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省实物土地债券条例 (民国4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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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省实物土地债券条例 (民国42年6月立法7月公布) 台湾省实物土地债券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43年4月6日(非现行条文)
1954年4月6日
1954年4月22日
公布于民国43年4月22日

中华民国 42 年 1 月 20 日 制定18条
中华民国 42 年 1 月 26 日公布
中华民国 42 年 6 月 19 日 修正第11条
中华民国 42 年 7 月 4 日公布
中华民国 43 年 4 月 6 日 修正第16条
中华民国 43 年 4 月 22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9 年 12 月 26 日 废止18条
中华民国 70 年 1 月 12 日公布

第一条

  中央政府,为在台湾省内实施耕者有其田,授权台湾省政府,依本条例之规定发行债券,定名为台湾省实物土地债券(以上简称本债券),以为依法补偿征收耕地地价之用。

第二条

  本债券以每一县、市为一发行区域,于券面加盖县、市名戳记。
  阳明山管理局并入台北县办理。

第三条

  本债券之发行及还本付息事务,由台湾省政府委托台湾土地银行办理。

第四条

  本债券券面实物,分稻谷与甘薯二类:
  一、稻谷债券,定额十二亿六千万公斤,用以补偿征收田地目部份所包括之两季田、单季田、看天田、轮作田(包括特殊田)地价。
  二、甘薯债券,定额四亿四千万公斤,用以补偿征收畑地目部份地价。
  以上二类债券,由台湾省政府于民国四十二年度内按照债券面额十足发行。

第五条

  本债券以台湾省政府依据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所征收之耕地放领后应收之地价为担保,并由台湾省省库保证之。

第六条

  本债券应依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设置还本付息保证基金,交由台湾土地银行保管,备充耕地承领人请准减免缓缴或逾期欠缴地价时垫付到期本息之用。
  前项基金设置办法,由台湾省政府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准。

第七条

  本债券稻谷面额,分为五十公斤、一百公斤、五百公斤、一千公斤、五千公斤、一万公斤六种,甘薯面额,分为一百公斤、五百公斤、一千公斤、五千公斤、一万公斤、三万公斤六种。

第八条

  本债券为无记名方式。

第九条

  本债券利率为年息百分之四。

第十条

  本债券之偿还,采本息合计均等摊还法,于十年内偿清,除澎湖县每年偿还一次外,其馀县、市每年均分上下两期各偿还一次,其还本付息计算表附后。
附表:台湾省实物土地债券(稻谷面额)还本付息表]

第十一条

  本债券到期本息,依左列规定偿付之:
  一、稻谷债券,偿付稻谷。但用以补偿轮作田(包括特殊田)地价所搭发之稻谷债券,按该年期当地稻谷时价折付现金,用以补偿单季田及看天田地价所搭发之稻谷债券,其半数按该年期当地稻谷时价折付现金。
  二、甘薯债券,按该年期之甘薯时价折付现金。
  前项现金本息,由台湾土地银行当地行处经付,其稻谷本息,得转托粮食局指定之当地仓库经付,其经付稻谷标准,依台湾省田赋征实验收规则之规定。

第十二条

  前条所称稻谷与甘薯之时价,由县、市政府根据各该县、市每期地价开征前第二十天至第十一天之全县、市各主要生产乡、镇平均市场趸售时价核定之。

第十三条

  本债券每届还本付息日期,由台湾土地银行于一个月前公告之。

第十四条

  本债券持有人,对到期本息须凭券于三年内领取,逾期作废,其系稻谷本息,并应于公告偿付日期后六个月内提示身份证明领取,逾期未领者,一律按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定之价格折付现金。

第十五条

  本债券得转让、买卖、暨充公务上之保证,其各年期本息票,并得抵缴同一县、市同年期之地价。

第十六条

  本债券持有人,免缴印花税、利息所得税,及特别税课之户税。

第十七条

  对于本债券如有伪造或变造之行为者,由法院依法惩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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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台湾省实物土地债券(稻谷面额)还本付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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