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诉字第69号刑事判决
外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5号刑事判决 2016年3月30日 |
-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104年度侵诉字第69号
公 诉 人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欧阳大智
选任辩护人 赖锦卿律师(扶助律师)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104年度侦字第13488号、104年度侦字第14913号),本院判决如下:
- 主 文
- 欧阳大智犯拍摄未满十八岁之人为猥亵行为之物品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处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二所示之物,均没收之。又对未满十四岁之男子犯强制性交罪,累犯,处有期徒刑陆年。又成年人故意对儿童犯乘机性交罪,累犯,处有期徒刑肆年。又对未满十四岁之男子犯强制猥亵罪,累犯,处有期徒刑参年。应执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没收之。
- 事 实
- 一、欧阳大智系亚斯伯格症患者,自幼即呈现多方面之发展障碍,虽已成年,其智力或一般认知功能虽未达“智能障碍”范围,惟其“心智年龄”显然低于一般人之水准,致其辨识行为违法及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有显然减低之情形。于民国103年间,受友人0000000000甲(真实姓名年籍详卷,下称甲女)之托,协助照顾甲女之未成年幼子0000000000(98年7月生,真实姓名年籍详卷,下称甲童),竟分别为下列行为:
- (一)基于拍摄未满18岁之人为猥亵行为之物品之犯意,于如附表一编号1至编号4、编号6至编号7、编号9至编号13所示之时间,在其位于新北市○○区○○路00巷00号之住处(下称新店住处),为如附表一编号1至编号4、编号6至编号7、编号9至编号13所示之行为,共计11次。
- (二)基于对未满14岁之男子为强制性交及拍摄未满18岁之人为性交行为物品之犯意,于如附表一编号5所示之时间,在新店住处,违反甲童之意愿,为如附表一编号5所示以生殖器进入甲童口腔之行为,以此方式对甲童为强制性交1次,并拍摄甲童为上开动作之照片。
- (三)基于乘机性交及拍摄未满18岁之人为性交行为物品之犯意,于如附表一编号8所示之时间,在新店住处,乘甲童熟睡之际,为如附表一编号8所示以生殖器进入甲童肛门之行为,以此方式对甲童为乘机性交1次,并拍摄其对甲童为前揭性交行为之照片。
- (四)基于对未满14岁之男子为强制猥亵及拍摄未满18岁之人为猥亵行为物品之犯意,于如附表一编号14所示之时间,在新店住处,违反甲童之意愿,为如附表一编号14所示以手指戳弄甲童左边乳头之行为,以此方式对甲童为强制猥亵,并拍摄其对甲童为上开猥亵行为之影片。嗣经甲女察觉甲童有异,追问甲童并报警处置后,始悉上情,并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按:其馀扣案物与本件犯行无涉,不予详列,详后述)。
- 二、案经甲女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妇幼警察队报请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侦查起诉。
- 理 由
- 壹、证据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陈述,虽不符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1、159条之2、159条之3、159条之4等规定,而经当事人于审判程序同意作为证据,法院审酌该言词陈述或书面陈述作成时之情况,认为适当者,亦得为证据。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于法院调查证据时,知有第159条第1项不得为证据之情形,而未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声明异议者,视为有前项之同意,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当事人就下述供述证据之证据能力,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均未异议,而经本院审酌各该供述证据作成时之情形,并无不宜作为证据或证明力明显过低之情事,以之作为证据应属适当,依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5第2项之规定,应具证据能力,均得作为证据。
- 二、其馀资以认定本案犯罪事实之非供述证据,亦查无违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诉讼法第158条之4反面规定,应具证据能力,均得作为证据。
- 贰、实体方面
- 一、讯据被告欧阳大智固坦承有为如事实栏一(一)、(二)、(四)所示之拍摄未满18岁之人为猥亵及性交行为之照片、影片及如事实栏一(四)所示之强制猥亵行为(见本院卷第82页反面),惟矢口否认有为如事实栏一(二)所示之强制性交及如事实栏一(三)所示之乘机性交等犯行,并辩称:就如事实栏一(二)所示之犯行部分,伊虽有将生殖器进入被害人甲童口腔,惟应系乘机性交,非强制性交;就如事实栏一(三)所示之犯行部分,伊之生殖器没有勃起,而是放在被害人甲童肛门外面,并未插入被害人甲童之肛门云云。另被告之辩护人辩护意旨略以:就如事实栏一(二)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并未违反被害人甲童意愿为强制性交,且因被告系受告诉人甲女委托照顾被害人甲童,且被害人甲童均称被告为“睿爸爸”,故被告此部分犯行应系构成刑法第228条第1项之利用权势性交罪或刑法第225条第1项乘机性交罪;就如事实栏一(三)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之生殖器并未进入被害人甲童肛门,照片中无法看到被告之生殖器,系因在被害人甲童肛门口外面被压住,况被告之生殖器有勃起功能障碍,无法勃起,被告自无法对被害人甲童为性交行为等语。
