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劳诉字第16号民事判决
外观
台湾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劳诉字第16号民事判决 2020年4月28日 |
- 裁判字号:
- 台湾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劳诉字第16号民事判决
- 裁判日期:
- 民国110年04月28日
- 裁判案由:
- 确认雇佣关系存在等
台湾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决109年度劳诉字第16号
- 原告
- 锺毅善
- 诉讼代理人
- 蔡岳洲律师(法扶律师)
- 被告
- 台业公寓大厦管理维护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庄硕鸿
- 诉讼代理人
- 魏佳宇
- 曾华嘉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确认雇佣关系等事件,本院于民国110年3月2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 主文
- 确认两造间雇佣关系存在。
- 被告应自民国一○九年八月五日起至原告复职之日止,于民国一○九年九月十日给付原告新台币参万肆仟陆佰陆拾捌元,及自民国一○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其馀部分按月于次月十日给付原告新台币肆万元,及自各次月十一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 被告应自民国一○九年八月五日起至原告复职之日止,按月提缴新台币贰仟肆佰零陆元至原告于劳动部劳工保险局设立之劳工退休金个人专户。
- 原告其馀之诉驳回。
-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 本判决第二项于每月履行期届至后,就各届期给付得假执行。但被告如就各届期给付,第一期以新台币参万肆仟陆佰陆拾捌元,其馀各期以肆万元为原告预供担保,得免为假执行。
- 本判决第三项于每月履行期届至后,就各届期给付得假执行。但被告如就各届期给付各以新台币贰仟肆佰零陆元为原告预供担保,得免为假执行。
- 事实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㈠按劳动事件以劳工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营业所、主事务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劳务提供地法院管辖,劳动事件法第6条第1项前段定有明文。经查,本件原告为劳工,而被告营业所所在地虽未于本院管辖范围内,惟原告主张之劳务提供地系位于基隆市信义区,属本院管辖范围,是依上开说明,本院对于本件自有管辖权,合先叙明。
- ㈡按确认法律关系之诉,非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第1项前段定有明文。所谓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系指法律关系之存否不明确,原告主观上认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状态存在,且此种不安之状态,能以确认判决将之除去者而言,若纵经法院判决确认,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状态者,即难认有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号、52年台上字第1240号裁判要旨参照)。本件原告主张两造间雇佣关系存在,为被告所否认,则两造间雇佣关系之存否即属不明确,原告主观上认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险,而该不安之状态,得以本判决除去之,按诸上开说明,原告应有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确认之诉。
