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来水法 (民国55年)
外观
自来水法 立法于民国55年11月4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55年(1966年)11月4日 中华民国55年(1966年)11月17日 公布于民国55年11月17日 |
自来水法 (民国8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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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为策进自来水事业之合理发展,加强其营运之有效管理,以供应充裕而合于卫生之用水,改善国民生活环境,促进工商业发达,特制定本法。
-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
第二条
- 自来水事业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省及直辖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局)为县(市)(局)政府。
- 供水区域涉及二个以上行政区域之自来水事业,以其上一级之主管机关为主管机关。
第三条
- 中央主管机关办理左列事项:
- 一、有关自来水事业发展、经营、管理、监督法令之订定事项。
- 二、有关全国性自来水事业发展计划之订定及监督实施事项。
- 三、有关省(市)自来水事业之监督及辅导事项。
- 四、有关供水区域涉及二个以上省(市)之自来水事业规划及管理事项。
- 五、其他有关全国性之自来水事业事项。
第四条
- 省(市)主管机关办理左列事项:
- 一、有关省(市)内自来水事业法规之订定事项。
- 二、有关省(市)内自来水事业长期性发展计划之订定及实施事项。
- 三、有关省(市)公营自来水事业之经营管理事项。
- 四、有关省(市)内公营、民营自来水事业之监督及辅导事项。
- 五、有关供水区域之核定事项。
- 六、有关区域供水制度之推行事项。
- 七、其他有关全省性之自来水事业事项。
第五条
- 县(市)(局)主管机关办理左列事项:
- 一、有关县(市)(局)内自来水事业单行规章之订定事项。
- 二、有关县(市)(局)内自来水事业计划之订定及实施事项。
- 三、有关县(市)(局)公营自来水事业之经营管理事项。
- 四、有关乡镇公营自来水事业之监督及辅导事项。
- 五、有关县(市)(局)内民营自来水事业之监督及辅导事项。
- 六、其他有关县(市)(局)内之自来水事业事项。
第六条
- 省(市)政府为建设管理及监督自来水事业,得专设机构。
第七条
- 自来水事业为公用事业,以公营为原则,并得准许民营。
第八条
- 公营之自来水事业为法人,其组织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并应以企业方式经营,以事业发展事业。
第九条
- 民营之自来水事业应依法组织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条
- 自来水事业所供应之自来水水质,应以清澈、无色、无臭、无味、酸碱度适当,不含有超过容许量之化合物、微生物、矿物质、及放射性物质为准。其详细规定。由省(市)主管机关订定公告,并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备。
第十一条
- 自来水事业对其水源之保护除依水利法之规定向水利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外,得视事实需要,申请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划定公布水质、水量保护区域,禁止在该区域内一切贻害水质与水量之行为。
第十二条
- 前条水质水量保护区域内,原有建筑物及土地使用,经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认为有贻害水质水量者,得通知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于一定期间内拆除、改善或改变使用。其所受之损失,由自来水事业补偿之。
- 前项补偿金额,如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十三条
- 中央或省(市)主管机关得视自来水之水源分布、工程建设与社会经济情形,划定区域,实施区域供水。
- 前项经划定之区域,中央或省(市)主管机关得因事实需要修正或变更之。
第十四条
- 在划定之供水区域内,中央或省(市)主管机关得辅导二个以上自来水事业协议合并经营;如不能获得协议时,并得以命令行之。
第十五条
- 省主管机关为发展全省自来水事业,得向自来水事业依照出水量及营业情况,征借发展自来水循环基金。
- 前项基金之征借、运用及偿还办法,由省主管机关拟订,连同长期发展计划呈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十六条
- 本法所称自来水,系指以水管及其他设施导引供应合于卫生之公共给水。
第十七条
- 本法所称自来水事业,系指本法规定以经营自来水为目的之事业。
第十八条
- 本法所称自来水事业负责人,在公营自来水事业,依其事业本身有关法令之规定;在民营自来水事业,依公司法之规定。
第十九条
