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台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诉字第1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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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台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诉字第1号刑事判决 2013年7月30日 2013年7月30日 |
台湾台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诉字第1号刑事判决,2013年7月30日 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年度102年度上重诉字第772号刑事判决,2014年10月6日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6号刑事判决,2014年12月31日 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号刑事判决,2016年1月26日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97号刑事判决,2016年5月5日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2,重訴,1 【裁判日期】 1020730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591 號、第15929號、102年度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及黑色皮鞋壹雙,沒收之。 事 實 一、己○○係成年人,其獨自在臺南市○區○○路○○○號四樓 租屋居住,因失業長期向親友借貸,以致經濟困窘,又認為 殺人不會遭法院判處死刑,乃萌生犯案吃牢飯之意念,竟基 於殺人之犯意,計畫持利刃至公共場所殺害二至三名兒童, 乃先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七時許,至臺南市中西 區民族路二段「雙雄刀具店」,購得折疊刀之利刃一把後, 於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八時二十七分許之週六假日,穿著灰 色T恤一件、黑色外套一件、牛仔褲一件及其所有供預備殺 人之黑色皮鞋一雙,且攜帶上開購得之折疊刀一把,騎乘車 牌號碼000-○○○號輕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 段○○○號「湯姆熊電子遊藝場」尋覓可供殺害之兒童,嗣 在「湯姆熊電子遊藝場」內,見年僅十歲之兒童方○○(九 十一年六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及兒童李○○(九十 年十月生)二人,正在店內把玩「三國戰紀3」遊戲,即拿 出「三國戰紀3」遊戲儲值卡,並向方○○、李○○二人表 示欲加入一起把玩,藉以取得方○○、李○○二人之信任, 方○○隨即讓由己○○與李○○把玩。嗣己○○見方○○年 幼善良可欺,遂於同(一)日九時十八分四十九秒許,向方 ○○佯稱:廁所內有看到數張別人遺留之「三國戰紀3」遊 戲儲值卡等語,方○○聞言欣喜,旋即與己○○進入「湯姆 熊電子遊藝場」男化妝室,迨方○○進到化妝室內第三間廁 所時,己○○迅即入內,並將廁所門鎖住,且以左手掐住方 ○○後頸,再以右手持上開所攜帶之折疊刀一把,朝方○○ 頸部喉嚨處猛刺一刀,再接續由左而右猛力往下刺後橫割頸 部一刀,造成方○○受有頸部割裂傷,致肌肉、咽喉及血管 斷裂導致大量出血等傷害(解剖之外傷證據:方○○受有(1) 、胸鎖骨交接處有一銳器穿刺傷,創口大小為二.二公分 0.八公分,傷口深度僅及皮下組織。(2)、頸部有一由二點 鐘方向朝八點鐘方向,再轉由三點鐘方向朝九點鐘方向,看 似兩刀合成之創口。二點鐘方向至八點鐘方向之創口為三 一公分,三點鐘朝九點鐘方向之創口為五 一公分,此一傷 害劃過頸部造成左側頸總動脈斷裂及上方之胸鎖乳突肌、二 腹肌及喉嚨割斷並延伸到右側之胸鎖乳突肌,創口深及第五 頸椎成三點鐘往九點鐘方向之頸椎椎間盤之割裂傷及第七頸 椎上方之割裂傷二 0.三公分,深0.四公分之刀痕), 當場因低容積性休克而氣絕身亡。己○○見方○○氣絕身亡 後,旋即在上開化妝室內清洗雙手及折疊刀,於同(一)日 九時二十分七秒許,始離開「湯姆熊電子遊藝場」,並騎乘 上開輕型機車逃逸。嗣於同(一)日九時三十分許,李○○ 見方○○與己○○進入男化妝室甚久未出,乃進入該男化妝 室察看,暨「湯姆熊電子遊藝場」清潔人員張嬰琴於清潔上 開男化妝室時,見地面有血跡經察看後而發現上情,後經轉 告「湯姆熊電子遊藝場」之組長張慶賢向警方報案處理。而 己○○於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逃逸後,先返回其上開租屋處脫 下上開黑色皮鞋一雙並換穿拖鞋後,再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至 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北海餐飲娛樂大樓 」五0二號包廂內藏匿。嗣於同(一)日十五時許,為警在 其臺南市○區○○路○○○號四樓租屋處,扣得上開黑色皮 鞋一雙。另於同(一)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北海餐飲娛 樂大樓」五0二號包廂內,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黑色 外套一件、灰色T恤一件、牛仔褲一件及折疊刀一把。