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台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诉字第1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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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2,重訴,1
【裁判日期】 1020730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591
號、第15929號、102年度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及黑色皮鞋壹雙,沒收之。
    事  實
一、己○○係成年人,其獨自在臺南市○區○○路○○○號四樓
    租屋居住,因失業長期向親友借貸,以致經濟困窘,又認為
    殺人不會遭法院判處死刑,乃萌生犯案吃牢飯之意念,竟基
    於殺人之犯意,計畫持利刃至公共場所殺害二至三名兒童,
    乃先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七時許,至臺南市中西
    區民族路二段「雙雄刀具店」,購得折疊刀之利刃一把後,
    於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八時二十七分許之週六假日,穿著灰
    色T恤一件、黑色外套一件、牛仔褲一件及其所有供預備殺
    人之黑色皮鞋一雙,且攜帶上開購得之折疊刀一把,騎乘車
    牌號碼000-○○○號輕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
    段○○○號「湯姆熊電子遊藝場」尋覓可供殺害之兒童,嗣
    在「湯姆熊電子遊藝場」內,見年僅十歲之兒童方○○(九
    十一年六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及兒童李○○(九十
    年十月生)二人,正在店內把玩「三國戰紀3」遊戲,即拿
    出「三國戰紀3」遊戲儲值卡,並向方○○、李○○二人表
    示欲加入一起把玩,藉以取得方○○、李○○二人之信任,
    方○○隨即讓由己○○與李○○把玩。嗣己○○見方○○年
    幼善良可欺,遂於同(一)日九時十八分四十九秒許,向方
    ○○佯稱:廁所內有看到數張別人遺留之「三國戰紀3」遊
    戲儲值卡等語,方○○聞言欣喜,旋即與己○○進入「湯姆
    熊電子遊藝場」男化妝室,迨方○○進到化妝室內第三間廁
    所時,己○○迅即入內,並將廁所門鎖住,且以左手掐住方
    ○○後頸,再以右手持上開所攜帶之折疊刀一把,朝方○○
    頸部喉嚨處猛刺一刀,再接續由左而右猛力往下刺後橫割頸
    部一刀,造成方○○受有頸部割裂傷,致肌肉、咽喉及血管
    斷裂導致大量出血等傷害(解剖之外傷證據:方○○受有(1)
    、胸鎖骨交接處有一銳器穿刺傷,創口大小為二.二公分 
    0.八公分,傷口深度僅及皮下組織。(2)、頸部有一由二點
    鐘方向朝八點鐘方向,再轉由三點鐘方向朝九點鐘方向,看
    似兩刀合成之創口。二點鐘方向至八點鐘方向之創口為三 
    一公分,三點鐘朝九點鐘方向之創口為五 一公分,此一傷
    害劃過頸部造成左側頸總動脈斷裂及上方之胸鎖乳突肌、二
    腹肌及喉嚨割斷並延伸到右側之胸鎖乳突肌,創口深及第五
    頸椎成三點鐘往九點鐘方向之頸椎椎間盤之割裂傷及第七頸
    椎上方之割裂傷二 0.三公分,深0.四公分之刀痕),
    當場因低容積性休克而氣絕身亡。己○○見方○○氣絕身亡
    後,旋即在上開化妝室內清洗雙手及折疊刀,於同(一)日
    九時二十分七秒許,始離開「湯姆熊電子遊藝場」,並騎乘
    上開輕型機車逃逸。嗣於同(一)日九時三十分許,李○○
    見方○○與己○○進入男化妝室甚久未出,乃進入該男化妝
    室察看,暨「湯姆熊電子遊藝場」清潔人員張嬰琴於清潔上
    開男化妝室時,見地面有血跡經察看後而發現上情,後經轉
    告「湯姆熊電子遊藝場」之組長張慶賢向警方報案處理。而
    己○○於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逃逸後,先返回其上開租屋處脫
    下上開黑色皮鞋一雙並換穿拖鞋後,再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至
    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北海餐飲娛樂大樓
    」五0二號包廂內藏匿。嗣於同(一)日十五時許,為警在
    其臺南市○區○○路○○○號四樓租屋處,扣得上開黑色皮
    鞋一雙。另於同(一)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北海餐飲娛
    樂大樓」五0二號包廂內,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黑色
    外套一件、灰色T恤一件、牛仔褲一件及折疊刀一把。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二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
    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兒童方○○為被告己○○殺人犯罪之被害
    人,且係九十一年六月生,有方○○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一紙存卷(詳一0一年度相字第一五四三號相驗卷【下稱
    相驗卷】第十七頁)可稽;另方○○之父方◎◎(真實姓名
    及年籍詳卷)及方○○之母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若揭載其二人之真實姓名等年籍資料,亦有揭露上揭殺人
    犯罪被害人方○○身分之疑慮,故依前揭規定,本院製作必
    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方○○身分之資
    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
    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
    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
    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