- 本法所称自来水事业专营权,系指经主管机关核准,于特定供水区域内,经营自来水事业之权。
第二十条
- 本法所称自来水设备,包括取水、贮水、导水、净水、送水及配水等设备。
第二十一条
- 本法所称自用自来水设备,系指专供自用之自来水设备,其出水量每日在三十立方公尺以上者。
- 前项之出水量,指自用自来水设备之出水能力而言。
第二十二条
- 本法所称自来水用户,系指依自来水事业营业章程之规定接用自来水者。
第二十三条
- 本法所称用水设备,系指自来水用户,因接用自来水所装设之进水管、量水器、受水管、开关、分水支管、卫生设备之连接水管及水栓、水阀等。
第二章 自来水事业专营权
[编辑]第二十四条
- 兴办自来水事业者,应依水利法之规定,向水利主管机关申请水权登记,暨与水权、水源有关之水利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之核准。
- 前项申请,应由自来水事业主管机关核转之。
第二十五条
- 与办自来水事业者,应于取得水权后一年内,填具申请书,连同工程计划及经营计划,申请县(市)(局)主管机关,转报省主管机关核准其自来水事业专营权,发给自来水事业专营权证后,始得开工兴建自来水工程,其在直辖市者,向直辖市主管机关申请办理之。
- 省(市)主管机关为前项自来水事业专营权之核准,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备。在同一地区内,同时有二个以上之民营自来水事业兴办人,申请自来水事业专营权时,省(市)主管机关得通知各该民营自来水事业兴办人,于一定期间内自行协议,协议不成时,由省(市)主管机关核定之。该同一地区涉及二个以上行政区域时,由其上一级主管机关核办之。
- 第一项工程计划及经营计划应载明之事项,由省(市)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二十六条
- 省(市)主管机关驳回自来水事业专营权之申请时,应同时通知水利主管机关撤销其水权。
第二十七条
- 自来水事业专营权证应载明左列事项:
- 一、自来水事业之名称及所在地。
- 二、自来水事业负责人。
- 三、水权证字号。
- 四、供水区域。
- 五、主要供水设备。
- 六、资本总额。
- 七、其他应行记载事项。
- 前项各款记载之内容,非经省(市)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变更,变更时应换发自来水事业专营权证。
第二十八条
- 自来水事业专营权之有效期间为三十年。
第二十九条
- 中央主管机关为划一自来水事业专营权之申请、核准及撤销,得订定自来水事业专营权管理规则。
第三十条
- 兴办自来水事业者,于领得自来水事业专营权证后,对于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工程计划及经营计划之实施,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时,除有正当理由申请省(市)主管机关核准延期者外,由县(市)(局)主管机关报请省主管机关撤销其自来水事业专营权;其在直辖市者,由直辖市主管机关为之:
- 一、核定之工程开始日期起,经过三个月尚未开工者。
- 二、核定之工程完成日期起,经过一年尚未完工者。
- 三、核定之开始供水日期起,经过三个月尚未供水者。
第三十一条
- 兴办自来水事业者,于工程设施完成后,应报请省(市)主管机关查验合格,发给自来水事业执照始得营业。
- 依水利法之规定,须向水利主管机关申请核准之有关水权、水源之水利建造物,由自来水主管机关核转水利主管机关查验之。
第三十二条
- 自来水事业于开始营业后,非经省(市)主管机关核准不得歇业;其经核准歇业者,应于核准后三十日内,将其自来水事业营业执照呈缴省(市)主管机关注销。
第三十三条
- 自来水事业之输送干管线路,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得通过其他自来水事业之供水区域。
第三十四条
- 自来水事业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供水于其供水区域以外之地区:
-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供水与另一自来水事业者。
- 二、经主管机关特别指定供水与国防事业者。
- 三、无自来水地方居民申请供水,经主管机关核准供水者。
- 四、因灾变或其他紧急事故,邻近自来水事业停止供水,一时不及修复,必须紧急暂时供水者。
第三十五条
- 自来水事业之移转,应经省(市)主管机关核准,并换发自来水事业专营权证。
第三十六条
- 自来水事业专营权,除移转外,不得为设定权利之标的。
第三十七条
- 本法公布施行前原有之自来水事业,应于本法公布后六个月内,依本法之规定向省(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自来水事业专营权证,其有效期间为二十年。
- 省(市)主管机关核发前项自来水事业专营权证时,应同时发给自来水事业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 自来水事业专营权有效期间届满,公营自来水事业,应于有效期间届满之一年前,为继续经营之申请。民营自来水事业,省(市)或县(市)(局)主管机关得予收归公营,但应于有效期间届满之二年前通知之。
- 主管机关对于决定收归公营之民营自来水事业,得于其专营权有效期间届满后,定期先行接管,同时依第四十条之规定协议或评定收购价格。
