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贸易港区设置管理条例 (民国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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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贸易港区设置管理条例 (民国92年) 自由贸易港区设置管理条例
立法于民国98年6月12日(非现行条文)
2009年6月12日
2009年7月8日
公布于民国98年7月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69151号令
自由贸易港区设置管理条例 (民国101年)

中华民国 92 年 7 月 10 日 制定43条
中华民国 92 年 7 月 2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34530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3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12 日 修正全文46条
中华民国 98 年 7 月 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6915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6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1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7, 9, 21, 24, 29, 31, 36, 44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2 月 2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290751号令修正公布第 7、9、21、24、29、31、36、4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29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 月 16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800004521号令修正公布第 29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发展全球运筹管理经营模式,积极推动贸易自由化及国际化,便捷人员、货物、金融及技术之流通,提升国家竞争力并促进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律适用顺序)

  自由贸易港区(以下简称自由港区)之设置及管理,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但其他法律之规定,较本条例更有利者,适用最有利之法律。
  前项但书规定,于第七章罚则不适用之。

第三条 (名词定义)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自由港区:指经行政院核定于国际航空站、国际港口管制区域内;或毗邻地区划设管制范围;或与国际航空站、国际港口管制区域间,能运用科技设施进行周延之货况追踪系统,并经行政院核定设置管制区域进行国内外商务活动之区域。
  二、自由港区事业:指经核准在自由港区内从事贸易、仓储、物流、货柜(物)之集散、转口、转运、承揽运送、报关服务、组装、重整、包装、修理、装配、加工、制造、检验、测试、展览或技术服务之事业。
  三、自由港区事业以外之事业:指金融、装卸、餐饮、旅馆、商业会议、交通转运及其他前款以外经核准在自由港区营运之事业。
  四、商务人士:指为接洽商业或处理事务需进入自由港区内之人士。
  五、毗邻: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与国际航空站、国际港口管制区域土地相连接宽度达三十公尺以上。
   (二)土地与国际航空站、国际港口管制区域间有道路、水路分隔,仍可形成管制区域。
   (三)土地与国际航空站、国际港口管制区域间得辟设长度一公里以内之专属道路。
  六、国际港口:指国际商港或经核定准许中华民国船舶及外国通商船舶出入之工业专用港。

第四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交通部。

第五条 (自由港区管理机关之选定)

  为统筹自由港区之营运管理,并提供自由港区内所需之各项服务,主管机关应选定适当之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定为自由港区管理机关。
  前项主管机关所选定之机关,如非其所属机关者,应征询该被选定机关及其上级机关之同意。

第二章 港区之划设及管理[编辑]

第六条 (申请划设编定为自由港区程序(一))

  国际航空站、国际港口之管理机关(构),得就其管制区域内土地,拟具自由港区开发之可行性规划报告及营运计画书,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机关征询所在地直辖市、县(市)政府及财政部之意见,经初步审核同意,并选定自由港区之管理机关及加具管理计画书后,核转行政院核定设置为自由港区。

第七条 (申请划设编定为自由港区程序(二))

  国际航空站、国际港口管制区域内、外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机关、所有人或使用人,得拟具开发可行性规划报告及营运计画书,送请国际航空站、国际港口之管理机关初步审核同意,并由主管机关征询所在地直辖市、县(市)政府及财政部之意见,经初步审核同意,并选定自由港区之管理机关及加具管理计画书后,核转行政院核定设置为自由港区。
  前项土地如需向土地主管机关申请划设编定为适当用地者,应于提出申请核定自由港区前,先行申请划设编定。
  第一项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机关、所有人或使用人依前项程序提出申请时,如不合于申请划设自由港区之资格、条件或确有管理上之困难者,各该管理机关初步审核,应不予同意。
  第一项之使用人,就使用土地申请划设为自由港区,应取得土地所有权人之书面同意。

第八条 (申请设置自由港区办法之订定)

  依前二条规定,申请设置自由港区之资格、条件、申请程序、应检附之文件资料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 (自由港区管理机关之职掌)

