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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省各县市实施地方自治纲要 (民国42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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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省各县市实施地方自治纲要 (民国41年) 台湾省各县市实施地方自治纲要
发布于民国42年7月9日
中华民国42年(1953年)7月9日
台湾省政府(42)府秘法字第 60247 号令
台湾省各县市实施地方自治纲要 (民国42年8月)

中华民国 39 年 4 月 24 日订定1.台湾省政府(39)府综法字第 27506 号令订定发布
中华民国 41 年 11 月 5 日修正2.台湾省政府(41)府秘法字第 105781 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 42 年 7 月 9 日修正3.台湾省政府(42)府秘法字第 60247 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 42 年 8 月 25 日修正4.台湾省政府(42)府秘法字第 79269 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 43 年 11 月 5 日修正5.台湾省政府(43)府民二字第 105371 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 48 年 10 月 8 日修正6.台湾省政府(48)府民二字第 82932 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 52 年 11 月 21 日修正7.台湾省政府(52)府民二字第 82828 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 56 年 10 月 1 日修正8.台湾省政府(56)府民二字第 81228 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 60 年 7 月 8 日修正9.台湾省政府(60)府民二字第 70716 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 66 年 3 月 3 日修正10.台湾省政府(66)府民二字第 16356 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 70 年 7 月 17 日修正11.台湾省政府(70)府民二字第 57718 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 74 年 10 月 18 日修正12.台湾省政府(74)府法四字第 77710 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 88 年 10 月 12 日废止13.台湾省政府 88 府法字第 093796 号令发布废止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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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台湾省各县市地方自治在省县自治通则及省自治法未公布前,依本纲要之规定实施之。

第二条

  县为法人,县以下为乡镇乡镇为法人,均依法办理自治事项,并受上级政府指挥监督,执行上级政府委办事项。

第三条

  市为法人,办理自治事项,并受上级政府指挥监督,执行上级政府委办事项,市以下设区,承市政府之命,办理自治事项及执行委办事项。

第四条

  凡人口集中在五万人以上工商业发达交通便利之地区,得经县议会通过后,由县政府呈报省政府核定设县辖市,县辖市为法人,依法办理自治事项,并受县政府指挥监督,执行上级政府委办事项。

第五条

  乡、乡、区、县辖市之区域及乡、镇、区、县辖市以下之编制,由县市政府依人口分布,自然环境,经济状况,生活习惯及交通情形划分之,并经县市议会通过后,呈报省政府核定。

第六条

  县市自治监督机关为省政府,乡镇县辖市自治监督机关为县政府。

第二章 居民及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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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凡中华民国人民现居县市区域内者,均为县市居民。

第八条

  居民应享之权利如左:
  一 对于地方之公用设备有使用之权利;
  二 对于地方教育设备有享受之权利;
  三 残废及年满六十岁以上之居民无力生活者,对于地方之供养及医疗设备有享受之权利;
  四 孕妇于孕育期内无力生活者,对于地方之供养及医疗设备有享受之权利;
  五 其他依法应享之权利。

第九条

  居民应尽之义务如左:
  一 受国民教育之义务;
  二 服国民义务劳动之义务;
  三 遵守自治法规之义务;
  四 缴纳自治税捐之义务;
  五 其他依法应尽之义务。

第十条

  居民年满二十岁,在一定区域内继续居住六个月以上或在其本籍而无左列情事之一者为公民:
  一 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二 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第十一条

  公民依法有选举罢免创制及复决之权;但于同一事由不得在两地行使。
  公民创制复决权之行使法规另订之。

第三章 自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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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左列各款为县市自治事项:
  一 县市自治之规划;
  二 乡、镇、县辖市自治之指导与监督;
  三 基本教育、初级职业教育、社会教育及经省政府核准之中等教育;
  四 县市卫生行政、卫生事业及卫生工程;
  五 县市境交通、水利、农林、渔牧事业;
  六 县市公用及公营事业;
  七 县市工矿事业;
  八 县市合作事业;
  九 县市工商管理;
  十 县市财政县市税及县市债;
  十一 县市银行;
  十二 县市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十三 县市警察及地方自卫;
  十四 县市慈善及公益事业;
  十五 与邻县市合办之事业;
  十六 县市有关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迹之保存事项;
  十七 其他依法律赋予之自治事项。