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二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 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兒童方○○為被告己○○殺人犯罪之被害 人,且係九十一年六月生,有方○○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一紙存卷(詳一0一年度相字第一五四三號相驗卷【下稱 相驗卷】第十七頁)可稽;另方○○之父方◎◎(真實姓名 及年籍詳卷)及方○○之母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若揭載其二人之真實姓名等年籍資料,亦有揭露上揭殺人 犯罪被害人方○○身分之疑慮,故依前揭規定,本院製作必 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方○○身分之資 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 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 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 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 特別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下述所引用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0二年一 月十六日法醫理字第○○○○○○○○○○號函檢送之該所 (一0一)醫剖字第○○○○○○○○○○號解剖報告一份 、該所(一0一)醫鑑字第○○○○○○○○○○號鑑定報 告書一份,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所為之書 面鑑定報告,而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 醫院(下稱慈惠醫院)就被告所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 係法院囑託該院鑑定後製作之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均屬 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 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 ,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 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 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 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 案件,為因應實務,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且有 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 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 即時送請先前已指定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 時效。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概括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 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下述所引用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一0一年十二月五日南市警鑑字第一0一三二一七一一 九號DNA鑑驗書一份,係由司法警察官依檢察官概括囑託 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 上並無差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 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 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 ,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 真實之保障極高(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七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下述所引用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依前揭判決意旨,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證明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該相驗屍體證明書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醫師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 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 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 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 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 、其他應記載事項。」