- 二、原告起诉主张:伊自民国108年10月23日任职于被告,经指定工作地点为位在基隆市信义区崇法街89巷之“信义之心”社区(门牌号码为1号至40号),被告指派之职务为担任社区经理(即俗称之“总干事”),工作内容系依社区管理委员会之指示进行督导社区安全维护、社区清洁、住户服务等,惟因当时该社区之管理委员会尚未成立,故均依业主即诉外人永沛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指示办理;薪资原约定为每月新台币(下同)38,000元(不含加班费),于109年6月份起调升为40,000元,薪资固定于每月10日发放,系采转帐或汇款方式至伊指定之帐户;上班时间为每日上午10时至下午7时(中午12时至下午1时则为休息时间),并采轮休制度;讵任职于诉外人即任职于被告之副理赵有丁于109年8月3日下午7时18分许以网路即时通讯软体“LINE”与伊通话,向伊表示:因业主不需要伊,所以不用再去上班,也不用再去社区交接,公司也不会再支给薪资等语;伊除当场于对话中即向赵有丁表明拒绝之意,并再以“LINE”与诉外人即任职于被告之经理朱圣平联络,向经理表明:不同意被告之作法,且会继续向被告提供劳务等语,诉外人朱圣平则向伊表示:将与长官报告后再跟伊联系等语,然此后即无下文;伊便于翌日向基隆市政府申请劳资争议调解,经诉外人赵有丁于当日(109年8月4日)上午9时39分许以“LINE”传讯息予伊:要求伊返回上揭社区交接,并表明将依劳动基准法之规定执行并给予预告工资10日等语;伊迫于无奈,只得于同日下午5时20分许完成交接后离开该社区。惟诉外人赵有丁或被告所属之人从未向伊告知确切之资遣事由,仅泛称业主不需要其服务等语,被告固于劳资争议调解时另主张伊造成住户反弹、无法配合他人工作云云,然与伊甫于遭资遣前刚获被告调升薪水此一事实所显示之工作情形相悖,可见被告此部分之主张不实,况被告亦未尽力回避资遣原告、未积极辅导原告或给予改善之机会,亦有违最后手段性之原则,故被告对伊资遣应属无效,从而两造间之雇佣关系应仍继续有效存在。本件既为雇主不法解雇劳工之情形,应认被告拒绝受领劳工即原告提供劳务之受领劳务迟延,原告即无补服劳务之义务,并得依原定劳动契约请求该期间之报酬,是原告得依两造间雇佣契约及民法第487条前段规定请求被告仍应自109年8月5日起至伊复职日止按月支付原本约定之薪资40,000元。又被告违法解雇原告后,自109年8月5日起即未按月提缴劳工退休金,原告实际工资为40,000元,按劳工退休金月提缴工资分级表,月提缴工资级距应为40,100元,应提缴金额应为2,406元,原告得依劳工退休金条例(下称劳退条例)第6条第1项、14条第1项、第31条第1项规定,请求被告自109年8月5日起至原告复职之日止,按月提缴2,406元至原告于劳工保险局之劳工退休金专户。并声明:⑴确认两造间雇佣关系存在。⑵被告应自109年8月5日起至原告复职日止,按月于次月10日给付原告40,000元,及自各月应给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⑶被告应自109年8月5日起至原告复职日止,按月提缴2,406元至原告之劳工退休金专户。⑷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⑸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 三、被告则以:原告系其派任基隆信义之心社区之总干事,应受其指挥、监督、调度,并传达社区之状况及需求,俾其能随时提供现场支援,惟该社区于109年7月间在与被告商谈续约时表示:因原告工作态度及能力无法满足该社区及现场员工,故要求被告更换,否则将不予续约,故被告只能通知原告返回公司讨论调动事宜,然原告既未回公司商谈,亦于劳资调解时表明无意愿调离上开社区,因而被告只得将原告资遣,原告所陈之过程实与事实不符;再者,被告既得调动原告,而原告又拒绝接受被告合理之调度,自有违两造间之劳动契约,被告基于爱护员工之考量,采用资遣方式善待原告,亦无不当可言等语,资为抗辩。并声明:⑴原告之诉驳回;⑵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⑶如受不利判决,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免为假执行。
- 四、本院之判断:
- ㈠原告自108年10月23日任职于被告,派驻在基隆市信义区“信义之心”社区任职为总干事,原约定每月薪资为38,000元,嗣于109年6月起提升为40,000元等情,业经原告主张,并提出劳工保险被保险人投保资料表(明细)、109年5月至7月之员工薪资条等件影本为凭,且为被告所是认(见本院卷第115页至第116页),是此部分之事实即无可疑,而可认定。
- ㈡原告于每月领取38,000元薪资时,其劳工退休金月提缴金额应依分级表列入38,200元之级距,并计算6%(即2,292元)由雇主按月提缴;若原告月薪提升为40,000元后,依分级表则须列入40,100元之级距计算,其每月雇主应提缴之金额则增为2,406元等情,征诸劳工退休金条例、劳工退休金月提缴分级表之规定,应可认定无讹。此部分亦经原告起诉而为主张,被告对此亦未否认,是此部分亦足可认定。
- ㈢原告前往上开“信义之心”社区上班之最末日为109年8月4日乙情,参诸原告于起诉状内陈明:伊系该日经诉外人赵有丁通知前往该社区交接等语(见本院卷第14页),及被告于本院审理时陈称:诉外人赵有丁于109年8月4日要求原告离开等语(见本院卷第116页),互核无违,则此部分之事实亦堪认定为真。从而,原告应系自109年8月5日起,未再对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亦系自该日起未再继续受领原告所给付之劳务。