- 省(市)或县(市)(局)主管机关未为前项收归公营之通知,而原自来水事业申请继续经营时,应核准其继续经营。继续经营自来水事业,其专营权有效期间以十年为一期。
第三十九条
- 民营自来水事业于专营权有效期间届满后无意继续经营者,应于有效期间届满之二年前申报县(市)(局)主管机关转报省主管机关;其在直辖市者,申报直辖市主管机关。省(市)主管机关收受前项申报后,应即筹划收归公营或公告招商承受经营,并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备。
第四十条
- 民营自来水事业收归公营时,其收购价格如双方不能获得协议,由政府及民营自来水事业各聘专家二人,再由双方所聘之专家推定另一专家,组织评价委员会,依照左列方法,评定其价格:
- 一、依据该自来水事业现有全部资产核实估价。
- 二、依据该自来水事业创立之投资,及营业期内增置设备,扩充改良,一切资产价额,减去废弃设备价额、折旧准备及其提存之各种准备金暨用户公积金之馀额。
- 前项另一专家人选之推定,不能获致协议时,双方所聘之专家应各提二人以上相等人数之专家名单,由政府及民营自来水事业共同申请所在地法院选定之。
第四十一条
- 自来水事业管有之不动产及自来水设备,非经呈报省(市)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处分或设定负担。
- 违反前项规定者,其处分或设定负担无效。
第三章 工程及设备
[编辑]第四十二条
- 自来水事业之工程设施标准,由省(市)主管机关订定之。
- 依水利法之规定,须向水利主管机关申请核准之有关水权、水源之水利建造物,其工程设施标准,应由自来水主管机关核转水利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四十三条
- 自来水事业应具有左列必要之设备:
- 一、取水设备、应具备集取必需原水水量之能力。
- 二、贮水设备、应具备必要之贮水能力,俾枯水季节,原水无缺。
- 三、导水设备、应设置适当之抽水机、导水管及其他设备,以导送必需之原水。
- 四、净水设备、应设置适当之沉淀池、过滤池、消毒、水质控制及其他净水设备。
- 五、送水设备、应设置适当之抽水机、送水管及其他设备,以输送必需之清水。
- 六、配水设备、应设置适当之配水池、抽水机、配水管及其他配水设备。
第四十四条
- 自来水事业对其水源,应经常作有关水质及水量之调查及纪录。
第四十五条
- 自来水事业对于水质之控制,各种自来水设备之操作及供水之水量、水压等,均应逐日纪录,以备查考。
第四十六条
- 自来水事业应配合公共消防设置救火栓,其设置标准由省(市)主管机关订定之。
- 前项设置救火栓所增加之各种费用,由所在地地方政府乡、镇(市)公所酌予补助。
第四十七条
- 自来水系统之送水及配水管线,不得与其他管线相连接。
第四十八条
- 自来水事业为预防供水发生故障,应有适当之备用供水能力,并应采取种种适当措施,尽量减少断水之可能性与时间。
第四十九条
- 自来水事业对各项设备应定期检验并记录检验结果。其检验办法,由省(市)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五十条
- 自来水用水设备,应经自来水事业检验合格后,方得供水。
- 前项用水设备之标准,由省(市)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五十一条
- 自来水事业因工程上之必要,得洽商有关主管机关使用河川、沟渠、桥梁、涵洞、堤防、道路等,但以不妨碍其原有效用为限。
第五十二条
- 自来水事业于必要时,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设水管或其他设备,工程完毕时,应恢复原状,并应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人。
第五十三条
- 前条使用公私土地,应择其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如有损害,应按损害之程度予以补偿,其有争议时,由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核定之。
第五十四条
- 自来水事业依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埋设于都市计划区域内公有道路及其预定地之水管或其他设备,因都市计划之变更,必须迁移或拆除者,自来水事业得请求补偿。其补偿金额由双方协议决定,协议不成,由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五十五条
- 自来水事业发觉其所供给之水,有碍卫生时,应将使用该水之危险,登载当地报纸,或以其他方法予以公告,并普遍通知关系人,同时应立即改善;如情形严重妨害人体健康时,应即报请直辖市或县(市)(局)主管机关核准停止供水。
- 凡发觉自来水有碍卫生或妨害人体健康者,应迅即通知该自来水事业予以处理。
第五十六条
- 自来水事业工程之设计,以登记合格之工程技师为限。
第五十七条
- 自来水事业所聘雇之总工程师、工程师,均以登记合格之工程技师为限。其他施工、管理、化验、操作等人员,应具有专科之技术,并经考验合格。
- 前项考验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四章 营业
[编辑]第五十八条
- 自来水事业应订定营业章程,呈经省(市)主管机关核准后公告实施,修改时亦同。
- 供水条件及自来水事业与用户双方应遵守事项,须于前项营业章程内订明。
第五十九条
