管承装商违反前二项规定者,原登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予警告处分。

第九十三条之二 (停业处分)

  自来水管承装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原登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予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停业处分:
  一、违反前条规定,一年内受警告处分三次以上者。
  二、违反承装商分类资格规定承办工程或未依分类资格规定聘雇专任技术员或技工者。
  三、未依第九十三条之六所定管理办法之规定,办理申请变更事项者。
  四、施工或经营管理事项,违反第九十三条之六所定管理办法有关施工计画之规定,情节重大者。

第九十三条之三 (营业许可之废止)

  自来水管承装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废止其营业许可:
  一、丧失营业能力或停业超过二年,未依限申请复业者。
  二、受停业处分,未在规定期限内将许可证书、承办工程手册或技术员工工作证缴还,经限期催缴,届期仍不缴还者。
  三、二年内受停业处分二次以上及受停业处分累积达三年者。
  四、出售或转借营业许可证书或顶替使用者。
  五、有围标情事者。
  经依前项规定废止许可者,三年内不得再行依第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许可。

第九十三条之四 (警告处分)

  自来水管承装技术员工于施工时,未随身携带工作证者,原登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予警告处分。

第九十三条之五 (处分)

  自来水管承装技术员工,经受警告处分三次以上、将工作证涂改或交付他人使用者,原登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予停止工作二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之处分。
  自来水管承装技术员工受停止工作处分二次以上者,主管机关应废止其工作证,并于一年内不得受自来水管承装商雇用。

第九十三条之六 (管理办法之订定)

  自来水管承装商许可之资格、条件、申请程序及其分类、施工计画与所属技术员工之聘用、资格及其他应遵行事项,其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十四条 (恢复供水贷款)

  自来水事业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损害时,为求迅速恢复供水,得向中央或地方政府请求拨借材料或贷款。

第九十五条 (保护义务)

  自来水事业之一切设备,地方政府及军宪警人员,有随时保护之责。

第七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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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条 (罚则)

  在水质、水量保护区域内,妨害水量之涵养、流通或染污水质,经制止不理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九十七条 (罚则)

  毁损自来水事业之主要设备,或以其他行为使主要设备之机能发生障碍,因而不能供水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未经自来水事业许可,擅自启动自来水设备,致妨碍供水者,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锾。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九十八条 (罚则)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为窃水,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列、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一、未经自来水事业许可,在自来水事业供水管线上取水者。
  二、绕越所装量水器私接水管者。
  三、毁损或改变量水器之构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准确者。
  四、未经自来水事业许可,擅自开启消火栓取用自来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开启不在此限。

第九十九条 (罚则)

  未依本法之规定申请核准,擅自兴建自来水工程,或经营自来水事业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

第一百条 (罚则)

  违反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主管机关或自来水事业通知限期改正仍不遵办著,处一千元以下罚锾。

第一百零一条 (罚则)

  自来水事业所供应之水,不合第十条规定标准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锾。
  自来水事业之负责人或其代理人或职司水质清洁之受雇人,明知自来水事业所供应之水,不合第十条规定标准而仍继续供应,致引起疾病灾害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供应不合第十条规定标准之水,致引起疫病灾害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零二条 (罚则)

  自来水事业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或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擅自停业或停止供水者,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
  自来水事业之负责人或其代理人或受雇人,因故意违反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二条规定而停止供水,致生公共危险或引起灾害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因过失停止供水致发生公共危险或引起灾害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零三条 (罚则)

  自来水事业不遵守主管机关依第八十五条所发之命令者,处三千元以下罚锾。

第一百零四条 (罚则)

  自来水事业于法令核定之营业规则外,向用户收取任何费用者,处其超收总额三倍之罚锾。
  自来水事业不依核定之水费或各种收费率或用水底度,向用户增收费用者,处其增收总额三倍之罚锾。

第一百零五条 (罚则)

  自来水事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三千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营业者。
  二、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侵害其他自来水事业之专营权者。
  三、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供水于其供水区域以外之地区者。
  四、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移转自来水事业专营权者。
  五、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将不动产,或自来水设备擅自处分或设定负担者。

第一百零六条 (罚则)

  自来水事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五百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者。
  二、不依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聘雇人员者。
  三、违反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拒绝供水者。
  四、不依第八十一条之规定,申报备查者。
  五、违反第八十六条之规定,拒绝检查者。
  六、不依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申报者。
  七、违反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擅自办理者。
  设置自用自来水设备之人,违反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者,依前项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罚则)

  违反第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承办自来水管承装工程者,或自来水管承装商经依第九十三条之三之规定,废止其营业许可者,除由主管机关勒令停业外,处五百元以下罚锾。
  自来水管承装商经依第九十三条之二第二款之规定,处以停业处分者,并处三百元以下罚锾。

第一百零八条 (罚则)

  不具承装自来水管技术员工之资格,受雇自来水承装商或经依第九十三条之五第二项之规定废止其工作证者,除禁止其从事承装自来水管工作外,处一百元以下罚锾。

第一百零九条 (罚则)

  依本法规定所处之罚锾,如有抗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之。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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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条 (简易自来水事业)

  每日供水量在三千立方公尺以下之简易自来水事业,得不适用第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另行订定自治法规管理之。
  前项每日供水量在三百立方公尺以下之简易自来水事业,得不适用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前二项简易自来水事业得由所有权人或管理委员会代表人申请自来水事业同意后,由自来水事业代管或接管其供水系统。

第一百十条之一 (代管收费标准之订定)

  自来水事业对于代管简易自来水事业得酌收代管期间之操作维护费用及其他一切必要之费用,其费用由自来水事业订定,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简易自来水事业之所有权人或管理委员会于代管期间应将其供水系统设备、厂房、水权状等列册无偿移交自来水事业使用管理。
  前项简易自来水事业如为接管者,其所有权人或管理委员会应将其供水系统设备、厂房等之所有权列册无偿点交使用。
  前二项简易自来水事业设备等所使用之土地,若使用年限已达十年以上者,免办理地上权或所有权移转登记。自来水事业可无偿使用,并视为有地上权。
  本法于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修正后,新建每日供水量在一百立方公尺以上之简易自来水事业,于已有埋设干管地区,应申请自来水事业代管或接管,并纳入供水系统后,始得供水。

第一百十一条 (施行前事业)

  本法施行前已经营之自来水事业,与本法之规定不符者,应于本法施行后一年内依本法之规定办理之。

第一百十二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十三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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