- 二、经查:
- (一)被告涉犯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27条第1项之拍摄未满18岁之人为性交、猥亵行为之物品犯行及刑法第224条之1之对未满14岁之男子强制猥亵犯行部分:【即如事实栏一(一)、(二)、(四)所示之拍摄性交、猥亵行为照片、影片及如事实栏一(四)所示之强制猥亵犯行部分】:被告就如事实栏一(一)、(二)、(四)所示拍摄之未满18岁之人为性交、猥亵行为及如事实栏一(四)所示之强制猥亵等犯行均坦承不讳(见本院卷第82页反面),并据证人即告诉人甲女(见侦字第13488号不公开卷第83页至第85页)证述綦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民国104年9月2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号函暨数位证物勘查报告、数位影像清单及扣案电脑备份光碟(见侦字第13488号卷第120页至第124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妇幼警察队搜索扣押笔录(见侦字第13488号卷第21页至第22页)暨扣押物品目录(见侦字第13488号不公开卷第23页正反面)、搜索现场光碟及翻拍照片22张(见侦字第13488号不公开卷第25页至第30页)、赃物认领保管单(见侦字第13488号不公开卷第77页)及本院104年12月7日勘验笔录(见本院卷第45页反面至第47页反面)等件在卷可稽,复有扣案之桌上型电脑1台、甲SUS笔记型电脑1台及SONY数位相机1台足佐,故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应与事实相符,此部分之事实,足堪认定。
- (二)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条第1项第2款之加重强制性交罪之犯行部分【即如事实栏一(二)所示强制性交犯行】:
- 1.按“称性交者,谓非基于正当目的所为之下列性侵入行为:一、以性器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体部位或器物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使之接合之行为”,刑法第10条第5项定有明文。查被告于附表一编号5所示时间,于新店住处将生殖器进入被害人甲童口腔为口交之行为,除据被告供承在卷外(见本院卷第82页反面),复有本院104年12月7日勘验笔录(见本院卷第46页)及相片2张(见本院证物袋内起诉书编号5之相片)在卷可凭,是被告将其生殖器进入被害人甲童口腔之行为,核与刑法第10条第5项所规范之性交行为相符乙节,应堪认定。
- 2.次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于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依旧法第221条第2项移至第227条之修正理由观之,足见刑法第227条第1项之对于未满14岁之男女为性交罪,系以“行为人与未满14岁之男女‘合意’为性交”为构成要件,倘与未满14岁之男女非合意而为性交者,自不得论以该项之罪。刑法第227条第1项之对于未满14岁之男女为性交罪,既须行为人与未满14岁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则必须该未满14岁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经其同意与行为人为性交者,始足当之。至意思能力之有无,本应就个案审查以判定其行为是否有效,始符实际。刑法第221条所称之“其他违反其(被害人)意愿之方法”,参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会议决议之意旨,应系指该条所列举之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以外,其他一切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于被害人未满14岁之情形,参照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19条第1项规定之意旨,以及“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4条第1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第3项及上开二公约施行法第2条等规定,自应由保护该未满14岁之被害人角度解释“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于行为人必须有实行具体之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行为。综上,倘行为人与7岁以上未满14岁之男女系合意而为性交,固应论以刑法第227条第1项之对于未满14岁之男女为性交罪;惟若行为人与7岁以上未满14岁之男女非合意而为性交,或系对于未满7岁无合意性交意思能力之男女为性交,基于对未满14岁男女之保护,应认所为已妨害“性自主决定”之意思自由,均属“以违反意愿之方法”而为,应论以刑法第222条第1项第2款之加重违反意愿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会议决议意旨参照)。