是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 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 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 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縱係出於訴訟目的, 對醫師而言,係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核屬上引刑事訴 訟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 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條項所稱之 證明文書,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 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下述所引用之郭綜合醫院一 0二年二月十八日郭綜發字第0一0二0一五九號函、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 二日(一0二)奇醫字第一四七一號函附之專用病情摘要表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 臺南新樓醫院)一0二年二月八日新樓歷字第一0二四0三 二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一0二年 一月三十一日南醫歷字第○○○○○○○○○○號函、許森 彥精神科診所一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森彥診函第二0一三0 一二一0一號函及上開函附病歷資料,其中病歷資料,均屬 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至郭綜合醫院 、臺南新樓醫院、臺南醫院、許森彥精神科診所之函文各一 份及奇美醫院之專用病情摘要表一份,均係依病歷所轉錄之 證明文書,依前揭判決意旨,核均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 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 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 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 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下述所引用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十五幀、查獲 照片十一幀、案發現場照片十八幀、扣押物品照片八幀、路 口監視器影像(明賢橋)照片二幀、己○○租屋處外(臺南 市○區○○路○○○號四樓B室)發現沾有血跡鞋子情形之 照片六幀、解剖照片五十一幀及現場勘察採證照片二二三幀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係「非供述證據」,又無證 據足認係不法所取得,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 自有證據能力。 (六)、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 人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於偵查中、證人李柏 翰於警詢、證人即「湯姆熊電子遊藝場」之清潔人員張嬰琴 於警詢、證人即「湯姆熊電子遊藝場」現場機檯維修人員鄭 逸彬於警詢、證人即「雙雄刀具店」老闆楊建南於警詢及證 人即被告之父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於偵、審中與本院依 職權所列為與所調取,暨本院依聲請所調取之各項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對於前述證人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 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方◎◎、 陳○○、李○○、張嬰琴、鄭逸彬、楊建南及庚○○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 (七)、末按證人未滿十六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 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 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 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 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 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 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 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 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張嬰琴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 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第一百八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 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即具證據能力,而 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式,揆諸前揭規 定,證人張嬰琴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得作 為證據;至證人李○○係未滿十六歲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得令其具結,其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其證詞並非同法第一 百五十八條之三所定證人之證言應以具結擔保其可信性之範 疇,自無因未予具結而生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其於偵查 中之證述,復無顯不可信之處,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亦未 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言亦具有 證據能力。 (八)、扣案之上開黑色外套一件、灰色T恤一件、牛仔褲一件及折 疊刀一把,均屬一般物證,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公訴人 、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 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據證人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陳○○於偵 查中指訴在卷(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 第一0一三二一九一六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一)卷】第九頁 、第十頁;相驗卷第三九頁、第四十頁)。另被告如何於前 揭時、地,向方○○、李○○二人表示欲加入一起把玩「三 國戰紀3」之遊戲,及被告如何帶同方○○進入上開男化妝 室,後李○○見方○○與己○○進入男化妝室甚久未出,乃 進入該男化妝室察看而發現方○○遭殺害等情,亦據證人李 ○○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詳警(一)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 相驗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又證人張嬰琴、鄭逸彬二人 如何於前揭時、地,發現方○○遭殺害乙節,亦據證人張嬰 琴、鄭逸彬於警詢供明在卷(詳警(一)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 ;相驗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再者,被告於本件案發前 一日之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七時許,至臺南市中西區民 族路二段「雙雄刀具店」,購得上開折疊刀一把,及調閱本 件案發時「湯姆熊電子遊藝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上穿深 色外套、牛仔褲、載黑色鏡框眼鏡、年約三十歲、身材胖碩 之男子為其兒子己○○等節,分別據證人楊建南及庚○○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 字第○○○○○○○○○○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二)卷】第 七頁、第八頁、第十七頁)。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二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現場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十五幀、查獲照片十一幀、案發現場照片 十八幀、扣押物品照片八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路口 監視器影像(明賢橋)照片二幀、己○○租屋處外(臺南市 ○區○○路○○○號四樓B室)發現沾有血跡鞋子情形之照 片六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一份(內含現 場勘察採證照片二二三幀、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二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一0一年十二月五 日南市警鑑字第○○○○○○○○○○號鑑驗書一份、勘察 採證同意書四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申請勘察 採證支援傳真表一份)在卷(分別詳警(一)卷第十九頁至第二 四頁、第三五頁至第六二頁;警(二)卷第九頁、第五三頁、第 六八頁至第一四一頁)可稽。 二、被害人方○○於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上午死亡後,於同日上 午十時五十五分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 法醫師進行勘驗,並諭知當日解剖。後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 分許經該署檢察官偕同法醫師解剖,解剖過程中方○○之外 傷證據有二,即(1)、胸鎖骨交接處有一銳器穿刺傷,創口大 小為二.二公分 0.八公分,傷口深度僅及皮下組織。(2) 、頸部有一由二點鐘方向朝八點鐘方向,再轉由三點鐘方向 朝九點鐘方向,看似兩刀合成之創口。二點鐘方向至八點鐘 方向之創口為三 一公分,三點鐘朝九點鐘方向之創口為五 一公分,此一傷害劃過頸部造成左側頸總動脈斷裂及上方 之胸鎖乳突肌、二腹肌及喉嚨割斷並延伸到右側之胸鎖乳突 肌,創口深及第五頸椎成三點鐘往九點鐘方向之頸椎椎間盤 之割裂傷及第七頸椎上方之割裂傷二 0.三公分,深0. 四公分之刀痕;其解剖結果則認頸部割刺傷伴有頸動脈、氣 道及頸部肌肉斷裂合併大出血。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於死亡經過研判,造 成方○○死亡之原因為頸部割裂傷,造成肌肉、咽喉及血管 斷裂導致大量出血死亡,其刀徑經過頸總動脈為較大之血管 流速較快,其血跡噴濺痕應為較大且明顯,故其死因為低容 積性休克,死亡方式為他殺;其鑑定結果則認方○○因在遊 樂場內,遭他人持刀割喉造成頸動脈斷裂,形成低容積性休 克死亡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十二月一 日勘驗筆錄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十二月 一日勘驗筆錄(解剖)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一紙、解剖照片五十一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 體監管送驗紀錄表一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0二年一月十 六日法醫理字第○○○○○○○○○○號函檢送之該所(一 0一)醫剖字第○○○○○○○○○○號解剖報告一份、該 所(一0一)醫鑑字第○○○○○○○○○○號鑑定報告書 一份附卷(詳相驗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第五十頁至第七 五頁、第七七頁;本院卷(一)第一0六頁至第一一四頁)足參 。 