- 自来水水价之订定,应以水费收入抵偿其所需成本,并获得合理之利润。其计算公式及详细项目,由省(市)主管机关拟定,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 前项合理利润,应以投资之公平价值,并参酌当地通行利率,利润订定。
第六十条
- 自来水事业依前条规定拟定水价详细项目或调整水费,应申请省(市)主管机关核定之;并呈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六十一条
- 自来水事业在其供水区域内,对于请求供水者,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 前项请求供水者,对拒绝供水如有异议,得申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六十二条
- 自来水事业对自来水用户应经常供水,如因灾害、紧急措施或工程施工而停止全部或一部供水时,应将停水区域及时间事先通告周知,并呈报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备;但停止供水事故系临时发生者,得于事后补报。其有特殊情形必须连续停水达十二小时以上或定时供水者,应先申请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准,并公告周知。
- 自来水用户对于前项停止供水,不得要求任何损失赔偿。
第六十三条
- 自来水事业向自来水用户收取水费,应尽量装置量水器,以度数计算,每一立方公尺水量为一度,并得呈经主管机关核准后规定每月用水底度。
- 自来水事业装置前项量水器,得向用户酌收使用费。
第六十四条
- 自来水事业向未装量水器之自来水用户收取水费,得申请主管机关核准以其他方法计算,并得规定每月最低费额。
第六十五条
- 自来水事业为因应尚未埋设干管地区个别自来水用户供水需要,须增加或新装配水干管时,得按其成本向个别用户收取二分之一以下之补助费。
第六十六条
- 自来水事业依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情形供水时,得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加收水费。
第六十七条
- 自来水事业对消防用水,不得收取水费。对其他有关市政之公共用水,应予以优待;其优待办法由所在地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六十八条
- 自来水事业得派其穿著制服之从业人员,随带身份证明文件,于白昼检查自来水用户之用水设备,查录用水量或收取水费,自来水用户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六十九条
- 自来水事业对窃水或违章用水,须实施检查及处理时,除得依前条规定办理外,并得随时报请所在地宪警机关协助办理。
第七十条
- 自来水事业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对自来水用户停止供水:
- 一、有窃水行为,证据确实者。
- 二、用水设备或其装置方式经检验不合规定,在指定期间未经改善者。
-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检查者。
- 四、欠缴应付各费逾期二个月,经限期催缴仍不清付者。
- 五、拒绝装设量水器者。
- 六、有违反第四十七条之情事,经通知改正,延不办理者。
- 自来水事业应于前项各款停水原因消灭时恢复供水。
第七十一条
- 自来水事业对于窃水者,依其所装之用水设备及按自来水事业之供水时间暨当地供水状况,追偿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之水费。
第七十二条
- 自来水用户对其用水设备、量水器失效或不准确,或水质不清洁时,得请求自来水事业派员检校。
- 前项检校结果,除因量水器失效或不准确或水质不清洁外,得酌收检校费用。
第五章 自用自来水设备
[编辑]第七十三条
- 凡设置自用自来水设备者,应于开工前检具申请书、工程计划书向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记后,始得施工。
- 本法施行前已设置之自用自来水设备,应于本法施行日起六个月内补办核准登记。
第七十四条
- 自用自来水设备于工程完成后,应报请所在地主管机关查验,并核转水利主管机关查验有关水权、水源之水利建造物合格,发给自用自来水设备登记证,始得供水。
第七十五条
- 自用自来水设备登记之主要事项如有变更时,其所有人应于变更一个月内,向所在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十六条
- 自用自来水设备除因灾变或紧急事故为紧急之供水外,如有馀水,经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定,得供应左列用途:
- 一、当地尚无自来水,应居民之申请作暂时之供水。
- 二、售与当地自来水事业转为供水。
第七十七条
- 自用自来水设备供应之自来水,其水质应合于本法第十条之规定。
第七十八条
- 自用自来水设备所有人,应指定管理人;未经指定者,以该所有人为管理人。
第七十九条
- 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八十六条,于自用自来水设备适用之。
第六章 监督与辅导
[编辑]第八十条