  自由港区管理机关掌理港区内下列事项:
  一、自由港区管理运作与安全维护之规划及执行。
  二、自由港区事业与自由港区事业以外之事业入区申请之审查、核准及废止营运相关事项。
  三、人员与货物进出自由港区之核准及门哨管制检查。
  四、公有财产之使用、管理及收益。
  五、各项公共设施之建设及管理。
  六、外籍商务人士入境许可申请之核转。
  七、自由港区事业外籍人士延长居留申请之核转。
  八、预防走私措施。
  九、业务及财务状况之查核。
  十、自由港区事业、自由港区事业以外之事业之营运辅导及服务。
  十一、环境保护工作之规划、推动、执行及管理。
  十二、资讯化发展之推动。
  十三、依法令或上级机关交付办理之事项。
  十四、其他有关行政管理事项。
  自由港区管理机关就自由港区内下列事项之管理,应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委任或委托:
  一、劳工行政、劳工安全卫生及劳动检查。
  二、工商登记证照之核发。
  三、工业用电证明之核发。
  四、外籍或侨居国外专门性或技术性人员聘雇之核发。
  五、申请税捐减免所需相关证明之核发。
  六、货品输出入签证、原产地证明书及再出口证明之核发。
  七、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筑管理。

第十条 (雇用本国劳工人数)

  自由港区事业雇用本国劳工人数,不得低于雇用员工总人数百分之六十。

第十一条 (雇用劳工比例及奖励机制)

  自由港区事业雇用外国劳工之工资,应依劳动基准法基本工资限制之规定办理。
  自由港区事业雇用劳工总人数中,应雇用百分之三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未依前项规定足额雇用者,应依差额人数乘以每月基本工资,定期向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设立之就业基金专户缴纳就业代金。
  超出第二项雇用规定比率者,应予奖励;其奖励办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自由港区管理机关与各行政机关之配合)

  自由港区内下列事项,由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设立分支单位或指派专人,配合自由港区管理机关之运作办理:
  一、税捐稽征。
  二、海关业务。
  三、检疫及检验业务。
  四、警察业务。
  五、金融业务。
  六、电力、给水及其他有关公用事业之业务。
  七、邮电业务。
  八、其他公务机关业务 。

第十三条 (入区筹设营运许可之申请)

  申请经营自由港区事业,应提具营运计画书、货物控管、货物通关及帐务处理作业说明书,连同相关文件,向自由港区管理机关申请入区筹设及营运许可。
  前项事业申请入区筹设及营运许可应具备之资格、营运组织型态、申请程序、检附之文件、各项营运控管作业、帐务处理、许可之撤销、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外国人控股公司之设立)

  外国人得向自由港区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以境外投资为专业之控股公司,不适用外国人投资条例之规定。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得办理前项控股公司之外币汇兑及外汇交易业务,并适用国际金融业务条例第五条等有关规定。但以各该交易未涉及境内之金融或经贸交易,且未涉及新台币者为限。

第三章 货物自由流通[编辑]

第十五条 (货物进储之例外限制)

  自由港区事业得进储之物(货)品,除下列物(货)品须于进储前经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或检附其规定之相关文件外,不受其他法律或其法规命令有关输入规定之限制:
  一、违禁品。
  二、毒品、枪炮、弹药、刀械。
  三、毒性化学物质。
  四、事业废弃物。
  五、放射性物品。
  六、未经检疫合格之动植物或其产品。
  七、保育类野生动物或其产制品。
  八、存储期间可能产生公害或环境污染之货品。
  九、输往管制地区之特定战略性高科技货品。
  十、其他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告之物(货)品。
  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于公告前项第十款物(货)品时,应副知海关及本条例主管机关。

第十六条 (货物输出之例外限制)