再按,刑罚制裁妨害性自主行为,系为保障他人关于性意思形成与决定之自由,自须以妨害他人关于性意思之自由为前提,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对妨害性自主犯罪之处罚,依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异其处罚之轻重。其出以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依个案具体情形,分别依刑法第221条、第222条之违反意愿性交罪或同法第224条、第224条之1之违反意愿猥亵罪处罚;利用被害人因适值童稚幼龄之年,身心发育未臻成熟,性知识及智虑浅薄,或因处于身受行为人监督、扶助、照护等不对称关系中之劣势地位,或陷入行为人有心作伪仿冒所形成有婚姻关系之错误资讯者,因被害人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断能力,未能为成熟、健全、正确之性意思决定,故行为人形式上,虽非但未违背被害人意愿,甚而业经其同意,然因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与决定有瑕疵,刑法仍予犯罪化,而分别于第227条、第228条及第229条有明文处罚。其间分野,不可不辨,俾维护各别处罚条文之规范功能。而刑法第228条第1项之利用权势性交罪,以对于因亲属、监护、教养、教育、训练、救济、医疗、公务、业务或其他相类关系受自己监督、扶助、照护之人,利用监督之权势性交,被害人系处其权势之下,而隐忍屈从,然被害人屈从其性交,并未至已违背其意愿之程度,始克当之,此与同法第221条第1项之强制性交罪,系以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而为性交行为仍属有间,若利用权势,且以使被害人丧失自由意思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行之,则仍应依强制性交论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12号、98年度台上字第3312号判决意旨参照)。
- 3.查被害人甲童系98年7月间出生,有卷附被害人甲童之年籍资料1份在卷可考(见本院证物袋),是被告于如附表二编号5所示之对被害人甲童为性交行为时,被害人甲童年仅5岁,且被告亦自陈其知悉被害人甲童之年龄系就读幼稚园大班之岁数(见侦字第14913号卷第8页)。准此,被害人甲童既为年仅5岁之幼童,以被害人甲童及一般同龄儿童智识及身心发展之程度,对性事应属懵懂无知,对于性自主决定及判断、同意性行为等能力均未成熟,自亦无与被告合意性交之意思能力,被告竟利用被害人甲童年幼无知,假借照顾被害人甲童之名,对被害人甲童为性交行为,揆诸前揭说明,应属违反被害人甲童之意愿甚明。
- 4.至被告及其辩护人虽辩称:被告将其生殖器放入被害人甲童口腔之行为,应属乘机性交犯行云云,然依本院勘验被告拍摄之照片内容,结果为:“DSC05919:被告生殖器与甲童口腔接合,甲童眼睛紧闭”,有本院104年12月7日勘验笔录(见本院卷第46页)及相片2纸(见本院证物袋起诉书编号5之相片)存卷足考,可见当被告将生殖器与被害人甲童口腔接合时,被害人甲童并非处于精神、身体障碍、心智缺陷或其他相类情形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状态,而是紧闭双眼,堪认被害人甲童当时应系处于清醒状态,并有抗拒之神情,故被害人甲童既无精神、身体障碍、心智缺陷或其他相类情形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则被告及其辩护人前揭辩称,自非可采。
- 5.被告之辩护人辩护意旨固又谓:被告系受告诉人甲女委托照顾被害人甲童,且被害人甲童均称被告为“睿爸爸”,故被告此部分犯行应系构成刑法第228条第1项之利用权势性交罪云云,惟被告虽受告诉人甲女之托照顾被害人甲童,然被害人甲童年仅5岁,并无与被告合意性交之意思能力,业如上述,而依上开说明,刑法第228条第1项之利用权势性交,系指被害人处其权势之下,而隐忍屈从,然被害人屈从其性交,并未至已违背其意愿之程度,但被害人甲童既无合意性交意思能力,则被告所为应认已妨害性自主决定之意思自由,自属“以违反意愿之方法”而为性交行为甚明,故被告之辩护人前揭辩护意旨,不足为采。
- (二)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条第1项之乘机性交罪及违反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27条第1项之拍摄未满18岁之人为性交行为物品之犯行部分【即如事实栏一(三)所示犯行】:
- 1.依本院勘验被告自行拍摄之照片,结果为:“DSC06188:被告以其生殖器部位与甲童肛门接合,于照片中仅看到被告之睾丸,未看到被告之生殖器裸露”,有本院104年12月7日勘验笔录(见本院卷第47页)可稽,并有照片1纸(见本院证物袋内编号DSC06188照片)为证,足见被告生殖器确实与被害人甲童肛门紧密接合,仅见被告之睾丸露在甲童肛门外面,堪认被告之生殖器应已进入被害人甲童之肛门内,始有可能拍摄到此种相片,否则,岂有可能完全未拍摄到被告生殖器。况被告于本院讯问时曾供承:伊有以生殖器及手指插入被害人甲童之肛门等语(见本院卷第10页反面),而被告虽于本院准备程序及审理时又翻异前词,改称:伊仅有摸过被害人甲童之肛门,并无以手指或生殖器插入被害人甲童之肛门内,当时伊之生殖器系放在被害人甲童肛门外面被压住云云,然参以前揭照片及勘验结果,并衡诸被告于本院讯问时较本院准备程序时距离案发之时间较为接近,较少权衡其自身之利害得失,理应较事后翻异之词为可信,是被告于本院准备程序及审理时改以上开说词置辩,应系属卸责之词,委不足采信。