- ㈣被告究竟系援何理由终止与原告间之雇佣关系乙节,依现有之证据方法可见如下:⑴两造于基隆市政府进行劳资争议调解时,被告方面表示:①建商业主称原告造成住户反弹,原告太过情绪化,无法与他人配合工作;②目前装潢户很多,原告对于工班的管理无法落实,有诸多行政缺失,无法接受其工作绩效;③建商业主要求的各项管理办法都迟迟未出炉,业主对此不满意;④建商业主认为原告无法履行职务,无法达成其职务的工作内容,要求被告予以撤换,否则109年8月14日管理契约到期后即毋庸再予续约等语,有劳资争议调解纪录存卷可稽(见本院卷第41页至第42页)。⑵被告于109年11月10日民事答辩状中陈称:109年7月间因社区与被告商谈续约时表示原告工作态度及能力无法满足社区及现场员工,要求被告更换总干事,若不更换则不予续约,另有业主与员工对其工作期间表现情形之书面陈述可查,嗣被告通知原告返回公司讨论调动事宜,然原告并未回公司详谈,在劳资调解时亦无表明意愿离开原社区,是被告基于商业考量(经营利益),只得将原告资遣,况被告对原告调职于法有据,然原告既拒绝调职,即构成解雇事由,被告采取资遣方式,已显对原告有利等语(见本院卷第57页至第58页、第67页、第69页、第71页)。被告除上开事由外,既未提出其他原因,本院自当依劳动基准法及两造间之劳动契约,检视被告所提出终止雇佣关系之理由是否适法;又因被告当庭主张:与原告间劳动契约至109年8月4日诉外人赵有丁要求其离开时终止,故本院所应审究者,即为截至109年8月4日时,原告究竟有无被告可得终止渠等间劳动契约之事由。经查:
- 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预告劳工终止劳动契约:一、歇业或转让时,二、亏损或业务紧缩时,三、不可抗力暂停工作在1个月以上时,四、业务性质变更,有减少劳工之必要,又无适当工作可供安置时,五、劳工对于所担任之工作确不能胜任时;劳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经预告终止契约:一、于订立劳动契约时为虚伪意思表示,使雇主误信而有受损害之虞者;二、对于雇主、雇主家属、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劳工,实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确定,而未谕知缓刑或未准易科罚金者;四、违反劳动契约或工作规则,情节重大者;五、故意损耗机器、工具、原料、产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泄漏雇主技术上、营业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损害者;六、无正当理由继续旷工3日,或1个月内旷工达6日者;雇主依前项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规定终止契约者,应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内为之,劳动基准法第11条、第12条分别定有明文。又查:
- ⑴按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277条前段定有明文;则原告有无构成前开法定事由,而得由被告终止劳动契约(不问是否须经预告)乙情,即应由被告负举证之责,自毋庸议。
- ⑵本件依前揭整理被告终止与原告间劳动契约之主张中,未见有何主张构成劳动基准法第12条第1项第1款至第3款、第5款至第6款之事由;恐有疑问者在于:原告有无第4款所称“违反劳动契约或工作规则,情节重大”之情形。然查:
- ①被告固于答辩状中主张:伊得依两造间之劳动契约调整原告之工作地点(劳动契约第3条参照),并因原告之拒绝接受调动,自得予以解雇等语;惟斟酌两造于基隆市政府进行劳资争议调解时,被告方(出席者包含诉外人即被告所属之经理朱圣平、诉外人即被告所属之副理赵有丁等人)从未表明将调动原告之意思,而系在调解人之判断及建议中,始出现“调解人建议资方得将劳方调至其馀案场工作”等语,从而于109年8月3日、4日(即原告主张其遭诉外人赵有丁告知不用再上班等语之时间)间,尚无积极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当时确有安排原告至其它场所工作之调动事宜;从而被告嗣后执此答辩,难认确为当时终止劳动契约之原因。
- ②被告虽又提出业主与现场同仁对原告工作表现不满之书面陈述,然斟酌其中之文字,如“带人带心要以身作则,而不是能闪则闪,臭屁嚣张”、“领导风格太过情绪化”、“与同仁……观念不同,无法沟通,造成领导上有缺憾”等语,多系主观推测,难认果有违反劳动契约或工作规则之情形,更遑论还能合于情节重大之要件。
- ③上开书面陈述依所署日期(109年10月30日)系在被告向原告表明终止劳动契约之后作成,亦难认被告于通知原告至“信义之心”社区交接前,即对该书面陈述上之各条均有所悉,则被告是否依该书面陈述所叙及之情形而认定原告有“违反劳动契约或工作规则,情节重大”之情形,进而终止劳动契约,亦显有疑问。
