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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实施都市平均地权土地债券发行条例 (民国4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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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实施都市平均地权土地债券发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45年6月1日(非现行条文)
1956年6月1日
1956年6月11日
公布于民国45年6月11日
台湾地区实施都市平均地权土地债券发行条例 (民国58年)

中华民国 45 年 6 月 1 日 制定12条
中华民国 45 年 6 月 11 日公布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条
中华民国 58 年 1 月 28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58 年 2 月 7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条
中华民国 67 年 1 月 13 日 修正前[台湾地区实施都市平均地权土地债券发行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67 年 1 月 23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13 条
中华民国 70 年 7 月 3 日 修正第1, 3条
中华民国 70 年 7 月 13 日公布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4674 号令修正公布第 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5 日 废止13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92320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中央政府为在台湾省实施都市平均地权,授权台湾省政府依本条例之规定,发行台湾省实施都市平均地权土地债券(以下简称本债券)。
  本债券专作,依照实施都市平均地权条例施行照价收买时,补偿土地或建筑改良物价款之用。

第二条

  本债券之发行及还本付息事务,由台湾省政府委托台湾土地银行办理。

第三条

  本债券定额为新台币一亿五千万元,自中华民国四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开始按照票面额十足发行,其票面额分为新台币一万元、五千元、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五种。

第四条

  本债券以左列各款收入为担保,并由省库保证之:
  一、依照实施都市平均地权条例施行照价收买之土地及建筑改良物出租后之租金及违约金收入。
  二、依照实施都市平均地权条例施行照价收买之土地及建筑改良物出售后之价款收入。
  前项各款收入应设置台湾省实施都市平均地权土地偿券还本付息保证基金专户,存储台湾土地银行,以备兑付到期本息,如有不足,由省政府指拨专款垫付之。

第五条

  本债券采无记名式,凭券兑付不得挂失。

第六条

  本债券利率定为年息百分之四。

第七条

  本债券之偿还采本息合计均等摊还法,自发行之次年起,每年摊还一次,分五年偿清,其还本付息表应由主管机关每年按实际发行数额计算公告之。

第八条

  本债券每年还本付息日期,定为八月二十五日。

第九条

  本债券得转让买卖及充司法上、税务上与其他公务上之保证,其各年本息券除得抵缴各该年承租被照价买土地之租金外,并得十足用以承购政府出售照价收买之土地。

第十条

  本债券免予课征印花税所得税及特别税课之户税。

第十一条

  对于本债券如有伪造或变造之行为者,依法惩治。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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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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