三、又本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申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鑑識中心支援勘察採證後,送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為D NA型別鑑定後,其鑑定結論認:本案編號2-1之血跡棉 棒(按採自「湯姆熊電子遊藝場」東南側男廁第三間廁所內 地面)、編號7-1之血跡棉棒(按採自「湯姆熊電子遊藝 場」娛樂電玩區南側地面)、編號8-1之血跡棉棒(按採 自「湯姆熊電子遊藝場」娛樂電玩區南側地面)、A1鞋子 左鞋面血跡(按採自被告臺南市○區○○路○○○號四樓租 屋處房門口之上開黑色皮鞋)與方○○NDA-STR型別 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四.一 一 十之負二十二次方,A1鞋子右鞋面血跡DNA-ST R型別亦相符;本案編號C2-3上衣血跡採樣標示R04 00987處(按採自扣案之灰色T恤),與被告之NDA -STR型別相符;另本案由DNA-STR型別檢測結果 ,不排除編號C1-2外套血跡採樣標示R0400984 處(按採自扣案之黑色外套)、編號C1-3外套血跡採樣 標示R0400985處(按採自扣案之黑色外套)、編號 C2-1上衣血跡採樣標示R0400986處(按採自扣 案之灰色T恤)、編號C3-1長褲血跡採樣標示R040 0988處(按採自扣案之牛仔褲)、編號C3-3長褲血 跡採樣標示R0400989處(按採自扣案之牛仔褲)、 編號C4刀刃左側及右側血跡(按均採自扣案之折疊刀)D NA,均混有方○○及被告DNA之可能,有前揭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一0一年十二月五日南市警鑑字第一0一三二一七 一一九號鑑驗書一份存卷(詳警(二)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 頁)足憑。又查人體之頸部為人體重要器官之所在,有重要 之血管、組織、氣管,實為人體之重要部分,若以利刃猛刺 橫割頸部,客觀上足以引起大量出血而致命,為一般人所明 知,被告為一成年人,其對此應知之甚明,竟持上開扣案之 折疊刀一把猛刺及橫割方○○頸部,造成方○○受有頸部割 裂傷,致肌肉、咽喉及血管斷裂導致大量出血等傷害,當場 因低容積性休克而氣絕身亡,足見被告下手甚重,用力甚猛 ,殺意甚堅,其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灼然可見。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故意殺害方○○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己○○為成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故意殺害 方○○,而方○○係九十一年六月生,案發時為年僅十歲未 滿十二歲之兒童,故核被告殺害方○○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 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被告持上開 折疊刀一把,先朝方○○頸部喉嚨處猛刺一刀,再由左而右 猛力往下刺後橫割方○○頸部一刀,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 之地點接續為殺害方○○之舉動,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本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惟因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法定本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加重 其刑。 二、被告之精神狀況部分: (一)、茲被告己○○於案發當日之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警詢時即供 陳伊罹患憂鬱及焦慮症,且在臺南市北區許森彥精神科診所 看診(詳警(一)卷第二頁),而警方於一0二年十二月一日搜 索被告上開租屋處時,確發現有被告之許森彥精神科診所之 藥袋及藥物等情,有現場勘察照片二幀存卷(詳警(二)卷第一 一八頁反面、第一一九頁正面)可按。另本件指定辯護人並 聲請向被告曾就醫之許森彥精神科診所等醫療單位調取被告 就醫之病歷等相關資料,再送請鑑定被告於為本件殺人犯行 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揭原因,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得依法不 罰或減輕其刑之情形。嗣經本院依聲請送慈惠醫院對被告為 精神鑑定後,指定辯護人則以被告於辯護人接見時表示,經 辯護人告以鑑定結果後,被告質疑該鑑定結果之正確性,並 向其表示於案發當天早上六時多與前女友戊○○相約見面, 過程中有吃平日四至五倍以上之藥量,並請求傳喚證人戊○ ○到庭,以查明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且被告又表示其前 往慈惠醫院作精神鑑定前,獄友乙○○曾告以為精神鑑定時 ,選擇題及是非題均亂寫,被告有聽乙○○的話,於精神鑑 定時亂寫一通,此部分亦請求傳喚乙○○到庭作證等語。 (二)、本院依前揭聲請,調取被告就醫之相關病歷資料後,可知: (1)、被告最早於九十三年八月至九十五年六月間前往郭綜合 醫院身心科就診,最後一次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經醫師診斷 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依據病歷紀錄,病患有憂鬱及激 燥情緒,發病時之症狀為表現易怒。