- 2.至被告虽另辩称:伊无法勃起,故无法对被害人甲童为以生殖器进入肛门之性交行为云云,然稽之被告于附表二编号5所示时间以生殖器进入被害人甲童口腔之相片2张(见本院证物袋起诉书编号5相片),被告生殖器于进入被害人甲童口腔之际,已经呈勃起状态,足征被告并非于任何时候均无法勃起,是被告以此为辩,尚难凭采。
- 三、综上所述,本案事证明确,被告之犯行,堪以认定,均应依法论科。至被告虽声请鉴定其是否有勃起功能障碍,待证事实为被告无法勃起,故无法对被害人甲童为以生殖器进入肛门之性交行为乙节,然被告并非于任何时候均无法勃起,业经本院认定如前,故被告声请调查之证据,核属待证事实已臻明了无再调查必要之证据,应认无鉴定之必要,况被告系于本案审理时声请鉴定其有勃起功能障碍,然本案发生时间为103年10月间至104年2月间,显然被告于本院声请为上开鉴定之时点与本案发生时间上已有相当差距,则被告声请鉴定其目前之生殖器有无勃起障碍,亦不足以证明被告于案发当时确亦有勃起障碍而不能进行性交行为之事实,故应无鉴定之必要,附此叙明。
- 四、论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就如事实栏一(一)所示部分,均系犯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27条第1项拍摄未满18岁之人为猥亵行为之物品罪,共11罪;就如事实栏一(二)所示部分,系犯刑法第222条第1项第2款之对未满14岁之男子强制性交罪及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27条第1项拍摄未满18岁之人为性交行为之物品罪;就如事实栏一(三)所示部分,系犯刑法第225条第1项乘机性交罪及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27条第1项拍摄未满18岁之人为性交行为之物品罪;就如事实栏一(四)所示部分,系犯刑法第224条之1之对未满14岁之男子强制猥亵罪及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27条第1项拍摄未满18岁之人为猥亵行为之物品罪。另就如事实栏一(二)、(三)所示被告拍摄被害人甲童为猥亵行为之相片,此一低度行为已为被告拍摄甲童为性交行为相片之高度行为吸收,故不另论罪。又如事实栏一(二)所示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条第1项第2款之对未满14岁之男子强制性交罪及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27条第1项拍摄未满18岁之人为性交行为之物品罪,系一行为而触犯数罪名之想像竞合犯,应从较重之对未满14岁之男子为强制性交罪处断。另如事实栏一(三)所示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条第1项乘机性交罪及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27条第1项拍摄未满18岁之人为性交行为之物品罪之2罪,亦为一行为而触犯数罪名之想像竞合犯,应从较重之刑法第225条第1项乘机性交罪处断。又如事实栏一(四)所示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条之1之对未满14岁之男子强制猥亵罪及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27条第1项拍摄未满18岁之人为猥亵行为之物品罪,亦属一行为触犯数罪名之想像竞合犯,应从较重之刑法第224条之1之对未满14岁之男子强制猥亵罪处断。又被告所犯上开各罪间,犯意各别,行为互殊,应予分论并罚,故辩护人辩称:被告所为之前揭犯行为,应属接续犯云云,容有误会。
- (二)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经本院以97年度诉字第2412号判决判处应执行有期徒刑5年,嗣被告提起上诉,经台湾高等法院98年度上诉字第3662号判决撤销改判,判处应执行有期徒刑4年6月,后被告复提起上诉,经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18号判决上诉驳回确定,并于102年3月18日因徒刑执行完毕出监,有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1份在卷可稽(见本院卷第111至112页),其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为累犯,均应依刑法第47条第1项之规定,加重其刑。又就如事实栏一(三)所示部分,被告系犯刑法第225条第1项乘机性交罪,且系成年人故意对未满12岁之儿童犯罪,应依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条第1项前段之规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前开刑法第222条第1项第2款对未满14岁之男子强制性交罪、刑法第224条之1之对未满14岁之男子强制猥亵罪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27条第1项拍摄未满18岁之人为猥亵及性交行为之物品罪,已将“对未满14岁之男女”或“未满18岁之人”列为犯罪构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龄设有特别规定,自无庸再依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条第1项之规定加重其刑,附此叙明。