  自由港区事业输往国外之物(货)品,除下列物(货)品于输往国外前须经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外,不受其他法律或其法规命令有关输出规定之限制:
  一、事业废弃物。
  二、战略性高科技货品。
  三、钻石原石。
  四、管制药品。
  五、华盛顿公约附录物种或其制品。
  六、国际渔业组织管理之特定鱼种。
  七、已录制之雷射影碟、影音光碟、数位影音光碟或其他视听著作。
  八、毒性化学物质。
  九、半导体晶圆制造设备。
  十、保育类野生动物或其产制品。
  十一、氟及氯全卤化之其他衍生物。
  十二、其他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告之物(货)品。
  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于公告前项第十二款物(货)品时,应副知海关及本条例主管机关。

第十七条 (货物进出之通关申报及按月汇报机制)

  国外货物进储自由港区、自由港区货物输往国外或转运至其他自由港区,自由港区事业均应向海关通报,并经海关电脑回应纪录有案,始得进出自由港区。
  自由港区货物输往课税区、保税区,或课税区、保税区货物输往自由港区,应依货品输出入规定办理,并向海关办理通关事宜。
  自由港区事业于发货前向海关通报后,其货物得在区内迳行交易、自由流通。
  前三项之通报或通关,自由港区事业应以电脑连线或电子资料传输方式向海关为之。
  自由港区事业货物之通报或通关,得经海关核准办理按月汇报作业。
  自由港区事业货物之存储、重整、加工、制造、展览、通报、通关、按月汇报、自主管理、查核、盘点、申报补缴税费、货物流通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四章 港区事业自主管理[编辑]

第十八条 (实施货物自主管理事项)

  自由港区事业应实施货物控管、电脑连线通关及帐务处理作业之货物自主管理。
  自由港区事业关于货物之进储、提领、重整、加工、制造或遭窃、灾损等,应按其作业性质,办理有关之登帐、除帐、查核销毁、补缴税费除帐、税费征免及其他与帐务处理相关之自主管理事宜。
  自由港区事业、港区货栈及港区门哨对自由港区事业之货物控管,应分别按货物流通作业性质,办理电子资料传输、资料保管、货物之进储、提领与异动之通报及其他与货物控管相关之自主管理事宜。

第十九条 (货物自主管理事项之查核盘点)

  海关得设置联合查核小组,就自由港区事业关于货物控管、电脑连线通关及帐务处理等自主管理事项进行查核,并得执行实地盘点,自由港区事业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二十条 (年度存货盘点之规定)

  自由港区事业每年应办理存货盘点,并于盘点后一个月内,将盘存清册及结算报告表送海关备查;必要时,得于期限内申请展延一个月。
  自由港区事业依前项规定办理之盘点货物,如多于帐面结存数量,应同时于帐册补登数量;少于帐面结存数量,应同时向海关申请补缴税费。

第五章 租税措施[编辑]

第二十一条 (境内关外之免税)

  自由港区事业自国外运入自由港区内供营运之货物,免征关税、货物税、营业税、烟酒税、烟品健康福利捐、推广贸易服务费及商港服务费。
  自由港区事业自国外运入自由港区内之自用机器、设备,免征关税、货物税、营业税、推广贸易服务费及商港服务费。但于运入后五年内输往课税区者,应依进口货物规定补征相关税费。
  依前二项规定免征税捐者,无须办理免征、担保、记帐及押税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免收推广贸易服务费)

  自由港区事业运往国外或保税区之货物,课税区或保税区运入自由港区之货物,依贸易法规定,免收推广贸易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课征营业税)

  自由港区事业之货物输往课税区时,应依进口货物或相关规定,课征关税、货物税、营业税、烟酒税、烟品健康福利捐、推广贸易服务费及商港服务费。但在自由港区经加工、制造、重整、简单加工、检验、测试者,按运出港区时形态之价格,扣除自由港区内附加价值后核估关税完税价格。
  自由港区事业销售劳务至课税区者,应依法课征营业税。

第二十四条 (运入课税区免税)