- 未依本法之规定申请核准,擅自兴建自来水工程或经营自来水事业者,主管机关应勒令其停止或停业。
第八十一条
- 自来水事业各级负责人及依第五十七条应具备特定资格之人员,应于就任或解任日起十五日内层报省(市)主管机关备查。
第八十二条
- 自来水事业办理不善时,主管机关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拟具监理计划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后监督其业务,并予整顿,继续供水。
- 前项监理之自来水事业,在整顿完善后停止其监理。
第八十三条
- 自来水事业拒绝监理整顿,或于监理期间未能合作,致使监理计划无法实施时,主管机关得视同申报无意经营,依本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办理之。
第八十四条
- 自来水水质不合标准时,主管机关应令自来水事业改善;其情况严重者,应令其暂停供水。
第八十五条
- 自来水事业之主要设备有不合规定者,主管机关应限期令其修理或更换;如有发生危险之虞者,并应令其停止使用。
第八十六条
- 主管机关得检查自来水事业之各种设施、水质、水量、水压器材及帐目文件,并索取各项有关资料与纪录。
- 水利主管机关依水利法之规定,对于自来水事业有关水权、水源之水利建造物,得随时予以查验,自来水事业不得拒绝。
第八十七条
- 自来水事业应向主管机关编造月报及年报。
- 前项报告格式及编送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八十八条
- 自来水事业扩充更换或拆除其主要设备时,应备具详细计划图说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其有关水利法所规定之有关水权、水源之水利建造物,并由主管机关核转水利主管机关核准之。
第八十九条
- 自来水事业发行债券或增减资本,除依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外,应层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第九十条
- 自来水事业于法令核定之营业规则外,不得向自来水用户增收任何费用;如有违反时,主管机关应勒令其将超收费用退还用户。
第九十一条
- 主管机关为促进公共卫生,保障人民安全,得令在供水区域内之工厂、餐馆、旅社及其他公共场所接用自来水。
第九十二条
- 主管机关发现有违反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之情事,得勒令改正或强制拆除。
第九十三条
- 自来水管承装商应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登记始得营业。自来水管承装商之技工,应经考验及格给予证书始得工作。
- 自来水管承装商登记规则及其技工考验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九十四条
- 自来水事业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损害时,为求迅速恢复供水,得向中央或地方政府请求拨借材料或贷款。
第九十五条
- 自来水事业之一切设备,地方政府及军宪警人员,有随时保护之责。
第七章 罚则
[编辑]第九十六条
- 在水质、水量保护区域内,妨害水量之涵养、流通或染污水质,经制止不理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九十七条
- 毁损自来水事业之主要设备,或以其他行为使主要设备之机能发生障碍,因而不能供水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未经自来水事业许可,擅自启动自来水设备,致妨碍供水者,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锾。
-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九十八条
-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为窃水,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列、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 一、未经自来水事业许可,在自来水事业供水管线上取水者。
- 二、绕越所装量水器私接水管者。
- 三、毁损或改变量水器之构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准确者。
- 四、未经自来水事业许可,擅自开启消火栓取用自来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开启不在此限。
第九十九条
- 未依本法之规定申请核准,擅自兴建自来水工程,或经营自来水事业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
第一百条
- 违反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主管机关或自来水事业通知限期改正仍不遵办著,处一千元以下罚锾。
第一百零一条
- 自来水事业所供应之水,不合第十条规定标准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锾。