- (三)又被告系亚斯伯格症(甲sperger's Disorder)患者,自幼即已呈现多方面之发展障碍,虽已成年,其智力或一般认知功能虽仅略于平常人,智力亦未达智能障碍范围,然其心智年龄显然低于一般人,且因亚斯伯格症此等发展缺陷之影响,其对外界事务之知觉理会、判断作用及自由决定意思之能力,长期皆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显然减退,致使其辨识行为违法及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有显然减低等事实,业据本院调阅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本院97年度诉字第2412号及91年度少连诉字第41号全部卷宗,经核阅卷内所附之2份鉴定报告确均认定被告系亚斯伯格症患者,且对外界事务之知觉理会、判断作用及自由决定意思之能力、长期皆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显然减低等情,有台北市立联合医院98年6月1日北市医松字第00000000000号函暨所附之精神鉴定报告书(见本院97年度诉字第2412号卷第137页至140页)、台北市立疗养院92年2月27日北市疗成字第00000000000号函暨检附之鉴定报告书(见本院91年度少连诉字第14号卷第103页至第110页)可稽,而审酌亚斯伯格症通常系一长期病症,且依目前之医学尚难治愈,故堪认被告为本案行为时,亦仍存有上开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识行为违法或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显著减低之情形,是均应依刑法第19条第2项之规定,减轻其刑。综前,被告所涉如事实栏一(一)、(二)、(四)所示犯行,前开减轻事由与加重事由,依法应予以先加后减之。其次,如事实栏一(三)所示犯行部分,因符合前述减轻事由及2项加重规定,故此部分应先递加后减之。
- (四)爰审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童于上开期间内为年仅5岁之儿童,竟利用被害人甲童年纪尚幼,尚未具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同意能力及判断能力,为满足一己之欲望,拍摄被害人甲童为猥亵及性交行为之照片、影片,并对被害人甲童为上揭强制性交、猥亵及乘机性交行为,戕害被害人甲童之身心发展甚钜,亦可能损及日后被害人甲童对于两性关系之认知,应严加予以责难,且被告前已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经法院判决并执行完毕,此有台湾高等法院前案纪录表1份在卷可参(见本院卷第111至112页),是其素行不佳,且因犯后仍否认有前揭强制性交及乘机猥亵犯行,以不合理之辩词试图脱免其责,是其态度难称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动机、目的、手段、生活状况、高职毕业之智识程度等一切情状,分别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数罪并罚之定应执行之刑,系出于刑罚经济与责罚相当之考量并非予以犯罪行为人或受刑人不当之利益,为一种特别的量刑过程,相较于刑法第57条所定科刑时应审酌之事项系对一般犯罪行为之裁量,定应执行刑之宣告,乃对犯罪行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总检视,除应考量行为人所犯数罪反应出之人格特性,并应权衡审酌行为人之责任与整体刑法目的及相关刑事政策,在量刑权之法律拘束性原则下依刑法第51条第5款之规定,采限制加重原则,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长期为下限,各刑合并之刑期为上限,但最长不得逾30年,资为量刑自由裁量权之外部界限,并应受法秩序理念规范之比例原则、平等原则、责罚相当原则、重复评价禁止原则等自由裁量权之内部抽象价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轻重得宜,罚当其责,俾符合法律授与裁量权之目的,以区别数罪并罚与单纯数罪之不同,兼顾刑罚衡平原则。是刑法第51条数罪并罚定执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应执行刑,如以实质累加之方式定应执行刑,则处罚之刑度显将超过其行为之不法内涵,而违反罪责原则,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罚对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系随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则以随罪数增加递减其刑罚之方式,当足以评价被告行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数犯罪责任递减原则)。爰依前开说明,本于罪责相当之要求,在上开内、外部性界限范围内,综合斟酌被告犯罪行为之不法与罪责程度,及对其施以矫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应执行刑,以示惩儆。
- 五、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系被告用以拍摄及存放对被害人甲童为性交及猥亵行为之相片之物,业据被告供述在卷(见本院卷第81页),乃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属被告所有,应依刑法第38条第1项第2款宣告没收。又被告拍摄被害人甲童为性交及猥亵行为之相片、影片等物品,均仍存放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内,上开扣案物既已宣告没收,其内之该等物品自无庸再依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27条第6项之规定重复宣告没收,附此叙明。至扣案之键盘、滑鼠、萤幕、记事本、达宝贝资讯(行程单)、名片、警徽、空军作战司令部证件、行动电话、平板电脑、随身碟及色情光碟,因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前揭犯行有关,爰不予宣告没收,并此叙明。