    特別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下述所引用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0二年一
    月十六日法醫理字第○○○○○○○○○○號函檢送之該所
    (一0一)醫剖字第○○○○○○○○○○號解剖報告一份
    、該所(一0一)醫鑑字第○○○○○○○○○○號鑑定報
    告書一份,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所為之書
    面鑑定報告,而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
    醫院(下稱慈惠醫院)就被告所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
    係法院囑託該院鑑定後製作之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均屬
    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
    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
    ,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
    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
    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
    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
    案件,為因應實務,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且有
    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
    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
    即時送請先前已指定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
    時效。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概括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
    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下述所引用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一0一年十二月五日南市警鑑字第一0一三二一七一一
    九號DNA鑑驗書一份,係由司法警察官依檢察官概括囑託
    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
    上並無差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
    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
    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
    ,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
    真實之保障極高(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七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下述所引用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依前揭判決意旨,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證明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該相驗屍體證明書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醫師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
    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
    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
    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
    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
    、其他應記載事項。」是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
    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
    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
    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縱係出於訴訟目的,
    對醫師而言,係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核屬上引刑事訴
    訟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
    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條項所稱之
    證明文書,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
    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下述所引用之郭綜合醫院一
    0二年二月十八日郭綜發字第0一0二0一五九號函、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
    二日(一0二)奇醫字第一四七一號函附之專用病情摘要表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
    臺南新樓醫院)一0二年二月八日新樓歷字第一0二四0三
    二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一0二年
    一月三十一日南醫歷字第○○○○○○○○○○號函、許森