第十三条

  县市与县市间发生事权争议时,由省政府解决之。

第四章 自治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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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县市议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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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县市设县市议会,县市议会议员由县市公民选举之,其名额依左列之规定:
  一 居民每满一万人选出议员一名,其馀数如满五千人者增选一名;但花莲、台东、澎湖三县每满五千人选出议员一名,其馀数如满三千人者增选一名。
  二 山地乡每乡选出议员一名;但以山地同胞为限。
  三 居住平地之山地同胞,在五百人以上不满五千人者选出议员一名,满五千人者每加五千人增选一名。
  依前项第一款第三款应选出之议员之名额,每满十名至少应有妇女一名,每满二十名至少应有妇女二名,馀类推。
  人口较少之县市,依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比例应选出议员之名额不满十五名时,增为十五名。

第十五条

  县市议会议员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

第十六条

  县市议会之职权如左:
  一 议决县市自治事项;
  二 议决县市单行规章;
  三 议决县市预算及审核县市决算,但对于县市预算不得为增加支出之提议;
  四 检查县市公库;
  五 议决县市税县市公债及其他增加县市民县市库负担事项;
  六 议决县市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七 议决县市政府提议事项;
  八 听取县市政府施政报告及向县市政府提出询问;
  九 接受人民请愿;
  十 其他依法律赋予之职权。

第十七条

  县市议会设议长、副议长各一人,由县市议员以无记名投票分别互选之。

第十八条

  县市议会每四个月开会一次,由议长召集,经县市长或县市议员三分之一以上之请求时,应即召集临时会议。
  县市议会之议事,应依民权初步及中央法令之规定。

第十九条

  县市政府对县市议会之议决案,如认为窒碍难行时,得于该议决案送达县市政府后五日内,叙明理由呈请省政府核可后,送请县市议会覆议;覆议时如经出席议员三分之二维持原案,县市政府应即执行。

第二十条

  县市议会之组织及县市议会议员之选举罢免法规另定之。

第二节 县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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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县市设县市政府置县市长一人,由县市公民选举之,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之。

第二十二条

  县市长之职权如左:
  一 办理县市自治事项;
  二 执行上级政府委办事项。

第二十三条

  县市长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省政府得予以免职并令依法改选:
  一 触犯刑法经判决确定者;
  二 受撤职之惩戒处分者;
  三 对于上级政府委办事项抗不遵行或奉行不力情节重大,经省政府会议议决送经省议会同意者,但戡乱期间在省议会未同意前,得由省政府先予停职派员代理。

第二十四条

  县市长得由县市公民五分之一以上之连署呈请省政府交县市公民投票罢免之罢免案通过后,县市长应即去职,由省政府指定人员代理,并于一个月内依法公告,办理县市长选举。
  前项罢免案在县市长就职未满六个月者,不得提出。

第二十五条

  县市长因事故辞职或出缺时,由省政府派员代理,并在一个月内依法公告,办理选举。
  前项辞职文件应呈准省政府,并以副本送该县市议会。

第二十六条

  依第二十三条被免职之县市长及第二十四条被罢免之县市长,于二年内不得参加县市长竞选。

第二十七条

  县市政府之组织及县市长之选举罢免法规另定之。

第三节 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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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乡、镇、县辖市设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由本乡、镇、县辖市公民选举代表组织之,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其职权如左:
  一 议决乡、镇、县辖市自治事项;
  二 议决乡、镇、县辖市自治规约;
  三 议决本乡、镇、县辖市与他乡、镇、县辖市间之公约;
  四 议决乡、镇、县辖市预算及审核乡、镇、县辖市决算,但对于乡、镇、县辖市预算不得为增加支出之提议;
  五 议决乡、镇、县辖市公益捐之征收;
  六 议决乡、镇、县辖市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七 议决乡、镇、县辖市长提议事项;
  八 听取乡、镇、县辖市公所工作报告及向乡、镇、县辖市公所提出询问;
  九 接受人民请愿;
  十 其他依法律赋予之职权。