-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299条第1项前段,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27条第1项,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条第1项前段,刑法第11条前段、第221条第1项、第222条第1项第2款、第224条、第224条之1、第225条第1项、第55条、第47条第1项、第19条第2项、第51条第5款、第38条第1项第2款,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诉,并经检察官邱舜韶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审判长法 官 叶力旗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送达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并应叙述具体理由;其未叙述上诉理由者,应于上诉期间届满后20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切勿迳送上级法院”。告诉人或被害人如对于本判决不服者,应具备理由请求检察官上诉,其上诉期间之计算系以检察官收受判决正本之日期为准。
書記官 林書
中 华 民 国 105 年 3 月 30 日
- 附表一:
编号 | 时间 | 行为态样 |
---|---|---|
1 | 103年10月17日 | 拍摄甲童裸体及生殖器特写之猥亵相片 |
2 | 103年10月23日 | 同上 |
3 | 103年10月30日 | 同上 |
4 | 103年10月31日 | 同上 |
5 | 103年11月16日 | 以生殖器进入甲童口腔之方式对甲童强制性交,并拍摄甲童裸体及生殖器特写之猥亵行为相片及上开性交行为相片 |
6 | 103年11月18日 | 拍摄甲童裸体及生殖器特写之猥亵相片 |
7 | 103年11月28日 | 同上 |
8 | 103年11月29日 | 趁甲童熟睡时,以生殖器进入甲童肛门之方式对甲童为性交,并拍摄甲童裸体及生殖器特写之猥亵行为相片及上开性交行为相片 |
9 | 104年1月6日 | 拍摄甲童裸体及生殖器特写之猥亵相片 |
10 | 104年2月6日 | 同上 |
11 | 104年2月10日 | 同上 |
12 | 104年2月17日 | 同上 |
13 | 104年2月24日 | 同上 |
14 | 104年2月28日 | 以手指戳弄甲童左边乳头之方式强制猥亵甲童,并拍摄上开对甲童为猥亵行为之影片 |
- 附表二:
编号 | 扣案物 | 没收及其依据 |
---|---|---|
1 | 桌上型电脑1台 | 依刑法第38条第1项第2款没收 |
2 | ASUS笔记型电脑1台 | 同上 |
3 | SONY数位相机1台 | 同上 |
- 附录本案论罪科刑法条全文
-
- 中华民国刑法第221条
- (强制性交罪)
- 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性交者,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 中华民国刑法第222条
- (加重强制性交罪)
- 犯前条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 二、对未满十四岁之男女犯之者。
- 三、对精神、身体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 四、以药剂犯之者。
- 五、对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 六、利用驾驶供公众或不特定人运输之交通工具之机会犯之者。
-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筑物、船舰或隐匿其内犯之者。
- 八、携带凶器犯之者。
-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 中华民国刑法第224条
- (强制猥亵罪)
- 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华民国刑法第224条之1
- (加重强制猥亵罪)
- 犯前条之罪而有第 222 条第 1 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华民国刑法第225条
- (乘机性交猥亵罪)
- 对于男女利用其精神、身体障碍、心智缺陷或其他相类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为性交者,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对于男女利用其精神、身体障碍、心智缺陷或其他相类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 项之未遂犯罚之。
- 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27条
- 安置或保护教养期间,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受其交付或经法院裁定交付之机构、学校、寄养家庭或其他适当之人,在安置或保护教养被害人之范围内,行使、负担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