    彥精神科診所一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森彥診函第二0一三0
    一二一0一號函及上開函附病歷資料,其中病歷資料,均屬
    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至郭綜合醫院
    、臺南新樓醫院、臺南醫院、許森彥精神科診所之函文各一
    份及奇美醫院之專用病情摘要表一份,均係依病歷所轉錄之
    證明文書,依前揭判決意旨,核均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
    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
    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
    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
    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下述所引用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十五幀、查獲
    照片十一幀、案發現場照片十八幀、扣押物品照片八幀、路
    口監視器影像(明賢橋)照片二幀、己○○租屋處外(臺南
    市○區○○路○○○號四樓B室)發現沾有血跡鞋子情形之
    照片六幀、解剖照片五十一幀及現場勘察採證照片二二三幀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係「非供述證據」,又無證
    據足認係不法所取得,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
    自有證據能力。
(六)、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
    人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於偵查中、證人李柏
    翰於警詢、證人即「湯姆熊電子遊藝場」之清潔人員張嬰琴
    於警詢、證人即「湯姆熊電子遊藝場」現場機檯維修人員鄭
    逸彬於警詢、證人即「雙雄刀具店」老闆楊建南於警詢及證
    人即被告之父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於偵、審中與本院依
    職權所列為與所調取,暨本院依聲請所調取之各項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對於前述證人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
    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方◎◎、
    陳○○、李○○、張嬰琴、鄭逸彬、楊建南及庚○○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
(七)、末按證人未滿十六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
    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
    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
    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
    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
    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
    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
    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
    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張嬰琴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
    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第一百八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
    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即具證據能力,而
    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式,揆諸前揭規
    定,證人張嬰琴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得作
    為證據;至證人李○○係未滿十六歲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得令其具結,其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其證詞並非同法第一
    百五十八條之三所定證人之證言應以具結擔保其可信性之範
    疇,自無因未予具結而生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其於偵查
    中之證述,復無顯不可信之處,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亦未
    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言亦具有
    證據能力。
(八)、扣案之上開黑色外套一件、灰色T恤一件、牛仔褲一件及折
    疊刀一把,均屬一般物證,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公訴人
    、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
    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據證人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陳○○於偵
    查中指訴在卷(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
    第一0一三二一九一六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一)卷】第九頁
    、第十頁;相驗卷第三九頁、第四十頁)。另被告如何於前
    揭時、地,向方○○、李○○二人表示欲加入一起把玩「三