(2)、其間又於九十四年 六月二日前往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一次,診斷為社交恐懼症 ,對於社交場合,尤其陌生人容易有焦慮反應。(3)、嗣又於 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往臺南新樓醫院身心內科就診, 主訴為失眠。該院醫師診斷為「睡眠障礙」。(4)、並曾於九 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至一00年二月十五日至臺南醫院精神科 門診就醫,最後一次回診經診斷為焦慮狀態、睡眠障礙及疑 似憂鬱症。(5)、又自一00年六月八日起至一0一年十一月 七日止前往許森彥精神科診所就診十五次,主要精神診斷為 「潛伏型精神分裂病」,另有非精神科之「大腸激躁症」。 因被告未遵守醫囑,規則服藥,加上長期失業及和女友分手 等現實生活中挫折,病情顯惡化(「潛伏型精神分裂病」為 一慢性精神疾病,病患於發病後會呈現思考怪異,生活功能 退化,甚或會暫時出現幻聽或妄想等精神症狀,但不似其它 亞型之精神分裂病患者會受持續性之幻聽或妄想等症狀支配 )等情,有郭綜合醫院一0二年二月十八日郭綜發字第0一 0二0一五九號函、奇美醫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一0 二)奇醫字第一四七一號函附之專用病情摘要表、臺南新樓 醫院一0二年二月八日新樓歷字第一0二四0三二號函、臺 南醫院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南醫歷字第一0二0000三 0五號函、許森彥精神科診所一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森彥診 函第○○○○○○○○○○號函及上開函附之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許可證、病歷資料在卷(詳本院卷(一)第九十至九八頁、 第九十九之三頁至第九九之六頁、第八五頁至第八九頁、第 六一頁至第八四頁、第五一頁至第五八頁)可查。 (三)、嗣經本院依聲請檢送上揭(二)所示郭綜合醫院等醫療單位之函 文及被告之相關病歷資送慈惠醫院鑑定,並經該院對被告實 施精神鑑定,其中心理評估結論認:「從會談觀察及資料評 估顯示,曾員之目前的智力表現落在中下智能水準,且測驗 結果並無明顯的腦部功能受損表現;目前認知功能尚符合過 去學業與職能表現,具有明顯的注意力缺失與衝動性... 根據曾員所述與整體表現來評估,曾員犯罪時的行為,推估 意識尚屬清楚,可能有些憂鬱焦慮合併煩躁易怒的情緒狀態 ,但其認知功能未達顯著缺損,且曾員否認犯罪時有其他明 顯的精神病症狀」,而最終之鑑定結論及建議則認:「綜合 以上病史、各項檢查及會談結果,曾員自小有個性孤僻、人 際關係退縮缺乏自信心,解決壓力的能力不佳,慣用逃避的 方式來因應。成年之後長期有情緒困擾和睡眠障礙,犯案前 已失業達兩個月,犯案當時可能有憂鬱焦慮合併煩躁易怒的 情緒狀態,當時計畫以殺人來達到坐牢吃免費牢飯,過程缺 乏縝密的思考,與曾員過去的性格和行為特徵相符合,例如 獨來獨往不與人討論,行事衝動不計後果。鑑定人判定曾員 於案發當時之行兇行為,雖有憂鬱和焦慮症狀,但無脫離現 實的思考和行為,也非物質濫用或憂鬱、躁鬱等相關精神症 狀所致,現實感良好,理解判斷能力並未受損,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明顯缺損」等語,此有 慈惠醫院一0二年五月三十日一0二附慈精字第一0二一三 五三號函檢送之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詳本院 卷(一)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七頁)足稽,此為該鑑定機關本於 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應有相當之憑信性。 (四)、然查,指定辯護人原聲請傳喚證人乙○○部分,指定辯護人 業已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日具陳報狀表示:其於一0二年六 月十八日至臺南看守所接見被告,並向被告表示已聲請傳喚 證人戊○○及乙○○到庭作證,但被告又表示證人乙○○並 沒有教他在精神鑑定時要如何作答,表示不用再傳喚證人乙 ○○,嗣後被告又再以書信要求辯護人不用再傳喚證人乙○ ○,有被告之書信可佐,為此撤回傳喚證人乙○○之聲請等 語,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陳報狀一紙存卷(詳 本院卷(二)十三頁)可稽,及內容載稱「甲○○律師你好,我 是己○○,之前我請律師叫的證人乙○○,可以請律師不用 傳他了,我現在想起來了,他沒有教我怎麼作,他只說我可 能作精神鑑定而已!謝謝!」等語,有被告於一0二年六月 十八日書立之書信一紙在卷(詳本院卷(二)第十四頁)足參。 況被告業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明確供陳:證 人乙○○並沒有教伊在精神鑑定時要隨便亂講,之前是記錯 才會向辯護人如此說,證人乙○○部分要捨棄傳喚等語(詳 本院卷(二)第三二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前女友戊○○則於一 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確結證:伊於一0二 年十二月一日案發當日早上並未與被告見面吃早餐,而是在 案發好幾天之前,在八十五度C與被告見面吃早餐,至於見 面吃早餐當天被告是否有吃藥,伊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詳本 院卷(二)第三四頁反面至第三五頁)。基上,堪認辯護意旨認 被告於案發當天早上六時多與證人戊○○相約見面之過程中 ,有吃平日四至五倍以上之藥量乙情,及原辯護意旨以證人 乙○○曾告以被告為精神鑑定時,選擇題及是非題均亂寫, 被告有聽證人乙○○的話,而於精神鑑定時亂寫一通乙節, 均無足採。 (五)、另被告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仍辯稱:伊作本 件精神鑑定時均胡亂說話,伊爭執該精神鑑定之正確性云云 (詳本院卷(二)第三七頁反面)。