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诉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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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诉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 2014年11月24日 2014年11月24日 |
民事判决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3,訴,1087 【裁判日期】 1031124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潘謝文賢 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 被 告 林群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17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Facebook網站上被告個人「林群展」帳號,將如附件所 示之道歉啟事,刊登在公廣集團約聘制度討論專區留言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賠償新臺幣(下同)9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將賠償金 額以原告名義捐贈予各大身心障礙團體機構,將開立收據交 予原告,被告並應於「公廣集團約聘制度討論專區」以相同 指名道姓方式公開刊登道歉啟事,並承認對原告的發文為扭 曲事實、惡意中傷誹謗,且不得限制觀看對象與刪文,以回 復原狀等語,嗣更正道歉啟事內容,再更正為詳如後述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皆為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1111人力派 遣中心派駐至公廣集團公共電視台新聞部編輯組擔任資料管 理員(NIC 助理)。詎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下午2 時 許,在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上,以其自身臉書帳號「 林群展」,於公共電視約聘人員、派遣工及不定期人員均得 瀏覽之公廣集團約聘制度討論專區留言版(下稱系爭留言版 )中,發表「…潘謝文賢擔任工會的職務後可能連整顆心都 飛走了」、「於私方面從他行為的幾件事可以發現他是個損 人利己的人…在此就列舉說明給大家來判斷…潘謝文賢租屋 在外,卻為了停他自己的車去檢舉租屋處其他人的停車…當 地購買一樓的住戶當是先停自己的車了…打電話去檢舉後情 況不如預期,所以又再打電話去檢舉並且還錄音…當時正上 班時間…所以親眼親耳所見所聞…」、「再來因為有申請政 府的租金補助…為了擔心屋主嫌麻煩…於是沒事先告知屋主 …自己私下到地政事務所偷調資料辦理…但是這種損人利己 的行為可見一般…所以於公於私個人是無法接受潘謝文賢擔 任工會的任何職務…我不想成為損人利己的人…」等不實言 論,而未為任何查證,伊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本熱心 於勞工權益之爭取,欲代表眾多之派遣人員發起工會,要求 公共電視台將派遣員工予以納入正式編制,並解決派遣員工 同工不同酬之就業困境,經被告為上開不實言論詆毀誣陷後 ,迫在職場無法獲得支持,只能離職回鄉,其名譽受有重大 損害。被告所犯加重誹謗罪部分,業經鈞院以103 年度易字 第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認被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99,000元,並於臉書網站上被 告帳號以道歉啟事為標題,於系爭留言版,刊登系爭刑事判 決內容全文或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9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於臉書網站之被告個人帳號「林群展」,以道歉啟事為標 題,於系爭留言版,刊登系爭刑事判決內容全文,或如附件 所示之道歉啟事。(三)、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 告。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在臉書網站上,在系爭留言版中發表上開 文字,惟上開檢舉他人停車及自行至地政調閱資料等情,均 係原告親自告知,並非伊所捏造,且於2 、3 小時即已刪文 ,時間甚短,伊僅就揭發原告之隱私行為有所不當願為道歉 ,原告自陳要擔任工會發起人,且為此經常未正常工作,造 成伊需承受原告工作,壓力甚大,租金補助與殘障停車位為 社會福利政策,伊所為發文與公共利益相關,且伊既已負了 刑事責任,原告仍持續在網路上為文攻擊伊,還不斷在網路 上重覆發文討論此事,是伊之發文並未造成原告名譽受損, 原告工作態度不佳,與同事相處原即不睦,於103 年4 月間 自行離職,距伊上開發文時間已遠,與伊上開發文並無關係 ,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認以5,000 元為適當等語,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為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1111人力派遣中心派駐至 公廣集團公共電視台新聞部編輯組擔任資料管理員(NIC 助 理),而為同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101 年10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臉書網站上,以其自 身臉書帳號「林群展」,於公共電視系爭留言版中,發表「 …潘謝文賢擔任工會的職務後可能連整顆心都飛走了」、「 於私方面從他行為的幾件事可以發現他是個損人利己的人… 在此就列舉說明給大家來判斷…潘謝文賢租屋在外,卻為了 停他自己的車去檢舉租屋處其他人的停車…當地購買一樓的 住戶當是先停自己的車了…打電話去檢舉後情況不如預期, 所以又再打電話去檢舉並且還錄音…當時正上班時間…所以 親眼親耳所見所聞…」、「再來因為有申請政府的租金補助 …為了擔心屋主嫌麻煩…於是沒事先告知屋主…自己私下到 地政事務所偷調資料辦理…但是這種損人利己的行為可見一 般…所以於公於私個人是無法接受潘謝文賢擔任工會的任何 職務…我不想成為損人利己的人…」等文句,並置於網站上 2 、3 小時後刪除該文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上開臉 書截圖列印內容附於系爭刑事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113號卷第16-19 頁),亦堪認定。 (三)、被告在系爭留言版所為上開發文,構成加重誹謗犯行,業經 判處拘役30日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卷全卷無 訛。 四、爭執事項: (一)、被告在系爭留言版所為上開發文內容與事實未盡相符,是否 已盡查證之義務,並係可受公評之事,而可主張免責? (二)、承上,倘若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則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若干?