    國戰紀3」之遊戲,及被告如何帶同方○○進入上開男化妝
    室,後李○○見方○○與己○○進入男化妝室甚久未出,乃
    進入該男化妝室察看而發現方○○遭殺害等情,亦據證人李
    ○○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詳警(一)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
    相驗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又證人張嬰琴、鄭逸彬二人
    如何於前揭時、地,發現方○○遭殺害乙節,亦據證人張嬰
    琴、鄭逸彬於警詢供明在卷(詳警(一)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
    ;相驗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再者,被告於本件案發前
    一日之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七時許,至臺南市中西區民
    族路二段「雙雄刀具店」,購得上開折疊刀一把,及調閱本
    件案發時「湯姆熊電子遊藝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上穿深
    色外套、牛仔褲、載黑色鏡框眼鏡、年約三十歲、身材胖碩
    之男子為其兒子己○○等節,分別據證人楊建南及庚○○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
    字第○○○○○○○○○○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二)卷】第
    七頁、第八頁、第十七頁)。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二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現場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十五幀、查獲照片十一幀、案發現場照片
    十八幀、扣押物品照片八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路口
    監視器影像(明賢橋)照片二幀、己○○租屋處外(臺南市
    ○區○○路○○○號四樓B室)發現沾有血跡鞋子情形之照
    片六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一份(內含現
    場勘察採證照片二二三幀、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二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一0一年十二月五
    日南市警鑑字第○○○○○○○○○○號鑑驗書一份、勘察
    採證同意書四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申請勘察
    採證支援傳真表一份)在卷(分別詳警(一)卷第十九頁至第二
    四頁、第三五頁至第六二頁;警(二)卷第九頁、第五三頁、第
    六八頁至第一四一頁)可稽。
二、被害人方○○於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上午死亡後,於同日上
    午十時五十五分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
    法醫師進行勘驗,並諭知當日解剖。後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
    分許經該署檢察官偕同法醫師解剖,解剖過程中方○○之外
    傷證據有二,即(1)、胸鎖骨交接處有一銳器穿刺傷,創口大
    小為二.二公分 0.八公分,傷口深度僅及皮下組織。(2)
    、頸部有一由二點鐘方向朝八點鐘方向,再轉由三點鐘方向
    朝九點鐘方向,看似兩刀合成之創口。二點鐘方向至八點鐘
    方向之創口為三 一公分,三點鐘朝九點鐘方向之創口為五
     一公分,此一傷害劃過頸部造成左側頸總動脈斷裂及上方
    之胸鎖乳突肌、二腹肌及喉嚨割斷並延伸到右側之胸鎖乳突
    肌,創口深及第五頸椎成三點鐘往九點鐘方向之頸椎椎間盤
    之割裂傷及第七頸椎上方之割裂傷二 0.三公分,深0.
    四公分之刀痕;其解剖結果則認頸部割刺傷伴有頸動脈、氣
    道及頸部肌肉斷裂合併大出血。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於死亡經過研判,造
    成方○○死亡之原因為頸部割裂傷,造成肌肉、咽喉及血管
    斷裂導致大量出血死亡,其刀徑經過頸總動脈為較大之血管
    流速較快,其血跡噴濺痕應為較大且明顯,故其死因為低容
    積性休克,死亡方式為他殺;其鑑定結果則認方○○因在遊
    樂場內,遭他人持刀割喉造成頸動脈斷裂,形成低容積性休
    克死亡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十二月一
    日勘驗筆錄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十二月
    一日勘驗筆錄(解剖)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一紙、解剖照片五十一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
    體監管送驗紀錄表一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0二年一月十
    六日法醫理字第○○○○○○○○○○號函檢送之該所(一
    0一)醫剖字第○○○○○○○○○○號解剖報告一份、該
    所(一0一)醫鑑字第○○○○○○○○○○號鑑定報告書
    一份附卷(詳相驗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第五十頁至第七
    五頁、第七七頁;本院卷(一)第一0六頁至第一一四頁)足參
    。
三、又本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申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鑑識中心支援勘察採證後,送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為D
    NA型別鑑定後,其鑑定結論認:本案編號2-1之血跡棉
    棒(按採自「湯姆熊電子遊藝場」東南側男廁第三間廁所內
    地面)、編號7-1之血跡棉棒(按採自「湯姆熊電子遊藝
    場」娛樂電玩區南側地面)、編號8-1之血跡棉棒(按採