  自由港区事业自课税区运入供营运之货物及自用机器、设备,视同出口,得依相关法令规定,申请减征、免征或退还关税、货物税、烟酒税及烟品健康福利捐。
  自由港区事业自课税区运入之已税进口货物或国产非保税货物,自运入之次日起五年内,原货复运回课税区时,免征关税;其有添加未税或保税货物者,该添加之未税或保税货物,应课征关税及相关税费。
  前二项货物及自用机器、设备已减征、免征或退税者,于再运回课税区时,应仍按原减征、免征或退税税额补征。

第二十五条 (输往课税区免税)

  自由港区事业免税之货物、机器、设备,因修理、测试、检验、委托加工而须输往课税区,经向海关申请核准者,得免提供税款担保。但应自核准后六个月内复运回自由港区,并办理结案手续;届期未运回自由港区者,应向海关申报补缴税费。
  前项输往课税区之货物,因特殊情形经申请海关核准者,得不运回自由港区迳行出口,并办理结案手续。
  第一项如须延长复运回自由港区之期限者,应于复运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叙明理由,检附有关证件,向海关申请展延;其展延,以六个月为限。
  自由港区事业免税之货物输往课税区展览者,准用前三项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课征委托加工之原料税规定及例外)

  自由港区内之免税货物,依前条规定运往课税区委托加工者,以管制货品以外之货品为限。
  前项受托课税区厂商加工所添加之进口原料,除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依外销品冲退原料税办法规定,申请退税:
  一、属财政部公告取消退税之项目。
  二、原料可退关税占成品出口离岸价格在财政部核定之比率或金额以下。
  课税区营业人接受自由港区事业或国外事业、机关、团体、组织委托,就自由港区事业输入之货物、机器及设备提供修理、测试、检验、委托加工之劳务后,该货物、机器及设备全数运回自由港区内者,该项劳务收入之营业税税率为零。

第二十七条 (保税区之免税规定)

  自由港区事业之货物输往保税区,应依保税货物之相关规定,免征相关税费。

第二十八条 (营业税零税率之适用范围)

  下列货物或劳务之营业税税率为零:
  一、课税区或保税区营业人销售与自由港区事业供营运之货物及自用机器、设备。
  二、保税区营业人销售与外销厂商存入自由港区事业以供外销之货物。
  三、课税区营业人销售与保税区厂商存入自由港区事业以供外销之货物。
  四、课税区或保税区营业人销售与自由港区事业与营运相关之劳务。
  自由港区事业或外国事业、机关、团体、组织在自由港区内销售货物或劳务与该自由港区事业、另一自由港区事业、国外客户或其他保税区事业,及售与外销厂商未输往课税区而直接出口或存入保税仓库、物流中心以供外销者,其营业税税率为零。

第二十九条 (外国营利事业之营所税税率)

  外国营利事业或其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之分公司,自行申设或委托自由港区事业于自由港区内从事货物储存与简易加工,并将该外国营利事业之货物售与国内、外客户者,其所得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但当年度售与国内客户之货物,超过其当年度售与国内、外客户销售总额百分之十者,其超过部分不予免征。
  前项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适用范围与要件、申请程序、核定机关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财政部定之。

第三十条 (供营运之货物变更用途之补缴税捐)

  自由港区事业运入供营运之货物变更为非营运目的使用者,应于事前向海关或相关机关申报补缴关税、货物税、营业税、烟酒税、烟品健康福利捐、推广贸易服务费及商港服务费。

第三十一条 (废止营运许可之补征税捐)

  自由港区事业经自由港区管理机关核准结束营业、废止或撤销其营运许可时,其有关机器、设备及馀存之货物,经盘点结算如有短少,应补征关税、货物税、营业税、烟酒税、烟品健康福利捐、推广贸易服务费及商港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 (银行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之设立)

  银行得依国际金融业务条例之规定,由其总行申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特许,在自由港区内,设立会计独立之国际金融业务分行,经营国际金融业务。

第三十三条 (金融分支机构之设立)

  金融机构得依银行法证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条、管理外汇条例中央银行法之规定,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于自由港区内设立分支机构,并经中央银行核准指定办理外汇业务。