- 自来水事业之负责人或其代理人或职司水质清洁之受雇人,明知自来水事业所供应之水,不合第十条规定标准而仍继续供应,致引起疾病灾害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过失供应不合第十条规定标准之水,致引起疫病灾害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零二条
- 自来水事业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或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擅自停业或停止供水者,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
- 自来水事业之负责人或其代理人或受雇人,因故意违反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二条规定而停止供水,致生公共危险或引起灾害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因过失停止供水致发生公共危险或引起灾害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零三条
- 自来水事业不遵守主管机关依第八十五条所发之命令者,处三千元以下罚锾。
第一百零四条
- 自来水事业于法令核定之营业规则外,向用户收取任何费用者,处其超收总额三倍之罚锾。
- 自来水事业不依核定之水费或各种收费率或用水底度,向用户增收费用者,处其增收总额三倍之罚锾。
第一百零五条
- 自来水事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三千元以下罚锾:
- 一、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营业者。
- 二、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侵害其他自来水事业之专营权者。
- 三、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供水于其供水区域以外之地区者。
- 四、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移转自来水事业专营权者。
- 五、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将不动产,或自来水设备擅自处分或设定负担者。
第一百零六条
- 自来水事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五百元以下罚锾:
- 一、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者。
- 二、不依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聘雇人员者。
- 三、违反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拒绝供水者。
- 四、不依第八十一条之规定,申报备查者。
- 五、违反第八十六条之规定,拒绝检查者。
- 六、不依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申报者。
- 七、违反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擅自办理者。
- 设置自用自来水设备之人,违反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者,依前项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 自来水管承装商违反第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者,除由主管机关勒令停止营业或吊销执照外,处五百元以下罚锾。
第一百零八条
- 承装自来水管之技工违反第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者,除由主管机关禁止其从事承装自来水管工作外,处一百元以下罚锾。
第一百零九条
- 依本法规定所处之罚锾,如有抗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之。
第八章 附则
[编辑]第一百一十条
- 每日供水量在三百立方公尺以下之简易自来水事业,得不适用本法第十条、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各条之规定,由省(市)主管机关视地方情形,另行订定办法,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备。
第一百一十一条
- 本法施行前已经营之自来水事业,与本法之规定不符者,应于本法施行后一年内依本法之规定办理之。
第一百一十二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各省(市)政府分别拟定,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一百一十三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