    自「湯姆熊電子遊藝場」娛樂電玩區南側地面)、A1鞋子
    左鞋面血跡(按採自被告臺南市○區○○路○○○號四樓租
    屋處房門口之上開黑色皮鞋)與方○○NDA-STR型別
    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四.一
    一 十之負二十二次方,A1鞋子右鞋面血跡DNA-ST
    R型別亦相符;本案編號C2-3上衣血跡採樣標示R04
    00987處(按採自扣案之灰色T恤),與被告之NDA
    -STR型別相符;另本案由DNA-STR型別檢測結果
    ,不排除編號C1-2外套血跡採樣標示R0400984
    處(按採自扣案之黑色外套)、編號C1-3外套血跡採樣
    標示R0400985處(按採自扣案之黑色外套)、編號
    C2-1上衣血跡採樣標示R0400986處(按採自扣
    案之灰色T恤)、編號C3-1長褲血跡採樣標示R040
    0988處(按採自扣案之牛仔褲)、編號C3-3長褲血
    跡採樣標示R0400989處(按採自扣案之牛仔褲)、
    編號C4刀刃左側及右側血跡(按均採自扣案之折疊刀)D
    NA,均混有方○○及被告DNA之可能,有前揭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一0一年十二月五日南市警鑑字第一0一三二一七
    一一九號鑑驗書一份存卷(詳警(二)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
    頁)足憑。又查人體之頸部為人體重要器官之所在,有重要
    之血管、組織、氣管,實為人體之重要部分,若以利刃猛刺
    橫割頸部,客觀上足以引起大量出血而致命,為一般人所明
    知,被告為一成年人,其對此應知之甚明,竟持上開扣案之
    折疊刀一把猛刺及橫割方○○頸部,造成方○○受有頸部割
    裂傷,致肌肉、咽喉及血管斷裂導致大量出血等傷害,當場
    因低容積性休克而氣絕身亡,足見被告下手甚重,用力甚猛
    ,殺意甚堅,其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灼然可見。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故意殺害方○○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己○○為成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故意殺害
    方○○,而方○○係九十一年六月生,案發時為年僅十歲未
    滿十二歲之兒童,故核被告殺害方○○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
    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被告持上開
    折疊刀一把,先朝方○○頸部喉嚨處猛刺一刀,再由左而右
    猛力往下刺後橫割方○○頸部一刀,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
    之地點接續為殺害方○○之舉動,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本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惟因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法定本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加重
    其刑。
二、被告之精神狀況部分:
(一)、茲被告己○○於案發當日之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警詢時即供
    陳伊罹患憂鬱及焦慮症,且在臺南市北區許森彥精神科診所
    看診(詳警(一)卷第二頁),而警方於一0二年十二月一日搜
    索被告上開租屋處時,確發現有被告之許森彥精神科診所之
    藥袋及藥物等情,有現場勘察照片二幀存卷(詳警(二)卷第一
    一八頁反面、第一一九頁正面)可按。另本件指定辯護人並
    聲請向被告曾就醫之許森彥精神科診所等醫療單位調取被告
    就醫之病歷等相關資料,再送請鑑定被告於為本件殺人犯行
    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揭原因,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得依法不
    罰或減輕其刑之情形。嗣經本院依聲請送慈惠醫院對被告為
    精神鑑定後,指定辯護人則以被告於辯護人接見時表示,經
    辯護人告以鑑定結果後,被告質疑該鑑定結果之正確性,並
    向其表示於案發當天早上六時多與前女友戊○○相約見面,
    過程中有吃平日四至五倍以上之藥量,並請求傳喚證人戊○
    ○到庭,以查明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且被告又表示其前
    往慈惠醫院作精神鑑定前,獄友乙○○曾告以為精神鑑定時
    ,選擇題及是非題均亂寫,被告有聽乙○○的話,於精神鑑
    定時亂寫一通,此部分亦請求傳喚乙○○到庭作證等語。
(二)、本院依前揭聲請,調取被告就醫之相關病歷資料後,可知:
    (1)、被告最早於九十三年八月至九十五年六月間前往郭綜合
    醫院身心科就診,最後一次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經醫師診斷
    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依據病歷紀錄,病患有憂鬱及激
    燥情緒,發病時之症狀為表現易怒。(2)、其間又於九十四年
    六月二日前往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一次,診斷為社交恐懼症
    ,對於社交場合,尤其陌生人容易有焦慮反應。(3)、嗣又於
    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往臺南新樓醫院身心內科就診,
    主訴為失眠。該院醫師診斷為「睡眠障礙」。(4)、並曾於九
    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至一00年二月十五日至臺南醫院精神科
    門診就醫,最後一次回診經診斷為焦慮狀態、睡眠障礙及疑
    似憂鬱症。(5)、又自一00年六月八日起至一0一年十一月
    七日止前往許森彥精神科診所就診十五次,主要精神診斷為
    「潛伏型精神分裂病」,另有非精神科之「大腸激躁症」。
    因被告未遵守醫囑,規則服藥,加上長期失業及和女友分手
    等現實生活中挫折,病情顯惡化(「潛伏型精神分裂病」為