惟鑑定人即為本件精神鑑定 之醫師莊蓓倩業於一0二年七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報 告:伊係大學醫學系畢業,當精神科醫師十年,擔任專科精 神科醫師則有六年,另接受法院精神鑑定之工作已有約八年 之久,本件參與鑑定之人有伊本人、社工師、心理師,伊等 以二個多小時的時間來跟被告訪談、會談,以便蒐集被告之 病史,嗣由心理師為被告做心理測驗;另從被告之病史來講 ,及被告先前看過諸多醫師,被告其實很少就他的生活經驗 及一些精神上之症狀向醫師講清楚,被告看診通常只是拿藥 ,伊就被告是否有潛伏型精神分裂症這點有去澄清,比如說 被告有無知覺扭曲、幻覺或其他怪異的思考,暨生活功能是 否退化等潛伏型精神分裂症之症狀,然被告均沒有此等症狀 ,又就被告之人際關係而言,許森彥醫師認為被告好像比較 退縮的樣子,但是伊等再去蒐集被告之病史後,發現其實被 告從小就是比較孤僻的,另幻聽與妄想不是只有精神分裂症 會有,加上被告焦慮度比較高、低自尊且有情緒上之困擾, 很容易覺得別人在談論他或攻擊他,但這部分與情緒有關, 所以從被告之發展史等情以觀,伊不認為被告有許森彥醫師 所陳之潛伏型精神分裂症,且如係潛伏型的話,表示許森彥 醫師亦沒有確定被告係精神分裂症;伊等在判斷被告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是去看被告為何會做這個殺人的動作,有無受 到精神疾病之影響,但從被告當時之行為、犯案之過程當中 ,伊判斷被告未受到扭曲的思考所影響,即係未受到精神分 裂症或是其他脫離現實思考之影響,又被告如於心理測驗中 就選擇及是非題胡亂回答,會影響測驗當時被告之智力、憂 鬱、焦慮程度之判斷,雖被告於為本件精神鑑定之過程中, 伊有查覺被告陳述有些不一致的地方,但伊會去澄清並知會 被告來做補救,因鑑定時會去分析被告犯案當時之行為,有 幾個重點,即被告之意識狀況、決定殺人之過程,而此等過 程其實被告可以且還算大部分之重點均有講到,伊認為被告 這些重點都有講到,而且跟之前的一些筆錄有吻合的部份, 伊認為從這邊就可以判斷被告當時之行為能力,故本件鑑定 結果不會因為被告就選擇及是非題等其他問題胡亂回答而影 響其正確性,再者,被告雖有輕度憂鬱及廣泛性之焦慮症, 但此二種疾病其現實判斷是好的,且行為控制能力亦比較沒 有受損;總結被告可以瞭解他為殺人行為要負之責任,然後 他想到,又決定去做這個殺人行為,然後整個過程被告係經 過一段時間之計畫,然後去做出來,而且被告在行為之前也 沒有服藥過量,記憶也都還蠻清楚的,故伊認為被告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沒有缺損等語(詳本院 卷(二)第六七頁至第七一頁)。 (六)、至被告於本件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案發前最後一次至醫療單 位就醫之日期及單位,分別為一0一年十一月七日及許森彥 精神科診所,當日該診所開立四種藥物即Xanax、Su sine、Dobecon、Stilnox與被告,各二 十八天份,各種藥物之副作用因人而異,亦因病患服用之方 式而有所出入,無法完整說明。但該次就診所開立之處方皆 為被告在此之前服用過之藥物,並未有新的成分,就其之前 服用之情形,在就診過程中亦未有所抱怨等情,亦有前揭許 森彥精神科診所一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森彥診函第二0一三 0一二一0一號函及函附之病歷資料附卷(詳本院卷(一)第五 一頁至第五八頁)足稽,再參以鑑定人莊蓓倩於一0二年七 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言詞報告稱:被告服用上開四種 藥物之副作用因人而異,一般來講,要視被告有無規則服藥 ,如被告規則服藥物的話,而藥量又未過量,副作用蠻輕微 的,可能是頭暈、無力及想睡覺等語(詳本院卷(二)第六九頁 ),另被告又於一0二年一月十一日羈押送審於本院訊問時 明確供陳:其最後均有按規定吃藥,且其行兇之時並沒有任 何焦慮之情況等語(詳本院卷(一)第十頁、第十一頁),而其 聲請傳喚之證人戊○○復無法證明其於案發當日早上有吃平 日四至五倍以上之藥量之情。準此,被告以其服用過量之精 神科藥物,以及可能因服用精神科藥物之副作用,導致其精 神異常而為本件殺人犯行云云,顯難採憑。 (七)、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針對詢問者之問題 妥為回答,且明確供陳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殺人計畫、行 兇過程及嗣後逃逸先行返回上開租屋處脫下上開黑色皮鞋一 雙並換穿拖鞋後,再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至前揭「北海餐飲娛 樂大樓」五0二號包廂內藏匿等情。其中被告於案發當日之 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晚上警詢時即供陳「我到達湯姆熊電子 遊藝場後先找尋殺人目標,後來看見死者方○○年紀幼小沒 有抵抗能力,才鎖定方○○為我殺人目標」、「今日我到湯 姆熊電子遊藝場見方○○在玩卡片遊戲,我便以欺騙方式向 方○○謊稱廁所內有遊戲卡片,方○○聽到後很高興就與我 一同進廁所,當方○○進入男廁所第三間後我便將廁所門關 住,我先由後方以左手勒住方○○脖子,方○○以雙手欲撥 開我左手,我便以右手拿出我預藏之折疊刀往方○○脖子上 刺,再橫切脖子,當方○○脖子大量出血後,再確定方○○ 已無生命跡象時我就離開廁所」、「約於一星期前便開始計 畫預謀殺人」、「我殺死方○○先在廁所內清洗我雙手再清 洗折疊刀後步出廁所」、「我步出湯姆熊電子遊藝場騎我之 000-○○○號輕機車經金華路接成功路、文賢路、大興街 、大和路到我住處後,我上樓脫掉黑色鋼頭皮鞋,換上拖鞋 騎000-○○○號輕機車到北海釣蝦場租下五樓五0二號包 廂後,再前往逸軒租書店租漫畫書後再返回北海釣蝦場五樓 五0二號包廂休息,直到警方逮捕我」、「我想要進監獄被 關所以我才會殺人。我想殺死二或三人就可判無期徒刑,可 永遠關在監獄中」等語(詳警(一)卷第二頁至第五頁);又於 案發當日之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晚上第一次偵查中供承「( 問:那時就想要殺人?)早就計畫好了,我是一、二個星期 前就計畫好要殺人,才去購買折疊刀」、「隨便想要殺二、 三人,因為時間不夠,才殺一個人,我的目的是想要殺人, 被判無期徒刑被關,本想殺二、三個,先在金華路的湯姆熊 殺一個人,之後又想要去百貨公司或公共場所再殺人。後來 因為被捉了,就沒有再去殺人」、「(問:對方○○殺幾刀 ?)殺幾刀不重要,他已經被我殺了,第一刀用刺的,第二 刀再用割的,刺一刀割一刀」等語(詳相驗卷第四五頁、第 四七頁);嗣再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供承「( 問:殺方○○的時候會緊張?)