第二十九条

  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设主席一人,由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互选之。

第三十条

  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每三个月开会一次,经乡、镇、县辖市长或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请求时,应即召集临时会。

第三十一条

  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之组织及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之选举罢免法规另定之。

第三十二条

  乡、镇、县辖市与乡、镇、县辖市间发生事权争议时,由县政府征询县议会意见后解决之。

第四节 乡镇区县辖市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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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乡、镇、区县辖市设乡、镇、区县辖市公所,置乡、镇、区、县辖市长一人,由乡、镇、区、县辖市公民选举之,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

第三十四条

  乡、镇、区、县辖市长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县市政府得予以免职并依法改选:
  1 触犯刑法经判决确定者;
  2 受撤职之惩戒处分者;
  3 对上级政府委办事项抗不遵行或奉行不力情节重大,经县(市)务会议议决,送经县(市)议会同意,并呈报省政府核准者。

第三十五条

  乡、镇、区、县辖市公所之组织及乡、镇、区、县辖市长之选举罢免法规另定之。

第三十六条

  乡、镇、区、县辖市长因事故辞职或出缺时,由县市政府派员代理,并在一个月内依法公告,办理选举。
  前项辞职文件,除区长迳呈市政府外,均应呈准县政府,并分别以副本送该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

第三十七条

  乡、镇、区、县辖市公所得设调解委员会,其组织规程依中央之规定。

第五章 自治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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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左列各款为县市收入:
  一 土地改良物税或房捐;
  二 契税(在未征收土地增值税之区域,对不动产移转依法课征之税);
  三 屠宰税;
  四 使用牌照税;
  五 筵席及娱乐税;
  六 所得税由中央就该县市总收入分给百分之十;
  七 遗产税由中央就该县市总收入分给百分之五十;
  八 印花税由中央就该县市总收入分给百分之三十;
  九 土地税(或田赋)百分之七十,其中由省统筹分配者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
  十 营业税百分之五十,其中百分之十由省统筹分配;
  十一 特别税课之户税(市收入);
  十二 工程受益费收入;
  十三 罚款及赔偿收入;
  十四 规费收入;
  十五 信托管理收入;
  十六 县市财产收入;
  十七 县市营业盈馀收入及事业收入;
  十八 补助收入;
  十九 捐献及赠与收入;
  二十 公债及赊借收入;
  廿一 县市因地制宜依法举办之临时性税课;
  廿二 其他依法令赋予之收入。

第三十九条

  县市岁出预算对于教育文化、经济建设、卫生保健、社会救济各项支出之综合百分比,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

第四十条

  左列各款为乡、镇、县辖市收入:
  一 特别税课之户税收入;
  二 乡镇县辖市公共造产收入;
  三 县税课分配乡、镇、县辖市之收入;
  四 工程受益费收入;
  五 罚款及赔偿收入;
  六 规费收入;
  七 信托管理收入;
  八 乡镇县辖市财产收入;
  九 乡、镇、县辖市营业盈馀及事业收入;
  十 补助收入;
  十一 捐献及赠与收入,但须提经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决议通过,并经县政府之核准;
  十二 其他依法令赋予之收入。
  前项特别税课之户税,得由县政府提请县议会通过之。

第四十一条

  县市与乡、镇、县辖市预算决算,应分别由县市议会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审议通过后公布之,并分别由县市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递送上级主管机关备查。

第四十二条

  各上级政府为适应特别需要,对财力较优之下级政府得取得协助金。
  前项协助金应列入各该政府之预算内。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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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各种选举应切实取缔妨害选举之行为,其办法另定之。

第四十四条

  县市议员、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之选举,应于前任任期届满二个月前办理之,其任期以各该会第一届成立之日起算。
  县、市、乡、镇、区、县辖市长之选举,应于前任任期届满二个月前办理之,其任期以就职之日起算。

第四十五条

  县、市、乡、镇、区、县辖市长于任期内因事故去职,其补选之县、市、乡、镇、区、县辖市长任期仍为三年,均自就职之日起算。

第四十六条

  本纲要自呈准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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