第三十四条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得办理之业务)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得办理自由港区事业之外币信用状、通知、押汇、进出口托收、外币汇兑及外汇交易业务,并适用国际金融业务条例第五条等有关规定。但以各该交易未涉及境内之金融或经贸交易,且未涉及新台币者为限。

第六章 入出境及入出区许可[编辑]

第三十五条 (外籍商务人士入境许可程序)

  外籍商务人士得经自由港区事业代向自由港区管理机关申请核转许可,于抵达中华民国时申请签证。
  大陆地区或香港、澳门商务人士得依两岸关系相关法规办理申请进入自由港区从事商务活动,其办法另定之。

第三十六条 (入出港区人员与车辆货物之管制)

  自由港区内,除管理人员、警卫人员、自由港区内之事业值勤员工、进入自由港区之商务人士及有正当事由经自由港区管理机关同意者外,不得在区内居住。
  自由港区内之事业应将所属员工名册、照片,报请自由港区管理机关核发长期入出许可证。其他人员应向自由港区管理机关申请临时入出许可证,凭以入出自由港区。
  进出自由港区之人员、车辆及物品,应凭相关许可放行文件循管理机关指定之地点入出,并接受警卫人员所为必要之检查。
  前三项所定人员、车辆与物品之入出与居住管理及其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章 罚则[编辑]

第三十七条 (违反货物进储之处罚)

  自由港区事业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者,由海关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定三十日以内之期限退运出区或没入之。
  未依前项所定期限退运出区者,海关得按次处罚;经处罚三次仍未退运出区者,得由海关停止其六个月以下进储货物或由自由港区管理机关废止其营运许可。
  自由港区事业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者,由海关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并得由海关停止其六个月以下进储货物或由自由港区管理机关废止其营运许可。

第三十八条 (违反通关申报之处罚)

  自由港区事业依第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向海关通报,有虚报或不实情事者,由海关按次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并得由海关停止其六个月以下进储货物或由自由港区管理机关废止其营运许可。
  自由港区事业依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向海关办理通关,有虚报或不实情事者,由海关依海关缉私条例规定处罚。
  自由港区事业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擅将货物运往其他自由港区、课税区或保税区而有私运行为者,由海关依海关缉私条例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处罚)

  自由港区事业违反第十八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者,得由海关予以警告或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得按次处罚;经处罚三次仍未改正者,得由海关停止六个月以下进储货物或办理按月汇报作业,或由自由港区管理机关废止其营运许可。

第四十条 (处罚)

  自由港区事业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者,由海关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经处罚三次仍未改正者,由自由港区管理机关废止其营运许可。

第四十一条 (处罚)

  自由港区事业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未定期盘点或送海关备查,或违反第二项规定,未补登帐册或补缴税费者,由海关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得由海关停止其六个月以内之进储货物或由自由港区管理机关废止其营运许可。

第四十二条 (处罚)

  自由港区事业存储之货物,未依第三十条规定办理或经查核无故短少者,除应负责补缴短少货物之有关税捐外,得由海关予以警告或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得按次处罚;经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由海关停止其六个月以下之进储货物或由自由港区管理机关废止其营运许可。
  自由港区事业如有其他违法漏税情事者,依有关法律之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处罚)

  自由港区事业对依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代为申请入境之商务人士,应保证其入区期间,从事与许可目的相符之行为。经其保证之商务人士于入区期间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行为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得处自由港区事业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且一年内不受理该商务人士经由自由港区事业代向自由港区管理机关申请核转许可,于抵达中华民国时申请签证。

第四十四条 (处罚)

  进出自由港区之人员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之一者,由该管警察机关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八章 附则[编辑]

第四十五条 (征收规费)

  自由港区管理机关为维护自由港区与周边之环境及公共设施之安全,及办理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之掌理事项,得向自由港区事业及自由港区事业以外之事业收取管理费、规费或服务费。
  前项收费标准,由自由港区管理机关定之。
  海关对于进出自由港区之运输工具及货物,应依关税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征收规费。

第四十六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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