- ④再者,该书面陈述中署名为赵副理(应即前已述及之副理赵有丁)所写之内容中,其中1条为“每月延宕台业公司请款作业流程(109年4月5月最为严重,超过1个月)”等语(见本院卷第69页);然若果有此情形,且对被告而言系属情节重大之违反劳动契约或工作规则之情形,何以被告于最为严重的109年4月、5月之后,随即于109年6月间反倒将原告之每月薪给自38,000元调升为40,000元?衡情,月薪调升应系奖掖员工之举;若员工无功而有过,除仍应负赔偿责任外,尚有可能遭到减薪之对待,反而若员工经调整加薪,除非系通盘调升之情形,否则通常应认为系该员工表现称职所为之对待反应。是由原告尚经调升薪资乙情,更难认该书面陈述所列诸条罪状究否真实。
- ⑤除此之外,原告究竟有何“违反劳动契约或工作规则,情节重大”之情形,亦未见被告有何陈说或主张,遑论提出足以支持其所述之证明,自难认原告果有“违反劳动契约或工作规则,情节重大”之情形。
- ⑥从而,未见原告有何劳动基准法第12条第1项诸款所规定之情形,被告自不得援引该条之规定不经预告而终止与原告间之劳动契约。
- ⑶再依上开所整理原告之主张,显无前揭劳动基准法第11条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恐有疑问者在于有无同条第5款所指“劳工对于所担任之工作确不能胜任时”之情形。又查:
- ①按劳动基准法第11条第5款规定,劳工对于所担任之工作确不能胜任时,雇主得预告劳工终止劳动契约。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劳工提供之劳务,如无法达成雇主透过劳动契约所欲达成客观合理之经济目的,雇主始得解雇劳工。其造成此项合理经济目的不能达成之原因,应兼括劳工客观行为及主观意志,是该条款所称之“劳工对于所担任之工作确不能胜任”者,举凡劳工客观上之能力、学识、品行及主观上违反忠诚履行劳务给付义务均应涵摄在内。且须雇主于其使用劳动基准法所赋予保护之各种手段后,仍无法改善情况下,始得终止劳动契约,以符“解雇最后手段性原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号、103 年度台上字第1921号判决意旨参照)。
- ②征诸被告甫于109年6月将原告每月薪资由38,000元调升至40,000元(调升幅度逾5%),已难认被告对原告任职之表现有何认为不能胜任之情形;被告虽又提出业主与现场同仁之书面陈述,然依其作成之日期记载为109年10月30日,已在被告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契约、原告于109年8月13日与被告方面在基隆市政府进行劳资争议调解不成,又于109年9月21日具状向本院提起本件诉讼等情之后(见上开劳资争议调解纪录及起诉状上钤盖本院收文戳章),而该书面陈述又系由嗣后仍与被告有业务往来或雇佣关系之人作成,其内容是否本于真实,抑或系临讼编造,实有可疑;遑论被告并未提出原告在职期间评估其是否胜任工作之考核纪录,亦未见被告于109年8月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契约前,有何证据足以证明其确有提供原告知悉其不能胜任工作或对其提出改善之具体建议等情事,被告又从未提出于109年8月之前对原告有何惩处、辅导、绩效改善及尝试调职之文书资料,本院自难以迳为对原告不利之认定。
- ③又依前揭说明,原告纵有不能胜任职务之情事,被告亦应使用劳动基准法所赋予保护之各种手段后,仍无法改善情况下,始得终止劳动契约,然本件从未见被告有任何对原告所采取保护之各种手段,即率予对其终止劳动契约,难谓符合上开“解雇最后手段性原则”。
- ④从而被告之主张亦不符合劳动基准法第11条所规定之情形,自不得援引该条终止劳动契约。
- ⒉复按劳基法之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劳工权益,加强劳雇关系,促进社会与经济发展,而为劳动条件最低标准之规定,劳基法第1条订有明文;次按劳基法第12条第1项规定,劳工有该条项所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经预告终止契约。故雇主非有该项各款之事由,不得任意不经预告终止契约,此为民法第71条所称之禁止规定,如有违反,自不生终止之效力。
- ⑴依被告所提出由原告签署之劳动契约上(该契约中之甲方指被告,乙方指原告),第9条之罚则订有:“一、乙方在职期间,因违反工作规则、或侵占财物、货款、失职、疏忽或其他行为,致使甲方以及现场业主蒙受财物或声誉损失时,乙方应立即离职,并须负完全赔偿责任。二、违反第8条规定时,即为违反劳动契约及违反工作规则情节重大者,甲方得立即予以解雇,乙方应赔偿损害3倍之金额。三、乙方于离职时,应缴回识别证及含有公司识别标示之制服、臂章、胸章等,如未依规定缴回,除比照甲方之规定赔偿外,如因而产生损害甲方商誉等之行为时,应负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第10条则约定:“因工作现场业主终止契约以及人力不能抗拒因素造成甲方承揽合约无法存续或其它不特定因素(如现场业主要求更换人员)等情事,致甲方与工作现场之契约中止或人力紧缩时,乙方同意与甲方解除契约关系,并切结不要求发给预告期间工资及资遣费。”