不會,我當時一心只想事情 趕快完成」等語(詳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一號偵查卷 第二四頁)。 (八)、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能認定被告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減低之情,應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不罰或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刑罰裁量部分: 誰無子女,任何家長若見摯愛遭受被告此等兇殘惡行,終其 一生,必將與鉅大之傷痛相伴,而此傷痛實乃絕大多數父母 所無法承受,難以淡忘。況兒童為國家之根苗,已成年之社 會成員悉心培育已恐不及,被告僅為入監執行以卸除生活壓 力之動機,竟以極其冷血殘暴之手法,預謀並實施殺害與其 素不相識,且毫無恩怨仇隙,又無力自救反抗之國小學童方 ○○,為警查獲後竟宣稱「聽說殺一個人不會判死刑」、「 見他年紀幼小沒有抵抗能力」、「我不會後悔,我想要關一 輩子」(詳前引偵查卷第二四頁;警(一)卷第三頁;相驗卷第 四七頁),顯見被告毫無尊重生命、愛護弱小之觀念,亦似 無自省之能力。據此,其行為絕難見容於人類社會,故檢察 官以及被害人家長請求本院量處被告死刑,實可理解。然而 死刑亦為一極其殘酷之刑罰,任何承認死刑制度之文明國家 均應以敬謹嚴肅之態度,審慎行使。古人所云:「求其生而 不得」,即前述思維之具體呈現。意謂刑事被告若有絲毫不 應量處死刑之原因,國家即不應以此殘酷之刑罰施加其身。 查被告前有至郭綜合醫院、奇美醫院、臺南新樓醫院、臺南 醫院及許森彥精神科診所就醫之紀錄,其所罹疾病及病情等 情,均已詳如前述,可知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起至本件行為 前之一0一年十一月間止,長期受憂鬱、激燥、焦慮等情緒 暨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社會恐懼症等身心疾病所苦。本件經 囑託慈惠醫院精神科丁○○○○鑑定結果,雖認被告現實感 良好,理解判斷能力並未受損,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明顯缺損,但亦肯認被告總智商為中下 智能之程度,且有憂鬱及焦慮症狀,可診斷為「輕度憂鬱症 」及「廣泛性之焦慮症」,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存卷 (詳本院卷(一)第二一五頁、第二一六頁反面)可參,並經鑑 定人丁○○○○到庭以言詞報告在卷(詳本院卷(二)第七十頁 、第七一頁)。其次,被告之父母於其國小期間離異,被告 自國小畢業後之後,即未再升學進入職場,且因工作環境均 為成年同事,而無與其年齡相仿之同伴,自此之後即沈默寡 言,少與他人交往,亦鮮與家人互動及交談(詳本院卷(一)第 一五八頁偵查佐之職務報告及第一六0頁其父庚○○之警詢 筆錄),可知被告係生活成長於一個較為封閉之環境,正確 資訊之吸收可能性較低,此等生活環境,原即較無法正確判 斷獲取之資訊是否正確(如殺一個人不會被判死刑),且因 無從與他人討論以檢視自己觀點,容易產生偏差思想。依上 調查結果,可知被告之行為理解與控制能力雖未缺損,而無 法定減輕其刑事由之適用,但已足認被告身心及生活成長環 境並非健全,且多年來飽受精神方面疾病之苦,其預謀並遂 行前述重大犯行,並非全然出自於無可饒恕之惡性,而係一 定比例受到其智能程度、國小畢業之學經歷不足與身心疾病 之影響。茲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其決定並實施此等重大犯行,既 非全部源出於惡性,堪認被告並非全然泯滅人性,仍有教化 改過之可能,自不宜遽以死刑施加其身。復參酌被告之行為 ,造成被害人家長至深且鉅永遠無從回復之傷痛,且尚未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衡及被告行為之兇殘程度 ,暨參酌被告為國小學歷、自小父母離異、國小畢業後至一 0一年九月十九日止均有正常工作(嗣即失業,詳本院卷(一) 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八頁勞保資料)、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上開折疊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殺人犯罪所 用之物;另扣案之上開黑色皮鞋一雙,亦係被告所有之物, 且被告業於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第一次偵查中供陳:伊為本 件殺人犯行之後,有回其前揭臺南市○區○○路○○○號四 樓租屋處,將犯案時所穿著之黑色皮鞋換掉,因為不習慣, 換掉後改穿拖鞋才去「北海餐飲娛樂大樓」,去「湯姆熊電 子遊藝場」時之所以會穿著該黑色皮鞋,是因為該黑色皮鞋 為鋼頭鞋,必要時可以當武器攻擊使用等語(詳相驗卷第四 六頁、第四七頁),是該黑色皮鞋一雙,顯非被告平時所穿 著之鞋子,而係被告以供實施殺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而尚未 使用之物。基上,上開扣案之折疊刀一把及黑色皮鞋一雙, 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殺人罪所用及供犯本件殺人罪預備 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二)、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 備之物,而應諭知沒收者,必以該等物品與犯罪之間有直接 關係者,始屬相當,如不具直接之關聯,即難謂為所定供犯 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十三 號判例、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扣案之灰色T恤一件、黑色外套一件及牛仔褲一件等物,雖 係被告所有且係其於犯案時所穿著之衣褲,然均為其日常生 活所穿衣物,與一般人無異,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與本件 殺人犯行之實施有何直接關係,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