及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為何? 五、被告在系爭留言版所為上開發文內容與事實未盡相符,是否 已盡查證之義務,並係可受公評之事,而可主張免責部分: (一)、經查,原告主張因其為身心障礙人士,可將車輛停放於身心 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並可依新北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房屋租 金補貼作業要點之規定,申請租賃房屋補助,而其所檢舉為 占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違規停車,並為申請租賃房屋補 助,而自行申請租賃房租謄本資料等情,業據其於系爭刑事 案件中所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1 年7 月26日函文等為憑(見上開他 字卷第5-8 頁),足見原告檢舉停車及調取謄本等行為,本 即屬權利之行使,並無不當,雖非為公益,惟亦顯非以故意 損害他人權利為目的;被告雖係由原告告知上情,然亦不否 認未向原告查明其檢舉違規停車位之情形及調取謄本之目的 ,並依此自行曲解為原告為了停他自己的車去檢舉租屋處其 他人停車、自己私下到地政事務所「偷調」資料辦理等語, 顯然與事實不符,且結論以原告為損人私己之人等等,上開 為文,實足以貶低他人人格之負面評論。而被告上開為文, 亦顯然與原告原所告知之內容已不完全相符,並經被告予以 曲解,實為道聽途說之舉,難認已盡到基本查證之義務,要 難以事後始知之前開事實為其免責之事由。 (二)、又被告雖以因原告要擔任工會發起人,經常未正常工作,造 成需由被告額外做原屬原告之工作,壓力甚大,且租金補助 與殘障停車位為社會福利政策,所為發文與公共利益相關等 語置辯。惟查,縱使原告確有因籌組工會而致工作需由其他 同事善後之情事,惟此部分與原告上開發文之內容並無相關 ,實難將二事混為一談,至原告上開行為既係權利正當行使 ,被告亦未於發文中將原告權利行使之實際情況為具體說明 ,而係逕指其為損人利己,更非討論社會福利政策,是被告 抗辯其發文與公共利益相關等語,自屬無據,而難認可為其 言論免責之事由。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及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為何 部分: (一)、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亦可參照)。經查,原告高職畢業 ,原在上開公司派駐公廣集團任職,每月薪資原約為2 萬餘 元,101 、102 年總收入各260,400 元、290,935 元,被告 亦受僱於上職,101 、102 年總收入各313,767 元、324,19 3 元,有本院依職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4-28 頁),本院審酌系爭留言版性質上閱 聽者有限,且發文後已於2 、3 小時已刪除,其置版時間短 暫,發文內容係被告對事實未查證而有所誤認,尚非以謾罵 言詞等之損害名譽程度輕微,及被告迄仍不願道歉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部 分,猶屬過高,即非有據。至原告於刪文後復一再重提此事 ,則係其事後期以澄清所為,與前揭被告已為文所造成之損 害本身並無影響,更難以此推論原告名譽並未受損害,被告 執此為辯,尚屬無據。另原告雖陳稱其因此造成被公司同事 孤立、終被迫離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衡情以被告上開 發文內容、時間與原告所陳其前後行為綜合觀之,實難逕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作為其損害 程度之有利認定,亦併敘明。 (二)、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 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 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 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 參照);又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 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 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且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依實際加害之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 95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40 號判決見 解可參。本件被告係在系爭留言版上貼文刊載前述貶損原告 名譽之文字,致使該公司特定人士於上網瀏覽時查閱,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於Facebook網站上被告個人「林群展」帳號, 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在同一留言版,藉以回原告 之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核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將系爭刑事判決刊登於系爭留言版 ,其內容有相當之份量,且系爭刑事判決本屬公開,由被告 複製於網站上,占相當網頁內容,再重覆揭露自己所受刑事 之處分,似無特別之必要,尚難認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間為適 當之方法,應認以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即為已足。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應於Facebook網站上被告個人「林群展」帳號,將如附件所 示之道歉啟事,刊登在系爭留言版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八、原告陳明就財產權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 一項部分,其命被告給付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 許。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十、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件: ┌────────────────────────────┐ │ 道歉啟事 │ │本人林群展民國101 年10月11日下午於此討論區所發表之文章:│ │「潘謝文賢為了他自己的車去檢舉租屋處其他人的停車、私下到│ │地政事務所『偷調』資料辦理租金補助、這種損人利己的行為可│ │見一般」,均為本人所捏造扭曲事實之誹謗言論,本案已由士林│ │地方法院依加重誹謗罪處刑,造成潘謝文賢名譽上的損失,本人│ │在此鄭重公開道歉,並保證絕不再犯,否則願受法律嚴重制裁。│ │ 道歉人:林群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