    一慢性精神疾病,病患於發病後會呈現思考怪異,生活功能
    退化,甚或會暫時出現幻聽或妄想等精神症狀,但不似其它
    亞型之精神分裂病患者會受持續性之幻聽或妄想等症狀支配
    )等情,有郭綜合醫院一0二年二月十八日郭綜發字第0一
    0二0一五九號函、奇美醫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一0
    二)奇醫字第一四七一號函附之專用病情摘要表、臺南新樓
    醫院一0二年二月八日新樓歷字第一0二四0三二號函、臺
    南醫院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南醫歷字第一0二0000三
    0五號函、許森彥精神科診所一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森彥診
    函第○○○○○○○○○○號函及上開函附之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許可證、病歷資料在卷(詳本院卷(一)第九十至九八頁、
    第九十九之三頁至第九九之六頁、第八五頁至第八九頁、第
    六一頁至第八四頁、第五一頁至第五八頁)可查。
(三)、嗣經本院依聲請檢送上揭(二)所示郭綜合醫院等醫療單位之函
    文及被告之相關病歷資送慈惠醫院鑑定,並經該院對被告實
    施精神鑑定,其中心理評估結論認:「從會談觀察及資料評
    估顯示,曾員之目前的智力表現落在中下智能水準,且測驗
    結果並無明顯的腦部功能受損表現;目前認知功能尚符合過
    去學業與職能表現,具有明顯的注意力缺失與衝動性...
    根據曾員所述與整體表現來評估,曾員犯罪時的行為,推估
    意識尚屬清楚,可能有些憂鬱焦慮合併煩躁易怒的情緒狀態
    ,但其認知功能未達顯著缺損,且曾員否認犯罪時有其他明
    顯的精神病症狀」,而最終之鑑定結論及建議則認:「綜合
    以上病史、各項檢查及會談結果,曾員自小有個性孤僻、人
    際關係退縮缺乏自信心,解決壓力的能力不佳,慣用逃避的
    方式來因應。成年之後長期有情緒困擾和睡眠障礙,犯案前
    已失業達兩個月,犯案當時可能有憂鬱焦慮合併煩躁易怒的
    情緒狀態,當時計畫以殺人來達到坐牢吃免費牢飯,過程缺
    乏縝密的思考,與曾員過去的性格和行為特徵相符合,例如
    獨來獨往不與人討論,行事衝動不計後果。鑑定人判定曾員
    於案發當時之行兇行為,雖有憂鬱和焦慮症狀,但無脫離現
    實的思考和行為,也非物質濫用或憂鬱、躁鬱等相關精神症
    狀所致,現實感良好,理解判斷能力並未受損,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明顯缺損」等語,此有
    慈惠醫院一0二年五月三十日一0二附慈精字第一0二一三
    五三號函檢送之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詳本院
    卷(一)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七頁)足稽,此為該鑑定機關本於
    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應有相當之憑信性。
(四)、然查,指定辯護人原聲請傳喚證人乙○○部分,指定辯護人
    業已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日具陳報狀表示:其於一0二年六
    月十八日至臺南看守所接見被告,並向被告表示已聲請傳喚
    證人戊○○及乙○○到庭作證,但被告又表示證人乙○○並
    沒有教他在精神鑑定時要如何作答,表示不用再傳喚證人乙
    ○○,嗣後被告又再以書信要求辯護人不用再傳喚證人乙○
    ○,有被告之書信可佐,為此撤回傳喚證人乙○○之聲請等
    語,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陳報狀一紙存卷(詳
    本院卷(二)十三頁)可稽,及內容載稱「甲○○律師你好,我
    是己○○,之前我請律師叫的證人乙○○,可以請律師不用
    傳他了,我現在想起來了,他沒有教我怎麼作,他只說我可
    能作精神鑑定而已!謝謝!」等語,有被告於一0二年六月
    十八日書立之書信一紙在卷(詳本院卷(二)第十四頁)足參。
    況被告業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明確供陳:證
    人乙○○並沒有教伊在精神鑑定時要隨便亂講,之前是記錯
    才會向辯護人如此說,證人乙○○部分要捨棄傳喚等語(詳
    本院卷(二)第三二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前女友戊○○則於一
    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確結證:伊於一0二
    年十二月一日案發當日早上並未與被告見面吃早餐,而是在
    案發好幾天之前,在八十五度C與被告見面吃早餐,至於見
    面吃早餐當天被告是否有吃藥,伊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詳本
    院卷(二)第三四頁反面至第三五頁)。基上,堪認辯護意旨認
    被告於案發當天早上六時多與證人戊○○相約見面之過程中
    ,有吃平日四至五倍以上之藥量乙情,及原辯護意旨以證人
    乙○○曾告以被告為精神鑑定時,選擇題及是非題均亂寫,
    被告有聽證人乙○○的話,而於精神鑑定時亂寫一通乙節,
    均無足採。
(五)、另被告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仍辯稱:伊作本
    件精神鑑定時均胡亂說話,伊爭執該精神鑑定之正確性云云
    (詳本院卷(二)第三七頁反面)。惟鑑定人即為本件精神鑑定
    之醫師莊蓓倩業於一0二年七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報
    告:伊係大學醫學系畢業,當精神科醫師十年,擔任專科精
    神科醫師則有六年,另接受法院精神鑑定之工作已有約八年
    之久,本件參與鑑定之人有伊本人、社工師、心理師,伊等
    以二個多小時的時間來跟被告訪談、會談,以便蒐集被告之
    病史,嗣由心理師為被告做心理測驗;另從被告之病史來講
    ,及被告先前看過諸多醫師,被告其實很少就他的生活經驗
    及一些精神上之症狀向醫師講清楚,被告看診通常只是拿藥
    ,伊就被告是否有潛伏型精神分裂症這點有去澄清,比如說
    被告有無知覺扭曲、幻覺或其他怪異的思考,暨生活功能是
    否退化等潛伏型精神分裂症之症狀,然被告均沒有此等症狀
    ,又就被告之人際關係而言,許森彥醫師認為被告好像比較
    退縮的樣子,但是伊等再去蒐集被告之病史後,發現其實被
    告從小就是比較孤僻的,另幻聽與妄想不是只有精神分裂症