- ⑵至前揭第9条第2款所指之“第8条规定”则为:“乙方除应遵守甲方所订工作规则外,并切结于服务期间,遵守下列事项:一、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承揽公司营业项目之业务。二、不得串通其它管理公司(大楼管理、保全、清洁、设备维护)接管。三、竞业义务:公司如因故解约,现职人员在半年内不得担任该现场同类型管理工作。四、保密义务:对工作现场及业主相关之一切资讯及业务内容(含本人职务所知或非本人职务范围内)均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漏于任何第三人,否则愿受民、刑事及损害赔偿责任。五、于填写各项资料时,为虚伪意思表示,使甲方误信而受损害之虞者,应负损害赔偿之责”,在此一并补充。
- ⑶审究前揭劳动契约之约定,第10条等同于雇主无须预告即得终止劳动契约,然其约定显然对劳工至为不利,依前开说明,应认其违反民法第71条之规定而无效,仍应回归劳动基准法第11条之规定而就该等情形为适用;至该劳动契约第9条第1款、第2款之约定,亦同须按前揭劳动基准法第12条之规定而为解释,始为适法,乃属当然。
- ⑷依被告历来之主张,并未指陈原告有何“违反工作规则、或侵占财物、货款、失职、疏忽或其他行为”,或有何违反劳动契约第8条约定,即违反劳动契约及违反工作规则情节情节重大之情形。是亦难认被告得依两造间劳动契约之约定,而迳于109年8月4日即行终止劳动契约。
- ⒊被告终止其与原告间之劳动契约既非适法,则原告主张两造间雇佣关系仍然存在乙节,即堪采信。
- 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预告劳工终止劳动契约:一、歇业或转让时,二、亏损或业务紧缩时,三、不可抗力暂停工作在1个月以上时,四、业务性质变更,有减少劳工之必要,又无适当工作可供安置时,五、劳工对于所担任之工作确不能胜任时;劳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经预告终止契约:一、于订立劳动契约时为虚伪意思表示,使雇主误信而有受损害之虞者;二、对于雇主、雇主家属、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劳工,实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确定,而未谕知缓刑或未准易科罚金者;四、违反劳动契约或工作规则,情节重大者;五、故意损耗机器、工具、原料、产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泄漏雇主技术上、营业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损害者;六、无正当理由继续旷工3日,或1个月内旷工达6日者;雇主依前项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规定终止契约者,应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内为之,劳动基准法第11条、第12条分别定有明文。又查:
- ㈤有关原告请求被告应自109年8月5日起至原告复职之日止,按月于次月10日给付其40,000元及法定迟延利息部分:
- ⒈按雇用人受领劳务迟延者,受雇人无补服劳务之义务,仍得请求报酬;债务人非依债务本旨实行提出给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债权人预示拒绝受领之意思或给付兼需债权人之行为者,债务人得以准备给付之事情,通知债权人以代提出;债权人对于已提出之给付,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者,自提出时起,负迟延责任,民法第487条前段、第235条及第234条分别定有明文。次按债权人于受领迟延后,需再表示受领之意,或为受领给付作必要之协力,催告债务人给付时,其受领迟延之状态始得认为终了。在此之前,债务人无须补服劳务之义务,仍得请求报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号判决要旨参照)。本件被告终止两造间劳动契约不合法,两造间雇佣关系仍然存在,既已认定如前,且被告既陈明其认为与原告间之劳动契约已于109年8月4日即告终止,又依原告于109年8月6日寄发之存证信函(见本院卷第39页至第40页),已足征被告有表示拒绝受领原告提供劳务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在被告违法解雇前,主观上并无任意去职之意,客观上亦继续提供劳务,于上开存证信函中亦再次向被告陈明准备继续提供劳务之情事。则被告拒绝受领后,即应负受领迟延之责,原告无须再另行催告被告公司受领劳务,被告复未再对原告表示受领劳务之意或为受领给付作必要之协力,依前揭说明,应认被告于109年8月5日起已经受领劳务迟延,仍应给付工资与原告。基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资之期间应自109年8月5日起至复职日止,可堪认定。