    會有,加上被告焦慮度比較高、低自尊且有情緒上之困擾,
    很容易覺得別人在談論他或攻擊他,但這部分與情緒有關,
    所以從被告之發展史等情以觀,伊不認為被告有許森彥醫師
    所陳之潛伏型精神分裂症,且如係潛伏型的話,表示許森彥
    醫師亦沒有確定被告係精神分裂症;伊等在判斷被告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是去看被告為何會做這個殺人的動作,有無受
    到精神疾病之影響,但從被告當時之行為、犯案之過程當中
    ,伊判斷被告未受到扭曲的思考所影響,即係未受到精神分
    裂症或是其他脫離現實思考之影響,又被告如於心理測驗中
    就選擇及是非題胡亂回答,會影響測驗當時被告之智力、憂
    鬱、焦慮程度之判斷,雖被告於為本件精神鑑定之過程中,
    伊有查覺被告陳述有些不一致的地方,但伊會去澄清並知會
    被告來做補救,因鑑定時會去分析被告犯案當時之行為,有
    幾個重點,即被告之意識狀況、決定殺人之過程,而此等過
    程其實被告可以且還算大部分之重點均有講到,伊認為被告
    這些重點都有講到,而且跟之前的一些筆錄有吻合的部份,
    伊認為從這邊就可以判斷被告當時之行為能力,故本件鑑定
    結果不會因為被告就選擇及是非題等其他問題胡亂回答而影
    響其正確性,再者,被告雖有輕度憂鬱及廣泛性之焦慮症,
    但此二種疾病其現實判斷是好的,且行為控制能力亦比較沒
    有受損;總結被告可以瞭解他為殺人行為要負之責任,然後
    他想到,又決定去做這個殺人行為,然後整個過程被告係經
    過一段時間之計畫,然後去做出來,而且被告在行為之前也
    沒有服藥過量,記憶也都還蠻清楚的,故伊認為被告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沒有缺損等語(詳本院
    卷(二)第六七頁至第七一頁)。
(六)、至被告於本件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案發前最後一次至醫療單
    位就醫之日期及單位,分別為一0一年十一月七日及許森彥
    精神科診所,當日該診所開立四種藥物即Xanax、Su
    sine、Dobecon、Stilnox與被告,各二
    十八天份,各種藥物之副作用因人而異,亦因病患服用之方
    式而有所出入,無法完整說明。但該次就診所開立之處方皆
    為被告在此之前服用過之藥物,並未有新的成分,就其之前
    服用之情形,在就診過程中亦未有所抱怨等情,亦有前揭許
    森彥精神科診所一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森彥診函第二0一三
    0一二一0一號函及函附之病歷資料附卷(詳本院卷(一)第五
    一頁至第五八頁)足稽,再參以鑑定人莊蓓倩於一0二年七
    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言詞報告稱:被告服用上開四種
    藥物之副作用因人而異,一般來講,要視被告有無規則服藥
    ,如被告規則服藥物的話,而藥量又未過量,副作用蠻輕微
    的,可能是頭暈、無力及想睡覺等語(詳本院卷(二)第六九頁
    ),另被告又於一0二年一月十一日羈押送審於本院訊問時
    明確供陳:其最後均有按規定吃藥,且其行兇之時並沒有任
    何焦慮之情況等語(詳本院卷(一)第十頁、第十一頁),而其
    聲請傳喚之證人戊○○復無法證明其於案發當日早上有吃平
    日四至五倍以上之藥量之情。準此,被告以其服用過量之精
    神科藥物,以及可能因服用精神科藥物之副作用,導致其精
    神異常而為本件殺人犯行云云,顯難採憑。
(七)、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針對詢問者之問題
    妥為回答,且明確供陳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殺人計畫、行
    兇過程及嗣後逃逸先行返回上開租屋處脫下上開黑色皮鞋一
    雙並換穿拖鞋後,再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至前揭「北海餐飲娛
    樂大樓」五0二號包廂內藏匿等情。其中被告於案發當日之
    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晚上警詢時即供陳「我到達湯姆熊電子
    遊藝場後先找尋殺人目標,後來看見死者方○○年紀幼小沒
    有抵抗能力,才鎖定方○○為我殺人目標」、「今日我到湯
    姆熊電子遊藝場見方○○在玩卡片遊戲,我便以欺騙方式向
    方○○謊稱廁所內有遊戲卡片,方○○聽到後很高興就與我
    一同進廁所,當方○○進入男廁所第三間後我便將廁所門關
    住,我先由後方以左手勒住方○○脖子,方○○以雙手欲撥
    開我左手,我便以右手拿出我預藏之折疊刀往方○○脖子上
    刺,再橫切脖子,當方○○脖子大量出血後,再確定方○○
    已無生命跡象時我就離開廁所」、「約於一星期前便開始計
    畫預謀殺人」、「我殺死方○○先在廁所內清洗我雙手再清
    洗折疊刀後步出廁所」、「我步出湯姆熊電子遊藝場騎我之
    000-○○○號輕機車經金華路接成功路、文賢路、大興街
    、大和路到我住處後,我上樓脫掉黑色鋼頭皮鞋,換上拖鞋
    騎000-○○○號輕機車到北海釣蝦場租下五樓五0二號包
    廂後,再前往逸軒租書店租漫畫書後再返回北海釣蝦場五樓
    五0二號包廂休息,直到警方逮捕我」、「我想要進監獄被
    關所以我才會殺人。我想殺死二或三人就可判無期徒刑,可
    永遠關在監獄中」等語(詳警(一)卷第二頁至第五頁);又於
    案發當日之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晚上第一次偵查中供承「(
    問:那時就想要殺人?)早就計畫好了,我是一、二個星期
    前就計畫好要殺人,才去購買折疊刀」、「隨便想要殺二、
    三人,因為時間不夠,才殺一個人,我的目的是想要殺人,
    被判無期徒刑被關,本想殺二、三個,先在金華路的湯姆熊
    殺一個人,之後又想要去百貨公司或公共場所再殺人。後來
    因為被捉了,就沒有再去殺人」、「(問:對方○○殺幾刀
    ?)殺幾刀不重要,他已經被我殺了,第一刀用刺的,第二
    刀再用割的,刺一刀割一刀」等語(詳相驗卷第四五頁、第
    四七頁);嗣再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供承「(
    問:殺方○○的時候會緊張?)不會,我當時一心只想事情
    趕快完成」等語(詳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一號偵查卷
    第二四頁)。