- ⒉又以原告于经被告通知终止劳动契约前之月薪为40,000元业经认定如前,且其薪资系每月10日发放乙情,亦有薪资条在卷可查;原告主张被告应于109年9月至复职日止,按月于次月10日给付原告40,000元部分,自属有据。
- ⒊至109年8月部分,因原告系自109年8月5日起不再前往信义之心社区提供劳务,则原告就该月份未结算之薪资应仅得请求109年8月所馀日数之薪资共34,668元方属合理(计算式:每日工资为40,000元/30日=1,333元【元以下四舍五入】,1,333元/日×4日(已支付之薪资为8月1日至4日共计4日)=5,332元,40,000元-5,332元=34,668元)。
- ⒋另按给付有确定期限者,债务人自期限届满时起,负迟延责任;给付无确定期限者,债务人于债权人得请求给付时,经其催告而未为给付,自受催告时起,负迟延责任,其经债权人起诉而送达诉状,与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迟延之债务,以支付金钱为标的者,债权人得请求依法定利率计算之迟延利息;应付利息之债务,其利率未经约定,亦无法律可据者,周年利率为5%。民法第229条第1项、第2项、第233条第1项前段、第203条分别定有明文。两造间之工资债权为定有期限之给付,则原告主张被告应自各期工资应给付日即次月10日之翌日起给付法定迟延利息等语,于法即无不合,应予准许。
- ㈥就原告请求被告应自109年8月5日起至其复职日止,按月提缴2,406元至其劳工退休专户部分:
- ⒈按雇主应为适用劳退条例之劳工,按月提缴退休金,储存于劳工保险局设立之劳工退休金个人专户。雇主每月负担之劳工退休金提缴率,不得低于劳工每月工资6%,劳退条例第6条第1项、第14条第1项定有明文。依同条例第31条第1项规定,雇主未依该条例之规定按月提缴或足额提缴劳工退休金,致劳工受有损害者,劳工得向雇主请求损害赔偿。该专户内之本金及累积收益属劳工所有,仅于未符合同条例第24条第1项所定请领退休金规定之前,不得领取。是雇主未依该条例之规定,按月提缴或足额提缴劳工退休金者,将减损劳工退休金专户之本金及累积收益,劳工之财产受有损害,自得依该条例第31条第1项规定请求损害赔偿;于劳工尚不得请领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请求雇主将未提缴或未足额提缴之金额缴纳至其退休金专户,以回复原状。
- ⒉承前所述,原告离职前月薪为40,000元,依劳工退休金月提缴分级表,应以40,100元金额之6%即2,406元作为月提缴工资。征诸两造间劳动契约既未终止,有如前述,则依上开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自109年8月5日起至原告复职日止,按月提缴2,406元至其劳工退休金个人专户,亦应予准许。
- 五、综上所述,本件被告向原告终止劳动契约不合法,故两造间劳动契约自仍有效,则原告诉请确认两造间雇佣关系存在,核属有据。又原告依民法第487条、劳动基准法第22条及劳工退休金条例第31条第1项规定,请求被告应自109年8月5日起至其复职之日止,于109年9月10日给付其34,668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其馀部分按月于次月10日给付原告40,000元,及自各次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并请求被告按月提缴2,406元至原告设于劳动部劳工保险局之劳工退休金专户,均有理由,应予准许;逾此范围之请求,则无理由,应予驳回。
- 六、本件为劳动事件,就劳工即原告胜诉部分,应依劳动事件法第44条第1项、第2项之规定,依职权宣告假执行,原告之声明仅系促使本院依职权发动,毋庸另为准驳之谕知,同时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担保,而免为假执行,并酌定相当之金额。至本判决主文第1项部分乃确认之诉,无宣告假执行可言。
- 七、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馀主张与攻击防御方法,经核均与本件判决结果无影响,爰不一一予以审酌,附此叙明。
- 八、诉讼费用负担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本件原告对被告请求之败诉部分仅为109年8月部分工资而甚微少,本院衡酌上情,乃就本件诉讼费用谕知由被告全额负担。
- 中华民国110年4月28日
- 民事庭
- 法官 李谋荣
-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 如对本判决上诉,须于判决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如委任律师提起上诉者,应一并缴纳上诉审裁判费。
- 中华民国110年4月28日
- 书记官 郑又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