(八)、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能認定被告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減低之情,應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不罰或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刑罰裁量部分:
    誰無子女,任何家長若見摯愛遭受被告此等兇殘惡行,終其
    一生,必將與鉅大之傷痛相伴,而此傷痛實乃絕大多數父母
    所無法承受,難以淡忘。況兒童為國家之根苗,已成年之社
    會成員悉心培育已恐不及,被告僅為入監執行以卸除生活壓
    力之動機,竟以極其冷血殘暴之手法,預謀並實施殺害與其
    素不相識,且毫無恩怨仇隙,又無力自救反抗之國小學童方
    ○○,為警查獲後竟宣稱「聽說殺一個人不會判死刑」、「
    見他年紀幼小沒有抵抗能力」、「我不會後悔,我想要關一
    輩子」(詳前引偵查卷第二四頁;警(一)卷第三頁;相驗卷第
    四七頁),顯見被告毫無尊重生命、愛護弱小之觀念,亦似
    無自省之能力。據此,其行為絕難見容於人類社會,故檢察
    官以及被害人家長請求本院量處被告死刑,實可理解。然而
    死刑亦為一極其殘酷之刑罰,任何承認死刑制度之文明國家
    均應以敬謹嚴肅之態度,審慎行使。古人所云:「求其生而
    不得」,即前述思維之具體呈現。意謂刑事被告若有絲毫不
    應量處死刑之原因,國家即不應以此殘酷之刑罰施加其身。
    查被告前有至郭綜合醫院、奇美醫院、臺南新樓醫院、臺南
    醫院及許森彥精神科診所就醫之紀錄,其所罹疾病及病情等
    情,均已詳如前述,可知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起至本件行為
    前之一0一年十一月間止,長期受憂鬱、激燥、焦慮等情緒
    暨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社會恐懼症等身心疾病所苦。本件經
    囑託慈惠醫院精神科丁○○○○鑑定結果,雖認被告現實感
    良好,理解判斷能力並未受損,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明顯缺損,但亦肯認被告總智商為中下
    智能之程度,且有憂鬱及焦慮症狀,可診斷為「輕度憂鬱症
    」及「廣泛性之焦慮症」,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存卷
    (詳本院卷(一)第二一五頁、第二一六頁反面)可參,並經鑑
    定人丁○○○○到庭以言詞報告在卷(詳本院卷(二)第七十頁
    、第七一頁)。其次,被告之父母於其國小期間離異,被告
    自國小畢業後之後,即未再升學進入職場,且因工作環境均
    為成年同事,而無與其年齡相仿之同伴,自此之後即沈默寡
    言,少與他人交往,亦鮮與家人互動及交談(詳本院卷(一)第
    一五八頁偵查佐之職務報告及第一六0頁其父庚○○之警詢
    筆錄),可知被告係生活成長於一個較為封閉之環境,正確
    資訊之吸收可能性較低,此等生活環境,原即較無法正確判
    斷獲取之資訊是否正確(如殺一個人不會被判死刑),且因
    無從與他人討論以檢視自己觀點,容易產生偏差思想。依上
    調查結果,可知被告之行為理解與控制能力雖未缺損,而無
    法定減輕其刑事由之適用,但已足認被告身心及生活成長環
    境並非健全,且多年來飽受精神方面疾病之苦,其預謀並遂
    行前述重大犯行,並非全然出自於無可饒恕之惡性,而係一
    定比例受到其智能程度、國小畢業之學經歷不足與身心疾病
    之影響。茲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其決定並實施此等重大犯行,既
    非全部源出於惡性,堪認被告並非全然泯滅人性,仍有教化
    改過之可能,自不宜遽以死刑施加其身。復參酌被告之行為
    ,造成被害人家長至深且鉅永遠無從回復之傷痛,且尚未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衡及被告行為之兇殘程度
    ,暨參酌被告為國小學歷、自小父母離異、國小畢業後至一
    0一年九月十九日止均有正常工作(嗣即失業,詳本院卷(一)
    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八頁勞保資料)、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上開折疊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殺人犯罪所
    用之物;另扣案之上開黑色皮鞋一雙,亦係被告所有之物,
    且被告業於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第一次偵查中供陳:伊為本
    件殺人犯行之後,有回其前揭臺南市○區○○路○○○號四
    樓租屋處,將犯案時所穿著之黑色皮鞋換掉,因為不習慣,
    換掉後改穿拖鞋才去「北海餐飲娛樂大樓」,去「湯姆熊電
    子遊藝場」時之所以會穿著該黑色皮鞋,是因為該黑色皮鞋
    為鋼頭鞋,必要時可以當武器攻擊使用等語(詳相驗卷第四
    六頁、第四七頁),是該黑色皮鞋一雙,顯非被告平時所穿
    著之鞋子,而係被告以供實施殺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而尚未
    使用之物。基上,上開扣案之折疊刀一把及黑色皮鞋一雙,
    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殺人罪所用及供犯本件殺人罪預備
    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二)、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
    備之物,而應諭知沒收者,必以該等物品與犯罪之間有直接
    關係者,始屬相當,如不具直接之關聯,即難謂為所定供犯
    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十三
    號判例、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扣案之灰色T恤一件、黑色外套一件及牛仔褲一件等物,雖
    係被告所有且係其於犯案時所穿著之衣褲,然均為其日常生
    活所穿衣物,與一般人無異,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與本件
    殺人犯行之實施有何直接關係,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本作品来自台湾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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